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背景關係:
- 貳、周良樹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部分(檢察官起訴犯
- 一、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均明知遠航公司與「Angkorgrou
- 二、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均明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並
- 三、95年間與韓馬旅行社之不實保證營收(即起訴書事實五之(
- 四、96年間與韓馬旅行社之不實保證營收(即檢察官起訴編號五
- 五、吳勇璋、施建華均明知遠航公司與上海天翔旅行社(其前身
- 六、於96年12月間,吳勇璋、施建華、陳尚群因陳尚群先前為爭
- 肆、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共同使遠航公司為非常規經營部分(檢
- 一、樓文豪因於柬埔寨有良好之政商關係及人脈,而獲得該國之
- 二、嗣因於95年間2月間,時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群
- 三、上開事件暫時告一段落後,原本陳尚群主要增資私募之募款
- 四、陳尚群從95年8月間開始,即接續與樓文豪合意不按合約規
- 五、至96年7、8月間,遠航公司持續經營不善,且因陳尚群先
- 六、另一方面,至96年8月間,吳哥航空公司以上開方式之付包
- 七、吳勇璋、樓文豪等人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於96年間持續以
- 八、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其他事項說明:
- 伍、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之經過:
- 陸、偵查、起訴經過:
- 理由
-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四、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法院準備程
-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六、至於卷內95年3月27日資金流向明細單1紙,雖被告吳勇璋
- 七、另偵十五卷第21頁之吳哥航空公司對遠航公司營業成本明細
-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九、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 壹、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部分)
- 一、同案被告崔湧因見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固定獲利甚鉅,將付出
- 二、被告周良樹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共同以上開製造不實虧
- (三)92年度不實交易:
-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良樹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經證明
- 貳、認定事實欄編號叁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部
- 一、被告之陳述:
- 二、事實欄編號叁三之一至四部分(即以虛增營收手法美化財報
- 二、犯罪事實叁之五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五之(三)部分):
- 三、犯罪事實叁之六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四)部分
- 伍、認定犯罪事實肆(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之理由:
- 一、被告之陳述:
- 二、經查:
- 陸、新舊法律之比較:
- 一、被告周良樹部分:
- 二、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部分:
- 三、併予說明部分(證券交易法部分):
- 柒、論罪科刑部分(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事項:
- 三、量刑之審酌部分:
- 四、減刑條例及易科罰金部分:
-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 六、緩刑部分:
-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被告周良樹部分:
- 二、被告石清榮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二)使遠航公司財報
- 三、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被訴於97年1月共同侵占遠航
- 四、被告吳勇璋、樓文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所示於97年
- 壹、被告胡定吾被訴涉犯起訴書事實編號二、三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均為受
- 二、公訴意旨又以:
- 三、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之(一)背信
-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定吾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論證為
- 五、被告胡定吾之陳述:
- 六、本院認定被告胡定吾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成立犯罪
- 七、本院認定被告胡定吾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侵占
- 柒、併予說明事項:
- 一、至於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00
- 二、另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然尚未經檢察官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樹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告 吳勇璋
選任辯護人 黃淑華律師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施建華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吳奕倫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峰律師
被 告 石清榮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胡定吾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明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樹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吳勇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施建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樓文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石清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胡定吾無罪。
事 實
壹、背景關係:㈠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Air Transport, FAT下稱「遠航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路405 巷123 弄5 號)成立於民國46年6 月5 日,為國內歷史悠久且聲譽卓著之航空公司,於70年12月21日公開發行,並於86年12月19日成為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代號:5605),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又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㈡至85年間,國際知名金融保險集團「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AIG ,以下稱「AIG 集團」)與旗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90年12月28日改制為金控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均投資入股遠航公司,而依據AIG 集團與遠航公司另外二名主要法人股東中華開發、中華航空公司之協議,由AIG 集團主管財務,中華開發主管業務,中華航空公司則主管機務,AIG 集團並指派崔湧進入遠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陳尚群擔任財務處副處長(該二人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崔湧擔任遠航公司副總經理後,於86年間提出運用遠航公司閒置資金投資創投基金之計畫,經獲當時董事長胡定吾認可後,遠航公司於86年5 月9 日轉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同)100 萬元設立遠邦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顧公司」),又於87年4 月間增資為500 萬元,遠航公司投資設立該公司之目的主要在於管理遠航公司所轉投資之創投基金。
㈢又遠邦投顧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成立時由遠航公司持有9 萬9,994 股股份,胡定吾、崔湧、陳尚群、李雲寧、李嘉弘、陳每文(以上均為當時遠航公司主管)分別持有1 股,實質上為遠航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公司,並由時任遠航公司董事長之胡定吾擔任董事長,崔湧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陳尚群則任監察人職務;
惟該公司嗣於87年間辦理400 萬元之增資案,由崔湧實質控制之境外BVI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遠邦資產管理公司」取得增資之40萬股股權,並辦理登記完成,另遠航公司又分別於89年8 月、90年5 月間將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出售予由其實際掌控之「英屬維基群島商菲恩多聯合有限公司」,從此以後遠邦投顧公司成為崔湧實際掌握之公司(上開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崔湧所涉起訴書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俟其到案後再依法處理)。
又胡定吾仍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至92年6 月20日,並自92年8 月15日起,改由原任董事之崔湧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尚群則從89年8 月28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
崔湧、陳尚群各自從擔任遠邦投顧公司之董事起,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㈣崔湧從89年7 月起正式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至96年6 月13日止,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陳尚群進入遠航公司後,陸續擔任財務處副處長、處長、協理職務,至93年間升任執行副總經理,於95年6 月17日起升任遠航公司總經理職務,直至97年4 月11日離職,其在所綜理遠航公司一切業務範圍內,亦為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吳勇璋於86年9 月中進入遠航公司財務處任職,歷任專案經理、資金科經理、財務處副協理,於94年7 月1 日擔任財務處協理,實質上已為財務處最高主管,掌管所有財務、會計事務,又於95年7 月1 日成為財務處副總經理,故其任財務處協理以後,在所掌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施建華從86年進入遠東航空企劃處任職,歷任企劃處經理、總經理室經理、企劃處副協理,於94年間成為企劃處協理,掌管包括長期包機合約之簽擬、航權談判等經營規劃事務。
㈤樓文豪長年在柬埔寨經商,透過在當地良好政商關係取得柬埔寨航權,早年成立總統航空公司與長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合作飛行柬埔寨包機業務,94年間與柬埔寨、新加坡等地股東合資於柬埔寨成立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又在我國設立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開始合作台北/ 高雄往柬埔寨航線等包機業務,並為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旅行社」)、ANGKOR GROUP MANAGEMENT CORP.(下稱「AngkorGroup公司」)及ORIENTAL PILOT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Oriental Pilot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石清榮在澳門經營HAN-AU AIR SERVICE CO.,LTD. (下稱「韓澳旅行社」),並為設於韓國之HAN-MA AIR SERVICE CO., LTD.(下稱「韓馬旅行社」,負責人為韓國人梁承男)之臺灣區代表,自遠航公司開始經營韓國、大陸地區航線以後,即與遠航公司有密切之往來。
㈥遠航公司原以國內航線為主要經營範圍,主要航線為台北至高雄(起降機場為:高雄小港國際機場(IATA代碼:KHH ,以下於航線中提及時,均簡稱「高雄」或"KHH" )從92年至96年間,透過與包括韓馬旅行社、樓文豪之吳哥航空在內之其他航空業、旅行業業者之合作,飛航業務範圍逐漸擴及韓國、柬埔寨、帛琉等國際航線,及濟州中轉大陸地區航線、吳哥中轉大陸地區、日本、韓國等航線業務,主要飛航機場有: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IATA代碼:TPE,以下於航線中提及時,均簡稱「台北」或"TPE")、仁川國際機場(IATA代碼:"ICN",以下均簡稱「首爾」或"ICN")、濟州國際機場(IATA代碼:"CJU",以下均簡稱「濟州」或"CJU")、暹粒-吳哥國際機場(IATA代碼:"REP",以下均簡稱「吳哥」或"REP")、帛琉國際機場(已更名為「羅曼‧特梅圖厄爾國際機場」,IATA代碼:ROR,以下均簡稱「帛琉」或"ROR ")。
貳、周良樹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周良樹(別名為Chris 周)為專業之基金經理人,因崔湧、陳尚群分別擔任遠邦投顧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期間,認為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固定向遠邦創投公司、巨邦一、巨邦二基金等所管理之創投事業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之營業收入甚高,依法將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甚且崔湧企圖將遠邦投顧公司之收益納為個人私有,竟即由崔湧指示陳尚群研究:利用「投資海外基金虧損」之方式減少遠邦投顧公司帳面上之收益以為遠邦投顧公司進行「節稅」(為逃漏稅之委婉說法),陳尚群乃聯繫周良樹,表示需要基金平台進行節稅,經與周良樹商議後,周良樹竟表示同意,與陳尚群商議:由遠邦投顧公司投資周良樹負責之海外基金,周良樹再投資由遠邦投顧公司提供之公司所發行之小龍基金(Dragon Fund)、Glory基金,如此將款項匯至周良樹基金之保管銀行帳戶內,再流入遠邦投顧公司提供之該發行公司帳戶,隨後以造成帳面虧損贖回,周良樹出具虧損外部憑證予遠邦投顧公司作為相關租稅申報之「節稅」方式,雙方商議既定後,陳尚群指示其未參與謀議之秘書莊美蓮負責與周良樹後續接洽工作,呈報予崔湧,經崔湧表示讚許後,周良樹遂與崔湧、陳尚群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遠邦投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逃漏遠邦投顧公司營業稅捐之行為:先由崔湧指示其秘書周珣將實質上由崔湧掌控之「Bioharvest公司」(該公司唯一董事為「Perpetual」公司,Perpetual公司之代表人為崔湧、崔湧之妻夏怡,惟並無證據證明周良樹對此部分知情)之資料及帳戶付予陳尚群之秘書莊美蓮,而指示周良樹遠邦投顧公司投資之小龍基金、Glory基金應再投資「Bioharvest公司」發行之基金,並將遠邦投顧公司之款項匯至該指定之Bioharvest公司帳戶內,待每年度由崔湧依據遠邦投顧盈餘狀況、欲製造虧損之金額,決定要進行假交易之際,均由崔湧指示陳尚群要進行交易之時間、金額,經陳尚群指示其秘書莊美蓮辦理後,再由莊美蓮通知辦理遠邦投顧公司財務、投資事項及為崔湧個人掌管財務之吳敏蕾(未參與謀議)負責填寫不實之交易核示單,經送交崔湧確認後,再由莊美蓮聯繫周良樹進行申購、贖回基金之假交易事宜,另周良樹則要負責代表其基金與Bioharvest公司簽立投資Bioharvest所發行金融商品之合約,以再將遠航公司匯款轉匯至Bioharvest公司所屬帳戶內,至遠航公司贖回以後,吳敏蕾把扣除「虧損」之款項由Bioharvest公司匯回周良樹基金之保管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良樹匯回遠邦投顧公司,至於停留在Bioharvest公司內資金,就由吳敏蕾依崔湧指示轉匯至崔湧其他私人帳戶,由崔湧侵占入己(並無證據證明周良樹對此部分知情),周良樹則於遠邦投顧公司每次申購基金時,取得該一定比例申購手續費作為報酬,惟實際上開基金均無投資證券之事實,其作用僅是提供遠邦投顧公司不實憑證以在帳面上製造虧損之假象而已,周良樹為使上開操作手法更加逼真,另建議陳尚群在虧損以外同時應製造小額獲利之假象,以免遭會計師查帳發覺交易憑證不實情事(實際交易過程如附表一所示)。
其等以上開手法虛偽製造遠邦投顧公司因投資境外基金於90年度虧損2,909萬3,866元、91年度虧損3,952萬2,321元、92年度虧損4, 280萬1,288元,另91、92年度另分別製造不實獲利62萬9, 953元、152萬9,918元。
遠邦投顧公司再將前開不實之虧損、獲利金額,分別列入該公司帳冊中「非營業損失」之「出售資產損失」及「非營業收益」之「出售資產增益」會計科目下,復登載於該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中,並以上開該年度投資損失,據以作成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遠邦投顧公司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27萬3,467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6萬3,805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54萬2,83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如附表二所示)。
叁、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部分:
一、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均明知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並無簽立「顧問費」合約,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航權權利金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陳尚群於94年間,見遠航公司因營運績效不佳,股價不振,為確保遠航公司股價不致跌破淨值5 元價位,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提振公司股價,其等竟與陳尚群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㈠由時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群指示時任財務處副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股價目標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陳尚群並以遠航公司財務操作為由,要求樓文豪提供東信旅行社供遠航公司運用,並配合代表吳哥航空公司、Angkor Group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
議定妥當後,由施建華於94年2 月24日間,分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及吳哥航空公司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簽呈及合約,均經時任財務部副協理之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可後,陳尚群即於94年3 月1 日代表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之負責人樓文豪簽署不實之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 )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及於同日與實際上由樓文豪掌控之東信旅行社簽立不實之高雄至仁川航線(KHH-ICN )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由不知情之東信旅行社名義負責人任玦斐簽名)。
㈡再由施建華依陳尚群指示,於94年4 月6 日上簽表示欲與實際由樓文豪掌控之Angkor Group公司簽立航權顧問費合約,委由Angkor Group公司為遠航公司研究開拓中南半島、帛琉等地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於94年6 月1 日前預先支付服務期間(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每月12萬美元、總計144 萬美元服務費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准以後,陳尚群即於94年4 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Group 公司之樓文豪簽立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航權顧問合約」,嗣即由施建華交不知情之企畫處職員施純傑於94年5月30日報請以「預付航權費」名義支領144 萬美元,由施建華核准後,送交財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賴富美、經理陳亞秋送請吳勇璋、陳尚群核准該筆支出後,遠航公司即於94年5 月31日匯款4,514 萬4,000 元至Angkor Group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海外帳戶內。
㈢另一方面,則由吳勇璋先於94年5 月25日向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Profoma Invoice ),分別要求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按上述「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保證營收差額」1,150 萬元、2,100 萬元,及於6 月3 日分別向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Profoma Invoice ),分別要求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658 萬9,953 元、867 萬7970元;
另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吳岱蓉已於94年5 月31日依上述意旨,認列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應收帳款總額為4,776 萬7,923 元(對東信旅行社高雄至首爾航線之國際客運收入2,967 萬7,970 元,對吳哥航空公司台北至吳哥航線之包機收入1,808 萬9,953 元)。
㈣惟前開款項已超過匯入樓文豪所屬帳戶內款項,經東信旅行社、樓文豪代表吳哥航空公司分別於6 月4 日、6 月5 日去函遠航公司請求降低金額後,施建華於6 月7 日簽擬將先前於6 月3 日向吳哥航空公司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低為463萬4,000 元、向東信旅行社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為805 萬元,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可後,樓文豪遂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莉於94年6 月3 日自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150 萬元、2, 100萬元,於94年6 月9 日自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帳戶分別匯款4,634, 000元、805 萬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合計共4,518萬4, 000元),合計該4,518 萬4,000 元,均充作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支付上開「保證營收差額」款項,剩餘之258 萬3,923 元應收帳款,再經陳尚群指示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於同日(9 日)迴轉沖銷。
㈤而因在會計帳務上,遠航公司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先於94年5 月31日認列,而所支付給Angor Group 公司之應付帳款則先以「預付費用」列帳,之後才分期從94年7 月至95年6 月逐期認列,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5 月虛增營業收入4,776 萬7,923 元,所虛增之支出則於之後慢慢攤銷之效果,進而使遠航公司依法於94年6 月10日前所公布之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4,776 萬7,923 元,且遠航公司依法公告、申報之94年半年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業收入,達成美化財報,即時影響股價之目的,並使遠航公司之後公告、申報之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95年度之第一季季報、半年報、前三季季報、95年年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二、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均明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並無簽立下述「航權合作合約」,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機位銷售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陳尚群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提振公司股價,其等竟與陳尚群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㈠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群指示時任財務處副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股價目標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樓文豪仍依陳尚群要求,提供東信旅行社供遠航公司運用,並配合代表吳哥航空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
議定妥當後,施建華於94年4 月19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簽呈,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可後,陳尚群即於94年4 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份不實之台北至帛琉航線(TPE-ROR )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東信旅行社保證自94年5 月至95年2 月每航班營收144 萬元,如機位銷售不足由東信旅行社補足,如超過保證營收數額,即由遠航公司退還予東信旅行社等不實事項。
㈡復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於94年5 月20日,以保證執行高雄至仁川(KHH-ICN )及台北至濟州(TPE- CJU)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吳哥航空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內容約定吳哥航空保證自94年6月至8月每高雄至首爾航班營收92萬元、每台北至濟州航班營收65萬元,如有不足由吳哥航空補足,如有超出營收歸吳哥航空所有之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可後,由陳尚群於94年5月2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吳哥航空公司之樓文豪簽立不實之高雄至首爾及台北至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陳尚群即於94年5月25 日與代表吳哥航空公司之被告樓文豪簽署高雄至仁川及台北至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㈢至94年9 月30日,由樓文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依據不實之高雄至首爾仁川航線機位銷售合約,以吳哥航空公司應付遠航公司94年6 月至8 月底止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哥航空設立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858 萬7,265 元(含550 元手續費,共匯款4,858 萬7, 815元)至遠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再於同日將其中4,840 萬2,415 元以「94年6 月至8 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之營業收入名義記載於轉帳傳票上,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主管馬靜邦覆核後,送交已升任財務處協理之吳勇璋核准(至於另18萬4800元係以「暫收票款」列帳)。
㈣陳尚群見已達成虛增營收及現金收入之目的,再由其代表遠航公司於94年8 月25日,與代表吳哥航空公司之樓文豪簽訂不實之「航權合作合約」,約定將由吳哥航空公司為遠航公司取得由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及韓國、日本等地航線之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支付吳哥航空公司總計2,500萬元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企劃處職員施純傑申請以上開合作案「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支付2,500萬元(94年9月航權顧問費500萬元、10月500萬元、11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於94年10月3日匯款2,500萬元至吳哥航空公司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財務處職員於同日據此以「預付吳哥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再交由吳勇璋核准。
㈤再由陳尚群依據前開94年4 月20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於94年10月6 日代表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議書,聲稱因遠航公司之台北至帛琉航線94年5 月至9 月營業收入較東信旅行社保證營收高出2,563 萬872 元,經協商後遠航公司應返還東信旅行社2,364 萬3,174 元云云,並交由不知情之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此協議書報請支出2,364 萬3,174 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而於94年10月6 日匯款2,364 萬3,174 元至東信旅行社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財務處職員並由遠航公司財務人員直接於96年10月6 日在帳上將該支出借記為對東信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收入減項。
㈥而共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9 月虛增營業收入4,858 萬7,265 元,增加之支出部分,其中2,364 萬3,174 元即時認列為費用。
增加之支出部分,除前開於94年10月6 日帳列為支付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收入減項)外,另因其中2,500 萬元先以「預付費用」名義列帳,故分批在94年10月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10月1,000 萬元、11月500 萬元、12月1,000萬元),故產生虛增營收即時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
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告及申報之9 月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4,840 萬2,415 元,所公告及申報之94年第三季季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業收入,而達成美化財報、即時影響股價之目的,又進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三、95年間與韓馬旅行社之不實保證營收(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二)中,95年藉對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美化財報部分):吳勇璋、施建華、石清榮、樓文豪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與Angkor Group公司並無簽立前開不實之94年4 月11日航權服務費合約之「延長顧問期間、費用協議」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陳尚群見遠航公司股價跌破5 元淨值之價位,而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提振公司股價,並經報請崔湧准許進行後,其等竟與陳尚群、崔湧、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㈠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群指示時任財務處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股價目標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又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則指示韓馬旅行社臺灣區代表石清榮按陳尚群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不實合約,石清榮另需依陳尚群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樓文豪亦依陳尚群要求,配合代表Angkor Group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
經議定妥當後,即由施建華於94年12月15日擬定不實之簽呈,表示將與韓馬旅行社簽署台北到帛琉(TPE-ROR )、台北到濟州(TPE-CJU)、台北到首爾(TPE-ICN)之機位銷售合約,期間為95年1至3月,韓馬公司同意保證台北到帛琉每航班營收為130萬元,台北到濟州每航班營收70萬元(惟95年2月為80萬元),台北到濟州每航班營收95萬元,營收不足保證收益部分由韓馬旅行社補足,超出保證收益則歸韓馬旅行社所有云云,經吳勇璋於同日會簽,陳尚群於94年12月16日批准後,陳尚群即於同年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依上開意旨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訂不實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
㈡隨後施建華於95年2 月9 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 ),約定由韓澳旅行社為遠航公司取得韓國之包機業務,以增加遠航公司飛機使用率及航班營收,估計每一航班需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3,500 美元,合計一年312 航班,共支付韓馬旅行社1,092,000 美元等不實事項,隨即由陳尚群於95年2 月1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不詳之人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 ),再石清榮依據陳尚群指示,事先提供有其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數張予施建華,由施建華交付吳勇璋指示不詳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在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109 萬2,000 元等事項後,列印在石清榮所提供空白信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Invoice ),取得付款給韓馬旅行社109萬2,000 元之名義;
陳尚群另指示施建華於95年3 月20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Angkor Group於先前簽立之不實航權顧問合約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另先前與Angkor Group公司約定之95年4 至6 月份之顧問費將由12萬美元提升為24萬美元云云,Angkor Group公司即於95年3 月22日出具不實之108 萬美元請款發票(Invoice ),再由陳尚群於95年3 月24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 Group公司之樓文豪簽立不實之延長服務合約(Consulting Agreement),據此取得付款108萬美元予Angkor Group公司之名義(12萬美元×9個月=10 8萬美元)。
㈢又石清榮依照陳尚群指示,於95年3 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銀行帳戶資料傳真予施建華,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09 萬2,000 美元至石清榮位於澳門永亨銀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108 萬美元至Angkor Group公司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另陳尚群因擔心日後發生爭議,遂於同日要求共謀參與其事之施建華、吳勇璋、崔湧等人於記載資金出入情形之便條紙上簽名。
嗣樓文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扣除匯費10美元,實際僅入帳1,07萬9,990 美元),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同日將款項匯入石清榮之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匯集至石清榮帳戶後,再由石清榮依陳尚群指示匯款217 萬美元(新臺幣70,611, 156 元)至遠航公司位於花旗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
㈣另一方面,再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5年3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212 萬1,103元、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2,152 萬8,829 元、台北到帛琉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入未達保證營收部分190 萬1,406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7,555 萬1,338 萬元(惟台北至帛琉航線則應支出予韓馬旅行社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 萬182 元)。
此部分不實營收,則由石清榮以韓馬旅行社於95年3 月31日匯款之現金7,061 萬1,156 元支付,另以遠航公司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帛琉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班機部分)494 萬0,182 元扣抵之方式沖銷,因而未留下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未收回之應收帳款。
㈤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虛增對韓馬旅行社之收入7,555 萬1,338 元,又因虛偽增加之支出中494 萬182元於結算同時即以應付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名義扣抵,故於95年3 月份虛偽增加之營業收入為7,061 萬1,156元;
虛偽增加支付部分,則分批在95年4 月至96 年3月認列,達成在帳面上,虛增收入全部當期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
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之95年3 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7, 061萬1,156 元,使遠航公司95年度第一季季報亦因此而虛增上開營收,而達成美化財報、即時影響股價之目的,進而使遠航公司後續之95年半年報、95年第三季季報、95年年度財報、96年第一季季報、半年報、96年第三季季報、96年度年報,均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四、96年間與韓馬旅行社之不實保證營收(即檢察官起訴編號五之(二)96年度利用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虛增營收部分):吳勇璋、施建華、石清榮、樓文豪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調整GSA 代理服務費協議」,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與Oriental Pilot公司並無簽立旨在調高航權顧問費之「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陳尚群見遠航公司股價仍在接近淨值5 元之價位徘徊,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提振公司股價,其等竟即與陳尚群、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㈠由時任總經理之陳尚群指示時任財務處副總之吳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股價目標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又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則指示韓馬旅行社臺灣區代表石清榮按陳尚群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不實合約,石清榮另需依陳尚群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樓文豪亦依陳尚群要求,配合代表Oriental Pilot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
