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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
復因酒醉駕車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六千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七八六─KW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十八公里處(臺北市○○區路段),因駕車不穩左右偏移,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二分許,此參酒精濃度測定單即明,而被告係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起飲酒,於同日十六時即駕車上路,於同日十九時十二分許,接受檢驗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為零點八四毫克,不僅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為高。
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會導致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參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即明,是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二次經警移送,並曾經法院科處罰金,仍未知悔改,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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