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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97年1 月30日掌電字第A00WGA2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陳稱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道○ 段、港墘路口駕駛車號DH-7648號自小客車,因行使機車優先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書函、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然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97年3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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