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340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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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附表有誤應予更正部分如下: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罪」,該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款次應更正為「第2條第1項第3款」),其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減刑條件。

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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