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自,184,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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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84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妨礙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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