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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度訴字第5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他字第4406、97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於民國92年9月1日確定在案,其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6 月25日更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爰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年,於92年9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迄97年8月30日止);
嗣其於95年6月25日故意再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13日以95年度度訴字第1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95年度度訴字第1997 號判決書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 2號判決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上開92年度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書內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
此外,本案尚無相關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具體情狀。
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具體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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