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更,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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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15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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