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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78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按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為:陳怡誠),原即無權聲明異議;
況異議人係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W0788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交通違規之舉發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故異議人係於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前,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6029600號函復查明屬實,有該函1紙附卷可稽。
足認受處分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之旨,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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