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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11號
自 訴 人 乙○○
號4樓
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自訴人以被告甲○○係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兩次依法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均係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益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雖係以法人益鼎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但實際誣告之行為人係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並提出電子郵件、複驗缺失統計表、契約書、應付憑單、驗收單、協議書、支票、新聞稿、工程複檢管制表、複驗缺失統計表影本等件為證。
㈡惟查,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乙○○涉嫌誹謗案件之自訴人為益鼎公司,並非被告乙節,有益鼎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益鼎公司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縱被告為益鼎公司之負責人,然渠二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甚明,則本件被告既非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案件之行為人,顯無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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