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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翁瑞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各一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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