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59,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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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1 時15分,因其子乘坐乙○○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236 號之搖搖馬玩具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以高跟鞋丟向乙○○,乙○○不予理會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路2號1樓修改衣服處,甲○○又持乙○○丈夫使用之杯子朝乙○○頭部丟擲,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受領被告新台幣3000元之賠償金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7年3月3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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