商議完成後,即由施建華於95年12月18日擬定不實之簽呈,表示將與韓馬旅行社簽署台北到濟州(TPE-CJU )之機位銷售合約,期間為96年1 至6 月,韓馬公司同意保證台北到濟州每一來回航班營收為78萬5,000 元,營收不足保證收益部分由韓馬旅行社補足,超出保證收益則歸韓馬旅行社所有,而且應分別於96年3 月31日、6 月30日前各結算一次保證營收差額云云,經吳勇璋於同日會簽,陳尚群於95年12月19日批准後,即由吳勇璋代表遠航公司即於12月20日依上開意旨,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訂不實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
再由陳尚群指示被告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6年3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16 萬1, 709元,又於96年5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3,733 萬5,856 元,再於96年6 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0 萬9,419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 億1,120 萬6,984 萬元。
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尚群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㈡陳尚群又於96年6 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台北/ 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96年7 至12月,韓馬公司同意保證台北到濟州每一來回航班營收為96萬5,000 元,營收不足保證收益部分由韓馬旅行社補足,超出保證收益則歸韓馬旅行社所有,而且應以96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為第一期、10 月1日至12月31日為第2 期,分2 期結算保證營收差額云云。
再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依據該資料,於96年7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016 萬8, 555元,又於96年8 月31日認列台北/ 高雄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 838萬2,048 元,再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於96年9 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000 萬8,513 元,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劉欣蕾於9 月30日認列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收入15,24 萬8,082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 億7,380 萬7,198 元。
至同年10月31日,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再依據上開不實合約所製作出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資料,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780 萬6,653 元、高雄到濟州航線不足每班保證營收收益差額1,636 萬6,015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2 億3,797 萬9,866 元。
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尚群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㈢而為沖銷上開96年間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增加之鉅額應收帳款,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於96年6 月25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顧問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開闢大連、青島、哈爾濱、杭州、無錫等新航點,以確立遠航公司濟州中轉大陸地區之業務,韓澳旅行社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將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780 萬元,惟全部服務費先於96 年7月支付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准以後,隨即由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 ),再由不詳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於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7,020 萬元等事項後,列印在先前石清榮所提供、施建華所交付上載有石清榮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而製作成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Invoice )1 份。
又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主管陳建勇即於96年7 月4 日依據上開資料填寫金額為7,020 萬元之付款申請單,交由施建華審核後,於同年月5 日提交予不知情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辦理出帳事宜,經提交予吳勇璋、陳尚群核准以後,遠航公司即於96年7 月6 日匯款7,020 萬元(214 萬0,309.16美元)至石清榮位於澳門永亨銀行之0000 00000號帳戶內。
石清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陳尚群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2 萬9,974.11美元(新台幣66 ,471 ,701元(匯率為1 美元兌32.72 元台幣),扣除匯費199 元後,餘6,647 萬1,502 元)至遠航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嗣再由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於同日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開6,716 萬1,709 元保證營收應補款其中6,647 萬1,701 元之應收帳款,交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李逸君覆核、張玲鳳核准;
剩餘之69萬8 元則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以「暫收票款」科目及認列匯兌損失方式沖銷。
㈣陳尚群為求進一步沖銷上開鉅額應收帳款,而因遠航公司過去定期透過匯款予樓文豪所設立之Oriental Pilot公司之方式,支付飛行柬埔寨之航權費用予樓文豪,陳尚群認可藉由「調高航權顧問費」方式取得不實支付款名義,乃要求樓文豪出具不實之函文予遠航公司,聲稱:擬自96年10月起,將原本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 )之航權顧問費由每班來回5,000 元調高至10,000元,將台北至金邊航線(TPE-PNH )航權費由每班來回2,000 美元調高為4,000 美元,先期為96年10月至12月,且遠航公司應於96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項等不實事項,復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8 日擬具簽呈,簽請同意簽署增補顧問費合約,經新任企劃處副總之方南海簽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賴富美、吳勇璋會簽後,由陳尚群核准,陳尚群遂於96年10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Oriental Pilot公司之樓文豪簽署「增補顧問服務合約」,再由Oriental Pilot公司依此意旨,於96年10月18日出具總額達114 萬4,000 美元之不實之發票(Invoice )予遠航公司。
而因遠航公司前於96年9 月28日已支付航權顧問費19萬7,000美元,故由施建華於同日填寫請求付款94萬7,000美元之付款申請單,經企畫處副總方南海核准後,送由不知情之財務處承辦人員辦理後依序送交吳勇璋、不知情之執行副總關思屏、陳尚群簽核,遠航公司即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94萬7,000美元至Oriental Pilot公司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內,樓文豪收得此筆款項後,即按照吳勇璋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96年10月22日匯款57萬2,000美元至石清榮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清榮收得此筆款項後,再依陳尚群指示於96年10月31日匯款57萬1,474美元(匯率為1美元兌32.405台幣,折合台幣1851萬8,616元)至遠航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
嗣再由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列3,733萬5, 856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之應收帳款中1,851萬8, 616元之款項,並經不知情之財務處主管張玲鳳核准。
㈤陳尚群眼見遠航公司因現金不足,無法再製造假金流沖銷應收帳款,為順利沖銷剩餘之應收帳款,竟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5 日擬具不實之簽呈,稱:為加強因遠航公司推動濟州中轉大陸業務、每月萬人遊濟州計畫,導致遠航公司在韓國之GSA 業者韓馬公司之業務量大增且投入甚多資源,故從96年10月1 日起調整GSA 費用為每一臺灣- 韓國航段之旅客15美元等不實事項,經企畫處方南海核准、財務處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批可後,即由韓馬旅行社配合出具不實發票,施建華分別於96年12月7 日、13日、97年1 月9 日命不知情之企畫處人員擬具付款申請單及提出相關載運統計資料,並由施建華核准後(97年1 月9 日送由施建華、企劃處副總方南海核准),再交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先遽以製作轉帳傳票認列GSA 代理費支出為遠航公司之國際航線成本,經由吳勇璋簽核後(惟下列1,659 萬3,757 元GSA 代理費部分(96年4月3 日),因吳勇璋已被要求留職停薪,故由其他不知情之財務處主管簽核),再製作GSA 費用與對韓馬應收帳款沖銷之轉帳傳票,而快速沖銷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1.96年12月11日沖銷應收帳款2,546 萬2,107 元:沖銷上列3,733 萬5, 856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中剩餘之應收帳款1,881 萬7,240 元、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670 萬9,419 元中之664 萬4,867元。
2.96年12月13日沖銷應收帳款2,249萬4,674元:沖銷上列670 萬9,419 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中剩餘之應收帳款6 萬4,552 元、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 萬8,555元中2,243萬122元款項。
3.97年12月31日沖銷應收帳款2,484萬9,812元:沖銷上列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 萬8,555 元中之2,484萬9,812元款項。
4.97年2月15日沖銷應收帳款2,216萬9,795元:沖銷上列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 萬8,555 元之剩餘款項1,288 萬8,621 元完畢、上開保證應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中之928 萬1,174 元。
5.97年2月29日沖銷應收帳款1,981萬3,913元:沖銷上開保證應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中之部分款項1,981萬3,913元 。
6.97年3月31日沖銷應收帳款1,567萬6,824元:沖銷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中之部分款項1,567萬6,824元。
7.97年4月30日沖銷應收帳款1,659萬3,757元:沖銷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之剩餘款項361 萬0,137 元完畢、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5,000 萬8,513元之部分款項1,298萬3,620元。
㈥陳尚群為進一步降低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又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會計人員於96年12月17日製作迴轉分錄,沖銷上開96年10月31日認列對韓馬旅行社之4,780 萬6,653 元、1,636 萬6,015 元之應收帳款。
惟迄至本案案發時,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虛增之保證收入應補款營收中,在帳上仍有共5,227 萬2,975 元之應收帳款未沖銷。
㈦上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6年3 月份即虛增營業收入6,716 萬1,709 元,同年5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3,733 萬5,856 元,同年6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670 萬9,419 元,同年7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6,016 萬8,555 元,同年8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4,838 萬2,048 元,同年9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5,000 萬8,513 元、1,524 萬8, 082元,同年10月份虛增營業收入共計6,417 萬2,668 元,合計利用與韓馬旅行社之間之不實合約,虛增營收高達3 億4,918 萬6,850 元。
上開虛偽增加之收入則同時以下述方式,以匯出金流或直接沖銷虛增之營收:1.假金流部分:⑴偽以支付韓澳旅行社顧問費方式匯款支出7,020 萬元,該支出並規劃分批在96年11月至97年6 月認列(96年11月認列2 個月份之顧問費共1,560 萬元),惟因本案於97年4 月間案發,故97年5 月、6 月尚未及認列該支出。
⑵偽以支付Oriental Pilot公司航權顧問費之方式匯款支出57萬1, 474美元,該支出分批在96年10月、11月、12月攤銷。
2.直接與韓馬旅行社締結不實之調整GSA 費用合約,虛增遠航公司應付韓馬旅行社費用,而從96年12月、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分次沖銷掉上開不實營收。
3.直接於96年12月17日將對韓馬旅行社96年10 月31 日虛增之應收帳款6, 417萬2,668 元迴轉沖銷。
上開作法,均達成虛增收入全部即時認列、虛增支出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布之96年3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營收資訊中,營業收入淨額均平白虛增,且使遠航公司公布之96年第一季季報、96年半年報均因此而虛增營收;
又進而使96年前三季季報、96年年度財報、97年第一季季報中,均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因為遠航公司以迴轉分錄方式更正96年10月31日虛增之營收,故96年財報以後虛增之營收減少為2 億8,501萬4,182元),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至97年4 月30日以後,被告陳尚群、樓文豪等人即遭收押)。
五、吳勇璋、施建華均明知遠航公司與上海天翔旅行社(其前身即為上海江汕旅運公司(以下稱「江汕旅行社」),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戴振純)間並無青島/ 濟南至濟州包機業務,因陳尚群為進一步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使遠航公司支付予江汕旅行社之96年1 月至9 月大陸地區航權顧問費用能在之後再行認列,竟與陳尚群、戴振純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尚群先與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純交涉將上開顧問費改以山東-濟州航線之包機預付款名義支付,經天翔旅行社於96年6月7日去函遠航公司表示同意後,陳尚群即於96年6月14日指示施建華擬具簽呈、合約,稱:擬與天翔旅行社簽署由青島/濟南至濟州往返包機合約,因為遠航公司為擴增桃園經濟州中轉大陸之航點,擬於包機協議新增青島及濟南兩個航點,合約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航線為青島-濟州-青島(每週一、三、五、日各執行一班)、濟南-濟州-濟南(每週二、四各執行一班),包機價格為每一來回航班人民幣16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上開簽呈於同日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可後,旋由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天翔旅行社之戴振純簽署前開不實包機合約。
遠航公司並將96年1至9月支付給天翔旅行社合計人民幣3,020萬8,425萬元之顧問費均以支付前開包機款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名義認列。
其等上開行為,係在遠航公司依法要出具96年半年報以前,把已經支付給江汕旅行社之公關費用列為遠航公司之「預付費用」,俾使其得以認列為遠航公司之「流動資產」項目,亦即將費用改列資產,之後才分期攤銷轉列費用,進而達到美化財報效果(如此可以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和股東權益同時增加,亦可使損益表之淨利提高),並影響遠航公司96年半年報、前三季季報、年報之正確性。
惟因97年2月間,會計師查核遠航公司96年之帳目,認為遠航公司將不確定能否飛航航線之履約保證金認列為「預付費用」有異常,陳尚群才指示施建華上簽呈,及要求天翔旅行社再於97年3月3日出具「因遠航公司支付上開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後,青島、濟南航班未成航,適遠航公司另應支付之航權顧問費未付,故擬以該費用充作航權顧問費」之不實函文,以使前開3,020萬8,425元款項得以從不實之「預付費用」再改回「費用」認列,以使財務報表能由上開不實美化回復常軌(惟因吳勇璋反對此事,故在其被要求留職停薪前尚未改回費用認列)。
六、於96年12月間,吳勇璋、施建華、陳尚群因陳尚群先前為爭取樓文豪籌資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與吳勇璋擅自同意吳哥航空公司不按與遠航公司之包機合約規定遲延支付包機款,導致吳哥航空公司嚴重積欠遠航公司鉅額應付帳款(該部分施建華未參與犯罪,詳情見事實欄編號「陸」),遠航公司並因此資金週轉不靈,為求度過資金危機,同時減少遠航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上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竟與樓文豪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尚群與樓文豪協議,同意在年底以前先由樓文豪在吳哥航空公司自有資金以外,先行設法籌措款項償還部分應付帳款,事後再由遠航公司以其他理由退還款項予樓文豪,樓文豪即於96年12月間,透過透過鄭文燦之機要秘書王化宇向地下錢莊借款4,500 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公司現有資金後,於96年12月31日,以吳哥航空公司支付應付帳款名義,將7,258 萬6,063 元帳款匯入遠航公司,協助陳尚群等人降低遠航公司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
嗣於97年1 月間,陳尚群為返還4,500 萬元予樓文豪,即指示吳勇璋向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韓牧西取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所開立之4,500 萬元之保費通知單,再由施建華開立付款申請單,經陳尚群核可後,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險費」名義,將4,500萬元匯款至樓文豪所指定之寧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達公司」) 於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樓文豪指示將該款項分別匯至不知情之吳哥航空公司員工黃雅莉、陳婷芳、溫正華、張為策、黃讌珺、陳泓達等人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由樓文豪歸還前開地下錢莊。
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尚群等人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報中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降低,97年度第一季財報並因而虛增前開暫付保險費支出,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
肆、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共同使遠航公司為非常規經營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
一、樓文豪因於柬埔寨有良好之政商關係及人脈,而獲得該國之航權,於93年11月30日起與遠航公司簽立「濕租機」合約,租用波音757 型編號B-27013 號飛機一架,約定由遠航公司提供飛機、燃油費、飛機維修服務、機組員服務及因經營飛航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吳哥航空公司則需按每航班支付包機款項予遠航公司,航權及相關過境費、機場費等雖由吳哥航空負責,但遠航公司另外與樓文豪掌控之Oriental Pilot公司訂立航權服務費合約,遠航公司按期支付航權費供樓文豪運作,亦即吳哥航空公司經營上開航線之主要經營成本僅需為每月付給遠航公司之包機款而已,又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雖迭有變更,惟最後依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於94年5 月31日所訂立上開合約之第五修正案規定,吳哥航空公司應於起飛後10個日曆天內付包機款予遠航公司。
之後樓文豪即按照上開合約,從94年年中起開始經營台北至吳哥航線;
至94年8 月以後,樓文豪又以上開相同模式與遠航公司簽訂濕租機合約,租用飛機飛行首爾- 高雄- 吳哥航線。
上開航線隨後帶動世界遺產吳哥窟之觀光熱潮,營運狀況良好。
二、嗣因於95年間2 月間,時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群於95年間見遠航公司經營績效不佳,資金狀況窘迫,又主要債權銀行要求遠航公司應充實自有資金,於95年2 月間向董事會提出「先減資、後增資」之提案,計畫在減資以後增資1 億5.000 萬股,並採全額私募方式,如以增資股款為當時遠航公司股價之8 成計算,該案總計可募得資金7 億8 千萬元,計畫全案於95年間完成,並於同年5 月16日獲股東會決議通過,陳尚群亦於同年6 月27日順利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接替退休之陳每文,升任遠航公司總經理(同年7 月1 日生效);
惟因95年中旬,遠航公司大股東AIG 集團(在台所設機構為「友邦投資顧問公司」)欲處分所持有之百分之9 約5,000 萬股(以減資前股數計算)遠航公司股權,陳尚群除擔心此舉將影響遠航公司之股價,造成增資案無法順利推動,亦因其原本即為AIG 集團派駐遠航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出身,害怕此將影響其在公司之經營地位,乃請時任行銷業務處協理之方南海、友人蘇龍淳居間介紹與遠航公司有若干業務往來關係之馬來西亞大家集團承購該批遠航公司股票,但大家集團表示只願意短期借款但不欲長期持股投資,因而提出願先出資承接AIG 集團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但陳尚群須於一年內買回之條件,陳尚群遂商請樓文豪共同出資,樓文豪對於可藉機入股遠航公司甚而取得董事席位亦感興趣,但顧慮其個人資力有限,必須挪用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收支付出資款或清償其向外界借得之款項,故向陳尚群提出如要其出資,陳尚群必須以同意「在將來一年內遠航公司同意吳哥航空公司可以不按照原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即讓吳哥航空公司延緩支付包機款」為交換條件,陳尚群雖明知如同意此一條件,將使遠航公司未來為吳哥航空公司提供之包機服務,短時間內均無法回收成本支出,資金周轉將發生困難,惟其為了解決AIG 處分持股問題,並希望將相關持股納入掌控,竟仍予同意,嗣陳尚群、樓文豪即與不知情之方南海、蘇龍淳,及樓文豪秘書黃雅莉於95年9 月13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再由黃雅莉依樓文豪指示,出名與大家集團簽立約合約,承諾在一年後承購上述大家集團所購買的遠航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樓文豪方面需於簽約完畢後7 個工作日內付清頭期款1 億8,252 萬1,890 元,之後從95年10至96年8 月每月分期付款304 萬2,031 元,96年9 月13日前必須付清尾款1 億4,905 萬9,544 萬元,於96年9 月償還尾款前,董事由大家集團指派,償還後再將股票過戶給黃雅莉等事項,而上開頭期款,除其中約7 、8,000 萬元由陳尚群向不知情之石清榮借款外,其餘約1億元頭期款項、每月304萬2,031元之分期付款則均由樓文豪對外借款及直接挪用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收款項直接支應上開股款(或用以分期清償為購股所為貸款),並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從吳哥航空公司所屬之境外帳戶匯款至大家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內。
三、上開事件暫時告一段落後,原本陳尚群主要增資私募之募款對象即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突然向陳尚群表示,渠原來承諾全數認購遠航公司股票,但適時遠東集團內部因受SOGO案、ETC 案及中國信託假外資等案件,影響該集團形象及資金運作,故僅能由集團旗下裕民航運公司出資2 億餘元認購約4,400 萬股,由於當時已經相當接近私募增資完成基準日12月1 日,崔湧又拒絕出資認股,陳尚群只得與吳勇璋共同商請國華人壽出資認購4,200 餘萬股,惟如此僅籌得4 億餘元,距原本增資目標尚有約6,000 餘萬股即3 億餘元之差距,陳尚群為度過無法達成增資目標之危機及讓相關股權由其與所信賴之樓文豪共同控制之目的,又商請樓文豪協助籌資認購股票,樓文豪表示需挪用吳哥航空公司營收始能完成此事,再提出要遠航公司不依合約規定按期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上開吳哥航線濕租機之包機款之要求,而且斯時遠航公司剛與吳哥航空公司合作開立吳哥中轉日本、大陸地區等地之航線,合作方式係由吳哥航空公司剛於95年11月1 日向遠航公司以「濕租」方式租用之27204 號(XU-AKB)飛機飛航,而雖依原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每小時6,000 美元,由遠航公司於起飛後15個日曆天內寄送收據予吳哥航空公司,吳哥航空公司於收據開立後3 個日曆天內付款予遠航公司」,付款條件已較原濕租機合約寬鬆,但樓文豪趁機以吳哥航空公司新開拓航線、經營困難為由,向陳尚群表示包機合約之付款期限須一併放寬云云,陳尚群對樓文豪之要求雖表贊同,但認為此事若無最高財務主管吳勇璋配合無法成功,遂介紹吳勇璋與樓文豪認識,而與吳勇璋、樓文豪共同協議此事,並提出讓吳勇璋可以在事後變賣增資股票時朋分價差之利益作為交換條件,經吳勇璋同意後,樓文豪遂商請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人共計投資約1 億元,其餘2 億餘元則由樓文豪及陳尚群負責籌措,由樓文豪開立吳哥航空公司之支票擔任保證人,並由吳哥航空公司分期攤還,前開3 億多元所認購之遠航公司股票則分別登記於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人名下,隨後陳尚群即於95年12月1 日順利完成增資案。
四、陳尚群從95年8 月間開始,即接續與樓文豪合意不按合約規定延遲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為對價,吳勇璋並於95年11月間加入合意,其等均明知此舉將使遠航公司為吳哥航空公司支出之包機成本遲延數個月以上才能收回,將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現金周轉,竟仍基於共同使遠航公司為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自96年1 月起進行此案,由陳尚群授意吳勇璋配合延後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帳款,吳勇璋復指示其下屬之未參與共同謀議之財務處人員不須再按原濕租機等合約規定之方式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吳哥航空公司果然從96年1 月以後(最後正常付款為95年12月26日兌現10月31日飛行之首爾包機款付款支票215 萬8,975元),即不按照原來以「每航班逐班支付包機款」之方式付款,而改由吳勇璋與樓文豪協議每月包機款總額、應償還之時間,復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開出於航班起飛後數個月才到期之支票,以支付遠航公司之包機款項(例如將95年10月至11 月剩餘未付之包機款核算為總計應付1億5,000萬元,由吳哥航空公司開立票期從96年1月20日至6月20日、每張面額3, 000萬元之支票6張付款,全部支付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吳哥航空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包機款至96年7月初,僅清償完95年10、11月包機款1億5,000萬元、95年12月包機款之部分款項7,500萬元、96年1、2月包機款之部分款項9,000萬元,亦即已累積95年12月至5月未清償之包機款達5億餘元(附表五所示)。
五、至96年7 、8 月間,遠航公司持續經營不善,且因陳尚群先前承諾樓文豪上開對遠航公司不利條件,導致遠航公司無法正常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回提供包機付出之成本,出現鉅額資金缺口,陳尚群欲出售遠航公司轉投資之遠和投資公司所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求現,經與徐旭東洽商後,徐旭東表示僅願購買其中一半股票,陳尚群為解決資金問題及由其與樓文豪共同控制前開股權,遂再次與樓文豪協商購股事宜,樓文豪不顧吳哥航空此時積欠到96年5 月為止之包機款已達5 億餘元(如附表五所示),表示遠航公司應照舊不按合約規定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帳款云云,經陳尚群允諾以後,即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向博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洽購境外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特別助理溫正華出名擔任購得之ADVANCEDGROSS INVESTMENT LTD. 公司(下稱「Advanced公司」)之負責人,再於96年8 月28日以Advanced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由陳尚群簽具本票及提出前開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等3 人名義購買之遠航公司股票作為抵押品,而借得700 萬美元,用以購買前開遠和公司所持有之遠航公司庫藏股2,000 多萬股。
至96年9 月,陳尚群、樓文豪與大家集團原商訂之96年9 月13日之購買遠航公司股票之尾款支付期限將屆,陳尚群仍未籌得尾款,不得已只好請託方南海、蘇龍淳向大家集團提出延後還款之要求,再請樓文豪協助處理,樓文豪業已持續獲得使吳哥航空延後清償包機款之利益,相對仍須繼續協助陳尚群處理股權問題,即以Advanced公司先前所購入遠航子公司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質押予股市金主賈文中,向賈文中借得款項1 億5,000 多萬元,復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於96年10月4 日匯至大家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支付上述合約尾款,惟大家集團仍表示要沒收該筆款項,樓文豪遂與陳尚群、方南海、蘇龍淳、黃雅莉等人前往吉隆坡與大家集團協商,最後與大家集團協議,由樓文豪從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於2 年內分22期支付違約金1 億5,000 萬元,大家集團始同意將前述自AIG 集團購買之股權過戶予黃雅莉名下(惟因遠航公司從97年2 月即發生跳票事件,故樓文豪至案發為止,僅支付其中96年11月至97年2 月之4 期違約金)。
六、另一方面,至96年8 月間,吳哥航空公司以上開方式之付包機款,僅清償完95年10、11月包機款1 億5,000 萬元、95年12月包機款之部分款項1 億元、96年1 、2 月包機款之部分款項1 億2,000 萬元、96年3 月包機款之部分款項1,000 萬元,即已累積95年10月至7 月未清償之包機款達6 億多元(詳見附表五),陳尚群、吳勇璋、樓文豪為掩人耳目,至96年8 月24日,由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簽立原租用B-27013 號飛機飛行吳哥、金邊航線之濕租機合約之「第四修正協議」,將原定之付款條件變更為「航班起飛後次月之15個日曆日以內,得以支票或現金支付,支票之發票日為租金到期日起3 個月內」,按此一合約條款規定吳哥航空公司還款之周轉期已長達3 月15日至4 月15日之久,然而實際上吳哥航空公司自始即未能遵守上開寬鬆且已對遠航屬不利之付款條件,而仍係按照樓文豪與吳勇璋協議之方式,每月協議付款金額,並由吳哥航空開立票期距起飛時間甚遠之支票付款。
甚且到96年8 月間,因樓文豪已經多次對外借貸及挪用吳哥航空公司之資金購買遠航公司股票,連原本按照與吳勇璋協議之支票兌現期限付款均有困難,於是從96年8 月20日起,即多次由樓文豪指示黃雅莉要求以開立新票換回舊票之方式,以求延緩清償時限,吳勇璋則承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指示財務處人員配合辦理(遠航公司為吳哥航空公司換票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吳勇璋、樓文豪等人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於96年間持續以「飛行後數個月收款」之不利條件,提供飛航吳哥航線之B-27013 航空器、飛行韓國包機、飛行日本及其他中轉大陸航線之B-27204 (AKB- XU )號航空器之濕租機服務,讓遠航公司先支出主要之經營成本,卻要數個月以上時間才能取得包機款,致吳哥航空公司到96年12月31日為止,帳面上積欠遠航公司包機款項高達7 億7,923 萬7,684 元,加計陳尚群同意短時間內返還樓文豪卻以不實方式沖銷對吳哥航空公司應收帳款之4,500 萬元後(詳如事實欄編號叁之六所示),實際積欠之包機款達8 億2,423 萬7,684 元。
以96年度計算,吳哥航空公司對遠航公司付款之周轉期長達4 個月以上(例如至96年12月間仍未付清當年度1 、2 月份之包機款項),致遠航公司為吳哥航空公司飛行包機而支出之營業成本要數個月才能收回,期間相關資金風險均轉嫁由遠東航空公司承擔,資金周轉益加困難,而受有重大損害。
至97年2 月5日,遠航公司果因為無力兌現應支付中油公司之支票而跳票,並引發後續遠東航空公司之一連串經營危機。
八、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其他事項說明:㈠樓文豪、陳尚群藉由上開不法方式挪用吳哥航空公司應付予遠航公司之款項爭取遠航公司經營權,已經獲得相當之成果:陳尚群於95年12月1 日順利完成增資案,且透過增資案與樓文豪所掌控之股數已達6,000 餘萬股,其二人均同意雖尚未取回大家集團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但對於介入遠航公司之經營已可有一番作為,又陳尚群對於認為崔湧對遠航公司毫無貢獻,決意撤換崔湧職務,乃由陳尚群於96年中與樓文豪商談敦請前華信航空公司董事長樂大信出任遠航公司董事長及以陳尚群及樓文豪所控制之股數推舉其等屬意之人選擔任董、監事事宜,樓文豪為達成此一目的,即指示黃雅莉於96年6 月間成立富寓投資公司、泉鴻投資公司,再分別購入十幾張遠航公司股票,以使將來其與陳尚群支持人選可以該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任董、監事職務,果然於96年6 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成功使崔湧未順利連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改由樂大信以富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代表部分樓文豪持股數之黃瑞柔、鄭博修分別順利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蘇龍淳、王化宇順利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掌監察人職務,此時遠航公司5 席董事、3 席監事中,除代表大股東中華開發、中華航空公司、艾吉投資開發公司(即大家集團所屬公司)之董事3 席外,其餘2 席董事、3 席監事均由陳尚群、樓文豪事先運作之人選接任,陳尚群、樓文豪以上開方式積極獲取對遠航公司股權之控制權,至此獲得相當成果。
惟至96年11月間,陳尚群與樂大信失和,又連同樓文豪使樂大信失去富寓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身分,並運作於96年11月30日董事會改選林寶璋擔任董事長。
㈡因董事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之法人代表察覺上開不法情事後,要求陳尚群所為相關後續處理方式:至96年下半年度,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未能收回應收帳款問題已相當嚴重,為其主要股東之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之法人代表董事察覺遠航公司有前開對吳哥航空公司違反交易常規情事,乃要求陳尚群等人積極處理吳哥航空公司欠款,吳勇璋、陳尚群等人始開始有向樓文豪催討吳哥航空公司欠款之作為,但因樓文豪仍表示無力清償,故其等只得與樓文豪簽訂還款協議(Payment Agreement ),約定吳哥航空公司得分4 期於2 年內(每期半年)償還96年底前積欠之7 億餘元債款,並依約可不加計利息,樓文豪則提出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估價報告予陳尚群,與遠航公司簽訂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Land Transfer《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 ),聲稱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中之3 筆土地業經土地估價師林睿明之「資產證明」估價報告,證明市值12億餘元,若吳哥航空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前述債款,即可變賣該3 筆土地以擔保其債權之執行等語。
另陳尚群在上開董事要求下,於97年1 月31日重新與樓文豪簽訂飛航吳哥中轉日本、大陸地區等航線之27204 (XU-AKB)號航空器之包機協議,改為遠航公司僅負擔部分飛航經營成本之「乾租機協議」,將每小時包租機費用則降則為3,000美元。
伍、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之經過:因樓文豪與陳尚群、吳勇璋以上述「肆」所示方式使遠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已經使遠航公司長期為吳哥航空包機支出飛行包機之成本又無法收回款項,直到股東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介入處理以後,樓文豪又無力即時提供現金而為清償,致遠航公司因現金不足而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應付予中油公司之油料款項,而於97年2 月5 日其開立予中油公司之支票因帳戶內存款不足退票,另積欠清算交易款,而遭國際航空公司運輸協會IATA所屬之ICH 組織(International Clearing House)除名,其後遠航公司連續發生跳票,再於97年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介入調查後,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以後,認為其中有不法情事,而於97年搜索吳哥航空公司辦公室,又於97年4 月29日分別搜索崔湧、陳尚群、樓文豪、吳勇璋等人住處、遠邦投顧公司辦公室、吳哥航空公司辦公室,又於97年5 月8 日搜索吳哥航空公司辦公室、樓文豪住處,及陸續約談相關人等到案,因而循線查知上開案情。
陸、偵查、起訴經過: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機關,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經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吳家隆係於88年4 月7 日修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經適當之專業訓練,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四第278 頁),而受測人即被告吳勇璋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被告吳勇璋於受測前日睡眠時間為7 小時,身心狀況良好等情,則有被告吳勇璋簽立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十四第270 頁),而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於實際測試前先以數字測試建立受測者生理基礎反應模式,測謊程序亦使用符合程序之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 Test(ACT ))檢測被告吳勇璋之生理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程序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 ))進行測試等節,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及備註欄之說明、測謊程序說明單、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檢測方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四第268 頁反面、269 、271 至274 頁)。
