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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2 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而於96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並命向被害人黃兆陞支付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僅付一次2萬元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給付義務,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3年8 月1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命向被害人黃兆陞支付財產上損害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6年8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將2 萬元匯款至被害人於宜蘭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共分3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96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惟受刑人於96年8 月17日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上揭帳戶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受刑人之其餘給付58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其到案說明履行賠償情形,然受刑人均未置理,且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故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於給付被害人2 萬元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尚未給付之金額高達58萬元,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末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所宣告之刑既經減刑,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認於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後,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處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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