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62,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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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62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辛○○
丑○○
戊○○
寅○○
庚○○
癸○○
己○○
辰○○
丙○○
子○○
卯○○
乙○○ 即民國9
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自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暨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書並均於96年10月1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彰化縣二林鎮○○街208號及居所臺中市北屯區○○○○○街3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至遲應自96年10月22日之翌日起,另加5日之在途期間,即96年10月27日起7日內(最後之日為96年11月5日),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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