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43,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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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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