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2106,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

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二者藥理作用機轉雖然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闡述甚詳;

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

本件被告自承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同時施用,依前所述,非無可能,且既無任何證據可排除被告係同時將毒品置入玻璃球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再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已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施用方式、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