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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8、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貳個、燈泡壹個、鼻管壹支及剷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包裝袋貳個、燈泡壹個、鼻管壹支及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06月15日出監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6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09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11號、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於96年5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8月20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5巷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08月21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扣得吸食器1支;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5巷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08月2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包裝袋2個、燈泡1個、鼻管1支及剷管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03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被告於96年08月21日15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卷第15、37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卷第10、11、13頁)。
㈡被告於96年08月28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25、43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佐(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18至21、24、26頁)。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六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06月15日出監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6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已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燈泡1 個及鼻管1支是供製作吸食器使用,剷管1支是施用時舀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包裝袋2 個是分裝前述毒品以方便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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