據上,本案卷附之測謊鑑定書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吳勇璋進行測謊檢查,經依規定程序做成之測謊鑑定結果,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吳勇璋、辯護人均否認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然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勇璋進行測謊鑑定之緣由,係因被告施建華到庭作證時,就其有無與被告吳勇璋共同不實美化財報之事,其陳述與被告吳勇璋意見不同,被告吳勇璋乃當庭主動請求本院將其與被告施建華均送測謊鑑定,另被告吳勇璋在受測前已經經測試人員詳細評估其身體、精神狀況,亦有前述調查表可參,其於接受測試後到測謊結果作成前,亦未曾向本院表示過調查局人員實施之測謊流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足見被告吳勇璋並無主觀上不願意或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而不適於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其因發現測謊結果對其不利後,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檢察官97年5月20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被告樓文豪於檢察官97年6 月20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費聿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方南海於97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蘇龍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黃雅莉於檢察官97年6 月20日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王健誠於檢察官97年7 月10日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張智明於97年5 月2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關偉麗、周肇基於97年7 月1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經核其等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
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亦得本於上開規定之意旨,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如前述。
經查:㈠被告樓文豪前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關於被告吳勇璋與其聯繫之事實部分:被告樓文豪前於97年4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遠航公司以支付顧問費為名義匯款至Ankgor Group公司、Oriental公司)轉帳工作由被告吳勇璋聯繫洽談等語;
於97年5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有關與韓馬及韓澳旅行社之合約與假資金往來,都是由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及吳勇璋等人居問安排等語。
惟至本院審理中訊及被告吳勇璋是否曾與其聯繫假金流之匯款事宜,則供述反覆、交代不清,應認其於上開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97年4 月30日詢問之調查筆錄,業經被告樓文豪與辯護人詳細確認,除其中有3 項對被告樓文豪自身不利之記載內容外,對其餘部分記載之真實性均無意見,且該部分亦非查無錄音之片段,有被告樓文豪辯護人97年11月10日答辯狀、本院98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 5頁,本院卷六第79、80頁);
再經核無論上開97年4 月30日、5 月19日調詢筆錄,均有事前「權利告知」、事中「給予休息用餐之機會」、事後「確認陳述是否實在」之程序,記載外觀均符合一問一答方式,被告樓文豪亦未在爭執有何其他記載不實或其受詢問時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
從而,應認被告樓文豪上開於調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關於遠航公司委請江汕(天翔)旅行社代為處理大陸地區航權事宜及支付公關費之方式、經過,經證人方南海前以被告身分於97年3 月1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97年4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時證述甚詳,惟其至本院101 年3 月14日審理中,經詢問相關事項,對於詳情卻卻稱「細節不清楚」(見本院卷十四第241 頁),可見其因時隔過久,對重要細節已不復記憶。
本院審酌證人方南海告訴人受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經權利告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從而,應認其前受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關於同案被告陳尚群運用將應付江汕(天翔)公關費改列為支付包機款之履約保證金以美化帳面之運作手法,經被告施建華前於97年4 月29日、5 月3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97年4月30日檢察官詢問時證述甚詳,惟其至本院審理中,經詢問相關事項,對於詳情卻卻稱對該等操作方法「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十二第178 、179 頁),可見其因時隔過久,對重要細節已不復記憶。
本院審酌被告施建華證人受調詢/ 偵訊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調詢/ 偵訊前均經權利告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上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另其於被起訴後,亦從未主張在調詢/ 偵訊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
從而,應認告訴人前於警詢中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法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364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但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尚群前經本院於97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應限制出境、出海,再於98年6 月16日裁定命其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晚間7 時至9 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到,嗣同案被告陳尚群於100 年10月5 日晚間即未遵期前往大直派出所報到,又其具保人歐慧玲早於同年10月1 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以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並於同年10月6 日始由其辯護人將上情陳報本院知悉,本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有事實足認同案被告陳尚群已逃亡,依法拘提其到案,命具保人應於隔日(7 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其到案說明行蹤,惟未能拘獲同案被告陳尚群,且亦僅具保人到庭陳稱未能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取得聯繫,無法帶同同案被告陳尚群到庭等語,法官當庭又命具保人應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前,帶同同案被告陳尚群到庭接受審理,惟同案被告陳尚群仍未到庭,嗣本院即以同案被告陳尚群顯已逃匿,依法沒入其具保人歐慧玲繳納之保證金400萬元並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97年4 月30日、6 月24日、7月17日、100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100 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97年刑保字第43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0 年9 月17日、98年6 月16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院准予交保後需至派出所報到人士一覽表、羅明通律師所陳刑事請假狀、本院100 年10月12日裁定、本院100 年10月14日通緝書等件可參;
另本院亦曾請員警追查同案被告陳尚群行蹤,但仍無所獲。
據上,本院已用盡一切方法仍無法查得同案被告陳尚群行蹤,足見同案被告陳尚群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
㈣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陳稱其在受調查官、檢察官詢/ 訊問時,有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思方式不法取供之情,或相關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均未爭執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檢視同案被告陳尚群製作之調詢/ 偵訊筆錄,確認調查官、檢察官於進行詢/ 訊問時有全程完整錄音,詢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筆錄製作完畢均由同案被告陳尚群簽名確認,又同案被告陳尚群每次受詢/ 訊問前均被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又受調查官詢問完畢以後,均經確認其當次陳述內容是否實在,且過程中遇到用餐時間,均經給予休息、用餐之機會,可見同案被告受詢/ 訊問時顯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有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形,其筆錄製作過程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筆錄記載內容亦查無違反其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形,從而,自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調詢/ 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㈤至於同案被告陳尚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檢閱相關筆錄後,確認該等陳述均在公開法庭為之,且其辯護人均有陪同到庭,且各次庭期中均有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時出席,顯見被告陳尚群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其違反自己意思陳述之風險可言,又其每次陳述前均經法官告知罪名、訴訟法上權利,並讓其充分表達意見,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㈥本案就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叁、肆,同案被告陳尚群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認定相關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所必需,且均無其他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具有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
從而,足堪認同案被告前於調詢/ 偵訊/ 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為證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尚群於調詢/ 偵訊/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據上,本案所引用相關會計傳票、會計帳冊紀錄、交易憑證等資料,均屬於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卷內95年3 月27日資金流向明細單1 紙,雖被告吳勇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理由無非以該證據係同案被告陳尚群剪貼被告吳勇璋姓名製作成該明細單為理由,否定該資料之證據能力(對真實性之爭執),惟本院認為該文書應係真正(理由詳如後述),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七、另偵十五卷第21頁之吳哥航空公司對遠航公司營業成本明細,係被告樓文豪命吳哥航空公司職員製作後,於97年2 月15日自行提出予調查局參考,且其於當天受詢問時,業已引用該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之內容作為其陳述之部分(見偵十五卷第20頁),係被告樓文豪自己於審判外之供述。
故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明細表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十八第148 頁),不能採取。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樓文豪於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石清榮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石清榮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本卷五第130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雅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樓文豪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樓文豪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八第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資料,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九、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部分)之理由:訊據被告周良樹對於上開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又查:
一、同案被告崔湧因見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固定獲利甚鉅,將付出龐大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其個人亦意圖以不法方式將遠邦投顧公司賺取之利益移轉至其私人掌控之海外公司名下帳戶,遂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規劃以海外投資進行節稅之方式」,同案被告陳尚群乃聯繫被告周良樹,表示需要基金平台進行節稅,經與被告周良樹商議後,決定以由遠邦投顧公司向投資被告周良樹負責之海外基金,被告周良樹再投資由遠邦投顧公司提供之公司所發行之小龍基金、Glory 基金,如此將款項匯至被告周良樹基金之保管銀行帳戶內,再流入遠邦投顧公司提供之該發行公司帳戶,隨後以造成帳面虧損贖回,被告周良樹出具虧損外部憑證予遠邦投顧公司作為相關租稅申報之「節稅」方式,雙方商議既定後,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其秘書莊美蓮負責與被告周良樹後續接洽工作,呈報予同案被告崔湧,經同案被告崔湧表示讚許,並指示其秘書周珣將實質上由崔湧掌控之「Bioharvest公司」(該公司唯一董事為「Perpetual 」公司,Perpetual 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崔湧、崔湧之妻夏怡)之資料及帳戶付予同案被告陳尚群之秘書莊美蓮,而指示被告周良樹,遠邦投顧公司投資之小龍基金、Glory 基金應再投資Bioharvest公司發行之基金,並將遠邦投顧公司之款項匯至該指定之Bioharvest公司帳戶內,待每年度由崔湧依據遠邦投顧盈餘狀況、欲製造虧損之金額,決定要進行假交易之際,均由同案被告崔湧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要進行交易之時間、金額,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其秘書莊美蓮辦理後,再由莊美蓮通知辦理遠邦投顧公司財務、投資事項及為同案被告崔湧個人掌管財務之吳敏蕾負責填寫不實之交易核示單,經送交同案被告崔湧確認後,再由同案被告莊美蓮聯繫被告周良樹進行申購、贖回基金之假交易事宜,另被告周良樹則要負責代表其基金與Bioharvest公司簽立投資Bioharvest所發行金融商品之不實合約,以再將遠邦投顧公司之匯款轉匯至Bioharvest公司所屬帳戶內,至遠邦投顧公司贖回以後,吳敏蕾把扣除「虧損」之款項由Bioharvest公司匯回被告周良樹基金之保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周良樹匯回遠邦投顧公司,至於停留在Bioharvest公司內資金,就由吳敏蕾依同案被告崔湧指示轉匯至同案被告崔湧其他私人帳戶等情節,業據被告周良樹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自陳甚明(見本院卷十一第92至97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58至66頁、85頁反面至91頁),及經證人吳敏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十第4 至8 、53頁反面至55頁)、莊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十第103 至108 、113 頁反面、114 、117 至119 、121 至124 頁)、證人周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第214 頁反面至21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遠邦投顧公司結匯申請明細表2 份(見偵十二卷第119 至135 、141 至142 、147 至167 頁);
2.遠邦投顧公司於90、91、92年間購買小龍基金之轉帳傳票及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十二卷第169 至275 頁);
3.遠邦投顧公司各年度損益表(見偵十一卷第129 、192 、215 、237 頁);
4.Bioharvest公司與RoseWood & K Winmore I Fund 之購買選擇權金融商品合約資料、交易確認單、Bioharvest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等件(見偵二十五卷第153 至157 頁)。
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良樹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共同以上開製造不實虧損方式交易,並影響遠邦投顧公司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經過情節如下:㈠90年度不實交易:損失計29,093,866元1.同案被告崔湧指示吳敏蕾於90年10月15日填寫交易核示單並記載「投資標的:歐元、美元、OECD、UnlistedMarket」等不實事項,經崔湧核准後,遠航公司於90年10月15日以每單位10, 000 美元購入185. 4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18,54,000 美元(匯率34.544元,新臺幣64,044,576元,加計匯費200 元,共匯出64,044, 776 元)等情節,有遠邦投顧公司90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憑證、證券交易核示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基金申購確認書(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 )在卷可證(見偵十二卷169 至178 頁)。
2.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0年11月22日填寫交易核示清單,記載「由於道瓊指數陷於長期盤整,建議贖回,以利資金調整,約100 萬美元」等不實事項。
遠邦投顧公司隨即於90年11月22日以每單位5,457.38美元贖回185.4 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1,011,798.75美元(匯率34.41 元,新臺幣34,815,332元),有證券交易核示單、基金贖回資料、遠邦投顧公司90年11月22日轉帳傳票、會計傳票憑證、基金贖回確認書(redemption confirmation )、贖回申請表(Redemption)、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水單在卷可證(見偵十二卷第179 至188 頁)。
3.上開交易致使遠航公司共造成投資損失29,093,866元,及因匯率變動所致之兌換損失135,578 元。
又遠邦投顧公司於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買賣基金之虧損29, 093,866 元列為「非營業損失」中「出售資產損失」項下,使遠邦投顧公司該年度應納稅額短少7,273,467元(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25計算)之事實,亦有遠邦投顧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一卷第72頁)。
㈡91年度不實交易:1.投資46,560,833元,匯回2,724 萬2,837 元,損失1,917萬9,940元(另支出匯回費用873 元、匯損13萬7, 183 元):⑴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被告吳敏蕾於91年6 月11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表示計畫以每單位1 萬美元購入小龍基金,總價135 萬元,先將款項匯入外幣帳戶內,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崔湧核准後,於91年6 月12日匯款135 萬2,000 元(匯率34.1元、34.129元,新臺幣4,611 萬3,408元,加計匯費230 元,共支出4,611 萬3,638 元)至遠邦投顧公司位於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等節,有相關之遠邦投顧公司會計傳票憑證、交易核示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189 至201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11 )。
⑵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道瓊目前低於萬點以下,預估溫和成長」等不實事項,經陳尚群、崔湧核可後,遠邦投顧公司於91年6 月13日以每單位10, 000 美元購入136.5 單位之小龍基金(含手續費6 萬5,000 美元),總價1,36萬5,000 美元(匯率34.1105 元,新臺幣4,656 萬833 元),有相關之遠邦投顧公司會計傳票、華僑銀行外匯水單、證券交易核示單、基金申購申請書、基金申購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39 至248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11 ),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1131)。
⑶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林均燁於91年7 月26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因美國道瓊工業指數全數下跌,為避免損失擴大,擬全部買回」等不實事項,經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核准後,遠邦投顧公司於91年8 月6 日以每單位5,868.45美元贖回136.50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80萬1,043.58美元(匯率34.01 元,新臺幣2,724 萬2,837 元),有相關之遠邦投顧公司會計傳票、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交易水單、證券交易核示單、基金贖回確認書、基金資料、基金贖回確認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29 至236 頁,扣案物品編號B- 29-8 ),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1104、7103)。
2.91年度不實交易:投資3,906 萬6,646 元,收入4,059萬6,564元,小額獲利152萬9,918元。
⑴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1年11月12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美國聯準會降息,道瓊工業指數有上漲空間,國內漲幅已大,建議購入小龍基金」等不實事項,遠邦投顧公司即於91年11月13日以每單位5868.45 美元購入194.94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1,144,000 元(匯率34.149元,新臺幣3,906 萬6, 646元)(見偵十二卷第223至227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3),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1131)。
⑵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1年12月11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美國科技股漲幅已大,建議贖回」等不實事項,遠邦投顧公司即於91年12月12日以每單位5,967.19美元贖回194.94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1,163,225.32元(匯率34.9),新臺幣4,059 萬6,564 元),有基金贖回確認單、基金贖回申請書、交易核示單、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水單、會計傳票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14 至220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4),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1104、7103)。
3.91年度不實交易:投入3,992萬4,456元,匯回1,971 萬9,258 元,損失2,020 萬5,198元。
⑴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1年12月11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歐股調降利率,預期股市可緩步上揚,建議購入」等不實事項,遠邦投顧公司即於91年12月14日以每單位5,967.19美元購入191.72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1,144,000 元(匯率34.899元),新臺幣39,924, 456元),有基金申購確認書、申購申請表、華僑銀行匯款水單、交易核示單、會計傳票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09 至213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4),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1131)。
⑵遠邦投顧公司於91年12月31日以每單位2,964.21美元贖回191.72單位之小龍基金,總價568,297.58元(匯率34.7元,新臺幣19,719,258元),有基金贖回確認單、基金贖回申請書、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水單、會計傳票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00 至207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5),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1104、7103)。
4.上開交易致使遠邦投顧公司共造成投資損失3,938萬5,138元(第一次不實交易損失1,917 萬9,940 元、第二次不實交易損失2020萬5198元),及因匯率變動所致之兌換損失13萬7,183 元,合計共損失3,952 萬2,321 元;
又遠邦投顧公司於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買賣基金之虧損3,952 萬2,321 元列為「非營業損失」中「出售資產損失」項下,使遠邦投顧公司該年度應納稅額短少988 萬580 元(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25計算);
惟上開不實交易使遠邦投顧公司造成虛偽之投資收入152 萬9,918 元,使應納稅額增加38萬2,480 元,另扣除其中匯損13萬7,183 元造成短少之稅額3 萬4,295 元,故當年度逃漏稅額共946 萬3,805 元。
上開事實,亦有遠邦投顧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遠邦投顧公司分類帳在卷可參〔見偵十一卷第114 頁、扣案物品編號B-27-5 ( 見91年度會計科目1104、1131、7103、7502、7508)〕。
(三)92年度不實交易:1.92年度不實交易(一):匯出3,659 萬2,500 元購買Glory 基金,贖回取得3,722 萬2,453 元,小幅獲利62萬9,953 元。
⑴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2年5 月5 日在證券交易核示單上填寫「美伊戰爭結束,亞股亦因SARS風暴落底,建議於此時介入全球股市獲取報酬」之不實事項,送陳尚群、崔湧核准後,於同日以每單位10,000美元購買100 單位之Glory 基金,外加百分之5 手續費5 萬美元,總價105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659 萬2,500 元(匯率34.85 ),有基金申購確認書、申購申請表、華僑銀行匯款水單、交易核示單、會計傳票憑證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B-29-56 ),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2年度,科目1131)。
⑵遠邦投顧公司於92年6 月23日以每單位10779.94美元贖回100 單位之基金,合計共107 萬7,974 美元,折合新臺幣3,722 萬2,453 元(匯率34.53 ),款項於92年7 月1 日匯入。
上開事實,有基金贖回確認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基金贖回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B-29-49 ),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2年度,科目1104)。
2.92年度不實交易(二):匯出4,336 萬9,200 元購買Glory 基金,贖回取得2,174 萬4,360 元,損失合計2,162 萬4, 840萬元。
⑴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2年8 月11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美股在FED 維持持續的貨幣政策與企業財報預期為佳之下,仍大幅可期,建議由MMF 轉入權益投資」等不實事項,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崔湧核准後,遠邦投顧公司於92年8 月15日以每單位1 萬美元購入120單位之「Century Glory 」基金,外加百分之5 手續費6 萬美金,總價126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336 萬9,200 元(匯率34.42 ),有基金申購確認書、申購申請表、華僑銀行匯款水單、交易核示單、會計傳票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50 至256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50 ),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2年度,科目1104)。
⑵由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2年9 月30日填寫交易核示單,記載「國際油價上揚,美國經濟數字不佳」等不實事項,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崔湧核准後,遠邦投顧公司於92年10月2 日以每單位5583.33 美元贖回120 單位之Glory 基金,合計共64萬6,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2,174 萬4,360 元(匯率33.66 ),款項於92年10月2 日匯入,有基金贖回確認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基金贖回申請書可參(見偵十二卷第265至270 頁,扣案物品編號B-29-43 ),並有遠邦投顧公司之總分類帳記載可佐(扣案物品編號B-27-5,92年度,科目1104)。
3.92年度不實交易(三):匯出3,905 萬9,790 元購買Glory 基金,贖回取得1,788 萬3,342 元,虧損2,117 萬6,448元。
⑴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2年10月22日在證券交易核示單上填寫「美國就業市場回溫,美元弱勢,美股小型股仍有投資機會,建議買入以美股之Glory Fund」之不實事項,送崔湧核准後,於同日以每單位10,000美元購買110 單位之Glory 基金,外加百分之5 手續費5 萬5,000 美元,總價115 萬5,000 美元,折合新臺幣3,905 萬9,790 元(匯率33.818)。
上開事實有相關會計傳票憑證、證券交易核示單、基金申購確認單(SubcriptionConfirmation)、匯款水單、基金申購申請書(Subcription Confirmation)等件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B-29-43 )。
⑵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指示吳敏蕾於92年12月5 日在證券交易核示單上填寫「美近日經濟數字不佳,適逢過節效應,建議贖回基金」等不實事項,送陳尚群、崔湧核准後,於同日以每單位4781.82 美元贖回110 單位之小龍基金,合計共52萬5,980 美元,折合新臺幣1,788 萬3,342 元(匯率34),款項於92年12月10日匯入。
上開事實,有相關會計傳票憑證、基金贖回確認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基金贖回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B-29-53 )。
4.上開交易致使遠邦投顧公司共造成投資損失4,280 萬1,288 元(第一次不實交易損失2,162 萬4,840 元、第二次不實交易損失2,117 萬6,448 元)。
又遠邦投顧公司於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買賣基金之虧損4,280 萬1,288 元列為「非營業損失」中「出售資產損失」項下,使遠邦投顧公司該年度應納稅額短少1,070 萬322 元(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25計算)。
另上開不實交易使遠邦投顧公司造成虛偽之投資收入62萬9,953元,使應納稅額增加15萬7,488 元,故該年度逃漏稅額為1,054 萬2,834 元。
上開事實,亦有遠邦投顧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遠邦投顧公司分類帳在卷可參〔見偵十一卷第114 頁、扣案物品編號B-27-5(見92年度會計科目1104、1131、7103、7502、7508)〕。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良樹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貳、認定事實欄編號叁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吳勇璋部分:1.被告吳勇璋之陳述:訊據被告吳勇璋固坦承曾經在上揭由被告施建華呈請簽訂虛偽之「機位銷售合約」、「保證營收合約」、「顧問費合約」等文件上會簽,亦曾經代表遠航公司與OrientalPilot 公司簽訂不實之調整顧問費用合約,另其身為遠航公司財務處最高主管,無論於遠航公司相關款項以支付「顧問費」、「航權費」、「機位銷售超過營收款項」等名義出帳予Angkor Group公司、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韓澳旅行社時,及於款項偽以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韓馬旅行社支付不實之「包機款」、「機位銷售帳款」、「保證營收差額應補款」名義匯回遠航時,其有在轉帳傳票上簽核,且其於認列相關不實營收、支出之傳票上亦均有簽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施建華、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等人有共同以前開不實交易之手法美化遠航公司之行為,辯稱:⑴伊從未參與與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共同謀議以上開方式美化財報,亦不曾提供所謂必須虛增營收之數據予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伊在94年7 月1 日前為財務處副協理,94年7 月1 日後擔任財務處協理,95年7 月後伊才升任財務處副總,而即使在伊擔任副總以後,公司的重要事項均係由總經理協調董監事等大股東決定,而公司內部各項業務,均由各部門於權責範圍內各司其責,例如企劃處負責航班表規劃、市場分析等,而有關公司款項支用,依照公司之分層負責辦法,伊只有在新臺幣50萬元或美金2 萬元以下有決定權,因此有關於上開機位銷售合約、保證營收合約、顧問費合約、航權費合約之簽訂,以及相關款項之匯出,伊均非有權決策機關,僅僅是配合執行之單位而已,伊完全不知上開合約係屬虛構。
⑵伊任職於財務處,財務處人員職責僅是在於確認相關交易憑證齊備以後,依照有關合約、簽呈為相應之登帳動作而已,伊為財務處主管,僅是因為財務處人員相關帳表製作完畢後,均要送伊簽核,伊也僅是在上面簽名,並不知道相關交易之真偽,以伊並非會計專業背景出身,伊任職財務處期間,主要業務都是與銀行之往來及資金調度,從94年7 月1 日以後才開始接觸會計事項,對於財務處基層職員依據業務單位提供之相關憑證、合約製作轉帳傳票,伊只是在權限範圍內簽核而已,無從判斷真偽。
⑶伊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5年12月20日出差,才會於上開與韓馬公司之保證營收合約書上代簽。
⑷有關於將應付予上海天翔旅行社之航權費改列為「預付包機款」列帳之事,當時是行銷業務處方南海上簽呈,經過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以後,伊事後被會簽而已,又因伊並非會計專業,會計人員依照天翔旅行社通知函以及經由總經理陳尚群核可之青島- 濟州包機銷售協議登帳,伊只能夠尊重權責單位之決定以及資深會計經理之處理,伊完全不知道此帳務登載有何不妥之處,也不知道該契約洽商之源由。
⑸伊於97年1 月9 日中午伊與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聚餐,經同案被告陳尚群臨時起意邀約,才陪同被告陳尚群前往保險經紀人韓牧西辦公室拜訪,伊先去上廁所較晚進去,所以沒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到了1 月10日當天伊看到2 張空白的付款申請單,就將之退件,被告施建華跑來拜託伊說因為奉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表示今天就要將事情辦好,因為急著要出差,希望伊能幫忙打電話給保險經紀人韓牧西要被告施建華放在那裡的保險資料,伊是礙於同事情誼,且這件事是總經理指示,才幫忙打電話,也因為兵險對於航空公司非常重要,萬一沒付款出事伊負不起責任,而既然有權的總經理已經依照公司內控分層辦法簽核支付保費,也提供了付款對象,所以伊也只能依照「分層負責授權辦法」核准該付款申請單,伊當天為這件事還發了很大的脾氣,但伊的作為都符合分層負責辦法,未違背職務,事後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改帳,伊就堅持要有保險單正本,或是把錢返還才可以更改,沒有接受同案被告陳尚群的要求。
(以上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30 頁頁反面至132 頁)2.被告吳勇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關於94年與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Angkor Group公司不實交易美化財報部分:①遠航公司94年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簽立相關不實合約部分,因是權責單位企劃處製作,有核決權之總經理簽核,被告吳勇璋只是被動事後會簽。
且被告吳勇璋在95年7 月1 日升任財務處副總以前,只負責資金調度,未處理會計事務,對相關會計事項均不知情。
②匯出144 萬元美金完全是依照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依分層負責辦法被告吳勇璋無決定權,僅事後被會簽。
⑵關於95年、96年藉由與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合約美化財報部分:①依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被告吳勇璋對於相關合約均無決策權,所有簽署之合約均事後被會簽而已。
②同案被告陳尚群製作之95年3 月27日匯款流向表被告吳勇璋之姓名應該是事後被以剪貼方式剪貼上去,並不實在。
③財務處人員均是依被告施建華所擬合約之內容計算每月保證營收應補款項,並非被告吳勇璋授意製作。
④匯款109 萬2,000 美元予韓澳旅行社部分,由卷內被告石清榮傳真之匯款資料「To施建華」之記載,可見聯絡匯款係由被告陳尚群、施建華所為,與被告吳勇璋無關。
而且所有匯款動作均由基層承辦人員辦理,與被告吳勇璋無關。
⑤關於匯款108 萬美元予吳哥航空公司,財務處係依照施建華所提95年6 月30日延長顧問費合約付款。
⑥被告吳勇璋至95年下半年才認識被告樓文豪、黃雅莉,可見與吳哥航空方面聯繫匯款事宜與被告吳勇璋無關。
⑦從卷內有關於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之帳冊資料,可見有關於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之相關沖帳事宜,不外乎依據被告施建華與梁承男之協商,或由其他單位及財務處基層簽上來,或直接由同案被告陳尚群辦理,被告吳勇璋從未指示下屬如何處理與韓馬旅行社之帳務。
⑶關於將支付予天翔旅行社之顧問費以「預付費用」名義列帳部分:①財務處會計人員完全依照天翔旅行社於96年6 月7 日通知遠航公司將中國往濟州之航權顧問費改做包機預付款之旅約保證金,顧問費由山東至濟州之航班收入扣抵,財務處即依照總經理陳尚群之批核執行登帳事宜,被告吳勇璋只是事後被知會,並不知其中緣由。
②之後在97年2 月26日企劃處簽擬將預付款轉列為費用,被告吳勇璋即堅持不能轉列費用,可見被告吳勇璋並無失職之處。
