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附民,448,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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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陳述及說明。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業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亦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揭諸甚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起訴狀所示,原告甲○○係表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已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所規定之自訴狀程式不符,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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