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附民,46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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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4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由本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乙○○目前並無因犯詐欺罪而繫屬本院而由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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