⑷關於以「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費」匯款4,500萬元部分:被告吳勇璋事先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尚群向韓牧西要保險單之事,當天因為被告施建華提出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准之空白付款申請單,同案被告陳尚群甚至指示以電話向韓牧西取得Debit Note、Credit Note 等保險費付款單據,要求付出款項,被告吳勇璋瞭解到保險費對於公司非常重要,才在部門同仁建議下決定以預付款名義出帳。
(以上見本院卷十九第72至109、132至136頁)㈡訊據被告施建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樓文豪部分:1.訊據被告樓文豪固坦承:1.其所擔任負責人之AngkorGroup 公司、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有與遠航公司簽立上開不實之「顧問費合約」、「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航權權利金合約」;
Angkor Group公司有於94年5月31日收得遠航公司上開款項,其亦配合指示黃雅莉於同年6 月3日 從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將款項匯回遠航公司;
又其有指示黃雅莉於94年9 月30日從吳哥航空公司帳戶匯款予遠航公司,遠航公司亦有於同年10月3 日、6日把款項匯回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等事實;
另其亦不爭執上開合約並不實在,其實際上與遠航公司無該等交易之事。
2.其有於96 年12 月間,依照同案被告陳尚群之要求,透過王化宇向地下錢莊籌得4,500 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自有資金後,匯款7,258 萬元6,063 予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再於97年1 月10日將款項匯回其所指定之寧達公司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再分拆成數筆匯至其所使用之吳哥航空公司員工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見本院卷八第12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14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⑴就事實欄編號叁之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五(二)、2 之遠航公司於94年匯款144 萬美元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部分):伊對於94年3 月1 日吳哥航空與遠航簽訂之保證營收合約沒有印象,但是實際上吳哥航空不會與遠航簽此種合約;
卷內吳哥航空於94年4 月29日、6 月5 日發給遠航公司的合約終止通知、修改清帳金額函文應該是吳哥航空發出的,但伊對於該等合約內容都不清楚;
至於東信旅行社94年4 月29日、6 月4 日發給遠航公司終止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通知、修改清帳金額函文,伊也完全無印象,但如上面的章是任玦斐所借之東信的大小章,那就是伊公司發出的無誤。
至於伊公司為何會與遠航公司簽立上開合約及發出函文,是因伊在94年間開始與遠航公司合作,遠航公司很大,伊公司很小,對於遠航公司要求伊簽這些東西給他,伊只能去配合幫忙,沒有談判空間;
至於遠航公司要求伊公司匯款,遠航公司的人應該有通知伊,伊應該也有指示黃雅莉匯,伊也只能配合匯款,合約、匯款的事情伊不會連結在一起,因為對伊等來說,要求伊等簽什麼,伊等都簽出去了云云(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13 頁)。
⑵事實欄編號叁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一)部分):伊當時是因遠航公司需要資金,他們說資金有困難,伊就匯款給遠航公司,同時表示需要一些名目,所以才給伊這些合約,就伊自己認知是要借錢給遠航公司,並不知道遠航公司要美化財務報表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6頁反面)。
⑶事實欄編號叁之三、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五之(二)中,遠航公司於95年與Angkor Group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再匯款108 萬美元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及於96年間與Oriental Pilot公司簽訂不實調整顧問費合約,再匯款至Oriental Pilot公司帳戶,其再匯予被告石清榮部分):95年的108 萬美元是遠航公司通知伊,希望伊幫忙處理大陸那理要支付航權費事宜,因為伊本來就有在幫遠航公司處理柬埔寨的航權費,所以伊只是按照遠航公司所說的去辦理,伊不清楚他們內部合約的真實性,不曉得款項後來又回到遠航公司。
96年57萬2,000 美元部分也是遠航公司說要支付大陸的航權費,因為他們公司沒辦法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所以希望伊每班提高5,000 元,多出的57萬美金,就匯到澳門去支付大陸地區的航權費,伊並不清楚遠航公司稱要支付航權費的真偽,因為伊處理過遠航公司的柬埔寨航權費,所以認為真實性較高,伊不曉得款項後來又回遠航公司之事(見本院卷三第12至20頁,本院卷八第16至22頁)。
⑷事實欄編號叁之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五之(四)部分):該筆4,500 萬元款項是因遠航公司資金困難,同案被告陳尚群向伊表示因年底缺錢,希望伊在欠遠航的款項內多還一些,伊當時就有告訴同案被告陳尚群該筆錢也是伊向他人所借,只能借10天,之後就必須歸還,伊並不清楚遠航公司以「暫付保險費」之名義出帳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1頁反面)。
2.被告樓文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為在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的合作關係中,遠航公司係基於強勢之主導地位,故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被告樓文豪簽署相關保證營收等合約文件,被告樓文豪只能配合簽名,對於同案被告陳尚群之用途,根本無從過問,又被告樓文豪亦曾經依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代為收付匯款,乃因被告樓文豪有支付柬埔寨航權費之經驗,以為係為遠航公司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
被告樓文豪作為遠航公司外部人員,並不清楚遠航公司要如何利用相關合約文件,也不知道後續會計上如何處理,自無共同美化財報之故意可言。
至於事實編號叁之六之4,500 萬元款項係被告樓文豪借款給遠航公司,有借就有還,亦無美化財報之情形。
(以上見本院卷十八第107 ,本院卷十九第143 頁反面、144 頁)㈣被告石清榮部分:1.訊據被告石清榮固坦承有應同案被告陳尚群之要求,提供帳戶供遠航公司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並於上開時間將匯入款項匯出至遠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且其有代表韓馬公司與遠航公司簽立上開「保證機位營收」合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不實手法美化財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尚群以電話聯絡伊,稱有款項要匯給伊,伊收到以後再匯回去給他,伊單純因為是朋友才幫忙,並不清楚款項的用途為何,直到後來看到起訴書才知道;
被告施建華曾經跟伊要了6 、7 頁信紙,上面還蓋圓戳章,這是因為伊當時有幫遠航公司匯航權費等款項到大陸地區,遠航公司稱需要作帳,所以才要伊蓋幾張空白的紙給他們;
又伊並非韓馬旅行社之負責人,韓馬旅行社之負責人是一位韓國的梁承男先生,伊有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機位銷售合約,但這是被告施建華先前與梁承男聯絡要簽署的,被告施建華因語言之障礙,要伊協助與梁承男溝通,梁承男要伊過去瞭解,伊才會回來代簽,要簽約時伊認為包機金額過高,有所懷疑,因而打電話詢問梁承男,梁承男說可以以後伊才代簽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0頁反面、251 頁,本院卷八第19頁,本院卷十九第144 頁反面)。
2.被告石清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石清榮非韓馬旅行社負責人,只有居間協助聯絡、翻譯工作,被告石清榮亦是在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授意下,始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保證營收合約,但並不清楚合約內容,故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之間如有不法行為,也與被告石清榮無關。
⑵被告石清榮單純受同案陳尚群要求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回遠航公司,被告石清榮均不知遠航公司之用途,且因被告石清榮非遠航公司內部人,不清楚遠航公司會計之作業過程為何等語。
⑶被告石清榮未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ServiceAgreement ;
也未曾以韓澳旅行社名義向遠航公司出具請款之Invoice ,該Invoice 係遠航公司內部人員未經被告石清榮同意製作。
(以上見本院卷十八第363至377頁)
二、事實欄編號叁三之一至四部分(即以虛增營收手法美化財報部分,起訴書編號五之(一)、(二)、(三)):㈠事實欄編號叁之一(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二)中144 萬元美金部分)之不爭執事項:1.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於94年2 月24日間,以保證執行台北至吳哥(TPE-REP )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吳哥航空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內容約定吳哥航空保證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每航班營收125 萬元,如有不足由吳哥航空補足,如有超出營收歸吳哥航空所有之簽呈,經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後,被告陳尚群於94年3 月1 日與吳哥航空簽署台北至吳哥(TPE-REP)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又於同日以保證執行高雄至首爾(KHH-ICN )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由東信旅行社名義負責人任玦斐代表簽名),內容約定東信旅行社保證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每一航班營收80萬元,如有不足由東信旅行社補足,如有超出營收歸東信旅行社所有之簽呈,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可後,被告陳尚群於94年3 月1 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署高雄至首爾(KHH-ICN )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再上開合約實際上均不實在等事實,經被告施建華、樓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六第174 頁、210 頁反面、211 頁),並有遠航公司94年2 月24日簽呈(TPE -REP航線)(見偵十二卷第33 4頁)、94年2 月24日簽呈(KHH -ICN航線)(見偵十二卷第327 頁)、遠航公司表見用印申請單(見偵十二卷第330 頁)、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94年3 月1 日機位銷售合約影本(見偵十二卷第329 、330 頁)在卷可參。
2.再由被告施建華依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於94年4 月6 日上簽表示欲與Angkor Group公司簽立航權顧問費合約,委由Angkor Group公司為遠航公司研究開拓中南半島、帛琉等地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於94年6 月1 日前預先支付服務期間(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每月12萬美元、總計144 萬美元服務費等不實事項,經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准以後,同案被告陳尚群即於94年4 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 Group公司之被告樓文豪簽立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航權顧問合約」,嗣即由被告施建華交企劃處職員施純傑於94年5 月30日報請支領144 萬元美金之「預付航權顧問費」,由被告施建華核准後,送交財務處承辦人員賴富美、經理陳亞秋送請被告吳勇璋、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准該筆支出後,遠航公司即於94年5 月31日匯款4,514 萬4,000 元至Angkor Group公司所屬第一銀行海外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被告施建華、樓文豪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六第174 、177 、213 、214頁),且有遠航公司101 年3 月27日函附之遠航公司94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付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單、吳哥航空公司發票(Invoice )、匯款帳戶明細、遠航公司94年4 月6 日簽呈、合約書、攤提沖帳明細表、廠商資料表、沖帳相關傳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17 至170 頁)。
3.財務部副總即被告吳勇璋另於94年5 月25日向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PROFOMA INVOICE ),分別要求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按上述「保證機位銷售合約」支付「保證營收差額」1,150 萬元、2,100 萬元,及於6 月3 日分別向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分別要求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658 萬9,953 元、867 萬7970元,遠航公司財務人員吳岱蓉並此意旨製作遠航公司分別有高雄至仁川航線之國際客運收入2,967 萬7,970 元、台北至吳哥航線之包機收入1,808 萬9,953 元,應收帳款總額為4,776 萬7,923 元;
惟該款項已超過匯入被告樓文豪所屬帳戶內款項,經東信旅行社、被告樓文豪以吳哥航空公司名義分別於6 月4 日、6 月5 日去函遠航公司請求降低金額後,被告施建華即依照同案被告陳尚群之指示,於6 月7 日簽擬將先前於6 月3 日向吳哥航空公司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低為463 萬4,000 元、向東信旅行社請求之保證營收金額降為805 萬元,由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後,被告樓文豪遂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莉於94年6 月3 日自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150 萬元、2,100 萬元,於94年6 月9 日自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帳戶分別匯款4,634,000 元、805 萬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合計共4,518 萬4,000 元),合計該4,518 萬4,000 元,均充作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支付上開「保證營收差額」款項,剩餘之258 萬3,923 元應收帳款,再經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吳岱蓉、馬靜邦於同日(9 日)迴轉沖銷等情節,亦經被告施建華、樓文豪以證人身分陳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六第174 至176 、178 頁、211 至213 頁),並有遠航公司101 年3 月27日函附94年5 月31日、6 月3 日、6 月9 日之傳票、應收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吳哥航空公司發票(PROFORMA INVOICE)、吳哥航空公司94年4 月29日、6月5 日函文、東信旅行社94年6 月4 日、4 月29日函文等件(見本院卷十五第171 至183 頁),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101 年4 月11日函文及函附資金流向明細(見本院卷十六第5 、6 頁)在卷可參。
4.而因在會計帳務上,遠航公司對於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先於94年5 月31日認列,而所支付給Angor Group 公司之款項則先認列為預付費用,再分期從94年7 月至95年6月逐期轉列為費用,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5 月虛增營業收入4,776 萬7,923 元,所增加之支出則於之後慢慢攤銷之效果等情,則經證人施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28 至170頁相關轉帳傳票即沖帳紀錄來看,應該是用年度的方式攤銷顧問費用,被告陳尚群有說主要希望將當時的費用延到後面支付,讓財務報表比較好看,狀況不會太差,等於是提早有收入,但是費用慢慢攤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178 頁),並有上列各項相關傳票可證。
5.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⑴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⑵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⑶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遠航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每月10日前,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公司前一個月之月結營業收入資訊,於每年4 月30日前公布及申報第一季季報,於每年8 月31日前公告及申報上年度之半年報,於每年10月30日前公布及申報前三季之季報,於每年4 月30日前公布及申報前一年之年報,則被告陳尚群等人為達暫時在帳面上虛增營收之目的,先製作不實之交易合約、憑證,再將款項匯出後在匯入(製作假金流),並透過被告施建華所設定之交易條件,使遠航公司得在帳上先行認列收入,之後再分期攤銷支出,而使遠航公司在沒有實際交易情形下,94年5 月份之帳面營收增加,94年7 月至隔年6 月之帳面支出費用亦均增加。
據上,自堪認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上開操作手法,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告及申報之94年5 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4,776 萬7,923 元,且遠航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4年半年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業收入,甚而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95年度之第一季季報、半年報、前三季季報、年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事實叁之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一)部分)之不爭執事項:1.被告施建華於94年4 月19日,以保證執行台北至帛琉(TPE-ROR )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內容約定東信旅行社保證自94年5 月至95年2 月每航班營收144 萬元,如有不足由東信旅行社補足,如有超出營收歸東信旅行社所有之簽呈,經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後,於94年4 月20日與代表東信旅行社之被告樓文豪簽署台北至帛琉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事實,有遠航公司94年4 月19日簽呈及與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合約在卷可參(見偵二十五卷第120 至122 頁(偵十二卷第331 至333 頁) )。
2.被告施建華於94年5 月20日,以保證執行高雄至仁川(KHH-ICN )及台北至濟州(TPE- CJU)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吳哥航空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內容約定吳哥航空保證自94年6 月至8 月每高雄至仁川航班營收92萬元、每台北至濟州航班營收65萬元,如有不足由吳哥航空補足,如有超出營收歸吳哥航空所有之簽呈,經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後,同案被告陳尚群即於94年5 月25日與代表吳哥航空公司之被告樓文豪簽署高雄至仁川及台北至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有遠航公司企劃處94年5 月20日簽呈、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94年5 月25日合約在卷可參〔見偵二十五卷第125 頁(偵九卷第14至17頁、偵十三卷第1 至3 頁)〕。
3.被告樓文豪之秘書黃雅莉於94年9 月30日,以吳哥航空支付遠航公司TPE-CJU 、KHH-ICN 等航線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哥航空設立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匯款4, 858萬7,815 (扣除550 元手續費,實際匯入4,858 萬7,265 元)至遠航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840 萬2,415 元均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以「94 年6月至8 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名義(會計科目「班機收入- 國際客運」、「包機收入- 國外」、「租賃收入- 包機」)記載於同日之轉帳傳票上(另18萬4,800 元係以「暫收票款」列帳),由馬靜邦覆核,送交被告吳勇璋核准等事實,有遠航公司94年9 月30日轉帳傳票、94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機位銷售合約收入計算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吳哥航空公司上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4 至9頁,本院卷十五第204 頁)。
4.被告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於94年8 月25日,與代表吳哥航空公司之樓文豪簽訂不實之「航權合作合約」,約定將由吳哥航空公司為遠航公司取得由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及韓國、日本等地航線之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支付吳哥航空公司總計2,500萬元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上開合作案預付款名義報支2,500 萬元(94年9 月報支500 萬元、10月報支500 萬元、11月報支500 萬元、12月報支1,000 萬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被告吳勇璋核准該支出,於94年10月3 日匯款2,500 萬元至吳哥航空公司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並據此以「預付吳哥航空9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再交由被告吳勇璋核准一節,有遠航公司94年10月3 日轉帳傳票、匯款帳戶資料付款申請單、合作協議書、吳哥航空公司上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85 至203 頁,偵十三卷第8 、9 頁)。
5.遠航公司又於94年10月6 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立「協議書」1 紙,聲稱因遠航公司之台北至帛琉航線(參見94 年4月20日合約)94年5 月至9 月營業收入較東信旅行社保證營收高出2,563 萬872 元,經協商後遠航公司應返還東信旅行社2,364 萬3,174 元云云,遠航公司即據此於同日匯款2,364 萬3,174 元至東信旅行社之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遠航公司財務人員直接於96年10月6 日在帳上記載對東信旅行社之收入減項等事實,則有東信旅行社上開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協議書、遠航公司付款申請單、電子郵件、遠航公司轉帳傳票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0至16頁)。
6.其等共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4年9 月虛增營業收入4,858 萬7,265 元。
增加之支出部分,除前開於94年10月帳列為支付東信旅行社「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外,另因其中2,500 萬元先以「預付費用」名義列帳,故分批在94年10月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10月1,000 萬元、11月500 萬元、12月1,000 萬元),故產生虛增營收即時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進而使遠航公司於94年10月10日前所公布之9 月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4,840 萬2,415元,嗣遠航公司公布之94年第三季季報中,因此虛增該營業收入,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7.又上開遠航公司分別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簽立「保證機位銷售合約」,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尚群指示被告施建華所製作之不實合約,其真正目的係為後續美化遠航公司之帳上營業收入,並為此目的製作不實金流之依據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被告施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
又參以遠航公司股價從前次被告陳尚群等人以虛增不實營收手法拉抬後,又緩步下跌,至94年9 月已經逼近每股5 元之價格,之後在當月份均在每股5 元左右徘徊,有櫃買中心100 年11月8 日函附之遠航公司價量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52頁反面),則同案被告陳尚群先前證稱為維持每股5 元價格而以不實手法美化帳面之情詞,自屬可信。
㈢事實欄叁之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五之(二)中,95年藉對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美化帳面部分):1.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被告施建華於94年12月15日擬定不實之簽呈,表示將與韓馬旅行社簽署台北到帛琉(TPE-ROR)、台北到濟州(TPE-CJU )、高雄到首爾(KHH-ICN )之機位銷售合約,期間為95年1 至3 月,韓馬公司同意保證台北到帛琉每航班營收為130 萬元,台北到濟州每航班營收70萬元(惟95年2 月為80萬元),高雄到濟州每航班營收95萬元,營收不足保證收益部分由韓馬旅行社補足,超出保證收益則歸韓馬旅行社所有云云,經吳勇璋於同日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4年12月16日批准後,即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4年12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於依上開意旨,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被告石清榮簽訂不實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等事實,經被告施建華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十二卷第173 頁反面、174 頁),並有遠航公司94年12月15日簽呈、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17至23頁、偵二十五卷第114、115頁)。
2.隨後同案被告陳尚群先指示被告施建華於於95年2 月9 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 ),約定由韓澳旅行社為遠航公司取得韓國之包機業務,以增加遠航公司飛機使用率及航班營收,估計每一航班需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3,500 美元,合計一年312 航班,共支付韓澳旅行社1,092, 000美元等不實事項,隨即由被告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不詳之人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再被告石清榮依據被告陳尚群指示,事先提供有其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數張予被告施建華,由不詳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在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109 萬2,000 元等事項後,列印在被告石清榮所提供空白信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1 份;
陳尚群另指示施建華於95年3 月20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AngkorGroup 公司於先前簽立之服務費合約延長至95年12月31日,另先前與Angkor Group公司約定之95年4 至6 月份之顧問費將由12萬美元提升為24萬美元云云,Angkor Group公司則配合出具不實之請款發票(Invoice )1 份,再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5年3 月24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Group 公司之被告樓文豪簽立不實之服務費合約(Consulting Agreement),據此取得付款108 萬美元予Angkor Group公司之名義(12萬美元×9 個月=108 萬美元)等情節,則有遠航公司95年2 月9 日簽呈、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之服務費合約、韓澳旅行社請款發票(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1 至8 、43、44、48頁,偵二十卷第47至50頁)、遠航公司95年3 月20日簽呈、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之服務費合約、請款發票(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9 至16、32至37頁、偵二十五卷第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
3.又被告石清榮依照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於95年3 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銀行帳戶資料傳真予被告施建華,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09 萬2,000 美元至被告石清榮位於澳門永亨銀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108 萬美元至AngkorGroup 公司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另同案被告陳尚群因擔心日後發生爭議,遂要求共謀參與其事之被告施建華、吳勇璋、同案被告崔湧等人於記載資金出入情形之便條紙上簽名。
嗣被告樓文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扣除匯費10美元,實際僅入帳107 萬9,990 美元),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均匯集至被告石清榮帳戶後,再由被告石清榮依陳尚群指示匯回217萬美元(扣除匯費後實際上為216 萬9,980 美元,折合新臺幣7,061 萬1,156 元)至遠航公司位於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等事實,則經被告施建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頁反面、178 頁),且有遠航公司95年3 月27日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Angkor Group顧問費攤銷明細、韓澳旅行社航權佣金費攤銷明細、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請款單、廠商帳戶資料、黃雅莉致被告施建華之電子郵件、遠航公司攤銷歷次服務費之傳票、各次攤銷明細表、石清榮帳戶傳真資料等件(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24至31、38至42、49、50頁,本院卷十五第205 至240 頁),Angkor Group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案存摺及交易明細、Angkor group公司匯款至石清榮帳戶之水單(見扣案物品編號F1-1、偵九卷第63頁),95年3 月27日匯款流向資料紙1 張(見偵九卷第42頁,扣案物品編號D4),及遠航公司95年3 月1 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保證營收應補款項明細、付款通知單、石清榮匯款回遠航公司之水單等件、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扣案物品編號A1 -1 第51至57頁)、花旗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十六第60、61頁)等件在卷可參。
4.另一方面,再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被告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依據該資料,於95年3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212 萬1,103 元、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2,152 萬8,829 元、台北到帛琉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中,應收入未達保證營收部分190 萬1,406 元,總計虛增對韓馬旅行社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7,555 萬1,338 萬元,惟因遠航公司亦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至帛琉航線超過保證營收部分494 萬182 元,故上開不實營收,即以遠航公司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帛琉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班機部分)49 4萬182 元扣抵之方式沖銷,及則由韓馬旅行社於95年3 月31日匯款之現金7,061 萬1,156 元支付,因而未留下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未收回之應收帳款等事實,則有韓馬旅行保證營收款明細、2006年1 至3 月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項明細、遠航公司95年3 月31日傳票(編號1Z0000000000號)(見偵十三卷第36至38頁)等件在卷可參。
5.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虛增對韓馬旅行社之收入7,555 萬1,338 元,又因虛偽增加之支出中494 萬182 元於結算同時即以應付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名義扣抵,故於95年3 月份虛偽增加之營業收入為7,061萬1,156 元;
虛偽增加支付部分,則分批在95年4 月至96年3 月認列,達成在帳面上,虛增收入全部當期認列、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之95年3 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平白虛增7,061 萬1,156 元,95年第一季季報亦虛增上開營收,並進而使遠航公司於95年半年報、95年第三季季報、95年年度財報、96年第一季季報、半年報、96年第三季季報、96年度財報中,均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等節,則有相關月營收資訊查詢表(見本院卷十三第82至93頁)、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見外放證據資料)等件可參。
㈣事實欄編號叁之四不爭執事項(即檢察官起訴編號五之96年利用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虛增營收部分):1.先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於95年12月18日擬定不實之簽呈,表示將與韓馬旅行社簽署台北到濟州(TPE-CJU )之機位銷售合約,期間為96年1 至6 月,韓馬公司同意保證台北到濟州每一來回航班營收為78萬5,000 元,營收不足保證收益部分由韓馬旅行社補足,超出保證收益則歸韓馬旅行社所有,而且應分別於96年3 月31日、6 月30日前各結算一次保證營收差額云云,經吳勇璋於同日會簽,陳尚群於95年12月19日批准後,即由吳勇璋代表遠航公司即於12月20日依上開意旨,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被告石清榮簽訂不實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
再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被告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6年3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16 萬1, 709元,又於96年5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3,733萬5,856 元,再於96年6 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0 萬9,419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 億1,120 萬6,984 萬元。
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尚群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企劃處95年12月18日簽呈、95年12月20日機位銷售合約(見扣案物品編號A1-3第12至15頁,偵十三卷第32、33頁);
遠航公司96年3 月31日編號1Z0000000000號、96年5 月31日1Z0000000000號、96年6 月30日1Z0000000000號傳票、相關國際航線載運總表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9至45頁)。
2.事實欄編號叁之四之(二):⑴陳尚群又於96年6 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台北/ 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96年7 至12月,韓馬公司同意保證台北/ 高雄到濟州每一來回航班營收為96萬5,000 元,營收不足保證收益部分由韓馬旅行社補足,超出保證收益則歸韓馬旅行社所有,而且應以96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為第一期、10月1 日至12月31日為第2 期,分2 期結算保證營收差額云云。
再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依據該資料,於96年7 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016 萬8, 555元,又於96年8 月31日認列台北/ 高雄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838 萬2,048 元,再由王燕華、劉欣蕾分別於96年9 月30日認列台北/ 高雄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 000萬8,513 元、1,524 萬8,082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 億7,380 萬7,198 元。
至同年10月31日,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再依據上開不實合約所製作出之不實保證營收收入資料,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780 萬6,653 元、高雄到濟州航線不足每班保證營收收益差額1,636 萬6,015 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2 億3,797 萬9,866 元。
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尚群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⑵再卷內「HAN-MA保證營收款明細表」雖記載韓馬公司於96年9 月虛增之高雄至濟州航線營收為2,605 萬5,000 元,惟由該期(96年9 月1 日至30日)之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記載可知(見偵十三卷第55頁),該期航班總數為54班,亦即來回航班數27班次,又依照,每一航班虛擬之保證營收為96萬5,000 元,合計該月份虛擬之保證營收為2,605 萬5,000 元,惟應扣除實際飛行營收為1,080 萬6,918 元,其差額1,524 萬8,082 元才是遠航公司所認列當月份之不實「保證營收應補款」,併予說明。
⑶此部分事實,有遠航公司96年6 月20日機位銷售合約(見扣案物品編號A1-3第4 、5 頁,偵十三卷第34、35頁);
遠航公司96年7 月31日編號1Z0000000000號、96年8 月31日1Z0000000000號、96年9 月30日1Z0000000000號、96年9 月30日1Z0000000000號傳票、相關國際航線載運總表(見偵十三卷第46至55頁),遠航公司96年10月31日1Z0000000000號傳票、國際航線載運總表、96年10月31日1Z0000000000號傳票、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在卷可參(見遠東航空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5 冊第361 至366頁)。
