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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機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8201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六七號四樓之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又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此有本件裁決書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就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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