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71,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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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7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自訴人雖以前揭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到場之規定違憲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並非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且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故本院認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之制度,並無違憲而須先行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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