3.而為沖銷上開96年間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增加之鉅額應收帳款,由陳尚群指示施建華於96年6 月25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旅行社簽立顧問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開闢大連、青島、哈爾濱、杭州、無錫等新航點,以確立遠航公司濟州中轉大陸地區之業務,韓澳旅行社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將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780 萬元,惟全部服務費先於96年7 月支付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核准以後,隨即由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 ),再由不詳之遠航公司人員在電腦上書寫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7,020 萬元等事項後,列印在先前石清榮所提供、上有石清榮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信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Invoice )1 份。
又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職員陳建勇即於96年7 月4 日依據上開資料填寫金額為7020萬元之付款申請單,交由施建華審核後,於同年月5 日提交予不知情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辦理出帳事宜,經提交予財務處副總吳勇璋、總經理陳尚群核准以後,遠航公司即於96年7 月6 日匯款7,020 萬元(214 萬309.16美元)至石清榮位於澳門永亨銀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內。
石清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陳尚群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202 萬9,974.11美元(新臺幣6,647 萬1,701 元(匯率為1 美元兌32.72 元台幣),扣除匯費199 元後,餘6,647 萬1,502 元)至遠航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
嗣再由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開6,716 萬1,709 元保證營收應補款其中6,647 萬1,701 元之應收帳款;
剩餘之69萬0,008 元則由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以暫收票款科目及認列匯兌損失方式沖銷。
以上事實,有遠航公司101 年3 月27日法保字第1010256 號函附之96年7 月6 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結匯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帳號廠商資料表、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遠航公司付款申請單、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6 月25日簽呈、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之服務合約、韓澳旅行社發票等之影本(見本院卷十五第241 至251 頁,偵八卷第238 至245 頁),遠航公司96年7 月12日1Z0000000000號傳票、兆豐銀行匯款水單、入款通知書、匯款通知書等之影本(見本院卷十五第261 至264 頁,遠東航空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5 冊第198 至201 頁)在卷可參。
4.事實欄編號叁之四之(四)部分:⑴認定之事實:陳尚群為求進一步沖銷上開鉅額應收帳款,而因遠航公司過去定期透過匯款予樓文豪所設立之Oriental Pilot公司之方式,支付飛行柬埔寨之航權費用予樓文豪,陳尚群認可藉由「調高航權顧問費」方式取得不實支付款名義,乃要求樓文豪出具不實之函文予遠航公司,聲稱:擬自96年10月起,將原本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 )之航權顧問費由每班來回5,000 元調高至10,000元,將台北至金邊航線(TPE-PNH )航權費由每班來回2,000 美元調高為4,000 美元,先期為96年10月至12月,且遠航公司應於96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項等不實事項,復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8 日擬具簽呈,簽請同意簽署增補顧問費合約,經方南海簽核,財務處賴富美、吳勇璋會簽後,由陳尚群核准,陳尚群遂於96年10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OrientalPilot 公司之樓文豪簽署「增補顧問服務合約」,再由Oriental Pilot公司依此意旨,於96年10月18日出具總額達114 萬4,000 美元之不實之發票(Invoice )予遠航公司。
而因遠航公司前於96年9 月28日已支付航權顧問費19萬7,000 元,故由施建華於同日填寫請求付款947,000 美元之付款申請單,經企劃處副總方南海核准後,送由不知情之財務處承辦人員辦理後依序送交吳勇璋、不知情之執行副總關思屏、陳尚群簽核,遠航公司即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94萬7,000 美元至Oriental Pilot公司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內,樓文豪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96年10月22日匯款57萬2,000 美元至石清榮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清榮收得此筆款項後,再依陳尚群指示於96年10月31日匯款57萬1,474 美元(匯率為1 美元兌32.405 元台幣,折合台幣1,851 萬8,616 元)至遠航公司位於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之外幣帳戶內。
嗣再由遠航公司不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將之列入對於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而沖銷上列3,733 萬5,856 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之應收帳款中1,851 萬8,616 元之款項,並由財務處主管張玲鳳覆核。
⑵證據:以上事實,有遠航公司101 年3 月27日函附之96年10月19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匯款水單、外匯交易申報書、結匯明細表、廠商Oriental Pilot公司資料表、付款明細表、付款申請單、發票、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8 月10日簽呈、Oriental Pilot公司97年10月8 日函文、遠航公司與Oriental Pilot公司96年10月11日增補顧問服務合約等之影本(見本院卷十五第296 至309 頁),扣案之Oriental Pilot公司相關資料(包含匯入匯款通知書、發票、Oriental Pilot公司函文、廠商石清榮澳門永亨銀行帳戶資料表)(見扣案物品編號F-06,偵九卷第43至46頁),遠航公司96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應收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入款通知單、匯款水單、匯款通知書等之影本(見遠航公司與韓馬公司往來帳務明細冊第5 冊。
5.事實欄編號叁之四之(五)部分:⑴認定之事實:陳尚群眼見遠航公司因現金不足,無法再製造假金流沖銷應收帳款,為順利沖銷剩餘之應收帳款,竟指示施建華於96年10月5 日擬具不實之簽呈,稱:為加強因遠航公司推動濟州中轉大陸業務、每月萬人遊濟州計畫,導致遠航公司在韓國之GSA 業者韓馬公司之業務量大增且投入甚多資源,故從96年10月1 日起調整GSA 費用為每一臺灣- 韓國航段之旅客15美元等不實事項,經企劃處方南海核准、財務處吳勇璋會簽、陳尚群批可後,即以由韓馬旅行社配合出具不實發票,施建華分別於96年12月7 日、13日、97年1 月9 日命不知情之企劃處人員擬具付款申請單及提出相關載運統計資料,並由施建華核准後(97年1 月9 日送由施建華、方南海核准),再交由財務處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之手法快速沖銷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①96年12月11日沖銷應收帳款2,546 萬2,107 元:沖銷上列3,733 萬5, 856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中剩餘之應收帳款1,881 萬7,240 元、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670 萬9,419 元中之664 萬4,867元。
②96年12月13日沖銷應收帳款2,249萬4,674元:沖銷上列670 萬9,419 元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中剩餘之應收帳款6 萬4,552 元、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 萬8,555元中2,243萬122元款項。
③97年12月31日沖銷應收帳款2,484萬9,812元:沖銷上列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 萬8,555 元中之2,484萬9,812 元 款項。
④97年2月15日沖銷應收帳款2,216萬9,795元:沖銷上列保證營收應補款6,016 萬8,555 元之剩餘款項1,288 萬8,621 元完畢、上開保證應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中之928 萬1,174 元。
⑤97年2月29日沖銷應收帳款1,981萬3,913元:沖銷上開保證應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中之部分款項1,981萬3,913元 。
⑥97年3月31日沖銷應收帳款1,567萬6,824元:沖銷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中之部分款項1,567萬6,824元。
⑦97年4月30日沖銷應收帳款1,659萬3,757元:沖銷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4,838 萬2,048 元之剩餘款項361 萬0,137 元完畢、上開保證營收應補款5,000 萬8,513元之部分款項1,298萬3,620元。
⑵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遠航公司96年11月30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6年10月1 日至30日TPE-CJU 、CJU-KHH 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KHH-ICN 航線96年10月1 日至31日國際包機航線載運統計表、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10月5 日簽呈、遠航公司企畫處付款申請單、韓馬旅行社發票遠航公司1Z0000000000號傳票、應付立沖帳餘額明細表等之影本(見遠東航空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第2 冊第169 至176 、183 至186 頁)。
②遠航公司96年11月30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TPE-CJU 、CJU-KHH 航線96年11月1 日至30日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96年12月13日遠航公司企劃處付款申請單、韓馬旅行社發票、遠航公司1Z0000000000號傳票、應付立沖帳餘額明細表等件之影本(見同上卷第177 至182 ,18 7至190 頁)。
③遠航公司96年12月31日編號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遠航公司企劃處97年1 月8 日付款申請書、韓馬旅行社發票、TPE-CJU 航線96年12月1日 至31日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KHH-IC N航線96年12 月1日至12月31日國際包機航線載運統計表、遠航公司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197 至207 頁)。
④遠航公司97年1 月31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KHH-ICN 航線97年1 月1 日至31日國際包機航線載運統計表、TPE-CJU 、CJU-KHH 航線97年1 月1 日至31日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遠航公司97年2 月15日1Z0000000000號傳票、韓馬旅行社發票(見同上卷第208 至214 頁)。
⑤遠航公司97年2 月29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CJU-KHH 、TPE-CJU 航線97年2 月1 日至29日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KHH-ICN 航線97年2 月1 日至29日國際包機航線載運統計表、遠航公司97年2 月29日1Z0000000000 號 轉帳傳票、韓馬旅行社發票(見同上卷第215 至222 頁)。
⑥遠航公司97年3 月31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TPE-CJU 、CJU-KHH 航線97年3 月1 日至31日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KHH-ICN 航線97年3 月1日 至31日國際包機航線載運統計表、遠航公司97年3 月31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252 至257 頁)。
⑦遠航公司97年4 月30日1Z0000000000、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TPE-CJU 、CJU-KHH 航線97年4 月1 日至30日國際定期航線載運統計表、KHH-ICN 航線97年3 月1 日至31日國際包機航線載運統計表(見同上卷第331 至342 頁)。
6.陳尚群為進一步降低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又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會計人員於96年12月17日製作迴轉分錄,沖銷上開4,780 萬6,653 元、1,636 萬6,015 元之應收帳款。
惟迄至本案案發時,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虛增之保證收入應補款營收中,在帳上仍有共5,227 萬2,975 元之應收帳款未沖銷。
7.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公司於96年3 月份即虛增營業收入6,716 萬1,709 元,同年5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3,733 萬5,856 元,同年6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670 萬9,419 元,同年7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6,016萬8,555 元,同年8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4,838 萬2,048 元,同年9 月份虛增營業收入5,000 萬8,513 元、1,524 萬8,082 元,同年10月份虛增營業收入共計6,417 萬2,668 元,合計利用與韓馬旅行社之間之不實合約,虛增營收高達3 億4,918 萬6,850 元。
上開虛偽增加之收入則同時以下述方式,以匯出金流或直接沖銷虛增之營收:1.假金流部分:⑴偽以支付韓澳旅行社顧問費方式匯款支出7,020 萬元,該支出並規劃分批在96年11月至97年6 月認列(96年11月認列2 個月份之顧問費共1,560 萬元),惟因本案於97年4 月間案發,故97年5 月、6 月尚未及認列該支出。
⑵偽以支付Oriental Pilot公司航權顧問費之方式匯款支出57萬1, 474美元,該支出分批在96年10月、11月、12月攤銷。
2.直接與韓馬旅行社締結不實之調整GSA 費用合約,虛增遠航公司應付韓馬旅行社費用,而從96年12月、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分次沖銷掉上開不實營收。
3.直接於96年12月17日將遠航對韓馬公司96年10月31日虛增之應收帳款6, 417萬2,668 元迴轉沖銷。
上開作法,均達成虛增收入全部即時認列、虛增支出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
進而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布之96年3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營收資訊中,營業收入淨額均平白虛增,並且使遠航公司公布之96年第一季季報、96年半年報、96年第三季季報、96年年度財報、97年第一季季報中,均因此同時虛增該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至97年4 月30日以後,被告陳尚群、樓文豪等人即遭收押)。
㈤有關於同案被告陳尚群虛增不實營收之說明:1.有關於上開製造假合約以美化帳目之整體犯罪經過,包括;
犯罪動機、手法、相關不實合約、假金流、虛增營收以後有關之應收帳款攤銷、為打消虛增之營收而虛增支出後逐期攤銷... 等等安排方式,均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事實上是當時的董事長崔湧,也深深瞭解公司淨額即將低於每股5 元,會被打入全額交割,進而引起銀行的減縮銀根,當時遠航公司仍以國內線營收為主,國際線並不多,所以在經營面並沒有改善,崔湧指示伊在季報或是半年報時,不要讓報表低於每股5 元,由伊指示被告吳勇璋及施建華協助辦理這件事情,美化多少的數字,由財務處提供,也就是美化多少,這部分必須要先試算,達到每股5 元,需要增加多少的營收,試算的結果再經由被告施建華協助去編撰合約,除了增加營收的部分外,也要有真正的現金進來,所以就要做所謂的金流,就是要有現金出去再進來,如此就不會掛在應收帳款,而會成為真正的收入,出去的部分就用顧問費或航權費的名稱等等,讓現金出去,出去之後因為是掛在預付費用上面,慢慢在半年或一年內攤銷,但是進來的部分馬上承認,因為現金一轉出去就進來,所以會造成公司的獲利增加,就現金流而言事實上並沒有在外面進出而發生短少,現金全部都有回來,這部分的金流都是由財務處經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八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
2.遠航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之機位銷售保證營收合約,於94年12月20日與韓馬旅行社簽署之機位銷售合約,於95年2 月15日與韓澳旅行社簽署之服務費合約,於95年3 月24日與Angkor Group公司簽署之延長顧問費合約,於95年12月18日與韓馬旅行社簽署之機位銷售合約,於95年8 月31日與韓馬旅行社簽署之提前中止機位銷售合約均係被告陳尚群為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使遠航公司營收虛增,或為安排付款名義將款項匯出遠航公司,而指示簽立之虛偽合約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2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扣案物品編號A1-1「遠航公司與韓澳、吳哥航空及韓馬之合約簽呈文件」乙冊) 所示扣押物內之簽呈,均是伊指示當時之企劃處協理施建華上簽由伊批可,其中有關與韓澳旅行社簽署Service Agreement ,由韓澳協助取得韓國包機業務,以及與Angkor Group公司延長顧問合約並增加顧問合作項目是假的合約,因為顧問費應該是按月支付,若是預付多個月的狀況,均是為了美化帳面,至於94年12月15日簽請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以保證本公司執行韓國航線收入也是假的合約。
前開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以保證本公司執行韓國航線收入主要目的是為了美化遠航公司財務帳面,並確保遠航公司股票每股不會低於5 元,且可避免銀行抽銀根與將遠航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等語。
扣押物編號:A1-3「遠航公司與東信、韓馬旅行社及吳哥航空公司機位銷售合約」乙冊) 所示扣押物中之內容中,關於與東信旅行社94年4 月19日簽署機位銷售合約以保證本公司執行台北-帛琉(ROR )航線是假的合約,因為東信旅行社沒有銷售過遠航公司台北- 帛琉(ROR )機票,另外95年12月18日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約以保證台北- 濟州航線之收入,及96年8 月31日簽訂之提前中止臺灣至濟州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均係假的合約,前述3 個假的合約目的均是為了要增加營收及減少虧損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五卷第103至106 頁)。
3.同案被告陳尚群透過與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簽署不實機位銷售合約,以達到虛增營收、提高遠航公司獲利之效果,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稱:伊之前表示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所載,關於與吳哥航空公司及東信旅行社所簽立的相關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除了台北至吳哥窟以外,其他都是不實的,如同起訴書提到有簽訂部分的不實合約,以提高公司的營業額,進而提高公司的獲利,影響的部份主要以季報或是半年報為主,(一)方式就是以吳哥航空公司簽訂保證營收,事實上所簽訂的那些航線多半吳哥航空公司並沒有經營,只是純粹做保證達到某個銷售水準,不足部分由吳哥航空公司補償。
另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簽立之相關合約,均為匯出款項以供日後匯回沖銷不實之應收帳款一情,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7 日、5 月2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九卷第116 至121 頁,偵二十五卷第103 至106 頁)。
4.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韓馬旅行社所簽立有關於「保證營收」內容之銷售合約均屬為美化遠航公司財報,虛增營收之不實合約一情,經同案被告陳尚群97年6 月11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就伊所知東信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樓文豪,而遠航公司有飛金邊與吳哥之業務都是透過被告樓文豪來仲介,所以可能因此與該公司有往來,另遠航公司有限飛韓國之航線是由韓馬旅行社之韓國總代理,故也有業務往來,但之前為了美化帳冊曾透過該兩間公司來協助匯回款項給遠航公司,因此只是與該兩家公司有關所簽訂之「保證營收」的合約,及依據該合約所收取之費用都是不實的,純係為美化帳冊而製作,確實的金額當初都是由財務處負責精算出來的,而伊只是決策者,所以要問財務副總經理吳勇璋及財務部主管才能清楚(見偵二十六卷第2 至4 頁)。
而韓馬公司因為簽立保證營收合約所產生積欠遠航公司之鉅額帳款並不實在一情,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韓馬旅行社實際積欠遠航公司款項約一、兩百萬元美金,該筆款項並非用以美化帳面,係實際欠款;
另用以美化公司帳務之假帳,約三億餘元,該筆應收帳款是收不回來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一卷第149 至158 頁)。
5.同案被告陳尚群以前揭各該虛偽之交易、支付航權顧問費等手法(詳附表三所示)虛增營收,再虛增支出以將款項匯出,藉以假裝公司支付款以沖銷應收帳款之情節,亦均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
6.經核遠航公司之每日收盤股價,從94年起至96年間,多在低於票面價值10元之價位,其中最高價位為10.35 元(96年10月2 日),最低價位為3.73元(95年3 月24 日 ),可見遠航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有股價表現不佳而接近每股5 元淨值之情形(見本院卷十三第51至57頁);
又經核同案被告陳尚群每次需增營收之時間點均在每月月底,且經常在每年3 月、9 月依法要出具季報前,以及在5 月底接近出具半年報時,至於安排假支出以沖銷應收帳款之時機,則常在次月以後才分期攤銷,均可達到即時美化每月營收報告、財報,之後才認列相關費用之功效,足認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稱其為影響股價之目的而美化財報之情詞當屬實在。
㈥認定被告吳勇璋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1.同案被告陳尚群於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定指證被告吳勇璋共同為上開犯行,並與被告施建華證述相符,且與證人莊美蓮之證詞一致:⑴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業已清楚說明其整體犯罪行為之手法,以及在此犯罪模式中,身為最高財務主管之被告吳勇璋乃不可或缺之角色,若非被告吳勇璋積極配合協助,指示財務處提供營收數字,單憑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之力並無可能達成「美化帳面」目的之事實(詳如前述)。
⑵有關被告吳勇璋參與事實欄編號参之(一)、(二)之情形,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偵查中詳述如下:①被告陳尚群於94年利用與東信旅行社之機位銷售合約虛增營收,與Angkor Group公司之不實顧問費合約出帳,以便匯款給東信再匯回遠航,被告吳勇璋均知情且參與一節,為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遠航和樓文豪ANGKOR公司有做虛增顧問費用的假契約,用以支付金錢到ANGKOR公司再轉到韓馬公司來美化遠航公司帳面的犯罪事實外部分,還有無本署未發現的?」,證稱:「有,在94年時遠航和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也是假的,這部分樓文豪也有關,方法跟在韓馬一樣,也是保證營收,也是遠航先虛增顧問費用給樓的ANGKOR公司再支付給東信旅行社,錢再回到遠航,目的是為了要美化帳面,不至於打入全額交割股,時間從94年開始至96年。」
,訊以:「你和崔湧、施建華、吳勇璋都知道?」,答稱:「對,吳勇璋要提出一金額去確保我們公司每股淨值不會低於5 塊,金額要吳算出來我們才知道,吳也知道必須做一假契約來維護,契約由施建華來研擬,我來批可,要匯錢出去也都要經過董事長崔湧的小章,崔也知情,只是在簽呈上沒有崔的簽名。」
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五卷第143 頁)。
②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7 日調查官詢問時證述稱:遠東航空公司確實有與Angkor Group公司簽定相關顧問合約以便出帳,合約係由遠東航空公司協理施建華製作,再由伊和被告樓文豪簽字,但轉帳工作均由財務處副總經理吳勇璋負責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117 頁)。
③被告吳勇璋知悉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簽署94年4 月20日(筆錄誤載為4 月19日)、94年3 月1 日之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約均為假合約,且由被告吳勇璋所屬之財務處協助精算為美化帳面所需之保證營收數額,此部分詳情必須詢問被告吳勇璋或財務處其他主管才可能清楚一節,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20日、6 月1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五卷第104 頁,偵二十六卷第3 頁反面)。
⑵被告吳勇璋參與事實欄編號参之(三)、(四)之證據:①被告吳勇璋有受被告陳尚群指示,負責前開虛增不實營收之假金流匯款安排一節,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2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樓文豪先前陳稱Angkor Group公司與韓馬、韓澳旅行社之假資金安排都由被告陳尚群、施建華、吳勇璋等人居間安排無誤;
有關匯款及金流是吳勇璋安排的,因為這牽涉到帳號、帳戶、金額、匯率等,都是財務部所負責的,伊頂多只是批可而已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03 頁反面)。
②又有關被告吳勇璋負責提供虛增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營收數字一節,業據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2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指示被告施建華上簽與韓馬旅行社之假合約,當時擔任財務處副總即被告吳勇璋知情,因為所有的合約中之金額均是由財務處提供,因此要簽署任何合約被告吳勇璋必然會知道用途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04 頁),又被告吳勇璋知悉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於95年12月18日簽立之台北- 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約、96年8月提前終止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約等均為虛增營收製作之假合約一節,經被告陳尚群於同日受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五卷第104 頁)。
再簽立上開假合約,均必須透過財務處精算費用,詳情被告吳勇璋均知悉一節,復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3 頁反面)。
③被告吳勇璋受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參與96年間偽以提高韓馬旅行社對遠航之GSA 代理費,以沖銷先前過度虛增之不實營收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5 月2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扣押物編號:A1-2「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代理合約及簽呈文件」乙冊所示扣押物中之內容是遠航與韓馬旅行社簽訂之調整費用合約,但此為假合約,目的是為了沖銷保證合約中的應收帳款,由伊指示被告施建華上簽呈,會簽被告吳勇璋及方南海後,再由伊批可,被告吳勇璋及方南海知情此為假合約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04 頁)。
⑶有關於被告施建華受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為美化帳面而簽擬與韓馬旅行社簽訂一系列不實合約之簽呈,不僅均會簽被告吳勇璋,且同案被告陳尚群下達相關指令時,被告吳勇璋均在場,應知悉同案被告陳尚群要簽立該等合約僅是為美化帳面之用,且被告吳勇璋對於該等簽呈、合約從未提出任何質疑等情節,業據被告施建華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12月15日會擬辦遠航與韓馬旅行社簽定保證營收合約簽呈,完全依照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製作,目的也是跟之前所述一樣,為了調整帳務而製作,實際上沒有這個業務,只是為了要做帳務調整用,作為匯款的依據;
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伊時,印象中被告吳勇璋也在場,每航班保證營收的金額由財務處精算;
95年12月18日伊簽呈的目的與94年12月15日簽呈目的相同,96年10月5 日遠航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GSA 增修合約及調整GSA 費用之簽呈,及96年6 月20日遠航與韓馬旅行社簽署96年7 到12月間之保證營收合約,伊擬辦這些合約目的與過程應與前面的簽呈是一樣的作用,即是為了調整帳務所需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73 頁反面、174 頁)。
又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施建華討論相關假金流款項匯回事宜時,絕大多數被告吳勇璋均在場之事實,亦經被告施建華於101 年5 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詰以:「就你之前於100 年10月19日作證時,你說就簽訂不實合約部分,吳勇璋應該知情,那就資金以保證營收匯回的部分,陳尚群有沒有找你及吳勇璋一起討論過?譬如說上開提示的吳哥與東信旅行社資金匯回的情形?」,答稱:「我的印象中,每次陳尚群指示的時候,吳勇璋都會在場。」
、「應該是幾乎每次,我不敢說每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十六第177 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尚群之秘書莊美蓮於本院100 年11月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伊確定同案被告陳尚群有跟被告吳勇璋、施建華一起討論保證營收這一塊,伊知道的,會去引到這裡面的一定是被告吳勇璋、施建華,這部分因為被告陳尚群常常找他們來討論,伊有聽過這件事情;
伊一直有聽被告陳尚群在說,為了不使遠航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所以需要帳目調整,把財報弄好看一點,伊有聽被告陳尚群說過找被告吳勇璋、施建華討論保證營收的這件事情;
帳目調整這件事,當初同案被告陳尚群跟伊提的時候,就有說財務單位的部分他會去找被告吳勇璋,因為被告吳勇璋是財務主管,這是要財務主管一起才有辦法做到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7 頁反面、19頁反面)。
⑸據上,由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多次堅定指證被告吳勇璋參與「美化帳目」之各該部分,與被告施建華指證稱被告吳勇璋在同案被告陳尚群下達指示的絕大多數情形時均在場,且其以虛偽合約交財務處製作相關帳務時,被告吳勇璋從未提出任何質疑等語,與被告陳尚群之證詞如出一轍,並與證人莊美蓮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即可證明被告吳勇璋對於「美化帳面」之各個環節均知情而參與。
2.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稱不實金流之「匯款轉帳工作由被告吳勇璋負責」,也與協力進行美化帳面之外部人即被告樓文豪、石清榮之陳述吻合:⑴被告樓文豪部分:①被告樓文豪於97年4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記得從95年3 月起至96年底,遠航公司平均每年有2 次左右,每次約美金l 、2 百萬元,透過Angkor Group 公司及Oriental Pilot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的境外帳戶轉帳,有關簽約部分係由被告施建華處理,轉帳工作也有由被告吳勇璋與伊聯繫洽談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30頁);
又被告樓文豪上開筆錄,經調查官於97年5 月9 日詢問時提示予被告樓文豪,被告樓文豪供稱:伊上次所為之上開供述完全屬實等語(見偵二十四卷第128 頁)。
再被告樓文豪前於97年5 月19日調查官詢問時經詢以:「吳哥航空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和韓馬及韓澳旅行社有無實際業務往來?係由何人居間安排?」,陳稱:「本公司與ANGKOR GROUP MANAGEMENT 公司不曾與韓馬及韓澳旅行社有任何業務往來,有關該兩家公司的合約與假資金往來,都是由陳尚群、施建華及吳勇璋等人居問安排。」
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五卷第4 頁)。
②至本院100 年12月21日、101 年2 月1 日審理程序時,被告樓文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雖一再強調是到95年底至96年間才認識被告吳勇璋,且聯絡匯款的事情主要都是其秘書黃雅莉處理,非其本人處理等語,然其亦坦稱:96年那時候伊等跟他往來金額比較大,那個時候跟伊往來比較多的是被告陳尚群、施建華跟吳勇璋,所以當初伊講說,應該是這三個人偶爾會跟伊聯繫關於匯款的事情,實際上是伊剛剛跟檢座講的,是同案被告陳尚群跟伊講還是被告吳勇璋還是施建華,說實話,因為那幾筆有些伊也沒接觸,有些伊也不知道,所以當初可能就這麼講等語,再經辯護人追問被告樓文豪證述之意思,被告樓文豪又稱:「那時候我想一個是不確定,一個可能是推論,另一個實質上也可能有類似情形,當時的情況,你叫我解釋我也不曉得如何解釋,只是按常理判斷,應該是有這些事情」,又稱:「97年發生事情以後,那個時候的記憶力,跟現在的記憶力我也不曉得,當初為什麼會這樣回答,也許有類似的事情,也許也沒有,這幾年又發生這麼多事情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8、49頁,本院卷十三第396 頁反面)。
可見被告樓文豪雖避重就輕,不願直接在庭上指證被告吳勇璋有與其聯繫遠航公司將資金匯款至AngkorGroup 等公司事宜,惟亦不敢完全否認被告吳勇璋曾與其聯繫上開匯款之行為,是堪認其應確實曾為假金流匯款事宜接獲過被告吳勇璋之聯繫甚明。
③被告樓文豪於100 年12月21日經詰問其認識被告吳勇璋之時間,答稱:認識被告吳勇璋是很後晚的時候,應該在96年左右(見本院卷十三第380 頁);
又於101 年2 月1 日證稱:95年底到96年認識被告吳勇璋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9頁)。
另於100 年12月21日審理中經詰以:「你於96年才認識被告吳勇璋,也就是94、95年間,吳哥、東信、Angkor Group、Oriental Pilot的相關業務都不會與被告吳勇璋接觸?」,答稱:「那時候應該沒有。」
(見本院卷十三第396 頁反面)。
從被告樓文豪一再陳稱95年底到96年初才認識被告吳勇璋,又如有關於「被告吳勇璋聯繫匯款之事」如經特定至94、95年間,被告樓文豪就能肯定表示當時被告吳勇璋應未與其聯繫,可見被告樓文豪確實應於95年底以後才認識被告吳勇璋,才能以如此肯定態度回答此部分問題,其此部分陳述應屬實在。
④據上,應堪認被告吳勇璋至少於95年底至96年初與被告樓文豪認識以後,曾經與被告樓文豪聯繫過有關於假金流匯款事宜,故按時間點,可推認應係96年9 月28日、10月19日遠航公司開立票據予Oriental Pilot公司,再予以兌現後,要求被告樓文豪轉匯至被告石清榮帳戶內之事。
⑵被告石清榮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稱:有關於要伊代表韓馬公司與遠航公司簽立保證營收合約事宜,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施建華都有和伊聯絡過,被告吳勇璋應該也有過,但是被告吳勇璋與伊聯絡主要是為了合約還是什麼事情,伊不能清楚記憶,匯款的部分,每次要匯款前,同案被告陳尚群一定會與伊聯絡,要開始動作第一個聯絡的一定是同案被告陳尚群,匯款到伊帳戶以後,基本上會有遠航公司財務處的人打電話要伊把錢匯回,這部分被告施建華、吳勇璋應該都與伊聯絡過,伊基本上與被告吳勇璋很少聯絡,回憶中被告吳勇璋曾經在電話中問伊匯款到了沒有,到了匯款回來,只是這樣,實際的說法是跟伊說過「匯款進去了,趕快匯回來」,伊接電話就知道被告吳勇璋的聲音了,伊會叫吳總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9 頁反面、150 頁、152 頁)。
據上,足見被告陳尚群指示把上開款項以不實名義匯至被告石清榮帳戶後,被告吳勇璋有協助聯繫被告石清榮將款項匯回遠航公司事宜。
3.被告吳勇璋係於86年9 月間進入遠航公司任職,歷任專案經理、財務部經理、副協理等,95年7 月1 日升任財務副總經理,該職位相當遠航公司最高財務負責人(財務長),綜理一切財務、會計業務一職乙節,經被告吳勇璋於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2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自陳甚明(見偵六卷第61頁,偵二十一卷第99、100 頁)。
又被告吳勇璋原本雖擔任財務處旗下財務部之經理,主要負責資金調度業務,但其從94年7 月1 日,升任財務協理後,即兼辦理遠航公司會計業務,當時即已身兼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乙節,亦經被告吳勇璋於97年4 月29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一卷第99、100 、112頁),則被告吳勇璋至遲於94年7 月1 日以後,即已擔任遠航公司最高財務、會計負責人,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勇璋於94年間尚未辦理會計業務等語,並不足採。
4.事實欄編號叁之一至四之相關簽呈,除因方南海於96年下半年以後擔任企劃處副總,故96年下半年以後之其中2件簽呈僅其中經過方南海以外,其他均係直接由被告施建華草擬,被告吳勇璋會簽以後,被告陳尚群簽核一節,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施建華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與韓馬旅行社簽署的這幾份簽呈,均有會簽財務處吳勇璋,這些簽呈只是作為調整財務用,並沒有實際執行,被告吳勇璋應該知悉,因為他並沒有任何質疑,如果是一般正常的合約,有實際執行,去會簽財務處,財務處裡面的承辦人員先審核預算及相關財務數據,再由處裡面上簽到財務處的最高主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4 頁反面),由此即足見被告陳尚群指派被告施建華上簽簽立相關不實合約之情形,相較於一般簽請訂立合約之程序,少了財務處基層承辦人員審核預算等程序,僅由被告吳勇璋會簽通過,則由上開各該簽呈外觀,亦符合被告陳尚群所述其與被告施建華、吳勇璋均有參與不實美化帳面之犯行甚明。
5.被告陳尚群先前於95年、96年間為沖銷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不實之保證營收應補款之應收帳款,利用支付韓澳旅行社顧問費名義匯出款項後,再把款項充作韓馬旅行社之付款,而過程中被告石清榮曾應同案被告陳尚群之要求交付蓋有韓澳旅行社章戳之信紙供遠航公司製作請款發票等情節,均經論述如前。
又被告施建華曾經持蓋有韓澳旅行社章戳之空白信紙給遠航公司財務處充當收據一情,業據被告施建華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2 月9 日遠航與韓澳旅行社之簽呈跟前述一樣,支付的服務費是不實的,實際上沒有服務,96年6 月25日遠航與韓澳旅行社簽訂航權顧問合約的簽呈也是陳尚群指示辦理,目的同前,被告吳勇璋應該知情;
印象中被告石清榮有拿上面蓋有韓澳旅行社戳章的空白信紙給伊過,是因為財務處說有匯款出去就要有對方的發票或是收據,於是要求伊去向對方要求提供發票及收據,伊拿到空白之後就交給財務處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74 頁反面、175 頁、18 2頁),又經核被告施建華證稱其有向石清榮拿過空白信紙一事,與被告石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
而若被告吳勇璋事先不知情,遠航公司財務處又豈有可能接受空白之信紙,再由其內部人員自行加工製作成Invoice ,此益足證被告吳勇璋有配合支出不實顧問費之事實無疑。
6.由相關資金層面論述:⑴遠航公司財務處支出審核部門處理業務部門相關付款申請到實際付款予交易對象之流程為:業務部門先行提出付款申請單並檢附原始簽呈、合約、交易憑證等文件予財務處支出審核部門,財務處承辦人員再製作付款明細表,並依據應付款項金額在「核決權限表」上大小,決定應簽核到何種層級,待付款明細表核決以後,就會再交由出納人員辦理,帶出納科匯款完成,才送回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等情節,業經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遠航公司財務處支出審核部門主任賴富美於100 年11月23日審判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三第169 、172、173 頁)。
