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20,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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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利用網路購物向乙○○購買保養品後,乙○○因多次聯繫均未收訖甲○○應付之貨款,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及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以電話與甲○○聯絡,協調付款事宜,使甲○○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開始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經甲○○與乙○○互相通信,並將文件轉寄他人,最後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以:「我已經做了很大的反省,就是我當初怎麼會介紹這樣惡質、貨源不清楚、逃漏稅的買家給同事跟朋友,我慎重跟我的同事還有姊妹道歉,對不起,讓你們受氣了」之電子郵件,全部回覆給原加入電子郵件討論之人,並轉寄給其他收件者,共計七十餘人,足以貶低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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