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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9317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W293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5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BPF-205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往木柵路2段繼續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蔡博瑀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3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未兩段左轉而逕行左轉往木柵路繼續行駛乙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路口兩段左轉標誌設置地點位於號誌橫桿中間,前方不遠處有一個路燈桿,從遠處騎來,該號誌會被擋住,又該路口僅設置一個兩段左轉號誌,故經過後根本不知變成要兩段左轉,況該路口之前是可以直接左轉,既然變更,標示應明確,雖劃有待轉區○○○○○路口也是有待轉區卻可以直接轉,伊根本看不到標誌云云,惟查,上開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未遵守前述路口所設有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2月21日函覆異議人違規情形說明書函1紙可稽,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前明顯處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處並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縱於該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前方有路燈桿,然其桿身並非巨碩,應無可能自該交岔路口處回溯推算機車車行距離目視所能及之處,均將遭該路燈桿所遮蔽,此亦可從異議人所提出照片拍攝角度,尚可清晰辨識該「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可知,況於該處尚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2月21日函覆內容可按,而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該函中表示,「現場禁制性標誌附掛於號誌橫桿,符合本市標誌設置通例」,參以駕駛人使用道路本應注意沿線路道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留心相關交通規則,該處路口既已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均如前述,均無不清楚之情事,駕駛人即應注意及之並予遵守,尚不得僅因疏未注意、或因之前均得逕行左轉、並非故犯為由,即認得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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