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272,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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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1、2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字22—CG0000000號、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D—6917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日5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2線與石角路口(往基隆),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過行車速限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吊扣牌照3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覆以測速機器係荷蘭測量局檢驗並經本院公證,然測速機器或使用年限已久或誤差且受處分人同行之駕駛友人皆為時速未達110公里之回覆,期能給予有力證明或還清白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電話查詢本件所採用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及地面埋設設之感應線圈有無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經承辦人員覆以未經該局檢驗,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承辦人員嗣並傳覆檢驗合格證書及本院公證文件以佐。
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
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而本件違規事件之測速儀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該條文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應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以昭公信。
㈡.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傳覆本院之檢測合格文件及該局97年2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18396號函可知,本件測速之儀器係於88年間採購,迄本件測速時逾8年。
而該儀器係於81年、85年經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迄本件測速時己逾10年餘,足見該儀器使用期間已久。
再依上該函文所附之維保紀錄觀之,本件測速儀器於96年3月13日因RLC主機故障,於96年3月15日修復;
於96年8月21日因閃光燈無動作現場檢修,96年其餘時間未見檢測之紀錄。
參酌上開事證,足見本件之測速儀器不僅使用時間已久,且未定期檢測校正其準確性之測試,是其準確性已有疑義。
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18日先後發佈新聞表示因感應式線圈國際上無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該署將委由技術機關研究檢校之機制。
對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而未郵寄存有爭議之案件,未免爭議,警察機關不再舉發,並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於測速違規定之用。
益徵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對此種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己亦存有懷疑,自難期他人信賴其公正性。
㈢.綜上事證,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
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紋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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