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36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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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

而其所犯編號3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4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中吸食煙毒部分(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經本院以7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販賣煙毒部分(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嗣因適用77年減刑條例規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復因適用80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就吸食煙毒部分再減為有期徒刑2年,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受刑人於74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83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詎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旋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6 月,先後確定在案,受刑人再於83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4 年1月15日及此二罪刑,復於88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7 月26日始屆滿;

受刑人竟於89年9 月28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以90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撤銷前案假釋,受刑人即於89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三案殘刑5 年9 月29日及此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年6 月,訂於98年1 月19日始縮刑期滿;

故如附表所示五罪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卷附上開各案判決、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函、臺灣臺北監獄函、法務部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查:㈠受刑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固得就附表編號5 之罪裁定減刑。

惟此案業經受刑人於96年10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在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3號)。

是本件就同一案件,於96年11月19日始提出聲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按,乃重複聲請在後,其聲請不合法,本院自不得就此罪再為減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4 之罪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編號2 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

本院既就有管轄權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前已裁定減刑在案,不得重複裁定,亦無從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併為減刑裁定。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㈢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固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就附表編號4 之罪並無裁定減刑之管轄權,且附表編號3、4 二罪均非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管轄法院,故本院亦不得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係就已經受刑人聲請且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罪,重複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又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二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非屬本院所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首揭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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