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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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