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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之9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二十三號,因細故而起爭執,竟互相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擦傷、背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受有左下巴淤傷、左頸抓傷及後腦勺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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