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易,39,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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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段第三車道近第四車道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一二二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前,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腳踏車應保持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始得於道路上騎乘,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裝置反光裝置,適有蔡尚蒲駕駛車牌號碼BBI─七九五號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而自後方追撞,致甲○○與蔡尚蒲均人車倒地,甲○○並受有坐骨神經疼痛、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蔡尚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而蔡尚蒲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二十一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蔡尚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依規定裝置反光裝置均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上開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蔡尚蒲之父親乙○○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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