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重訴,70,2009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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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與友人即告訴人辛○○(即ALEXANDER TASHI HSU)、劉宗育(即ROBBIN JONG LIU)、庚○○、壬○○、癸○○為歡送劉宗育返回美國,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一二號之錢櫃KTV唱歌,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在該錢櫃第五一○號包廂消費;

乙○○(業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為請香奈兒KTV之公司同事聚餐併慶祝其喜獲新生兒,亦於同日凌晨,與被告甲○○、己○○、丙○○及丁○○等人,前往上開錢櫃KTV第五○一號包廂唱歌聚會。

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分,在錢櫃KTV五樓走廊,被告甲○○與己○○遇見獨自在該處講行動電話之告訴人辛○○,被告甲○○竟出言對告訴人辛○○稱:「看三小」(臺語),告訴人辛○○於目送被告甲○○、己○○進入其等之第五○一包廂後,返回自己之五一○包廂,詢問其友人「看三小」究係何意,明瞭後,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告訴人戊○○、辛○○及案外人劉宗育、庚○○、壬○○、癸○○均在走廊上商議;

於同日四時三十一分許,再前往對方包廂外討論;

於四時三十三許,告訴人辛○○、案外人癸○○及庚○○三人先進入對方之五○一號包廂內理論,案外人劉宗育、壬○○及告訴人戊○○則在包廂外等候;

乙○○見告訴人辛○○、案外人癸○○及庚○○進入包廂,遂上前詢問要做何事,旋即發生衝突拉扯,在外等候之告訴人戊○○等三人聽見聲響後,欲拉開五○一之包廂門,告訴人戊○○先擠進五○一包廂後,案外人劉宗育及壬○○仍奮力欲將五○一包廂門往外拉,倏地,告訴人辛○○、戊○○、案外人庚○○、癸○○與乙○○包廂內之眾人,忽然全跌出五○一包廂外,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己○○、丙○○、丁○○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群起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辛○○、戊○○、案外人劉宗育、庚○○(未成傷)、壬○○(未據告訴)及癸○○及,過程中,乙○○、被告丙○○與己○○等人毆打告訴人辛○○,被告甲○○、丁○○、丙○○與告訴人戊○○拉扯,被告甲○○、丁○○並毆打告訴人戊○○,被告己○○、丙○○、丁○○旋即接續在上址追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亦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三乘以零點二公分、疑似上淚小管斷裂、左頰開放性傷口二乘以零點一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一乘以零點一公分、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各三乘以零點一公分、三乘以零點一公分、五乘以零點二公分)、左前胸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辛○○則因上述眾人之毆打,造成頭部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辛○○、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辛○○、戊○○告訴被告甲○○、己○○、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己○○、丙○○、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戊○○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告訴人辛○○則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二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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