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5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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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然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始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已逾六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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