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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應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所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至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雖先前已經本院於96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依同條例規定減刑,惟附表所列各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與附表所列編號2已減刑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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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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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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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 │(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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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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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2月26日│92年8月25日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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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及├───┼─────────────┼─────────────┤
│查 │ 年 │92 │96 │
│ 案├───┼─────────────┼─────────────┤
│年 │ 字 │偵 │偵緝 │
│ 號├───┼─────────────┼─────────────┤
│度 │ 號 │12266、13686 │1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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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6 │96 │
│ │案├─┼─────────────┼─────────────┤
│ 後 │ │字│上訴 │簡 │
│ │號├─┼─────────────┼─────────────┤
│ 事 │ │號│1329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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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 │判│年│96 │96 │
│ │決├─┼─────────────┼─────────────┤
│ 審 │日│月│05 │07 │
│ │期├─┼─────────────┼─────────────┤
│ │ │日│24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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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年│96 │96 │
│ 確 │案├─┼─────────────┼─────────────┤
│ │ │字│上訴 │簡 │
│ 定 │號├─┼─────────────┼─────────────┤
│ │ │號│1329 │2300 │
│ 日 ├─┼─┼─────────────┼─────────────┤
│ │確│年│96 │96 │
│ 期 │定├─┼─────────────┼─────────────┤
│ │日│月│06 │08 │
│ │期├─┼─────────────┼─────────────┤
│ │ │日│14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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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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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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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53號│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5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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