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金重訴,13,20120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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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石清榮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得對被告為一定強制處分措施,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石清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9 月28日宣示判決。

又本院余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嫌,另被告就被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嫌,是被告涉及法定本刑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情節非輕,再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其雖在國內有固定居所,但其在國外另有生活及事業重心,其主要資產亦均在國外,又本案已定於101 年9 月28日宣示判決,倘如將來判決結果對於被告不利,被告自有滯留海外不到庭之疑慮等情,是本院訊問後,斟酌全案情節,認為確保被告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均會配合到案,有必要另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且無法以其他更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爰對被告予以具保10萬元,及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處分。

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前以寰宇旅行社名義與Business Air Centre 公司簽訂之包機服務協議已經於101年2 月29日屆滿,但該公司卻遲未返還聲請人依據協議所繳交之100 萬美金押金,經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0日委請曼谷當地之律師發出律師函以後仍催討無著,聽律師建議聲請人於當地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以維護其權益,由於聲請人親自參與擬定協議,對於協議之來龍去脈最為熟悉,且委任狀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再聲請人先前經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於101 年9 月11日返回臺灣並完成報到手續,可見。

是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於101 年9 月23日至26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院經審酌後,認為上揭認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而雖然被告非不得以其有出境之必要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此應以被告能舉出具體事由,釋明其有急迫、必要出境,如未獲准許將遭受重大損害,如繼續維持限制出境處分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為限,而非只要被告表示有事務需要處理,即可漫無限制准其出境,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雖然表示願意提出保證金以確保其會如期返回國內,然而觀之被告上開聲請內容,其僅提出要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與律師討論案情等事宜,然民事訴訟僅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即可進行訴訟活動,並無需本人到庭之必要性,又所謂與律師聯繫之工作,均非不得由被告在國內提出委任書狀並以電話、電子郵件、傳真、視訊等遠距離通訊方式處理之事務,亦非不得委任其派駐泰國之員工處理之事項,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提出:因律師建議其提出刑事告訴,所以才需要到泰國接受檢察官偵訊並製作偵查筆錄等語,然所謂「提出告訴」亦僅由律師代為提出告訴意旨狀即可完成,且被告亦自承尚未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且其亦未能提出檢察官之開庭傳票或通知證明其確有於特定時間到庭陳述之義務。

是綜合上開被告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並未釋明其有何需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情形,從而,足見上述限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之辯護人此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能說明被告出境之急迫性、必要性,何況本院先前考量被告被限制出境前未有機會處理其海外事務,已給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機會(自8 月26日至9 月11日),被告確未有於短時間內再次出境之正當事由,則本院於上開期間內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程度,與為該處分所未達成之公益目的相較,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而未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其並未能說明被告有何出境之急迫性、必要性,又如不准其出境,將有何重大影響其權益之虞,故維持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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