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77,2008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本院受理(受理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建偉與乙○○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三十六號之住處內,游建偉於飲酒後,因不滿乙○○未準備晚餐仍一同進餐而與乙○○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乙○○之頭髮,並手持非公告列管刀械一把向乙○○揮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場以恐嚇乙○○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殺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於證述前加以具結(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結文參照),且其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晚間於酒後與胞姊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揮,也沒有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殺妳」這些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平常是我煮菜,但當日沒煮,是由被告之同居人買菜回來煮,我夾菜時,被告就拉我頭髮,酒醉大吼大叫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等語,並進房間拿刀子出來朝我揮舞,我感到很害怕,由於在場還有我妹妹的孩子及我女兒,小很多,我怕萬一出事就報警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參以證人乙○○更因此事向向新店分局申請民事保護令等情,足認證人乙○○指訴非虛,被告確有對證人乙○○為上述之恐嚇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此經彼等陳述無誤,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間所發生之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胞姐即告訴人乙○○僅因細故,即在酒醉後,以粗暴之行為、恐嚇之言詞,使親人感到恐懼,且犯罪當時,尚有年幼子女在場見聞上開犯罪,其行為實屬非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造成心理之傷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而告訴人乙○○念在姊弟關係一場,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偵查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反觀被告並無任何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警保字第0九六0一六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參照),非屬違禁物,先予敘明。

又被告否認扣案之刀械為其所有,表示為其子拾得之玩物云云;

本院查:扣案之刀械長約九十五公分、金屬製成,顯非供一般兒童遊戲之玩具,又被告亦自承扣案之刀械平日由其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調查筆錄參照),且經警於被告之房間內搜出等情,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⒈ │非列管之武士刀│  壹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
│    │              │        │青保管字第九六三號編│
│    │              │        │號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