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聲減更,9,200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