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44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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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IC0280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行駛於長度4 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CI-29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於隧道內非道路壅塞時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遇員警蔡易運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照相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2 月5 日裁處罰鍰3 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CI-2963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5 號雪山隧道,經警拍照採證舉發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現場舉發照片何能證明與前車之車距、車速?況當日員警係違法私設圓形警示椎、佔用內側避彎道架設相機三角架,係屬違反避彎道緊急勤務之使用原則,況一般用路人見有員警均踩煞車減速,造成車流壅塞,顯然已違法取證;

且隧道內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相關法令從未經坪林行控中心廣播聽聞,國家未作充分完整法令宣導,造成伊從來不知有該法令云云。

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長度超過4 公里之國道5 號雪山隧道,經警拍照採證舉發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易運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佐;

復證人蔡易運證稱:「(問:如何認定CI2963跟前車的車距?)根據中心雙白實線是每5 公尺設置1 個反光紐,路旁邊線是每1 公尺1 個反光紐,我們為了照片照出來方便計算距離,所以我們自己在旁邊,每10公尺擺了1 個反光錐,照片中總共6 個反光錐,前後距離總共長度是50公尺,照片中很明顯看得出違規車輛與前行車不到20公尺。」

,輔以細觀本件舉發照片,已足認定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前車車距未及20公尺,而無論當時車速若干、是否有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受處分人車輛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均未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20公尺最低安全距離,已足認定。

㈡另受處分辯稱:1.就本件架設相機三角架地點之選擇言:本件架設相機之地點係於國道5 號南下17.5公里處左近(以拍攝17.5公里處之景象),內側第1 車道左側邊線外之黃色網狀線內乙節,業據證人蔡易運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⑴按緊急停車彎係為配合車行聯絡隧道設置,每1400 公尺一處,雙向共16處(參見卷附高速公路局雪山隧道宣導列印網頁),並無所謂「緊急避車彎」之設置、稱謂,且由本件現場舉發照片顯示本件架設相機之地面僅劃設黃色網狀線,亦非緊急停車彎相關相對處並無任何之聯絡隧道,以其狹長型範圍亦與緊急停車彎迥異,是本件並未於「緊急避車彎」、或「緊急停車彎」處架設相機三角架,係架設於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自無任何違反「緊急勤務」之違法可能,更無妨害任何車輛行駛,故受處分人辯稱:違反緊急避車彎緊急勤務作業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交通稽查㈠之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項目時,其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而就國道5 號所設移動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地點,業經主管核定、並公布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其中取締違規地點包括有「南向17.49 公里」處,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復本件係員警著制服於該處執勤,架設地點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為公開拍攝等情,亦為受處分人陳稱:現場確實見有員警,故很多用路人均有踩煞車降速之舉等語,並為證人蔡易運證述明確,是本件架設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地點、由警員以公開、著警服之方式執勤,亦臻明確,故本件取締作業並未違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且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本與當時車流是否壅塞無關,員警取締合法與否更與其他用路人是否見有員警踩煞車降速無關,則受處分人辯稱:本件為為違法架設取締、造成塞車云云,顯不足採。

2.就有關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公告隧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相關規定,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並非針對國道5 號雪山隧道所定,係於95年6 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1條,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名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為依法制定、公布之法令,與坪林行控中心有無以廣播告知無涉,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豈有主張不知法律之理?受處分人辯稱:並未廣為宣傳、亦未於隧道內廣播,造成不知法令云云,顯屬矯飾。

㈢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違反上開規定之受處分人,係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並需記點1 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漏未記載記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科處其罰鍰3 千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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