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4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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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其刑之規定,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亦已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重複聲請,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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