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1251,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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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11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AEV66027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60273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1 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2S-901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至中山北路2 段137 巷交岔口時,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廖允成在該處路檢,當場目擊,將受處分人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逕行離去,故郵寄罰單至其戶籍地;

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3 月21日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於97年3 月11日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千5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6 號卷),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當時將機車停在林森北路498 巷口拿兒子健保卡欲前往慶生醫院,因有遊覽車占用車道,故伊繞行後方行駛,警員舉發闖紅燈,伊不服請警員改為逆向行駛,警員仍堅持「闖紅燈」僵持不下;

伊因急於送健保卡到醫院掛號,故請警員考慮一下,待10分鐘回頭時,卻發現警員不在,爾後致電警局說明,答覆說會寄紅單;

㈡因當時基隆房子在託售中,租屋在臺北市中山區,回基隆多次並未發現罰單,請准予取消加罰部分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雖執上詞聲明異議,惟於本院97年5 月13日調查程序期日,受處分人提出自繪之現場圖1 張與其前在聲明異議狀所附現場圖不同:聲明異議狀所附現場圖中,公車車身已穿越交岔路口;

而受處分人當庭所繪現場圖中,公車車頭甫進入交岔路口。

且據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這台公車已經過去只剩車尾沒有過」、「(問:照你今日所畫的圖,你是繞過公車的後方,然後南往北通過路口?)對」等語,是縱受處分人所述情節屬實,伊從臺北市○○○路○ 段498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欲左轉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但因另有公車車頭已進入路口,受處分人遂由公車後方繞行,再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路口。

由此行進路線觀察,受處分人並非左轉,本應遵循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之紅燈號誌,受處分人逕行闖越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據此核諸證人廖允成即當時攔停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廖允成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新興國中前面的林森北路上路檢,新興國中靠民權東路,那時南北向已經轉成紅燈,大概過了5 秒鐘甲○○才行駛過來,我看到他是南往北直線行駛闖過那個紅燈」、「如果依甲○○圖所畫【指聲明異議狀所附現場圖】,我們會看得很明顯他的左轉的動作,其實他是直行的」等情綦詳,是證人廖允成亦明確辨識當時標誌燈號已轉為紅燈,且受處分人係直行穿越交岔路口無誤。

㈢受處分人又辯稱:伊因未居住在基隆,未於期限內收受罰單而遭加倍處罰云云。

惟查:⑴據證人廖允成證述:「(問:為什麼受處分人沒有在罰單上簽名?當時情況如何?)當時我們開了闖紅燈的單子之後請他簽名,只是請他簽名表示有收到這張單子,但甲○○還是不願意就離開了,他離開我們沒有權利再阻止他」,是證人廖允成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但受處分人拒絕簽名逕自離去,故證人按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基隆市七堵區○○○街172 巷15號4 樓」,郵寄罰單予受處分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6年3 月21日」,至為明確。

蓋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證人廖允成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

否則,倘若違規人動輒以拒絕收受作為手段,故意規避應到案日期,勢將導致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困難;

且對於當場簽章收受罰單之違規人而言,亦有不公。

⑵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經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始表明其實際居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 9號11樓,又於96年8 月28日之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確設在基隆市七堵區○○○街172巷15號4 樓,嗣於96年8 月28日始遷出臺北市○○區○○街23之7 號4 樓,而受處分人向監理單位登記之地址則在臺南市○區○○街148 巷17弄52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足憑。

基此可知,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按照以上地址,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裁決書,自屬適法,實難課以原處分機關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反而應認受處分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或監理所登記地址,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

此外,本件又查無證據可證受處分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實際居所而原處分機關漏未送達,是受處分人自不得逕以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未收受裁決書為由,恣為抗辯。

⑶基此,本件罰單既屬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 千5 百元,亦無不合。

受處分人徒以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為由,請求減低罰鍰金額,核屬無據。

㈣綜上,受處分人辯稱:係左轉而非闖紅燈、未居住在基隆地址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降低罰鍰金額,均與事實不符,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4 千5 百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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