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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1952—EM號自小客車,從景美往木柵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與萬芳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入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小心駕駛,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注意來往車輛,竟均疏未注意,復未注意巷口直行之甲○○騎乘之車牌號碼CXP839號機車,及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迴轉,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下顎骨多發性骨折合併咀嚼功能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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