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38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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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EV71533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7153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上午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67-DY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67號前,在該處暫停休息,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順守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7 月26日前到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4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已於96年7 月13日繳納罰鍰結案,並於同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 年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非現行犯,員警到場時,伊在車內睡覺,並未行駛汽車;

且臺北市○○○路○ 段並無67號門牌云云。

四、本院經查,據證人楊順守即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到庭具結證述:「我當天早上3 點到凌晨7 點服車禍處理勤務,巡邏至信義路與復興南路口時,有位計程車司機向我等報案,稱有位駕駛行經建國南路2 段151 巷右轉時差點撞到1 位老太太,這位計程車司機稱該駕駛蛇行,行駛至建國難路2 段65號前停下,計程車司機發覺他有酒後駕車之嫌,向我等報案,我們趕至現場發現確實有該違規駕駛停於路邊,我等將該駕駛敲門,門打開時確實有一股很濃厚的酒味,員等即將他進行酒測」、「他就睡起來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說他剛載朋友回附近的家又開車出來,覺得自己不行了就停在路邊休息」、「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就把窗子搖下,吐東西在車外」、「他說他載朋友回復興南路的家,他要回內湖的家,打算要上建國高架」等情綦詳,是證人之所以前往舉發受處分人,乃因有1 位計程車司機向證人指稱受處分人蛇行、幾乎肇事,是證人舉發受處分人係具合理理由;

又衡情若非受處分人自己告知,證人無法得知受處分人當天駕駛汽車之路線,亦可證明受處分人當天確有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徒以員警到場時伊已停車休息置辯,委無可取。

至受處分人辯稱臺北市○○○路○ 段無67號云云。

此據證人楊順守證述:「甲○○是在復興南路2 段78巷與建國南路2 段69巷的交叉口的中間停車」等語明確,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 萬4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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