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76,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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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泰國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編號二之外國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編號四、六之外國人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泰國籍人,於民國91年9月26日經合法准許入境,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5巷60號久弘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家庭幫傭,於91年10月5日違反規定離開工作地點,其為避免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泰語音譯)之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許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後3次於95年1月、95年7月及96年1月間某日,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6000元及2萬元之代價,交付照片給「忠」並告知姓名與護照號碼,由「忠」偽造內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有甲○○○○○○ ○○○○○○○照片及記載其名字及護照號碼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許可證)(每次均偽造一套即1張居留證及1張許可證,先後3次總共偽造居留證3張、許可證3張)後,再於台北火車站交予甲○○○○○○ ○○○○○○○,嗣於96年10月13日13時許,在台北火車站,甲○○○ ○○○○○○○○○○遇警盤查,其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於96年1月間某日取得之偽造居留證(附表編號5)及許可證(附表編號6)供警查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內政部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經警當場識破,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及許可證各3張。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之居留證及許可證各3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且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有上開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3張可稽,自足以表彰內政部此一公務機關,應該當於公印文,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含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交付款項及相片給「忠」並告知姓名與護照號碼,由「忠」偽造工作證、居留證及公印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又前開先後3次偽造公印文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於95年1月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台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95年1月之行為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95年7月及96年1月之行為,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前後3次行為分別在刑法修正前、後,本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亦應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執行刑部分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係泰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居留證上之公印文因居留證已全部沒收,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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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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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      │      │      │
│    │統一編號:BS0000000   │  張  │  壹  │      │
│    │核發日期:93年6月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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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  張  │  壹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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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  張  │  壹  │      │
│    │統一編號:BS0000000   │      │      │      │
│    │核發日期:95年1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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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  張  │  壹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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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  張  │  壹  │      │
│    │統一編號:BS0000000   │      │      │      │
│    │核發日期:95年1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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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  張  │  壹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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