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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黃欽明,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改名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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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一 │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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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恐嚇 │妨害自由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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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95.6.25~95.7.4 │ 95.12.15 │95.12.18~95.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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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27640號 │27640號 │27640號 │
│及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
│實├───┼──────────┼──────────┼──────────┤
│審│判決日│ 96.5.24 │ 96.5.24 │ 96.5.24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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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
│決├───┼──────────┼──────────┼──────────┤
│ │判決確│ 96.10.2 │ 96.10.2 │ 96.10.2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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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刑法第346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國九十六年│ │ │ │
│罪犯減刑條│ │ │ │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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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期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拘役或罰│ │ │ │
│金金額或褫│ │ │ │
│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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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6426號 │6426號 │64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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