⑵又如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回,遠航公司支出審核部每次支付款項予韓馬旅行社前,支出審核部都必須知會收入審核部門,確定是否可以付款,或必須與應收帳款互抵而不付款,遠航公司向來處理原則係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只要是「保證營收款」均不用扣抵,仍應付款給韓馬公司,而此一應否付款之決定,均由收入審核部主管張玲鳳請示被告吳勇璋或同案被告陳尚群決定,此部分事實有以下證據可參:①經核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之交易帳冊資料,在95年1 月18日韓馬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求仁川、濟州、大邱機場場站費用及GSA 服務費之付款明細上,出現電腦列印之「HAN-MA尚有應收款14,166,201元,請再確定是否付款」文字(見偵二十卷第102 頁);
又在96年10月13日韓馬公司出具該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墊機場稅等費用之請款明細表,向遠航公司請款25萬7212.83 美元,相關請款資料經由遠航公司財務處會計部支出審核部門人員賴富美做成付款明細表,又該付款明細表下方有電腦打字方式註記之「備註:(0000000 )HAN-MA尚有應收款2 億8,496 萬9,735 元,請再確定是否付款!」文字,賴富美則以手寫方式註記「7,710,806 於本次付款時抵扣,217,852,473 係保證營收另行收款、57,406,456係包機款,催收中... 」文字,最後遠航公司付款485 萬4,748 元予韓馬旅行社,有韓馬旅行社96年10月13日帳單、遠航公司96年10月15日付款明細表、96年10月17日匯款水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十卷第104 至106 頁),而就此證人賴富美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韓馬應收款... 請再確定是否付款」是系統自動調出來的,當初有設計說如哪一間廠商有收入及支出,就是收款還沒收時,原則上收入跟支出要互抵,伊等才會付款,但是也有些東西不能抵;
關於105 頁的資料,伊單位是支出審核,只知道收入總數有2 億多,裡面分很多細目,伊會再跟經理確認哪些票款與包機款可以抵,哪些不能抵,不能抵的就不能扣,「保證營收」伊是寫「另行收款」,另外裡面寫到「包機款催收中」是收入的單位告訴伊等會再跟他收錢,伊等就這樣註記,當時伊會簽知會詢問哪些款項可以抵扣的收入審核部門經理為張玲鳳,負責對韓馬公司催收也是該部門經理張玲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62 、163 頁)。
②又證人即遠航公司負責收入審核部門之財務處經理張玲鳳經提示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2 冊中96年2 月15日付款明細表,並訊以:「是否支出審核部同仁遇到遠航公司有需付款給韓馬旅行社情形,都必須會簽你的意見?」,證稱:對,因為他要付款時會先看一下有沒有應收帳款,這件認為可以付款給韓馬旅行社,其實是已經協調好,被告吳勇璋也同意,所以才會這樣寫,付款是賴富美這邊付的,收款是伊做的,因為賴富美只要問收款狀況,伊這邊只是提供,要不要付款,還是由被告吳勇璋決定,因為被告吳勇璋已經決定款項可以支付,伊才會寫「擬同意付款」,遠航公司支出審核部門同仁發現系統列載對韓馬旅行社尚有應收款項,必須會簽給伊能不能付款之情形,伊原則上會先請示被告吳勇璋是否可以付款,才會加註意見上去,韓馬旅行社積欠遠航公司的應收帳款這麼多,何時要扣抵,何時可以付款給韓馬旅行社,這麼多錢會請示被告吳勇璋協理,這不是伊能夠決定的,伊想不起來被告吳勇璋有無說過哪些錢要扣抵不付款,哪些錢不用扣抵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35 、336 頁),又經提示上開96年10月17日付款予韓馬旅行社之付款明細表,詢以:「調查局詢問賴富美時,是你陪同賴富美,當時調查員提示10月17日付款申請單,上面有記載771 萬806元是本次付款扣抵,2 億1,785 萬2,473 元是屬於保證營收,另行收款。
當時賴富美回答:『長久以來本公司在處理韓馬帳款時即將保證營收部份排除在可以抵扣之金額以外』。
根據賴富美說法,當時主管應該有個指示說明說,哪些錢是屬於保證營收,原則上就已經排除,根本不用考慮扣抵的問題,是不是這樣的意思?」,答稱:「對。」
,復訊以:「這個事情是誰指示?」,證稱:「我忘記了,有可能是吳勇璋或陳尚群,我忘記是誰。」
,訊以:「可否確認到底是陳尚群直接指示這樣的處理原則,還是陳尚群透過吳勇璋說明,還是他們二個都有這樣表示,因為吳勇璋是你直屬主管,而陳尚群是整體總經理?」,答稱:「細節我不清楚,兩位都有。」
,訊以:「印象中兩位都有?」,答稱:「是。」
,又證稱:伊為收入審核部門主管,對韓馬旅行社催收,每月收不到錢,伊都會向被告吳勇璋報告,被告吳勇璋好像是說會去跟總經理即被告陳尚群報告這件事,伊就是一直收不到錢,一直向主管陳報,伊不知道為什麼收不到錢,只是每個月陳報資料,讓被告陳尚群、吳勇璋他們知道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336 、337 頁)。
⑶有關於前揭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6年間為快速沖銷掉對韓馬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從96年10月5 日,指示被告施建華提出不實之「支付韓馬旅行社GSA 代理費,每人每航次15美元」簽呈,隨後於數個月內遠航公司沖銷應收帳款數額達1 億多元部分之相關傳票、交易憑證、簽呈等資料,均存於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交易明細冊第2 冊內,而就此部分之事實,經證人張玲鳳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這應該是賴富美那裡傳票過來讓伊等這邊來簽的,在核准沖銷應收帳款之傳票,就是由伊與被告吳勇璋簽名,伊不清楚這樣的簽呈怎麼來的,是賴富美有立一份「應付費用」傳票過來,相關書面資料都齊備,伊就依照傳票附件去沖銷應收帳款,那些簽呈都經主管核示,伊才會依照那些資料作帳,從96年底開始連續沖銷應收帳款這件事,伊剛開始的時候應該是有在口頭上問過被告吳勇璋,後來就依照固定相同的模式去作帳沖銷應收帳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337 至340 頁),又經核上開帳冊內資料,遠航公司於開始依此「應收、應付」相抵之模式沖帳以後,均要由支出審核部門先開出科目為「(借)5159國際航線成本(GSA 代理費:濟州)、(貸)2174應付費用」之轉帳傳票,該傳票經被告吳勇璋簽核以後,再交由收入審核部門人員開出「2174應付費用與1142應收帳款相沖抵」之轉帳傳票,由張玲鳳核准後,沖抵掉該應收帳款(見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2 冊第169 、177 、183 、187 、197 、204 、205 、208 、212 、213 、215 、220 、221 、252 、256 、257 、331 、333 頁),足見證人張玲鳳所言非虛。
據上,足認同案被告陳尚群要做出不實之GSA 代理費支出沖抵不實營收之應收帳款,在沖銷應收帳款前,必然需先經被告吳勇璋審核通過甚明。
⑷又即使在遠航公司開始以不實之每人15美元GSA 代理費沖銷對韓馬旅行社應收帳款期間,遠航公司仍持續有支付韓馬旅行社相關費用,例如遠航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即以支付韓國場站費用等費用之名義,付款54萬1,770 美元予韓馬旅行社(見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往來帳務明細冊第2冊191 至196 頁),而從有關付款明細中,可以看出當時遠航公司對韓馬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 億529 萬1,489 元,該筆款項遠航公司就不以扣抵方式處理,仍然繼續付款給韓馬旅行社,此更足徵遠航公司因為先前虛擬出大量對韓馬旅行社之不實營收,一時之間未能以假金流方式付款沖掉,只得先留在帳上,而且在會計上的處理,必然係「虛構營收僅能以虛構之支出沖抵」,而不可能以真實之支出去沖抵掉虛構營收之原則甚明。
⑸另遠航公司對於交易對象尚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均由財務處收入審核科承辦人員每月製作帳齡分析表,以提供各單位主管、總經理掌握遠航公司營收及實際收回帳款狀況一節,亦經證人李逸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四第68、69頁)。
⑹綜上,同案被告陳尚群過度虛增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營收,導致遠航公司長時間在帳面上有對韓馬旅行社之鉅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而因不能以虛構之應收帳款沖抵真際應付給韓馬旅行社之費用,故同一時間遠航公司仍持續付款給韓馬旅行社,以被告吳勇璋為財務處最高主管,掌管包括支出及收入審核之業務,又可藉帳齡分析表掌握韓馬旅行社之還款狀況,理應能發現此一問題,倘被告吳勇璋不知同案被告陳尚群之犯行,堅持以韓馬旅行社積欠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扣抵遠航實際上應付韓馬旅行社之欠款,拒絕付款給韓馬旅行社,被告陳尚群犯行即會穿梆,是足認被告吳勇璋對於上述向韓馬旅行社之收、付款原則,早已與同案被告陳尚群達成共識,而無法想像同案被告陳尚群沒有被告吳勇璋之協力有可能遂行其犯行甚明。
7.又由同案被告陳尚群以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韓馬旅行社為交易對象虛增不實營收之犯罪模式以觀,遠航公司為沖抵掉對韓馬旅行社應收帳款而匯款予Angkor Group公司、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韓澳旅行社、Oriental Pilot公司,之後再以清償該等不實營收之方式匯回遠航公司。
而上開假金流款項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後,會計人員只會知道有筆款項進入,必須要有特定人指示,才能確切知悉該筆款項係要沖抵何公司積欠之哪一筆款項,才能據以製作傳票,而雖然負責收入審核之主管張玲鳳並不確切知悉指示其將收得之款項沖抵對何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人為被告吳勇璋或同案被告陳尚群,惟就上開動輒數千萬元之大額現金收入,其必然係經由其主管被告吳勇璋或同案被告陳尚群之指示,其才可能知道收到款項以後會計上要如何作帳等情節,經證人張玲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三第322 、323 頁反面、324 頁)。
而據被告吳勇璋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職務內容為資金調度,對於公司資金的進入、匯出情形,只要是大筆的伊就會知道,比較大筆的是指上千萬的金額,因為遠航的額度很大,通常有好幾億元的額度在裡面,所以通常比較顯著的金額才會需要資金調度安排,並沒有一定具體規定多少錢以上的進、出要讓伊知道,但是資金調度的人員大概會讓伊知道有些什麼錢要進來,準備有哪些錢要支出,伊對於公司每天剩下多少現金也大概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11 頁反面、312 頁);
又證稱:以遠航公司於96年7 月間付款214 萬309.16美元到石清榮帳戶的支出為例,這麼大筆的支出伊一定會知道,又以遠航公司於96年7 月間接獲從石清榮帳戶轉入之202 萬美元匯款,這筆錢是張玲鳳經手,張玲鳳也把傳票做完了,所以伊不會知道,但是出納那邊另外有個系統會通知伊有6,000 多萬的錢進來,再拿去付掉其他費用或買票,伊等就併入資金調度內,出納有可能通知資金調度,資金調度通知伊的可能性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12、313 頁),亦足見大額資金在短時間內進出遠航公司均屬被告吳勇璋所得掌握,被告陳尚群要安排大額資金進、出,不可能不讓被告吳勇璋知悉,則被告吳勇璋如未參與上開犯行,同案被告陳尚群即須承受相關假資金進出過程中遭被告吳勇璋發覺異常之風險,此亦與常理有違。
8.就整體各該層面之認定及推論部分:由上開事實欄編號(一)至(四)所描述之以虛增不實營收美化帳面之操作過程,即可見財務操作頻繁、密集進行,所涉及層面包括金流安排、營收數字列帳、後續款項沖銷等各個範圍來看,牽連層面甚廣,其中列帳認列營收、支出作業,最後有關交易憑證連同傳票必經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即被告吳勇璋簽核,又相關款項之支出、收入,過程中必然會經由被告吳勇璋之手(至於是否需更高層級之被告陳尚群簽核始能付出款項,乃屬二事),此由前列證據中相關傳票、付款明細表、結匯明細表、付款申請書大多有被告吳勇璋簽名核准即明,衡情已難以想像同案被告陳尚群有能力於蒙蔽被告吳勇璋之情形下遂行犯行。
何況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以上開手法,於94年間在帳上創造對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之不實營收共4776萬7923元,創造對吳哥航空不實收益共計4,840 萬2,415 元,又於95年間創造對韓馬旅行社不實營收7,061 萬1,156 元,於96年間創造對韓馬旅行社不實營收達3 億4,918 萬6,850 元;
與此相對於94年在帳上對Angkor Group公司創造不實支出4,514 萬4,000 元,於94年在帳上對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共創造不實支出4,864 萬3,174 元,於95年在帳上創造對Angkor Group公司不實支出共達7,061 萬1,156 元,於96 年 在帳上創造對韓澳旅行社不實支出7020萬元,對Oriental Pilot公司不實支出57萬2,000 美元,又在對韓馬公司之應收帳款快速累積後,從96年12月至97年4 月間快速沖銷1 億多元之應收帳款,可見上開遠航公司對各該公司之交易,其數額均甚為鉅大,以被告吳勇璋並非財務部門基層員工或初入職場之新鮮人,其身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長時間為主管遠航財務、會計業務之最高權責人員,位高權重,又自承在遠航公司之任務主要在於「資金調度」領域,則其對於遠航公司之主要交易伙伴、主要營收來源及數額、主要支出款項之對象及數額,理應知之甚詳(該等事項均與遠航公司能夠獲得多少現金收益及必須在何時付出多少款項有關,如未能確實掌握,自可能會出現應付款時公司調不出現金之窘境,自與被告吳勇璋所稱「資金調度」有密切關聯,理應為自稱「掌管資金調度」之人熟知之事項),其對於遠航公司對特定公司不合理暴增營收款項,或付款給實際上不存在業務合作關係之對象,又豈有可能完全不知之理,此由被告陳尚群於調查官詢問時稱:因為東信旅行社沒有銷售過遠航公司台北至帛琉(TPE-ROR )機票,故有關與東信的台北到帛琉航線合約是不實的(見偵二十五卷第103 至106 頁),又稱:只要是與東信旅行社、韓馬旅行社簽立之保證營收合約都是不實的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 至4 頁),及稱:「航權費」、「顧問費」必然是按月支付,而不可能是一次預先支付數月款項,如果有預先支付數月航權費、顧問費情形,必定是虛偽之合約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03 至106 頁),即可知:因為上開交易條件及因此交易條件產生之營收、上開業務內容及因此業務產生之支出、上開「預付」性質之顧問費支出,自始即不存在,故僅以虛假之交易憑證認列相關營收、支出,僅可能對外及對不熟悉公司業務之人造成帳冊與原始憑證齊備之假象,惟絕對不可能蒙蔽掌握公司營收情形之財務部門高層,由此即可見同案被告陳尚群稱美化帳面沒有被告吳勇璋配合不可能實行之情詞,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勇璋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則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9.扣案載明遠航公司於95年3 月27日匯出217 萬2,000 美元,再匯回遠航公司217 萬美元之文件,確經被告施建華、吳勇璋、同案被告陳尚群、崔湧等人簽名無誤:⑴本案所扣得載明「出:1.韓Han-Au(A/cMr.石)US$1,092,000」、「2.Angkor Group Mangement Corp.1,080,000」、「入:Han-ma US$2,170,000 (扣匯差,手續費等約US$2 ,000 )」字樣之文件影本1 紙(見偵九卷第42頁),經核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顯係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為美化財報,而於95年3 月27日匯款予石清榮再匯回遠航公司帳戶之事實。
又上開文件係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參與其事之負責人崔湧、財務處吳勇璋、企劃處施建華等人簽名以為證明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因為當時遠航公司流動資金尚不吃緊,所以是採由財務處所估算不致於讓遠航股價低於每股淨值5 元所需之額度,再由企劃處製作相關不實合約及簽呈,然後再由財務處執行相關合約之假金流,當時採此方法,伊都有向董事長崔湧報告,也已經過他口頭准許,所以才得以進行相關假金流的動作,而做假金流是將鉅額款項匯出國外公司,再由諸國外公司以保證營收等方式匯回遠航公司,也因動用資金大筆資金須董事長簽章同意,所以當時董事長崔湧都知悉此事,伊因為擔心他們日後不認帳,才會於95年3 月底,將該期因美化帳冊所需要先匯款之金額等書寫在一份A4的紙張上,並要求崔湧、施建華、吳勇璋及伊一同簽名認證,而該份文件也已經由調查局扣押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2 至4 頁)。
據上,足認95年3 月27日遠航依據虛偽之航權顧問費、服務費合約一次匯出217萬2,000 美元之鉅款至樓文豪、石清榮提供之帳戶,再由韓馬旅行社保證營收應補款匯回遠航。
如此龐大之金流,易使同案被告陳尚群遭指為掏空公司資金之風險,同案被告陳尚群為求自清,乃請被告施建華、吳勇璋、同案被告崔湧等人簽名共同擔保上開匯出之資金確實有匯回遠航,並留下四人簽名字據為憑,足證被告吳勇璋亦代表遠航內部知悉且配合美化財報之人。
⑵被告吳勇璋雖然否認曾經簽署上開文件,辯稱:其簽名應該是被剪貼合成於上的云云。
惟查:①由被告施建華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偵9 卷第42頁字據上有伊簽名,是被告陳尚群拿字條,他說因為之前有作合約,但上面的人不可能去看那麼仔細的內容,要寫簡明的資料給上面看,他要求伊在下面簽字,證明合約的金額寫的就是這個金額,這張單據被告陳尚群就拿走了。
伊簽的日期,就是上面所載的95年3 月27日。
字據上寫入:「HAN-MA US $0000000 」,應該指合約上面要匯款的金額。
應該是依照合約的顧問費匯出,相關的保證營收匯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頁反面、178 頁),其所稱被告陳尚群準備字據要求其簽名一節,經核與被告陳尚群上開證述情詞一致。
②又由犯罪事實五證人莊美蓮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同案被告陳尚群有跟伊提過一個文件很重要,相關的承辦人都在上面簽名,簽名的人有被告施建華、吳勇璋,最主要是同案被告崔湧有在上面簽名。
伊不清楚是那份文件,他說我幫他整理的文件,他有找到,對他很重要,可以當證據,整件事情不是他處理,是連董事長都知道的事。
他曾經跟伊說美化帳目的事是崔湧要他做的,那份崔湧簽名的文件,是跟美化帳面有關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頁),更足見被告陳尚群確實有準備上開文件以供日後證明之用。
再由證人莊美蓮於調查官詢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時,經詢以:「崔湧提供哪幾家境外公司當作發行基金的公司?」,答稱:「我有印象的是Bioharvest與Navigation兩家公司,因為陳尚群有叫我把這些資料影印留存,因為陳尚群怕崔湧交代他做這些事,崔會不認悵。」
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時,經檢察官提示詢問關於委請被告周良樹進行不實基金操作之文件時,證稱:「我必須先聲明,當初在做這些節稅的時候,有些文件處長要我要先copy一份下來,他那時候有特別提醒我,講的是節稅,實際上這些錢的流向,都是崔湧提供,處長擔心說哪天崔湧認為這些錢不是流到他身上,他必須握有一些文件在他手上。
所以說當初我有經手的文件,我大部分都會copy一份下來。
他怕以後崔湧會不認這些交易,因為實際上這些發行基金公司的名稱都是崔湧提供給我們的。」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7 頁反面、108 頁),足證被告陳尚群於為製作不實帳面而有製造不實金流需要時,為求自清無侵吞公司資金,會有複印留下關鍵證據之習慣,此更足推認上開文件係被告陳尚群為上開假金流時要求參與之人簽寫無誤。
③綜合上開被告施建華、證人莊美蓮之證述可以確認上開紙條係被告陳尚群於行為當時所製作,而非本案案發以後為圖卸責,才臨時製作無疑,而被告陳尚群製作上開文件主要目的,主要在證明此事係同案被告崔湧指示,有關款項流出公司係經由董事長即同案被告崔湧認可,其次才是為證明參與之被告吳勇璋、施建華均知悉此事,此由證人莊美連提及上開文件最重要的是可證明崔湧指示等語即明,而以被告吳勇璋係同案被告陳尚群之下屬,並非同案被告陳尚群之老闆,即使同案被告陳尚群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告吳勇璋之簽名,其也不可能以「被告吳勇璋指示」為由免責,其既然不能卸責給被告吳勇璋而免除自己責任,其自無在行為當時,即為將來攀誣被告吳勇璋之目的,大費周章在上開文件上剪貼被告吳勇璋之簽名之理。
④另參酌每個人所為之簽名即使筆跡型態相同,但是要達到大小及筆畫位置完全一致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同案被告陳尚群如以上開方式複製、偽造被告吳勇璋簽名,亦必須承受被告吳勇璋提出完全一致之原始簽名證明該文件不實之風險,以被告吳勇璋之地位,是否值得同案被告陳尚群甘冒此風險偽造其簽名,亦不無疑問。
⑤又經審核上開文件簽名,由上而下依序為施建華、吳勇璋、陳尚群、崔湧,且各個簽名相互之間距均無特別不正常之情形,可以合理推論上開順序即為該四人實際簽名之次序,此即與被告施建華證稱其簽名時上面還沒有任何其他簽名等語相符,亦可想見被告陳尚群係為讓主要目標即崔湧簽名在文件之上,才會依序讓所有參與上開行為之人依序簽名,至為明確。
⑶綜上,由上開扣案文件更足以證明被告吳勇璋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被告施建華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至於被告吳勇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10.此外,本院依被告吳勇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勇璋進行測謊試驗,經該局於被告於受測前日睡眠時間充足,身心狀況良好情況,而本次所使用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下,先以符合程序之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反應正常並使之熟悉測試程序後,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經詢問被告:1.「在本案爆發以前,你知道遠航公司有不實帳目美化公司財報的情形嗎?」,2.「你有參與以不實帳目美化公司財報嗎?」等問題,被告吳勇璋均答稱:「沒有」等語,惟經檢測結果,認為被告就上開問題均呈情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程序說明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文獻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四第266至281頁)。
被告吳勇璋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辯稱:測謊圖譜中看得出被告吳勇璋無明顯情緒波動反應,卻被判斷為有說謊云云。
惟查:測謊鑑定涉及高度專業,必須經相關專業訓練之人員始得操作施測及評估結果,有關圖譜解讀及代表之意義,亦屬於鑑定人員本於專業之鑑定內容,並非可由不具備測謊專業之人員可自行解讀其意義甚明。
據上,此更足佐證被告吳勇璋辯稱其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以不實帳目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云云,為虛構之詞,並不足採信。
11.被告吳勇璋屢屢以分層負責辦法辯解,聲稱以上相關事務按「分層負責辦法」都是屬於總經理或董事長權限云云,惟按其所提出該分層負責辦法之條款規定,只不過是劃分決定公司款項支出之權限而已,被告吳勇璋既參與共同謀議為上開以不實營收美化帳面之行為,即有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完成整體犯行之意思,故無論其個人有無權限核准上開每筆金額數千萬元款項匯出,均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非謂犯行中所涉及款項支出金額依負責辦法屬於總經理權限,其就可以把罪責權推予同案被告陳尚群,亦即所謂遠航公司之「分層負責辦法」並非「分層負『刑責』辦法」,只要更高層級之人參與犯罪,被告吳勇璋即可主張免除罪責,被告吳勇璋對於該辦法之認知恐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認定被告樓文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1.關於事實欄編號叁之一部分:⑴同案被告陳尚群為美化遠航公司之財報,於94年5 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樓文豪控制之Angkor Group公司帳戶內,同年6 月3 日再由被告樓文豪控制之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帳戶匯出,業如前述。
又被告樓文豪於101 年6 月6 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自承稱:伊對於94年3 月1 日吳哥航空與遠航簽訂之保證營收合約沒有印象,但是實際上吳哥航空不會與遠航公司簽此種合約;
至於東信旅行社94年4 月29日、6 月4 日發給遠航公司終止保證營收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通知、修改清帳金額函文,伊也完全無印象,但如上面的章是任玦斐所借之東信的大小章,那就是伊公司發出的無誤;
遠航公司於94年5 月31日匯4, 514萬4,000 到Angkor Group公司,及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在94年6 月3 日、9 日匯保證營收應補款共計4, 518萬4,000 元到遠航公司,應該有對應關係,至於遠航公司要求伊公司匯款,遠航公司的人不論是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應該有通知伊,伊應該也有指示黃雅莉匯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11 至213 頁)。
⑵再證人黃雅莉於100 年11月2 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沒有聽過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之間的機位銷售合約有屬於「保證營收」的限制,以前業務往來就是包機業務,偵二十卷第69頁Angkor Group公司發票是伊開的,這是伊固定在用的格式,但請款內容跟伊平常請款內容不同,實際上就伊經手的部分是沒有這樣的顧問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20 頁);
又證稱:遠航公司支付給吳哥航空公司航權費,都是匯到Oriental Pilot公司帳戶,不會匯到吳哥航空公司或Angkor Group公司名義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331 頁);
且其前於調查官詢問中證稱:Angkor Group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但被告樓文豪曾於95年指示伊,要伊以Angkor Group公司名義出具Invoice 給遠航公司,遠航公司再據此匯款給AngkorGroup 公司,然後再由伊將款項匯給遠東航空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印象中被告樓文豪指示伊這麼做不止一次(按:另一次應指事實欄編號叁之三該次)等語(見偵九卷第102 頁),亦足徵被告樓文豪應能知悉遠航公司要求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Angkor Group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及要進行之匯款流程均與遠航公司及吳哥航空公司之間之業務無任何關聯,卻仍配合辦理。
⑶綜上,已足堪認被告樓文豪明知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Angkor Group公司與遠航公司無相關業務往來,卻仍與遠航公司訂立上開合約,又接受遠航公司要求,以自己控制之帳戶接受遠航公司匯款,再於短時間內把款項匯回遠航公司之事實,則主觀上自知悉上開不實合約,與款項從遠航公司帳戶匯至其掌握之帳戶內再匯回遠航公司之間之關聯性,以及正在進行循環匯款之事實。
而如遠航公司要其代為支付航權費,只可能要求其把匯入之款項轉匯予匯款給第三人,豈有要其把款項匯回遠航公司之理,故其辯稱「遠航公司為支付航權費將款項匯給伊,伊再匯出」之辯解,即無成立之空間甚明。
2.關於事實欄編號叁之二部分:⑴被告樓文豪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提示前開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94年5 月25日高雄至首爾機位銷售合約予被告樓文豪,證稱:「應該沒有印象。」
,又上開合約中除高雄至首爾之機位銷售合作條款以外,另有規定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台北至濟州航線(TPE-CJU )」之機位銷售合作關係,被告樓文豪更直接指出:「我們不會包台北到濟州」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85 頁);
再被告樓文豪之吳哥航空公司於94年間經營吳哥航線及相關中轉首爾之業務,均係由被告樓文豪與遠航公司簽立租用特定航空器之「濕租機合約」,並依據該等濕租機合約條款執行飛行業務,為被告樓文豪自承甚明,且有被告樓文豪提出之相關合約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30至89頁),更可參見事實欄編號肆之說明,此更足堪認上開機位銷售合約並不實在。
再雖然被告樓文豪於審理中推稱對於有無簽署過該份合約沒有印象云云,惟亦自承:該合約上的「樓」簽字與其平常簽名型態相同,該份合約應該也是像東信的合約一樣,遠航公司拜託伊簽署等語,而不敢否認該簽名之真實性(見本院卷十三第385 頁)。
據上,足以推認被告樓文豪知悉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無此種合作關係,仍然簽立上開不實合約甚明。
⑵被告樓文豪同意將東信旅行社之相關資料借給遠航公司使用以後,又於94年4 月20日代表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上開台北至帛琉航線之機位銷售保證營收合約一節,經被告樓文豪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十三第383 頁);
另被告樓文豪於上開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間並無台北至帛琉航線之合作營業關係,依據上開機位銷售合約所簽訂之「94年10月6 日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就支付台北帛琉航線機位銷售超出營收之協議」,應是遠航公司人員持往予吳哥航空公司人員蓋章等情節,亦經被告樓文豪於同次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三第388 頁反面),又參以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既然全無台北帛琉航線之業務合作關係,知悉被告樓文豪業務內容之吳哥航空公司職員黃雅莉等人只要看到合約內容,即可知悉該合約係一不實協議,是吳哥公司職員若無被告樓文豪之指示自不可能擅自在該合約上蓋用東信旅行社之印章,是堪認該協議亦為被告樓文豪授意與遠航公司簽立無疑。
據上,即堪認被告樓文豪明知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無台北至帛琉航線之業務合作關係,仍然簽立上開不實之機位銷售保證營收合約、支付超出保證營收協議之事實。
⑶被告樓文豪經營柬埔寨地區之航線,均係透過OrientalPilot 公司與遠航公司訂立航權服務費合約,並向遠航公司收取其個人運作柬埔寨航權之航權費,是其應知悉其並無為遠航公司取得由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及韓國、日本等地航線之航權,惟仍於94年8 月25日代表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簽訂內容如此誇張之合約,之後遠航公司就依照合約意旨匯款2,500 萬元至吳哥航空公司帳戶內,被告樓文豪對此等不實事項亦不能推稱不知情。
⑷被告樓文豪於97年6 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上開4,858 萬7,265 元款項先於94年9 月間從吳哥航空公司匯至遠航公司帳戶,同年10月初再由遠航公司匯2,364萬3,174 萬元匯到東信旅行社,匯2,500 萬元至吳哥航空公司帳戶內,係應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幫忙,不僅是因遠航的資金不夠,且是因為這樣遠航公司就會有多一筆收入,時間在9 月,有可能對於遠航公司第三季的報表比較好看之事實(見偵二十六卷第226 、227 頁)。
從而,被告樓文豪對於其主觀上知悉提供款項予遠航公司進行不實帳務之操作,自不得再諉稱不知。
⑸被告樓文豪就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之契約是否實在,以及當時吳哥航空匯款給遠航公司,又在幾天內匯回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之原因,其辯解本身其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樓文豪於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與遠航簽立的機位銷售合約都是真實的,伊有收受這些遠航的匯款,也有支付給遠航,4,858萬7,265 元是保證機位營收的費用,遠航公司付給伊2,500 萬元是94年10月到12月的預付款,後來伊也有收到2,364 萬3,174 元,這是東信旅行社的機位銷售合約的收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13頁),至本院98年3 月2日準備程序中,才坦承實際上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並沒有如上開「機位銷售合約」記載之該等航線之合作關係,也未曾依合約確實履行,該等合約純粹為匯款而簽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至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以上開「借款」給遠航公司之情詞答辯,至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尚群要伊匯款給遠航公司,是被告陳尚群向伊調借資金,伊當時認為這是故意要考驗伊調度資金的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5 頁反面、386 頁),足見被告樓文豪於被起訴以後,原本還試圖否認藉由假合約循環匯款之事,之後見證據對其不利,才另以借款之情詞答辯,甚而再提出「考驗能力」說置辯甚明。
3.關於事實欄編號叁之三部分:被告樓文豪於97年5 月9 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以扣押物編號F01-1 (Angkor Group存摺匯款水單乙冊),陳稱:這是95年3 月間遠東航空公司總經理陳尚群、財務副總吳勇璋及協理施建華等人要求伊提供ANGKOR GROUP公司帳號,並要求伊配合他們簽定不實顧問合約,由遠東航空公司先匯款107 萬9,990 美元至Angkor Group公司在第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的帳戶內,再由伊指示不知情的秘書黃雅莉將款項轉匯至陳尚群等人指定在澳門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127 頁反面),已足說明被告樓文豪知悉先由Angkor Group公司配合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再由遠航公司據此匯款給AngkorGroup 公司,進而轉匯至被告石清榮帳戶內之事實,被告樓文豪既然願意出具憑證讓被告陳尚群等人得順利匯款,其對於這種作法將造成遠航公司帳務不實之結果,即不能諉稱不知。
至於被告樓文豪辯稱:原本不知道遠航公司之目的,又辯稱:以為是要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云云,然遠航公司人員係請被告樓文豪將款項匯至被告石清榮位於澳門永亨銀行之帳戶,並非匯至大陸地區帳戶,故其遠航公司如欲支付航權費,直接匯款入該帳戶即可,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有何需要透過被告樓文豪轉匯之理,故被告樓文豪所辯並不足採。
4.關於事實欄編號叁之四部分:被告樓文豪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其有出具不實之提高航權顧問費函文予遠航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該筆款項是遠航公司要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伊不曉得款項是要再匯回遠航公司云云。
惟查:本案最初係由調查局懷疑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大量帳款涉及不法開始調查,被告樓文豪於偵查機關初期僅質疑其積欠遠航公司大量應收帳款時,尚陳稱:Oriental Pilot公司僅代轉遠航公司支付給柬埔寨之航權費,沒有代轉其他地區航權費云云(有被告樓文豪於97年3 月3 日之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六卷第129 頁),至調查局人員開始詢問其前開調高航權顧問費之事,才改稱是協助遠航公司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云云,則其說詞已難逕為採信;
再實際上該款項既然係匯入澳門地區帳戶內,遠航公司本可直接匯款,又何須由被告樓文豪經手;
況且遠航公司請被告樓文豪代為處理在柬埔寨航線之航權以及支付給當地官員航權費事宜,係遠航公司先與被告樓文豪之Oriental Pilot公司簽署好支付航權服務費合約,再由遠航公司定期付款給至該公司帳戶內,Oriental Pilot公司也可出具航權費發票予遠航公司之情,為被告樓文豪自承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12、13頁,本院卷十三第382 頁),即可知遠航公司要支付航權費給大陸地區公司,可以直接與該公司簽署服務費合約,以作為帳務上之憑據,並不需要以虛偽不實之合約出帳(且Oriental Pilot公司亦無法出具「大陸地區航權費」之發票予遠航公司),故堪認被告樓文豪理當知悉被告陳尚群運用與Oriental Pilot公司不實之「調高航權顧問費服務合約」所多匯,並要求其轉匯至被告石清榮帳戶內之款項係有上開不法目的,而與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無關甚明。
㈣認定被告石清榮犯罪之理由:1.被告石清榮從94年12月20日起,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保證機位銷售合約之經過:被告石清榮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時,承認於94年12月20日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台北至濟州航線之保證機位營收合約,及於96年6 月20日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線之保證機位營收合約(見本院卷十三第137 頁);
再於101年7 月31日審理程序中承認於94年12月20日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台北至帛琉、台北至濟州、台北至首爾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約(見本院卷十九第10頁)。
雖有關於簽署上開不實合約之經過,被告石清榮均推稱:純粹係幫忙梁承男與遠航公司人員簽約,伊不會過問也不清楚合約內容真實性等語,惟從被告石清榮於本院98年3 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韓馬旅行社是伊代替梁承男與遠航公司簽的,當時梁承男叫伊回去台北瞭解一下,伊回到台北之後,就跟施建華聯絡,伊是順便回來幫忙代簽;
機位銷售合約,當時伊要簽的時候,有懷疑過,因為包機金額太高,所以伊有打電話去問過梁承男,梁承男說可以,所以伊才簽等語;
伊是認為將來有合作之機會,不想要得罪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即可知被告石清榮應清楚依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之間之合作型態,遠航公司不可能向韓馬旅行社收取如此高額之包機款,上開合約內容不可能真實,惟為維持與遠航公司情誼,其仍為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署該等合約。
2.被告石清榮為韓馬旅行社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並有權代表韓馬旅行社對外簽署合約等文件,有關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等催收事項,遠航公司人員也會聯絡被告石清榮處理,因而被告石清榮非常清楚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間有多少業務量,更足徵其對遠航公司不可能對韓馬旅行社有如此鉅額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債權,應知之甚詳:⑴被告石清榮雖屢屢撇清其與韓馬旅行社之關係,惟從其可以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約之情以觀,已足證其至少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往來事務,具有代表韓馬旅行社之權限無疑。
再從被告石清榮自承: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提供印有「韓馬旅行社代表」之中文名片讓伊使用,伊應該曾經提供過這樣的名片予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吳勇璋、施建華等人一節(見本院卷十三第148頁),更足徵梁承男有委託被告石清榮代表處理韓馬旅行社在臺灣地區業務甚明。
⑵被告樓文豪於初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詢以其控制之吳哥航空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韓澳旅行社之往來情形,及是否知悉韓馬旅行社、韓澳旅行社之負責人為何時,陳稱:吳哥航空公司與韓馬、韓澳旅行社都沒有業務往來,據伊所知韓馬旅行社及韓澳旅行社之負責人應係石清榮,年約50多歲,是在韓國出生的臺灣人,長期居住在澳門,替遠航公司處理韓國及澳門航線的事宜,其他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六卷第131 頁);
於97年4 月3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原先首爾- 高雄- 吳哥航線係由本公司韓國總代理GAA 旅行社金先生承纜,遠航公司韓國總代理韓馬旅行(負責人石清榮及韓籍人士梁先生)認為有利可圖,透過遠航公司陳尚群、方南海找伊洽談,希望能取代GAA 旅行社之代理權,並願意提供每航次2,000 美元的權利金,經雙方簽約後,於95年10月間改由遠航公司總代理該航線等語(見偵九卷第29頁);
再於97年5 月1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稱:「認識(石清榮),男,53歲左右,是經由陳尚群及方南海介紹認識的,石清榮是韓馬及韓澳旅行社的實際負責人,他應該持有中華民國護照」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之1 至4 頁)。
此外,再參諸扣案之吳哥航空公司OBU 存摺帳戶從96年10月底以後,即有多筆以手寫方式註記為「HANMA 匯入」之款項(此有扣案之吳哥航空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OBU 存摺帳戶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F02 、L-03-2),此與被告樓文豪前開所稱被告石清榮代表韓馬旅行社與其洽談首爾- 高雄- 吳哥航線之代理權之情詞相符。
從而,自堪認被告石清榮全權代表韓馬旅行社與被告樓文豪洽談業務合作關係,被告樓文豪始認定被告石清榮同時身兼韓澳旅行社、韓馬旅行社之負責人至明。
