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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9號
異 議 人 陳文章即葳達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依異議人陳文章即葳達企業社所陳及其所附資料所載略以異議人所有9925-KG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4 時26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69 號旁(往新莊方向)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80公里,超速30公里,而舉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依法開單舉發(單號:第CG0000000 號,異議人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異議人不服,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其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然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此有本院97年3 月19、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異議人對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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