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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號3E-563號計程車於民國96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路口時,正逢黃燈亮,即加速通過,待前方80公尺時有員警攔停告發,當時我即告知在閃黃燈時已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該員警不予採信;
本人質疑員警所在舉發之位置無法看到中興街的路口停止線,如果員警站在復興路230巷口便能看到紅燈時有無通過停止線,而今未有儀器照相之佐證,僅憑肉眼之判斷實有相當之不準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有於96年6月28日10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3E-563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台北縣中和市○○街往復興路方向,並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口,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員警所站的位置不能看到伊駕車是否有違規,伊於黃燈之前就已經通過停止線;
舉發之員警告知伊其有讀秒,其是如何讀秒,怎知伊有違規等語。惟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天與員警丙○○一同在中和市○○路344號店面第二號停車格進行違規攔停勤務,舉發經過係當時有兩部車違規,分別為異議人所駕上揭車輛及另一部FVJ-358號機車,異議人所駕車輛係由丙○○站在前方攔停而由伊負責開單,以伊所站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違規;
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員警甲○○執行取締闖紅燈違規任務,當時發現異議人紅燈後還開過來,伊就攔停;
就伊當時所站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變換,伊可以清楚看到停止線,所以攔異議人闖紅燈,伊是看到異議人於號誌變換後,仍開過停止線,所以和讀秒沒有關係。
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呈之現場圖以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事後拍攝)以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自台北縣中和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口,依2位證人所證稱交通稽查點之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中興街口號誌燈號轉換以及車輛通過路口情形,堪認證人等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
徵之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則證人等既均為執勤之員警,渠等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正當,況依渠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渠等復與異議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以證人等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經過,復經以刑事責任(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是綜合認定證人甲○○、丙○○等人之陳述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㈡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過程,若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固然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
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
㈢從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丙○○,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而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避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係在紅燈亮起之後才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跨越經過停止線,前開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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