⑶又查,韓馬旅行社原於94年11月15日出具請款發票(Proforma Invoice)向遠航公司請求代墊首爾仁川、濟州、大邱機場之場站費及GSA 代理費,而遠航公司財務處認為應扣除先前韓馬旅行社積欠遠航代銷機票費用109,733,497.00韓圜,最後只支付81,039美元一節,有相關付款明細表、銷售報告(Sales Report)各1 份在卷可參(見在遠航公司與韓馬公司往來帳務明細冊第一冊第177 至180頁),又上開銷售報告中記載109,733,497.00 韓 圜,並以手寫方式註明「石總答應由10月份機場服務費中扣抵」文字,上開付款明細表則以手寫方式記載「經與石總討論後,於此次付款中扣除....」等字樣(見同上卷第177 、180 頁)。
而經證人即遠航公司財務處職員李逸君於本院100 年2 月1 日審判程序中證稱:這上面的數字就是開遠航機票的銷售金額,即韓馬代銷遠航機票的金額,手寫註記這很像伊寫的字,伊寫機場稅表示是遠航欠韓馬的金額,這兩個錢可以互抵,上面寫的石總應指被告石清榮,應該是有人告訴伊可以這樣處理,而非伊主動與被告石清榮聯絡的;
付款明細表的「經與石總討論... 」是伊註記,但應非伊親自與被告石清榮討論,而是有人交代後才註記上去;
就包括韓馬及其他中國航權費的問題,伊確實是曾經與被告石清榮通過電話討論的,伊不清楚被告石清榮與韓馬確實的關係,但這部分一定是有人告訴伊被告石清榮與韓馬有什麼樣的關係,在遠航公司內部會與被告石清榮聯絡一般是比伊更高的層級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6至58頁)。
另被告吳勇璋曾經指示其下屬可以向被告石清榮催討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帳款一節,則經證人馬靜邦於100 年12月7 日證稱:伊等如果有時候要不到帳,向被告吳勇璋反應的時候,被告吳勇璋說可以找「石總」即被告石清榮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59 頁)。
據上,足見被告石清榮確實有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談論帳款相關問題,故應清楚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之真實業務往來及債權債務狀況,自應有能力判斷上開保證營收合約之真實性。
3.被告石清榮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服務費合約,其知悉該合約所定要付款給韓澳旅行社之內容不實,甚至還提供印有韓澳旅行社章戳之空白之信紙供遠航公司充作韓澳旅行社之請款發票:⑴關於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96年6 月25日之不實服務費合約,被告石清榮於100 年11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經檢察官提示96年6 月25日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簽訂之「協助取得由濟州中轉大陸航線業務合約」,證稱:英文伊不太懂,伊當時簽這份的時候,伊有問這是什麼合約,他(按:應指同案被告陳尚群)就說,那個ServiceAgreement 是服務合約,我問「為什麼會有這麼大金額?」,他說「這個是寫意思的,這筆錢也不會給你」,他這樣講,所以伊簽正式合約,伊絕對不會這樣簽,不會簽一個「石」字,所以實際上沒有這合約的內容,基本上伊也沒有存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40 頁反面)。
⑵上開96年6 月25日、95年2 月15日合約產生之不實服務費109 萬2,000 美元、7,020 萬元之請款發票均係由被告石清榮提供被告施建華蓋有韓澳旅行社章戳之空白信紙開立一節,經被告石清榮陳稱:被告施建華曾經跟伊要了6 、7 頁之信紙,上面還有蓋圓戳章,伊就是當時有替他們匯款給大陸,他們需要做帳,所以叫伊蓋幾張空白的給他們,所以伊就蓋幾張空白的給他們,伊是認為將來有合作之機會,不想要得罪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
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提示韓澳旅行社109 萬2,000 美元發票證稱:伊曾經接過被告陳尚群電話,他跟伊講要開具一張收據,伊當時很忙不在澳門,叫伊下屬跟遠航聯絡,到底他需要什麼收據,叫伊下屬開給他,開了之後好像是金額不對,被告陳尚群又打電話給伊,伊就拿了5 、6 張空白的給遠東航空等語;
另經檢察官提示7,020 萬元之請款發票,又證稱:伊剛剛有說明這是給了遠航5 、6 張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39 頁反面、141 頁)。
⑶據上,由被告石清榮上開說詞,足認被告石清榮明知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沒有上述業務往來關係,仍於96年6 月25日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服務費合約;
此外,其於95年先開立不實之請款發票予遠航公司使用,因被告陳尚群聲稱金額有誤,其索性提供有其個人簽名之數張空白信紙給遠航公司製作供日後製作請款發票,據此即足推論其知悉被告陳尚群要求其製作不實發票以便匯款出帳之事,至為明確。
⑷至於被告石清榮雖否認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95年2 月15日不實服務費合約係由其本人簽立之事實,惟從遠航公司之後取得被告石清榮交付之空白發票,又據此匯款109萬2,000 元給被告石清榮一情以觀,被告石清榮顯然知悉遠航公司匯款必須有相當之憑據(至其辯稱以為款項是要付大陸航權費云云,並不足採,詳後述),是亦應堪認被告石清榮應知悉上開不實合約之事實。
4.被告石清榮從95年3 月27日開始,提供其澳門永亨銀行帳戶供遠航公司匯款進去,其再遵照指示匯出款項:被告石清榮於95年3 月27日下午首次將其澳門永亨銀行帳戶以傳真方式提供予被告施建華,隨即由遠航公司人員將之維護登錄於「廠商資料表」一節,經被告石清榮於本院101 年11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三第142 頁反面、143 頁),並有廠商資料表、傳真影本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A1-1第38、49頁)。
又被告石清榮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1 年審判程序中均陳稱:遠航公司95年3 月及96年7 月分別匯款109 萬2,000 元、214 萬309 美元到伊帳戶,後來款項錢伊全額匯回遠航公司,伊都是收到多少錢就匯多少錢,每次都是同案被告陳尚群會先打電話說請伊幫忙,叫伊收到後,馬上匯回去給遠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頁,本院卷十六第217 頁反面頁);
之後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亦均證稱:95年3 月27日遠航匯109萬2, 000元、Angkor Group公司匯108 萬元到伊帳戶內,伊不太清楚款項來自何帳戶,反正就是依照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收到款項後匯回遠航公司,96年7 月的214 萬309美元款項也是如此處理;
Oriental Pilot公司在96年10月22日匯57萬2,000 美元到伊帳戶,也是由同案被告陳尚群通知伊,收到當天遠航財務處的人或是被告施建華打電話給伊,說「款項已經到了,麻煩你趕快幫我們匯回來」,伊就匯回遠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0 至142 頁),又證稱:匯款一定是伊自己處理,因為金額比較大,銀行私人帳戶一定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3 頁);
伊跟吳哥航空、Oriental Pilot、Ankor Group 這些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3 頁反面)。
據上,足認被告石清榮於95年3 月、95年7 月、96年9 月等幾次匯款任務,其均清楚知悉款項係來自於遠航公司,而且必須在短時間內將大致相同金額匯回遠航公司,而且韓澳旅行社與名義上匯入款項之遠航、吳哥航空、OrientalPilot 、Angkor Group等公司之間均無可以造成此等款項流出或流入之業務關係,甚為明確。
5.經綜合審酌以上證據,自足以確認被告石清榮在短時間內為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使遠航公司取得向韓馬旅行社請求帳款之權利,又提供韓澳旅行社發票給遠航公司及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約,使韓澳旅行社取得向遠航公司請求帳款之權利,稍後又將帳戶提供予遠航公司,並在沒有任何交易關係下,協助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使資金在遠航公司、其澳門銀行永亨分行帳戶內循環進出,以被告石清榮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本身又為韓澳旅行社之負責人,對於商業上資金進、出均應有正常交易憑證,理當知之甚詳,其自無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以上開不實合約與假金流作假帳之理,則被告石清榮辯稱其不曉得遠航公司要美化帳面云云,自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石清榮雖曾辯稱:伊會以為遠航公司要支付航權費用,才以韓澳旅行社名義提供發票及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云云,然而其在95年3 月27日收到分別由遠航公司匯款109 萬2,000 元及由Angkor Group公司匯款108 萬美元款項,96年7 月6 日收到遠航公司款項7,020 萬元,再於96年10月22日收到Oriental Pilot匯入款項(其自承知悉款項來自遠航)以後,均在數日內直接將款項匯回遠航公司,此外並無任何把上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其理應能知悉遠航公司純粹要作帳而非為支付大陸地區航權費,倘其無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故意,又豈有於之後一再配合簽約、匯款之理,此即足見被告石清榮所辯並不實在。
7.此外,由遠航公司每次匯款至被告石清榮帳戶內,被告石清榮再將款項匯回遠航公司,所匯回之款項必然少於匯入被告石清榮帳戶內之款項(95年3 月27日匯入被告石清榮帳戶216 萬9,980 美元,只匯回217 萬美元;
96年7 月6日匯入被告石清榮帳戶214 萬309.16美元,只匯回203 萬美元;
96年10月22日匯入被告石清榮帳戶57萬1,977 元,只匯回57萬1,500 元(此有前開匯款資料及被告石清榮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十六第374 至381 頁),另以上匯入款均扣除匯費,匯出款未扣除匯費,採對被告石清榮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且其中第二筆匯款差額甚至達11萬多美元。
被告石清榮前於101 年6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作證,經檢察官要求其說明該筆款項之去向,被告石清榮始於101 年7 月30日委其辯護人具狀稱該款項係支付大陸天翔旅行社航權費云云(見本院卷十八第369、379 頁),然姑不論被告石清榮此一說法與其先前經檢察官檢察官詢以:「有沒有一筆錢匯入到你澳門的帳戶是部分要給大陸作為佣金的,有部分是要匯款回遠航的?」,答稱:「沒有,給大陸的就是給大陸,匯款回遠航的就是給遠航的。」
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16 頁),有自相矛盾之處,且被告石清榮一再強調幫被告陳尚群處理匯款等事實,絕不會自己貼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9 頁反面),然實際上該110 萬元人民幣款項依當時匯價折合13.57 萬美元,已經超過遠航公司存入被告石清榮帳戶內之款項,何況支付該110 萬元為96年8 月20日,與遠航公司上開匯款日期又已相隔超過1 個月,則被告石清榮辯稱前開款項差額係為遠航公司支付航權費云云,即難以採信。
據上,自可推認被告石清榮雖明知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作為有不法之處,惟其因每次經手匯款,都可藉匯出與匯入之差額獲取利益,故仍同意配合辦理甚明。
㈤共犯之認定: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明知與該公司遠航公司實際交易情形及獲利狀況,竟仍指示被告石清榮或由自己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合約,使韓馬旅行社提供不實交易憑證予遠航公司美化財報使用,應認為具有就上開犯行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叁之五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五之(三)部分):㈠遠航公司從90年以後,因積極推動台北飛航大陸地區之航權,而由時任行銷處協理之方南海推動由台北經濟州中轉至大陸地區各城市之航線,嗣遠航公司從94年以後,即與東方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商定「台北- 濟州- 上海」、「台北- 濟州- 北京」、「台北- 濟州- 杭州」、「台北- 濟州-瀋陽」、「台北- 濟州- 大連」等航線,又其中東方航空公司係方南海透過上海天翔旅行社之前身即江汕旅行社居間聯繫介紹,遠航公司並委由江汕旅行社協助處理有關大陸地區航線航權之相關事宜,方南海並建議同案被告陳尚群為確保遠航公司在大陸地區中轉航線飛航順利,應支付「公關費用」供江汕旅行社之負責人戴振斌在大陸地區運作航權等事宜,遠航公司初期均以每航班飛機5 至10張公關機票方式支付「公關費用」,至95年8 月間,因東方航空公司向遠航公司反應市場上有大量遠航公司之公關機票流通,破壞市場行情,乃由方南海於95年8 月17日上簽呈建議遠航公司今後改以將應發出之公關票價格折算為現金後,直接發出現金之方式支付,又付款方式均由遠航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石清榮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石清榮代為支付,遠航公司即以此種方式支付從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公關費用合計人民幣5,044 萬7,910 元,又其中遠航公司於96年1 月至9 月間支付予江汕旅行社該9 個月份之公關費合計3,020 萬8,425 元等情節,業據被告陳尚群前於97年8 月6 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卷第107 、108 頁)、97年6 月11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2 至4 頁)、9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6 頁),證人方南海於於97年3 月11日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六卷第69頁)、97年4 月30日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76、77頁),被告施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二第178 頁),並有遠航公司支付款項明細表(見偵十三卷第61頁)、遠航公司財務處核算支付公關費明細(見偵十三卷第75至78、87至95、104 至10 6頁,扣案物品編號A1-5)等件在卷可參。
㈡同案被告陳尚群又與上海天翔旅行社交涉將上開顧問費改以山東- 濟州航線之包機預付款名義支付,經上海天翔旅行社於96年6 月7 日去函遠航公司表示同意後,同案被告陳尚群即於96年6 月14日指示被告施建華擬具簽呈、合約,稱:擬與天翔旅行社簽署由青島/ 濟南至濟州往返包機合約,因為遠航公司為擴增桃園經濟州中轉大陸之航點,擬於包機協議新增青島及濟南兩個航點,合約期間為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航線為青島- 濟州- 青島(每週一、三、五、日各執行一班)、濟南- 濟州- 濟南(每週二、四各執行一班),包機價格為每一來回航班人民幣16萬5,000 元等事項,上開簽呈於同日經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後,旋由被告陳尚群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天翔旅行社之戴振純簽署前開包機合約。
遠航公司並將96年1 月至9 月間支付給天翔旅行社合計人民幣3,020 萬8,425 元之顧問費均以支付前開包機款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名義認列。
嗣於97年2月26日,同案被告陳尚群再指示被告施建華製作簽呈,經被告吳勇璋會簽,同案被告陳尚群核可後,將該筆包機預付款改列為支付天翔旅行社協調及交涉航權之費用,而擬定認列為96年之費用,並由天翔旅行社於97年3 月3 日再次出具函文,聲稱因包機遲未能飛航,故將上開預付款3,020 萬8,425 元「轉作航線顧問費用」等事實,有扣案之遠航公司企劃處96年6 月14日簽呈、遠航公司與天翔旅行社之96年6 月15日包機合約等件之影本(見扣案物品編號E-17-1),遠航公司支付款項明細表(見偵十三卷第61、72頁),遠航公司與上海天翔旅行社簽訂之航線包銷協議、附件之支付保證金明細、遠航公司收入審核部核算96年1 至9 月支付公關機票額度明細、江汕旅行社收據、天翔旅行社96年6 月7 日、97年3 月3 日、遠航公司企劃處97年2 月26日簽呈等件之影本(見偵十三卷第79至101 頁)在卷可參。
㈢又查,遠航公司實際上與天翔旅行社之間並無上開包機業務,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被告施建華擬具簽呈建議簽立上開包機協議,係在遠航公司依法要出具96年半年報以前,為調整帳目,把已經支付給江汕旅行社之公關費用列為遠航公司之「預付費用」,俾使其得以認列為遠航公司之「流動資產」項目,亦即將費用改列資產,之後才分期攤銷轉列費用,進而達到美化財報效果(如此可以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和股東權益同時增加,亦可使損益表之淨利提高),惟因之後遭會計師查帳認為遠航公司將不確定能否飛航航線之履約保證金認列為預付費用有異常,同案被告陳尚群才指示被告施建華上簽呈,及要求天翔旅行社再出具97年3 月3 日不實函文,以使前開3,020 萬8,425 元款項得再改回費用認列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1.按「預付費用」係列入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乃指為了在一年或一營業週期內獲得利益而預作之支付,亦即已經付款但未消耗之利益。
依商業會計法第53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用品盤存之評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
其他遞延費用之評價,應以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即預付費用必須具備未來之經濟效益,且只能以未過期或未耗用之成本列帳,需依使用期間而攤銷轉列費用,故公司已支付之款項,如對公司而言已不具備未來之經濟效用,只能以費用方式核銷,若仍將之列為資產科目下之預付款項(預付費用),將有虛增公司資產,導致公司之淨資產(股東權益)虛增之問題,先予敘明。
2.同案被告陳尚群於遠航公司依法要出具96年半年報以前,為美化遠航公司財報,而為上開操作等事實,經其於97年5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有飛航都有紀錄,要有飛才有算顧問費,航線通了才給公關費,只有青島和濟南、無錫線是虛偽做出來的,只有這三線是假的,為了要美化帳面,所以先做預付費用出去,伊等按月付的都是真的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44 頁);
以及於97年5 月2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97年2 月26日簽請核准將原支付予上海天翔旅行社之青島/ 濟南至濟州包機預付款改列費用之簽呈,陳稱:「這是假的文件,目的是為了沖銷預付費用。」
,又經提示扣押物編號:A1-6「遠航公司支付上海江汕旅運公司公關費用簽呈」,陳稱:96年9月5 日簽呈委請上海江汕旅行社協助開闢韓國濟州至無錫航班以推展遠航公司濟州航線及業務發展是假的文件,目的是為了將費用改為預付費用以美化帳面用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04 頁反面)。
再經其前於97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你們有無為了沖銷96年1 月起所支付大陸的相關費用,在96年的6 月15日與上海天翔旅行社簽訂不實的航線包銷協議?」,陳稱:「是,是為了要給南方航空及東方航空的公關費用不要列帳,改列到預付費用裡面,來美化報表。」
,又陳稱:「我有跟吳勇璋商量,覺得用這個方式可以達到美化報表的作用,所以就請施建華擬合約,施也知道這個合約是假的。
對天翔旅行社來講,因為我們公關費都有在付,所以他們對簽這個合約沒有意見。」
,訊以:「96年9 月也有以相同手法再美化損益表?是。
因為9 月份要做季報表,剛才所說1 至6 月份是做半年報,只有這2 次,之後因已跌破淨值就沒有再美化損益表。」
(見偵二十七卷第231-1 至233 頁);
又於本院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遠航公司與上海天翔旅行社簽訂的有關青島/ 濟南至濟州往返包機合約是虛偽的,主要的目的在於遞延付給天翔旅行社航權費用,這是與起訴書所載為掩飾遠航公司支付給江汕旅行社的顧問費用是一樣,天翔旅行社與江汕旅行社是同一家,這目的也是為了美化財務報表,並沒有資金的匯出匯入,當然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至20頁);
再於99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濟州到青島、濟南都是虛偽的合約,主要目的是要把發生給大陸天翔旅行社的費用遞延成預付費用,如果是費用的話要當期承認,但預付費用是屬於資產科目要分期攤銷,對於維持每股淨值在5 元之上有幫助,從94年一直到97年事實上遠航公司一直處於淨值5 元的保衛戰,伊等都希望業績好起來時,所有現金都出來,這些問題都解決了,所以伊等才會做這樣資金的調度,在現金的觀點沒有差,但在會計上是有不同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反面)。
3.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施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6年6 月15日遠航會與上海天翔旅行社簽訂包銷協議,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想要把之前付給江汕旅行社的公關費轉為預付款,好像是在會計科目上有不同的意思,這個伊沒那麼清楚,好像不是立即支付費用,就合約上來說就是要付保證金及預付包銷費,但合約並沒有說把之前的公關費用轉成保證金及包銷費,這是後續帳務調整;
97年3 月3 日上海天翔旅行社信函,這應該是指剛才提到合約,要轉成保證金及包銷費用部分,要再轉列為費用,伊會在97年2 月26日會擬辦將包機預付款改列費用的簽呈,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指示依照前面上海天翔旅行社的來函,將原先改列為預付款部分,再轉回費用,可能是跟上海天翔旅行社的對帳要二相符合,因為如果是費用的話,就是上海天翔旅行社他們的實際收入,預付款的話,他們就不是實際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8 、179 頁)。
據上,被告施建華於審判中知悉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改列相關會計科目有其調整帳目之特殊目的,但對於詳情已不復記憶,惟就同案被告陳尚群此一美化財報手法,業經其前於偵查中為以下陳述:1.97年4 月2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遠航公司支付給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固定有兩筆費用,一筆是包機的履約保證金,在簽約時即需支付,後續的包機款再陸續支付,該款項全數都會轉給大陸的航空公司;
另一筆費用則是每月要支付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的顧問費,用以支付與大陸地區航空公司及有關單位的公關費用,金額依大陸東方航空與遠航公司在韓國濟州機場銜接的航班數計算,每月約1,000 餘萬元台幣。
遠航公司曾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為由,使用石清榮澳門永亨銀行之私人帳戶(帳號:000000-000 )支付上海航線100 萬人民幣及尚未開航之青島航線3,033 萬2,000 元人民幣,因為是總經理的權限,所以並無經董事會同意;
上述費用都是要支付給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但因為遠航公司依法不能直接從臺灣匯款至大陸,所以才透過被告石清榮私人帳戶匯款,支付上海航線100 萬人民幣就是一直以來的履約保證金的金額,至於支付尚未開航之青島航線3,033 萬2,000 元人民幣的費用,事實上原本是96年1 月至6月(或9 月)的顧問費用,理應列入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內的費用科目,但同案被告陳尚群覺得這樣會造成財務報表的費用科目數字過高,故經與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協商,才將96年1 月至6 月(或9 月)已經支付的顧問費用全數改列為履約保證金,給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抵償日後的包機款,換句話說,遠航公司原已支付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的顧問費,全數改為履約保證金,在財務報表上即從費用變更為預付款,後續應付的顧問費就改為從同案中的包機收入中扣抵,不過這件事情並沒有書面合約,只是陳尚群與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口頭談好的協議。
這樣作費用會遞延,但到97年初,陳尚群認為上述青島航線的包機一直無法實現,所以又要求把預付款轉列為費用,並通知簽證會計師,所以96年的年報中該款項應該會列為費用,這件事情我是在97年2 月遠航公司出事後,伊才聽陳尚群提出。
前述費用,遠航公司在96年第3 季季報係登載在預付款科目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30頁)。
2.被告施建華97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當初每個月要給付給江汕的公關費用,在96年1月到6月 都有支付,是認列為費用,但這樣會造成上半年度財報的成本較高,所以同案被告陳尚群想要將該費用轉列為履約保證金,作為飛航包機時,支付包機款之用,所以就將之前的費用轉為資產項下的履約保證金,財務處只是將會計科目調整而已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88、89頁)。
3.被告施建華於97年5 月30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提示扣押物編號A1-5扣押物之遠航公司企劃處簽呈文件,陳稱:所示資料係遠航公司於96年6 月起將原本付給中國大陸江汕旅行社作為開發及公開費用之支出轉換為以預付履約保證金的相關文件,當時係因總經理陳尚群表示,以開發及公關費用支出會使費用增加且財報不好看,為了美化帳冊避免遠航公司股票淨值低於5 元以下,而使遠航公司股票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所以同案被告陳尚群向伊表示他已與江汕旅行社談妥,將原列為費用支出的公關費,改以支付履約保證金的模式來入帳,希望能等到開始飛航青島-濟州及濟南- 濟州的航線有收入後才來認列;
前示扣押物第2 頁中,保證金明細所加總金額達到3,020 萬8,425 人民幣,所示資料為遠航公司96年1 至9 月支付給江汕旅行社的公關費用,每月都有一張公關費用的記錄,是由財務處經理張玲鳳簽呈送經財務副總吳勇璋核准的憑證,但如前述,這些都是實際已支付的費用,只是陳尚群會美化帳冊才會要求伊等改以履約保證金來支付,但在97年初,會計師查帳發覺此項目的登載因在可預見的短期內執行飛青島- 濟州及濟南- 濟州的航線無法成行,要求據實登載,所以陳尚群才又指示伊將之前改列為履約保證金的預付款科目簽請准予更正改列為費用,所以伊才會在97年2 月26日依陳尚群指示簽了扣押物第1 頁所載之簽呈;
江汕旅行社與天翔旅行社他們是同一家公司,原先是使用江汕旅行社的名稱,後來改制並更名為天翔旅行社,但在過渡期時也曾同時使用這兩個名稱對外營業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80至82 頁 )。
4.綜上,自堪認上開行為會使遠航公司後續申報及公告之96年半年報、前三季季報、年報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及股東權益虛增,亦使損益表中淨利虛增,而達到美化上開財務報告之效果。
㈣認定被告吳勇璋參與犯罪之理由:1.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97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這個(藉由假合約改列預付費用以美化財報之事)還有誰參與?」,陳稱:「吳勇璋、施建華和我清楚,因為之前都有美化的情形,我有跟吳勇璋商量,覺得用這個方式可以達到美化報表的作用,所以就請施建華擬合約,施也知道這個合約是假的。
對天翔旅行社來講,因為我們公關費都有在付,所以他們對簽這個合約沒有意見。」
等語;
又被告施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訊以:「遠航將原支付上海天翔旅行社的公關費依照上開包銷協議,轉為履約保證金或是預付款,去做會計登帳,這件事情吳勇璋是否知悉?」,答:「應該知悉,因為陳尚群指示時吳勇璋應該也在場。」
,訊以:「所以吳勇璋本來就知道遠航是有支付公關費給上海天翔旅行社?」,答稱:「吳勇璋應該知道,因為之前付公關費用財務處都知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9頁)。
2.遠航公司行銷業務處協理方南海簽請改以機票折算現金方式為支付公關費之簽呈亦送被告吳勇璋簽核一節,有前開95年8 月17日簽呈文件在卷可參;
又遠航公司為支付上開公關費用,於每月均會製作載明機票張數、票價、單張金額等由公關機票折算為公關費之核算明細表,由承辦人張玲鳳製作後交由被告吳勇璋核准,再呈送同案被告陳尚群簽核一節,有前揭核算明細表可參,從該核算明細表中已經詳載每月份應付公關費用數字,故從96年1 至9 月應付公關費數額正好與遠航公司依前開不實包機協議認列支付之預付保證金款項數額正好相同之事實,被告吳勇璋即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吳勇璋於97年4 月29日調查官詢問時經詢以:「遠航公司每月均要支付顧問費予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作為支付給大陸地區航空公司及有關單位之公關費。
你是否知悉此事?金額?」,答稱:「有顧問費這件事情,但我不確定金額及付款對象是否為天翔旅行社,要看實際簽呈及合約。」
,詢以:「上述顧問費用,遠航公司如何出帳?」,答稱:「上海江汕(天翔)旅行社是以履約保證金名義出帳。」
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99至108 頁);
及於97年5 月20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之前只知道有一筆帶有公關性質的國際航線拓展費,到96年6月簽署青島、濟南至濟州航線包機合約後,本公司才依包機合約,將該筆「國際航線拓展費」費用改列為履約保證金,至於案關合約是否真實,伊無從判斷等語(見偵二十五卷第166 至177 頁),即足認被告吳勇璋原本就知悉遠航公司從95年開始定期支付公關費用給上開天翔旅行社,及遠航公司把支付予天翔旅行社之顧問費改以濟州- 青島、濟南包機合約「預付履約保證金」之名義列帳,而改為預付費用科目之事,而此種列帳方式,明顯是將付出去之費用以不實之名義(即不存在之包機合約)認列,以其身為會計部門最高主管,又熟知列帳與實際付款目的不吻合之情形,衡情有能力判斷其目的係為美化遠航公司帳面所為之帳務安排至明,再以其掌管財務部門,亦難以想像同案被告陳尚群如未與其謀議,即敢於冒遭被告吳勇璋發現舉發之風險,擅自為上開「調整帳目」之行為,此即堪認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證稱被告吳勇璋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吳勇璋辯稱:伊只記得簽呈上是這樣寫,被告陳尚群核決以後財務處就照辦;
財務處是依照簽呈付款登帳,伊不會知道資金實際用途云云,又是企圖免除自己身為遠航公司財務處最高主管職責,卸責予他人之行為,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吳勇璋又辯稱:被告施建華於97年2 月26日上簽呈請將原認列之上開預付款全部轉為費用,其本來會簽意見雖寫「基於會計穩健原則之考量,建議將以支付之金額於支付當年(2007年)認列成本」,惟其之後覺得不妥,又請張玲鳳經理函詢會計師此一作法是否可行,故才未轉為費用云云,惟被告吳勇璋先前已經配合美化帳面,同意將原應列為「費用」科目之款項改列為屬於資產類之「預付費用」科目,進而影響遠航公司96年半年報、前三季季報、年報,被告吳勇璋事後反對同案被告陳尚群將該筆款項再轉為96年度之費用認列之作法,並無礙於其犯罪行為之成立,併予說明。
㈤共犯之認定:天翔(江汕)旅行社負責人戴振純明知與該公司遠航公司實際交易情形,係遠航公司支付航權顧問費予天翔旅行社,該旅行社與遠航公司之間並無飛行青島、濟南包機之計畫,竟仍配合同案被告陳尚群之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合約及提供不實交易憑證予遠航公司調整帳上之會計科目、美化財報使用,應認為具有就上開犯行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吳勇璋、施建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叁之六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五之(四)部分):㈠同案被告陳尚群有於96年12月底向被告樓文豪催討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之帳款,惟因被告樓文豪表示吳哥航空目前還款有所困難,同案被告陳尚群遂與被告樓文豪協議,同意被告樓文豪在吳哥航空公司自有資金外,先行設法籌措款項償還部分應付帳款,事後再由遠航公司退還給被告樓文豪,被告樓文豪即於96年12月間,透過鄭文燦之機要秘書王化宇向地下錢莊借款4,500 萬元,再加上吳哥航空之現有資金,共匯款7,258 萬6,063 元予遠航公司,以充作吳哥航空公司支付積欠遠航之應付帳款之用。
至97年1 月間,同案被告陳尚群為返還4,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樓文豪,先於97年1 月9 日帶同被告吳勇璋、施建華前往拜訪保險經紀人韓牧西,向韓牧西索取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及退款通知書(Credit Note ),並指示被告施建華以支付保險費之不實名義將款項匯出,被告施建華即於97年1 月10日委託被告吳勇璋撥打電話予韓牧西,向韓牧西表示遠航公司需要保險公司開立之保險單,韓牧西即請時任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險部航空保險科襄理之費聿元開立保費通知單,並囑由快遞送至遠航公司給被告吳勇璋收受。
被告施建華即於97年1 月10日備妥空白之付款申請單,經被告陳尚群核可後,送財務處予被告吳勇璋核批,被告吳勇璋再交予高級專員孫肖蓉在付款申請書上填寫「暫付超額責任兵險」、「4500萬元」及以「暫付款」科目製作轉帳傳票,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4,500 萬元至被告樓文豪所提供之寧達公司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寧達公司負責人朱彥光於97年1 月11日將上開4,500 萬元分別匯入黃雅莉、陳婷芳、溫正華、張為策、黃讌珺、陳泓達等吳哥航空員工帳戶內,黃雅莉等人再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樓文豪歸還地下錢莊等事實,均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所不爭執,並為同案被告陳尚群前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黃雅莉、韓牧西、費聿元、王化宇、賴富美、孫肖蓉、朱彥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二第323 至329 頁,本院卷十三第24頁反面至37、121 至134 、161 至186 、230 至233 頁),且有:溫正華、陳泓達、陳婷芳、黃讌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22至25頁),證人孫肖蓉提出予調查官之遠航公司保險費付款申請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費請款通知書(Debit Note)及退款通知書(Credit Note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寄送予被告吳勇璋之信封袋、遠航公司匯款予寧達公司之匯款回條、被告施建華轉寄予被告吳勇璋之電子郵件影本、遠航公司97年1 月10日1Z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見偵十三卷第107 至116 頁)、扣案之吳哥航空公司存摺影本資料(見扣案物品編號F1-2)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施建華等人上開行為,均使遠航公司在形式上於96年12月間即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回應收帳款7,000 多萬元,惟被告陳尚群既然已經與被告樓文豪另外約定還款期限,約定其中4,500 萬元於短時間內一定要返還予被告樓文豪,表示遠航公司真正能收回之帳款只有二千多萬元,該4,500 萬元僅協助遠航公司暫時應付現金周轉之用,係到期確定要返回他人之款項,則該筆款項與「應收帳款」收回後即無須再付出之本質不同,不能以此沖銷掉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甚且遠航公司為還錢給吳哥航空公司,勢必得再一次以其他虛偽付款名義進行交易,然被告陳尚群不尋求其他合法之交易及會計交易方式處理(例如正式訂立借款契約短期借款),仍以此種方式沖銷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自屬於以不法方式使遠航公司帳務及後續財務報告資料發生虛偽不實結果甚明。
㈢認定被告樓文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1.有關於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樓文豪約定之情形,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被告樓文豪講帳款一定要降下來,財報比較好看,且年底需要錢,所以要被告樓文豪盡量能湊多少就湊多少,被告樓文豪有跟伊說,王化宇幫被告樓文豪籌錢,伊沒有跟王化宇接觸。
十天後要還是被告樓文豪的意思,因被告樓文豪說錢是跟錢莊借出來的,十天就要還,所以伊才用保險費弄出去,被告樓文豪對於伊以何名義出去並不在乎,因為那是遠航的事,但是寧達公司完全是被告樓文豪安排的,因為被告樓文豪也知道不能再用吳哥的名義收這些錢;
伊沒有與王接觸,所以伊不知王化宇是否知悉這些事,但伊確認被告樓文豪是知道的,被告樓文豪也想讓吳哥少欠遠航一些錢,伊是想讓遠航的應收帳款降低,二人的目的是一樣的,被告樓文豪也負責找人頭公司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三卷第231之1 至233 頁)。
又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99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96年底時遠航公司相當缺現金,屬於資金不足的狀況,12月31日有大筆的現金要支付,主要是中油的油款及銀行的借款到期,事實上從96年第4 季開始財務處每天都會做現金的支出給伊參考,12月底時伊等看資金嚴重不足,就去開發新的銀行借款,同時催促吳哥航空公司應收帳款的收回,當時被告樓文豪告訴伊他也沒有錢,伊說沒有錢遠航公司跳票那公司就垮了,請他務必要還給我們,被告樓文豪說要跟地下錢莊借錢,他說希望伊等1 月10日要還給他,伊當時如果沒有答應這個條件,第一伊可能倒掉,如果錢進來,沒有還給他,換成他倒掉,伊等也不希望吳哥航空公司倒閉,所以錢進來之後,伊等在一月初又把錢匯給他,同時伊跟被告樓文豪說,希望在第一季之前要把4,500 萬還回來,因為第一季要作季報,要在做季報前把錢還回來,這件事情當時被告吳勇璋也知道,被告施建華也知道,且據伊瞭解他們分別在伊要求之下有跟被告樓文豪催款,時間在1 到3 月之間,後來這筆錢在伊離開時,被告樓文豪還沒有還回來,在會計上當時因為季報還沒有出來,他欠伊等7 億多,伊等為什麼要跟他借錢,伊是希望他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頁反面)。
據上,足認同案被告陳尚群自始即要求被告樓文豪償還款項,係因被告樓文豪表示其中4,500 萬元款項需要向外籌措,同案被告陳尚群始同意先收款後再偽以上開支付保險費方式退還給被告樓文豪,而無被告樓文豪所稱「借款給遠航」情事甚明。
2.又參以被告樓文豪於檢察官97年4 月30日訊問時亦自承稱: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吳勇璋向伊表示年底需現金使用,希望伊可以在應收帳款部分多匯一些給遠航公司使用等語;
又經訊以:「陳尚群說希望能夠降低遠航的應收帳款?」,陳稱:「不是降低,就是... 」,訊以:「降低吳哥的應付帳款?」,陳稱:「對,就是... 」,訊以:「不然是怎麼樣?」,陳稱:「是要降低吳哥的應收帳款,然後他們公司也需要用錢。」
,訊以:「你是說吳哥的應收帳款?」,陳稱:「應收帳款。」
,訊以:「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陳稱:「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是。」
,訊以:「要降低,對,降低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
,陳稱:「另外他們公司也需要錢用。」
,訊以:「降低遠航對吳哥的應收帳款。
所以呢?」,陳稱:「他們公司也需要錢用,那希望說我多匯一點,那我就跟他說我當時的現金只有2 、3000萬,那他說... 」,訊以:「希望我匯錢,然後呢?」,陳稱:「然後我就兩、三千萬,那我說我要去跟朋友調,那跟... 」,訊以:「然後呢?」,陳稱:「那我說要去跟朋友調,那調了4500萬,那這4500萬大概要在兩個禮拜之內,一月中之前要還給他們。
」(此有本院98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0頁)。
據上,被告樓文豪於偵查中固未直接向檢察官承認被告陳尚群有表明為在帳面上降低遠航對於吳哥的應收帳款數額,而要求其償還款項,惟其始終承認其當時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協議係其先向友人調借款項以清償遠航公司,而從未向檢察官提及係要「借款」給遠航公司甚明。
3.再遠航公司在96年12月31日收取吳哥航空公司上開匯款,不僅以吳哥航空公司支付應付帳款名義列帳,還自銀行處撤回吳哥航空公司原應於96年12月30日到期之面額2,500萬元支票(支付95年12月包機款,該票據先前係替換原本為應於96年9 月30日到期支票)、面額3,000 萬元支票(支付96年1 、2 月包機款)、面額1,758 萬6,063 之支票各1 張(支付96年3 月包機款)一節,有吳哥航空公司開立予遠航公司支票明細表可參(見偵十三卷第130 頁)。
從而,該等支票均是吳哥航空公司先前開立予遠航公司業已積欠甚久之包機款,吳哥航空公司能以此種拖延數個月方式付款,本已屬被告樓文豪、吳勇璋與同案被告陳尚群三人協議之始遠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而即使依照其三人協議之付款條件,遠航公司收到吳哥航空公司原本就會直接送至銀行託收,至票面日期到期後再逐一兌現,況且先前吳哥航空公司無力兌現96年9 月30日到期之支票,遠航公司已通融讓吳哥航空公司換票一次,故吳哥航空公司為返還遠航公司包機款,於上開票據到期後,本有兌現票據之義務,此應堪認被告樓文豪自始知悉其在96年12月底因為先前開給遠航公司3 張包機款支票到期,必須在期限前調得7,000 餘萬元供兌現或匯款償還遠航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樓文豪辯稱借款情事,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還款原因係遠航公司未經吳哥航空公司同意擅將吳哥航空公司開立予遠航公司之支票充作給銀行之擔保品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以上並可參見事實欄編號陸之理由及附表四之說明)。
4.被告樓文豪應明知所謂「借貸」係指遠航公司另外與其訂立一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係另外成立一債權債務關係,與吳哥航空公司清償款項予遠航不同,並無減少吳哥航空公司對於遠航公司應付帳款之功能,而在會計上,遠航公司收得借款,亦會以吳哥航空公司或樓文豪借款名義入帳,返還借款則可以清償借款名義出帳,並無另外假借不實名義出帳之必要。
又據同案被告陳尚群所陳,被告樓文豪亦明知遠航公司要將款項返還時,款項不便直接匯入其個人或吳哥航空公司帳戶內(被告樓文豪雖辯稱係陳尚群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供遠航公司返還款項之用,惟此部分辯解因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所述不符,並不足採),此即與所謂「返還借款」之情形大相逕庭。
