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交聲,59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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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緩;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4月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AZ-22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彰化縣警察局之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1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以上有93年4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7年2月1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亦未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本案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9日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又另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致擾民生計,損害人民權益等云云。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4月4日之違規時間,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均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4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雖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惟執勤警員當日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其於本件之舉發違規,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以96年8月2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之裁定,而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裁定,該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 I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1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1545300號書函自行撤銷96年8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外,並廢止94年4月12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後,以本案違規時間,尚未逾越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時效,依正確違規事實,重新製單舉發,並無一案二罰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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