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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即曾以臨摹偽造洪通之假畫販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向甲○○佯稱其所有之臨摹偽造畫作 4幅係向已故畫家洪通之子所購得之真跡,使甲○○誤信該臨摹畫作為真,惟因當時現金攜帶不足,而無法當場購買,丙○○乃告知同日下午將在建國假日商場擺攤,甲○○復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與信義路口建國假日商場見丙○○仍擺攤販售上開畫作 4幅,乃支付現款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而購買上開 4幅畫作,嗣甲○○上網查詢畫家洪通畫作價格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臨摹畫作向告訴人甲○○詐得2萬5千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並有扣案臨摹畫作 4幅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即曾以臨摹偽造洪通之假畫販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見上開科刑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雖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 3千元,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審判筆錄第 2頁),又已為69歲之年齡,且患有糖尿病、心肌梗塞等疾病,健康情形不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假畫為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之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雖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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