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60,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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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60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年籍不詳
被 告 甲○○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被告乙○○、甲○○等瀆職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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