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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駕車K7-3191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5巷與信義路2 段44巷口,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傷同方向前方行走之路人即少年郭○○(年籍詳卷),致少年郭○○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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