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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79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瀆職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以96年度自字第179 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6年11月6 日送達自訴狀所載地址,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足憑。
自訴人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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