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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袋(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五巷二弄十一號前,於其所攜帶手提包夾層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袋(淨重一.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八至十三頁)、偵查(見偵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中坦承不諱,又警方於被告攜帶手提包夾層內所查扣疑似大麻煙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一.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八三五九○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十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二十頁)在卷足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大麻煙草一袋(淨重一.二二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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