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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一千八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可參。
次按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交通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交通公司)所有車號九五七—DK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道路往東(建國南路上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照片,並未標示該測速器材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檢驗日期、字號及有效日期等,且本案是否係未經檢驗合格之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所為之採證,亦非明確,舉發程序並非合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異議部分:⒈本件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道路往東(建國南路上方)處等情,為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所不否認,且有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可憑,可以認定。
⒉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所辯上情,經舉發單位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一六五0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記載:「有關合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質疑本案測速照相設備未經國家檢驗合格一節,經查設置於旨揭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1334),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MO0000000〉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且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查,互核相符,足見本案採證器材之準確性並無疑義。
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合和交通公司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違誤,其異議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乙○○異議部分:查乙○○並非本案之受處分人,參之前揭說明,異議人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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