從而,應堪認被告樓文豪自始即知悉被告陳尚群要求其籌措上開7,000 餘萬元現金,目的係要其盡可能償還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之款項,而非遠航公司向其個人借款,其既知悉款項已經作為清償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之應付帳款,亦應知悉在正常情形下,遠航公司係不能夠再把已經沖抵應收帳款之同一筆款項歸還予吳哥航空公司,則被告樓文豪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上開作法,無論是否兼具暫時使遠航公司度過財務困境之目的,都必然會在帳面上減少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使遠航公司帳面發生不實結果,自不能諉稱不知,是被告樓文豪所辯自不足採。
㈣認定被告吳勇璋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1.被告吳勇璋、施建華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1 月9 日聯袂拜訪保險經紀人韓牧西,向韓牧西表示希望能代為向保險公司取得包括「Debit Note」、「Credit Note 」之保險通知單,嗣於隔日被告吳勇璋即撥打電話給韓牧西,向韓牧西索求保費通知單,韓牧西始聯絡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費聿元索取保險費通知單等情節,經證人韓牧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開出之Debit Note及Credit note 兩張保險單據,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開給遠航的,事情經過是在開立單據當天早上,伊接到被告吳勇璋電話,被告吳勇璋在電話中只說要開立保險單的金額,但沒說要開立之險種,也沒有說明要開立保險單的原因,被告吳勇璋也沒提到是要調整帳目之用或有什麼其他目的,因為被告吳勇璋有跟伊講他需要一張這樣金額的保險帳單,要Debit 也要Credit,兩張都要,伊就照這樣傳達這意思給台產等語。
又證稱:在被告吳勇璋打電話給伊的前一天下午時,同案被告陳尚群、施建華、吳勇璋到辦公室跟伊講,需要一樣的單據,需要這個錢,但是伊沒有放在心上,所以伊完全沒有動作,當時被告吳勇璋、陳尚群、施建華是三個人一起到伊辦公室內,也是三個人一起跟伊談的,他們沒事先約,是臨時來找伊的,伊不記得當天被告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有無具體提到險種跟金額4,500 萬,他們有特別要求伊跟保險公司說,開這樣的請款單、一個退款單,也就是Debit note跟Credit note 金額要一樣同時開,但他們來沒有說要這樣開立的原因,他們來只說有這個需求,伊沒答應、回覆,伊不知道他們突然要這樣的單據是要做什麼用的,伊的感覺是不妥當,所以伊後來就沒任何動作,在說這些事情時,被告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三人都在場,都有聽到這件事情,也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6頁反面、27至29頁)。
經核證人韓牧西上開證詞,與被告施建華於證人韓牧西證述完畢後,當庭陳稱:97年1 月9 日中午同案被告陳尚群找被告吳勇璋跟伊在外面吃飯,吃完後他主動帶伊等到韓牧西的辦公室,被告陳尚群提出這件事,希望韓牧西這邊提出單據,韓牧西沒有明確同意,婉轉說很困難,伊等3 人就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7頁),經核均屬相符,是足認證人韓牧西所證上情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韓牧西於97年1 月10日撥打電話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費聿元索取保險費通知單,並請費聿元將開好之通知單送交遠航公司之被告吳勇璋收受一情,經證人費聿元於97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韓牧西打電話說因為帳務的需要,遠航需要保險費通知單(含Debit Note,CreditNote ) ,有提到金額4,500 萬台幣,請我們出具保險費通知單,因為很急著要,所以伊當天早上就請快遞送過去給遠航之被告吳勇瑋;
這種方式不合乎正常情況,因為第一是時間點,第二是金額(二筆都相同可以互抵),第三是他們要的很急,伊覺得很奇怪,但是就伊等的立場為服務客戶維護與客戶的關係,就給他們,伊等也不知道他們會做付款的動作,伊等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樣的帳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165 、166 頁);
復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97年1 月10日韓先生用電話通知伊,請伊等同時開出這兩張單據給遠航公司,最主要告訴遠東航空公司伊等期末調整大概有這個情形,他們用這個部分他們需要做財務安排,因為保費是航空公司那邊做財務安排,請保險公司做這兩張東西給他。
從保險實務上來看,航空公司不會收到Debit note跟Credit note 這兩張單據就出帳給保險公司;
會交待同仁寄給被告吳勇璋,是韓先生跟我講的,單據處理好交給財務處之被告吳勇璋;
配合遠航公司帳務需要調整,是從韓牧西所得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23 頁反面、124 、126 頁),又經核證人韓牧西、費聿元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前揭載有收件人為「吳勇璋先生」之信封袋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韓牧西、費聿元上開說法,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3.被告吳勇璋雖否認此部分事實,然查:證人韓牧西業已清楚說明被告吳勇璋與被告施建華、同案被告陳尚群共同在場時索取保費通知單之事,且證人韓牧西與被告吳勇璋並無任何仇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勇璋之理,此由證人韓牧西於警詢時稱被告吳勇璋在電話中稱為調整帳目需要向其索取保險費通知單等語,惟至本院審理時尚為被告吳勇璋澄清,稱所謂「調整帳戶」之目的應該是其個人的推論、臆測等語即明。
又被告吳勇璋、施建華、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三人係專程為此事拜訪韓牧西,三人在韓牧西辦公室中僅談及此事之情,亦據證人韓牧西證稱:被告陳尚群、施建華、吳勇璋三人到伊公司討論出險的事情,除了這件事沒有討論別的事情,他們在伊辦公室坐的時間很短,約十幾、二十分鐘不到,伊記不得當時何人開口跟你提這件事情,伊當場只說「我知道了,我試試看,因為這是台產作決定,不是我作決定。」
,聽伊這樣講,他們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十三第30、31頁反面)。
再被告吳勇璋於隔日撥電話予韓牧西,係直截了當詢問韓牧西是否已經要保險公司提供乙節,再經證人韓牧西證稱:伊認為被告吳勇璋打給伊時,被告吳勇璋是有跟伊拿保險單的事是前一天見面就談好的意思,當時被告吳勇璋具體的說法是「你通知保險公司了沒,東西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6頁反面);
而倘被告吳勇璋不知前一天同案被告陳尚群約其一同拜訪韓牧西之目的係為索取保費通知單,應不致以上述理所當然之態度詢問韓牧西。
據上,應堪認被告吳勇璋對於索取保險通知單之事知之甚詳,其辯稱前一天去拜訪韓牧西並不清處同案被告陳尚群之目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吳勇璋於97年1 月10日下午,先將遠航公司財務處主任賴富美找入辦公室討論,隨後又將專責保險費出帳之高級專員孫肖蓉叫入辦公室,一開始只拿被告施建華製作之空白付款申請書,即要求孫肖蓉據此辦理4,500 萬元付款之會計作帳事宜,孫肖蓉即向被告吳勇璋表示此作法並不合公司規定,惟被告吳勇璋表示此為總經理陳尚群交辦,今日款項一定要匯出去云云,隨後與前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之不實Debit Note及Credit Note 送至被告吳勇璋辦公室,經孫肖蓉當場向被告吳勇璋反映,表示該筆款項並無正式收據,不能只依憑Debit Note及Credit Note即匯款,何況匯款帳號並非出具單據之廠商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帳號,如遠航公司以此方式匯款將違反公司內控規定,惟被告吳勇璋仍堅持要孫肖蓉以此方式出帳,孫肖蓉與其主管賴富美討論後,只好以「暫付款」名義列帳,使該款項得以匯款至寧達公司帳戶內等節,經證人孫肖蓉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審理程序證述中甚詳(見本院卷十三第17 5至183 頁),自應堪認此部分事實。
至於證人賴富美證稱伊等製作傳票時還沒有憑證,Debit Note和Credit note 文件是事後補的,當時孫肖蓉未特別反應付款程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66 、267 頁),惟就上開事實經過不僅經孫肖蓉詳述歷歷,且孫肖蓉稱事發之後其打電話質問韓牧西乙節,亦與韓牧西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十三第29頁),甚至孫肖蓉還於案發後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正本予調查局人員查證(見偵十三卷第107 頁),可見孫肖蓉因為認為其被要求從事涉及之違法行為,才對當天發生之事有特別深刻之記憶,並注意保留相關證據,故就當日被告吳勇璋指示之經過,自應以證人孫肖蓉所述較為可採。
5.被告吳勇璋雖辯稱伊當天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要求還很生氣,但伊是有看到書面,認為事情很緊急,伊對於保險帳目又不熟,伊想權責單位與總經理業已批示,伊當然要照他們的指示匯款云云,然查:⑴由被告吳勇璋一開始即要求孫肖蓉依照空白付款申請書付款,還表示同案被告陳尚群並未告知要付什麼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76頁),待孫肖蓉當天業已向被告吳勇璋反應上開匯款程序不符合公司規定,並指出「保險費付款通知書不能充當收據使用」、「匯款對象帳戶不合」等缺失(見本院卷十三第176 頁反面、183 頁),惟被告吳勇璋仍要求孫肖蓉依指示辦理等情節以觀,被告吳勇璋應知悉該筆款項實際上與所謂保險費無關,亦非要付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款項甚明。
⑵何況前開所謂Debit Note即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要付款4,500 萬元給遠航公司之通知書,Credit Note 即臺灣產物保險退回該筆款項之通知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同時出具該2 張通知書給遠航公司,即表示該公司自始即不會對遠航公司收取該4,500 萬元,此由證人韓牧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redit Note 跟Debit Note在保險公司完全不會有帳,有帳會出現收據,所以一般不會用這個做付款程序,如果從Credit跟Debit 上來看,伊只能說可能遠航他們想要沖銷,就是先付,到時候再還回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十三第29頁反面、30頁),被告吳勇璋既然同時取得該2 張文件,對上開款項並非要支付保險費之情又豈有不知之理。
⑶被告吳勇璋原可以財務處最高主管職責拒絕支付該筆款項,然同案被告陳尚群仍敢以上開不合理方式讓遠航公司匯款至寧達公司帳戶內,又被告吳勇璋亦果真配合同案被告陳尚群,以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之理由,堅持要財務處人員付款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在在均足推認被告吳勇璋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犯行甚明。
6.再同案被告陳尚群急於向被告樓文豪催討上開數額之款項,除遠航公司年底需用資金外,主要理由為96年12月31日吳哥航空開立予遠航公司之包機款支票將有7,258 萬6,063 元到期,而吳哥航空公司之所以以此種方式開立支票清償包機款予遠航公司,完全係基於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吳勇璋、樓文豪三人私下協議之結果,故被告吳勇璋對於吳哥航空公司將於何時支付何月份票款、何時將有票款到期,均知之甚詳(此詳見事實欄編號肆之論罪理由),故此事實際上屬事實欄編號陸所述:「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吳勇璋同意讓被告樓文豪挪用吳哥航空營收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而暫緩償還包機款,被告樓文豪挪用過度、財務操作失當,因而無力還款」所衍生之事件,則同案被告陳尚群同意被告樓文豪先還款沖掉應收帳,之後再退還給同案被告樓文豪,亦無蒙蔽被告吳勇璋而單獨進行之理。
㈤綜上,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此部分犯行自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認定犯罪事實肆(即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六)之理由:
一、被告之陳述:㈠被告吳勇璋部分:1.訊據被告吳勇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遠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行為,辯稱:伊從未與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等人協議同意對吳哥航空公司延緩收取包機款,並以讓伊朋分出售先前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集資購買之遠航公司股票之利益作為對價,伊對於同案被告陳尚群購買股票等私人財務行為均不知情;
伊在財務處任職,全都是依照上層即董事會及同案被告陳尚群的指示執行業務,有關於撤票、延票事務之辦理,亦是依照公司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只要超過50萬元以上,就是總經理權限,吳哥航空公司撤、延票申請之「用印申請書」的格式只有「經辦」、「核准」欄位,但財務處實際的作業流程應該是「經辦」、「覆核」、「核准」,伊雖在「核准」欄位上簽名,實際上只是「覆核」的角色,真正核准人仍然是同案被告陳尚群,當時都是同案被告陳尚群直接指示張玲鳳所為;
又在當時是同案被告陳尚群告知國內線虧損,吳哥為黃金航線,在航線要繼續經營之前提下,應該給予吳哥公司換延票,伊也曾多次向同案被告陳尚群建議,減少吳哥航班,以減少應收帳款,或是早日收回應收帳款,以減輕財務處向銀行借款之壓力,但同案被告陳尚群告知,維持吳哥線是公司政策,對於吳哥公司應收款遲收比完全收不到好,伊只能聽命行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1反面 、242 頁,本院卷九第10頁)。
2.被告吳勇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同案被告陳尚群陳稱其與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有私下協議將來於遠航股票上漲時朋分處分股票之利益,是故意誣陷被告吳勇璋,此由被告樓文豪證稱未與被告吳勇璋協議即明。
⑵雖然吳哥航空公司積欠款項情形嚴重,但都是總經理陳尚群指示必須給予吳哥航空公司一定空間,因為吳哥的航線對遠航公司十分重要,讓吳哥航空公司繼續營運,對於遠航公司更為有利,因為「台北- 吳哥」黃金航線確實非常熱門,為遠航帶來重要營收,所以被告吳勇璋也只能依照高層指示配合執行,並且也尊重業務部門之專業決定。
⑶關於延票、撤票作業程序,都是由同案被告陳尚群主導並指示,此有相關文件及公司之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可以證明,被告吳勇璋核准用印後,江宜芬仍應送予被告陳尚群補簽核,證人江宜芬聲稱相關撤票、換票申請只要由被告吳勇璋簽核即可,係迴護其主管張玲鳳及脫免自己未送補簽核責任之不實陳述。
⑷有關於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96年8 月24日簽署簽署濕租機合約第四修正案,被告吳勇璋純粹被動被會簽的單位而已,由檢察官提出之電子公文簽核紀錄即明。
⑸被告陳尚群後來應董事會要求,要求吳哥航空公司增提擔保品,吳哥航空公司提出土地擔保,財務處及企劃處人員亦持續對吳哥航空公司催收帳款,所以積欠之應收帳款從96年11月之8.3 億降為96年12月之7.9 億元,又吳哥航空公司於97年1 月28日、1 月31日、2 月5 日亦均有返還款項,可見被告吳勇璋並無損害公司意圖。
(以上見本院卷十九第94至105頁)㈡被告樓文豪部分:1.訊據被告樓文豪固坦承: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間對遠航公司拖欠包機款情形嚴重,至96年12月31日累積達7 億7,923 萬7,684 元,及其有上述出資協助同案被告陳尚群取得遠航公司股票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遠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行為,辯稱:伊從94年開始與遠航公司合作,因為伊先前有經營總統航空與華信航空、長榮航空合作柬埔寨航線卻虧損之經驗,瞭解經營新航線要很多錢,就有要求同案被告陳尚群對伊收包機款的條件要比較寬,所以吳哥航空公司從94年開始就有遲付包機款;
伊從未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協議,遠航公司同意延緩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以交換伊出資認購遠航公司股票,吳哥航空公司會積欠遠航公司這麼多應收帳款,是因為高鐵通車,遠航公司國內線航班減少,需要國外線來補,就要求吳哥航空公司多開幾條航線,吳哥航空公司才會陸續加開吳哥中轉大陸航線、日本航線,吳哥航空公司96年大約挹注給遠航的現金收入大約有12億元,所有的虧損都是由吳哥航空公司自行承擔,遠航公司也沒有彌補吳哥航空公司的虧損,遠航公司濕租飛機給吳哥航空公司,每班飛機有百分之15至20的毛利,即使遠航公司有7 億多元沒收到,實際虧損也只有1 億多元;
吳哥航空公司已經盡最大努力償還遠航公司帳款,並非故意拖欠;
又伊雖然協助同案被告陳尚群籌資,但都是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幫忙同案被告陳尚群,伊也找了黃瑞柔、鄭博修、劉思遠等朋友幫忙,個人的出資有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243 頁,本院卷九第11、12頁)。
2.被告樓文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從94年起即合作經營台北- 吳哥航線,被告樓文豪考量吳哥航線經營剛剛起步,因此在合作之初已經告知因為經營之相關商業風險全由吳哥航空公司承擔,故要求遠航公司必須在包機款收取方面給予通融辦理,而即使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簽立濕租機合約,收款多以後付為原則,因為遠航公司強勢主導其與吳哥航空公司之合作關係,故在實際收款層面,遠航公司也都以收取包機款方式,而非依照雙方濕租機合約規定處理,並未有利於吳哥航空公司。
⑵直到96年間因應高鐵開通,遠航公司要求吳哥航空公司加開航線,以增加機隊使用率,使吳哥航空公司負擔沈重財務壓力,所以吳哥航空公司才會快速累積積欠遠航之帳款,然而遠航公司竟於97年初違反雙方默契,要求結算款項,並要吳哥航空公司從97年3 月1 日起飛航台北- 吳哥航班均需按每航班方式付款給遠航公司,還把吳哥航空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造成吳哥航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倒閉,遠航公司自身也喪失原本每班包機可收取100 餘萬元現金之穩定收益來源而無以為繼。
⑶被告樓文豪係因同案被告陳尚群之請求購買大家集團承受之遠航公司股票,又以自己資金及找友人投資遠航公司增資股票,另外再借款2 億餘元投資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股票,相關資金均挹注遠航公司。
(以上見本院卷十八第103至1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樓文豪因於柬埔寨有良好之政商關係及人脈,而獲得該國之航權,於93年11月30日起與遠航公司簽立「濕租機」合約,租用波音757 型編號B-27013 號飛機一架,之後被告樓文豪即按照該合約,從94年年中起開始經營台北至吳哥航線,至94年8 月以後,被告樓文豪又與遠航公司訂立濕租機合約,租用飛機飛行首爾- 高雄- 吳哥航線,上開航線隨後帶動世界遺產吳哥窟之觀光熱潮,頗受好評,營運狀況良好,營業額由94年至95年間逐年上升;
被告樓文豪又另外於95年11月1 日開始,向遠航公司租用27204 (XU-AKB)號飛機一架,隨後並開始經營吳哥中轉日本、中國大陸地區等城市之航線。
惟吳哥航空公司從96年開始,即未正常支付遠航公司之包機款項,而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致使吳哥航空公司96年底結算時,應付遠航公司之帳款爆增為7 億7,923 萬7,684元,扣除該公司於97年1 月18日匯還之2,000 萬元包機款、於97年1 月24日匯還之1,500 萬元包機款、97年1 月29日兌現之包機款174 萬元,至該公司於97年2 月20日對遠航公司跳票為止,仍有超過7 億元帳款未清償等事實,均為被告樓文豪於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自承甚明(見偵六卷第126之1 至132 頁,136 至140 頁),亦為被告吳勇璋所不爭執,並有遠航公司應收吳哥航空票據延票情形表、吳哥航空開立予遠航公司之支票一覽表、遠航公司應收票據餘額明細表、吳哥航空公司於97年間清償或未清償之支票一覽表、遠航公司表件用印申請單、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影本、支票一覽表影本等件(見偵十三卷第118 至156 頁),及被告樓文豪提出之「吳哥航空公司對遠航公司94至96年營業成本一覽表」、相關包機合約、相關包機合約一覽表、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21至78、108 至170 頁,本院十八卷第35至89頁)。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遠航公司延遲向吳哥航空公司收款,顯有違反交易常規之情形:1.由下述航空業從業人員之證述,可知「起飛前付清」係航空業正常包機之付款條件:⑴被告施建華於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長期包機合約遠航公司與其他旅行社約定的付款條件大部分是要求起飛前支付,有的起飛後一、兩天支付,有的押一筆擔保款在遠航公司,後來如果有飛,再補履約保證金的差額。
在偵查中所述吳哥航空以撤票、換票積欠大筆包機款項,與一般遠航對客戶的經營慣例不符,係因以往未曾看過積欠這麼高的金額,一般包機款項逾時未付,可能馬上停止飛航,以減少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67、69頁反面)。
⑵證人方南海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所謂的「包機」合約就是分成「乾租」、「濕租」二種,前者是航空公司只提供飛機,後者就是連駕駛員、空服員等機組人員都包括在內,伊任職企劃處副總以後,曾被賦予向吳哥航空催款之任務,就吳哥航空這種,如果包機合約有未按合約期限繳納包機款的情形,依遠航的慣例或是伊在行銷業務處接觸相關包機的經驗第一個先催討積欠的錢,如果催款不到,第二個是報告主管建議停飛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33 頁反面、134 頁);
又經辯護人詢以:「你過去有沒有建議過任何一個包機合約,要求公司應該要停飛的狀況?」,證稱:「我沒有很具體的印象,因為我的操作方式就是錢的部份,就是包機的正常作法就是起飛前錢要先到。」
,而雖證人方南海陳稱其並未處理過如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之間之長期濕租機合約,但其已陳明其經手過若干短期包機合約之簽訂,上開陳述係依據個人經驗所為之陳述及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六136頁),則證人方南海之說法亦堪採信。
⑶證人即長期擔任遠航公司財務部收入審核部門之主管張玲鳳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理時證稱:一般包機款都是起飛前收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四第93頁)。
⑷航空業有預先收取包機款之慣例,而以吳哥航空公司之交易伙伴台德旅行社之情形為例,雖有時吳哥航空公司給予寬限,但最長不能超過起飛後一個月期間之事實,經證人即台德旅行社負責人王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8年前就在柬埔寨經營紅龍旅行社,直到3 年前遠航出事,旅行社才結束經營,伊從94至97年間與吳哥航空公司合作台北至吳哥之包機業務,一個月大概有4 至600 個機位,包機款是一個機位來回7,500 元,當班就結掉,正常的作法是起飛前即結清,有時伊有困難時,吳哥航空有時候會幫忙一下,就是這個包機款可能在應收款項進來鉅額的時候,讓伊慢一點支付,但是欠吳哥航空公司的錢,帳不能賴太久,伊印象中積欠吳哥航空公司最多有一個月的時間;
在旅行業、航空業的包機業務,照商業慣例就是起飛前結情包機款,就是旅行社在起飛前,就要把錢付清給航空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221 頁)。
以證人王治民長期於中南半島地區從事旅遊業務與航空公司合作之經驗,其上開關於旅行社向航空公司包機必須在起飛前付清款項之陳述,自屬依個人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詞,而非單純臆測之詞。
⑸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4 月2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表示國內民航業包機之商業習慣均係於包機起飛前先行收取足額之費用方才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一卷第153 頁反面)。
⑹同案被告吳勇璋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亦自承:以航空業之商業習慣,必須在包機起飛前收足足額費用才會提供包機服務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102 頁);
又陳稱:包機與租機按照航空業做法需先收訂金,並在起飛前確認收足款項方能起飛提供服務,但有時行銷業務處有彈性做法時,會經總經理批示後,採先提供服務後收款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63頁)。
至其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程序中經詢以「你們航空公司對旅行社的包機的款項,是否都是在起飛前預收的?」,答稱:「應該,我不是很確定,我不是很確定,你要去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頁),雖然說詞趨於保守,但亦未否認航空業有「起飛前收足包機款」之慣例。
⑺據上,上述六名資深航空業、旅遊業從業人員分別以航空公司經營者、財務部門負責人、財務部收款部門主管、旅行社負責人、企畫業務部門主管之觀點,從業務、財務等不同層面,對於「包機業務之付款條件」為明晰且確切之闡述;
且經核與從85年起,歷任澳門航空公司業務員、遠航公司空服員、行銷業務專員、主任、企劃處副理等職務,且於案發時擔任遠航公司企劃處專案副理之翁啟倫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遠航公司之包機業務作業流程為由旅行社提出包機需求,遠航公司則提出飛航日期、包機總價,若雙方達成協議、簽訂合約,在飛航前必須付清包機款,包機即可如期啟航等語(見偵六卷第97頁),亦屬相符(翁啟倫證述係作為確認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
此即可確認在航空業界,旅行社或航空公司向其他航空公司承租包機,有「按包機付款、起飛前結清款項」之商業慣例,而遇有違約不付款之情形,立即為斷航處置亦為商業上處理之通則,至於延後付款則僅屬於偶然暫時性通融之作法,甚為明確。
2.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8 月24日修改台北至吳哥/ 金邊、高雄至吳哥航線濕租機付款合約,已經有違反上開交易常規之情形:⑴依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租用飛機之契約及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除在96年8 月24日修正台北至金邊/ 吳哥、高雄至吳哥航線之付款條件為可在起飛之次日以3 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以外,其餘付款約定時間大致均屬正常:吳哥航空公司原於93年11月30日與遠航公司訂立從93年12月25日至94年12月24日台北- 金邊- 吳哥- 河內、高雄至吳哥航線之濕租合約,原付款條件為「每Block hour2,800 美元,次月15日付款」,至93年11月30日簽署上開合約之第一修正案,修正付款條件改為每趟來回航班之包機支付一定金額,付款期限為「航班起飛前5 個工作天內支付」,至94年1 月18日簽署第二修正案,修正付款期限為「起飛後7 個工作天付款」,至94年2 月25日簽署第三修正案,修正付款期限為:「1.台北- 吳哥- 金邊航線:起飛後10個工作天內給付。
2.高雄至吳哥航線:每週一支付該週航班租金」,至94年4 月1 日簽署第四修正案,修正付款期限為「起飛後七個日曆天內支付」,94年5 月31日簽署第五修正案,修正付款期限為「起飛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
吳哥航空公司又於94年12月7 日與遠航公司簽訂94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24日台北至金邊、高雄至吳哥航線之新合約,而該合約與後續95年4 月1 日、5 月8 日、11月16日簽署之第一至第三修正案,其約定付款條件維持為「按每航班支付一定金額包機款」(例如:台北至吳哥為每趟來回115 萬元)、付款期限為「起飛後10個日曆天內支付」,直至96年8 月24日才簽署該合約之第四修正案,突然將付款條件放寬為「起飛後次月之15個日曆日內支付/ 以現金獲支票支付/ 支票之發票日應為租金到期日起3 個月內」。
另吳哥航空公司於95年11月間因向遠航新承租編號2720 4(XU-AKB)號飛機,而與遠航公司於95年11月1 日訂立吳哥至台北至日本/ 韓國、台北至高雄、台北至吳哥/ 高雄至金邊/ 金邊至昆明/ 吳哥至昆明/ 吳哥至成都等航線、期間於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2月19日之航空器合作協議,其付款條件明定為「遠航於起飛後15個日曆天郵寄租金收據予吳航,吳航應於收據開立後3 個日曆天內付款至指定帳號」,再於96年1 月31日簽署新約以替代上述合作協議,惟付款條件並未變更。
以上事實,有被告樓文豪所提出之「遠航- 吳哥航空航空器合約整理表」、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93年11月30日B-27013 航空器ACMI濕租機合約(高雄至吳哥、高雄至首爾仁川航線)、94年12月7 日B-27013 航空器ACMI濕租機合約(台北至金邊、高雄至吳哥航線)、95年11月1 日27204 (XU-AKB)號航空器合作協議(吳哥至台北至日本/ 韓國、台北至高雄、台北至吳哥/ 高雄至金邊/ 金邊至昆明/ 吳哥至昆明/ 吳哥至成都)、97年1 月31日(合約中誤載為95年1 月31日)27204 (XU-AKB)航空器合作協議(台北至吳哥、吳哥至日本或韓國等航線)之中文翻譯文件(見本院卷十八第35至89頁),及被告樓文豪所提出上開94年12月7 日合約與相關增補條款、97年1 月31日合作協議、96年11月30日合作協議及增補條款、93年11月30日濕租機合約之英文原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22至78、108 至170 頁)。
⑵被告施建華於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法官提示被告樓文豪於偵查中提出之英文合約,訊以:「第24頁Payment 的條文裡面有提到包機款支付的部份?」,證稱:「付款方式的變更是付款日期方式延後,每個月拆成兩期,次月開始之前要支付前1 個月前一期那15天的包機款項,然後如果是支票的話,支票的日期可以押付款日3 個月以內的日期。
原來包機的付款條件在37頁3.01條有寫到包機業者必須依照附件三的時程在航班飛行之後,10個日曆日內支付,這段並沒有說明支付現金或支票。」
,訊以:「這樣看起來增補的條款算是大幅放寬,而且用支票方式支付又可以再多拖2 、3 個月以上,這樣你會認為此部分是合理的放寬嗎?」,答稱:「若無其他的條件搭配的話,這樣是過寬的條件。」
,訊以:「可以請你解釋為何你會說是過寬的條件,是依照你如何的經驗看?」,答稱:「以往我們要求付款都是起飛前收,起飛後也不會拖太久時間收款,如果晚1 個月或許有可能,目前看起來增補變成3 個月,感覺上以前沒有碰到過,可以放到這麼長的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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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經檢察官詢以:「後期跟吳哥航空簽訂的這些包機的合約,就包機款方面跟吳哥公司所訂的條件,有沒有明顯不利於吳哥航空的情形?」,答稱:「我們如果提供所謂包機或是租機的條件,基本上會依據遠航相關的成本來計算遠航提供這些服務的成本在哪裡,可能要賺取多少利潤,加上去才會做租機及包機的報價,就對方來說應該是合理的利潤,因為航空公司沒辦法賺取太大的暴利。」
,經訊以:「97年4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當時有不定期上網去看載運通報,雖然載客率看起來不是很賺錢,但是不應該會累積那麼多的應收帳款,判斷的理由?」,答稱:「因為雖然載運不好,吳哥航空也是轉包給旅行業者,還是有一定的收入,包機或是租機款沒有支付是整筆沒有付,以架次來說會有一半以上的收入,沒有來給付遠航的應收帳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71、73頁)。
⑶據上,足證遠航公司原先與吳哥航空公司約定之包機交易合約條款,相較於航空界普遍存在「起飛前收足包機款」慣例,已屬對於吳哥航空公司非常有利之條件,惟遠航公司嗣後於95年8 月24日修改其中27214 號飛機之濕租機合約,大幅放寬吳哥航空公司之付款條件,甚至允許吳哥航空公司遲延支付帳款,相較於一般包機、租機合約,其在交易條件上已明顯有過於有利吳哥航空公司之情形甚明。
3.惟實際上,吳哥航空公司早於上開修改合約付款條件前,公然違反雙方規定付款予遠航公司,遠航公司仍未為斷航等積極處置,顯屬違背交易常規:⑴吳哥航空公司實際上從95年10月至11月份之包機款,即有嚴重遲延付款情形:吳哥航空公司從94年中旬開始,均以開票方式支付遠航公司「包機款」,至96年12月31日為止,所開立票據已兌現或匯款結清之總金額為14億2,412 萬8,343 元,而從94年6 月29日至12月26日開立之票據明細均有註記係特定日期之包機款項,且每張票據金額均在100 萬元至200 餘萬元之間,從每張支票上金額均可對應至特定航班之包機款(例如:95年8 月17日兌現之BD0000000 號支票註記為支付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P )包機款115 萬元),可知該段期間內吳哥航空公司均係正常以「逐班支付每航班包機款」之方式付款。
又由票據結清日期及所開立之時間,可知吳哥航空從94年6 月29日至7 月17日之航班均在二週內結清帳款,從94年7 月19日至8 月30日之航班則均在三週內結清帳款,從94年9 月3 日至95年8 月3 日之航班大致均在一個月內結清帳款,從95年8 月4 日至10月31日之航班則均在二個月內結清帳款(最後於95年12月26日結清10月31日之包機款),惟從此以後,就不再以正常方式逐班支付包機款項,而改以一次開立面額從1,000 萬至3,000萬元不等之支票,一次支付所積欠之包機款,且票據兌現時間均遲延數月之久。
以上事實,有卷內之吳哥航空公司開立予遠航公司之支票一覽表其中已兌現部分之資料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2 至130 頁),亦經本院查對扣案之吳哥公司日記帳確認屬實(扣案物品編號L02-1 至24)。
⑵據上,吳哥航空公司在95年8 月24日與遠航公司訂約大幅放寬台北至吳哥航線之付款條件以前,已經有好幾個月嚴重遲延付款、不按規定「逐班付款」之行為,該段期間內,僅剩遠航公司單方面持續履行合約條款,提供飛機、機組員等義務,而未為諸如斷航或加收遲延利息等之積極處置,顯見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先前早已口頭協議實質上許可吳哥航空公司可以延遲付款,而且遠航公司在95年底前前對吳哥航空公司收款情形,雖與契約約定未盡相符,但大致上仍相去不遠,是如就此段時間遠航公司係考量吳哥航空公司草創初期經營艱辛,而給予一定之優惠,尚屬有理,然之後遠航公司就完全不按照契約約定收款,從其嚴重違反契約約定付款條件(實際付款日期明顯超過數月以上)以觀,已經難以「為雙方交易關係順暢」、「給予吳哥航空一定彈性等等」理由解釋,而明顯有違背商業交易常規之情甚明。
4.依據被告樓文豪所提出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94年12月7 日B-27013 航空器濕租機合約(台北- 金邊、高雄-吳哥等航線)記載,遠航公司將負擔:「1.航空器操作所需燃油費、化學劑、溶劑、瓦斯、潤滑油及液壓油。
2.艙組員餐食以及旅客服務成本(含雜誌、餐點及使用品)。
3.機場使用、飛越領空、航空器起降、飛航、空中交通管制、通訊、行李、貨物處理、地勤服務、除冰及機場設備使用。
4.每次航班後之客艙內部清潔。
5.在每個機場提供牽引桿。
6.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保險。
7.對於前後艙組員之給付(含誤餐費、差旅費、加班費)。
9.航空器維修(含線上維修、疑難解決、外站派遣放飛)。
10. 第8條第1項所定保險之保險費用。
11. 航空器所有機組人員於臺灣休息所生之合理成本。」
,另「所有加油、餐飲及機場空位之請求,遠航將負擔所有成本及費用,並適當依相關合約規定補償吳航」,吳哥航空公司雖需負擔「航權、落地許可及飛越領空申請」(見本院卷十八第76頁),但是遠航公司另需逐月支付航權費至Oriental Pilot公司帳戶予被告樓文豪運作。
換言之,在該航空器所飛行經營績效良好之吳哥航線,遠航公司先行負擔所有營運成本,只有從吳哥航空公司處取得包機款才可能回收其支出,倘如吳哥航空公司還不付包機款,可以說是幾近無本經營,故以上開「濕租機合約」所定條件,遠航公司已經先付出所有費用,卻允許吳哥航空公司拖延包機款長達數個月之久,在正常航空業界之交易根本不可能發生,此顯然嚴重違反交易常規至明。
另飛行日本、大陸地區等其他航線之27204 (XU-AKB)航空器之合作協議雖規定吳哥航空公司應自行負擔如空服員、燃油、供餐等一定人事、營運成本,但亦規定:「遠航公司應付則提供乙架波音757-200 型號飛機以及相關飛行運作包括機組人員、2 名空服員(其中一名為客艙長)、維修與全部保險」等事項(參照本院卷十八第79頁反面),則依該合約遠航亦先負擔大部分經營成本,此時仍讓吳哥航空公司拖欠數個月以上,亦不合理,自不代言。
5.至於被告樓文豪之辯護人辯稱:吳哥航空與遠航公司為「濕租機合約」,與一般包機合約並不相同,實際付款條件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云云,然而由證人方南海上開說明,已可確認所謂「濕租機」合約即是相對於「乾租」之概念,係指由航空公司提供包括飛機與機組員之軟硬體方面之服務,其亦為包機之一種,並無特殊之處,是上述「按航班於起飛前付款、如不付款即予斷航」之商業慣例,其適用範圍自然應包括「濕租機」合約情形,而且「濕租」合約由出租飛機一方先行負擔幾乎全部之營業成本,故相較其他包機合約,只會更加貼近上述原則,即使合約有彈性作法,亦不致偏離過遠,由此可見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原合約所商訂之付款條件,已經較商業一般習慣更為寬鬆,況且即使是如此寬鬆之條件,吳哥航空亦公然違反,並未遵守自己同意遠航公司之付款條件,之後遠航公司再放寬付款條件為「次月15日收3 個月到期之支票」,由此即可見被告樓文豪不能再以「濕租機合約」正當化自己遲延付款之行為甚明。
㈢造成上開吳哥航空公司從96年起,就不依照原本包機合約規定於每航班起飛後一定時間內逐班付款,而嚴重遲延付款之原因,是肇因於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5年間為充實遠航公司自有資金,提出增資案,惟增資案進行過程中,又發生AIG 集團欲釋出遠航公司股票事件,同案被告陳尚群為使增資案順利過關,引進被告樓文豪協助籌資購買遠航公司股票,之後又發生遠航公司資金不足需出售遠和頭資公司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事件,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樓文豪才陸續達成讓吳哥航空公司以上開方式延遲還款之合意:1.同案被告陳尚群原先在說明遠航公司對於吳哥航空公司應收帳款大量增加之事時,聲稱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之款項之所以在短時間內大量增加,係因為該段時間吳哥航空對於遠航開闢諸多國際航線,且台北、吳哥航線對於遠航至為重要,不能失去,所以才會同意讓吳哥航空公司延後付款,因為吳哥航空公司為遠航創造許多獲利,這樣的作法可以避免吳哥航空公司財務困難而生倒閉危機,這在整體經營上對遠航仍然有利等情詞,而與被告樓文豪之說詞一致〔參見同案被告陳尚群在97年3 月7 日、4 月29日在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97年5 月20日調查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十六卷第144 至151 頁,偵二十一卷第149 至158 頁,第165 至169 頁,偵二十五卷第103 至106頁)〕,惟在97年6 月16日同案被告陳尚群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突然提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說明此一事件始末,經調查官告知承辦檢察官同意其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同案被告陳尚群方提出:其同意吳哥航空公司延遲應收帳款,與其先前於95年間,請被告樓文豪協助籌資認購遠航公司增資之股票、協助承接AIG 集團釋出之遠航公司股票,及於96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以承接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公司庫藏股票等情詞,公訴意旨始依此一脈絡,認為同案陳尚群同意被告樓文豪遲延償還上開帳款,係因被告樓文豪為同案被告陳尚群籌措資金取得遠航公司之股權,以使同案被告陳尚群得以鞏固其經營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致使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之帳款膨脹至7 億餘元,而可認定同案被告陳尚群有故意違背商業常規,使遠航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行為。
2.有關於遠航公司95年之增資案件:⑴同案被告陳尚群於上開97年6 月16日偵訊中雖稱因為請樓文豪協助籌資,才會答應讓吳哥航空公司延遲還款,惟其最早係為解決遠航公司虧損嚴重,營運資金不足,而在債權銀行團要求下,於95年2 月間提出增資案,希望以私募方式增資1 億5,000 萬股而募得現金約7 億8,000 萬元,惟因無法達成增資目標,始請託被告樓文豪協助籌措資金,其目的並非純粹為鞏固自身經營權一節,尚經同案被告陳尚群上揭偵查中陳稱:為了籌措遠航公司營運資金,伊在95年中規畫現金增資1 億5,000 萬股,每股以當時市價打8 折(即每股5.2 元)出售,希望能募集到7 億8 千萬元,上述持股皆屬私募,持有公司或個人在3 年內不能掛牌交易,此部分原本由崔湧和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議妥並簽立投資意向書,整個過程伊都在場,但95年9 月間,遠東集團陸續發生SOGO案及ETC 案,導致徐旭東在95年11月突然表示無法完全履行上述的增資案,後來僅由該集團下的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認購4 千4 百多萬股取得百分之8 左右的股權,而為了使增資案順利進行避免銀行抽銀根,伊和被告吳勇璋拜訪國華人壽公司,由國華人壽及其關係企業認購4 千2 百多萬股(連同該公司原持股,共取得百分之10的股權),但上述兩個相加,離原本目標尚差3 億多元,為了達成增資目標,原敦請被告崔湧認購,但遭拒絕,所以伊和被告樓文豪協商取得共識,先由被告樓文豪提出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個人頭帳戶並籌措3 億2 千餘萬元資金,購買6,000 餘股的遠航公司股票,然後續由吳哥航空公司應支付給遠航公司的帳款來抵扣,帳面上先不作變更(即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應收帳款繼續累積),待日後出脫上述遠航公司股票後,再逐漸還給遠航公司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6至19頁)。
又同案被告陳尚群於同日經檢察官訊以;
「你是否將吳哥應還給遠航的錢叫樓文豪買遠航股票,做現金增資?」,答稱:「是,有一部分吳哥應還給遠航3 億多的資金,因為在95年底有一現金增資,當時國華人壽及裕民航運(按:即遠東集團公司)都有認,但沒有認足,我擔心沒有認足銀行會抽銀根。」
,訊以:「你不是為了鞏固經營權嗎?」,答稱:「也有要讓我的經營權沒有變動,而我也希望崔湧可以離開,因他增資也沒有認股,公司經營困難也沒有籌措資金,我就找樓幫忙,經由黃瑞柔等三人湊足百分之十,現金增資才能繼續完成,銀行才不會抽銀根。」
,訊以:「你這樣是否有讓遠航的財報有不實情況?」,答稱:「樓文豪籌了3 億多的現金進來,我們的增資7 億8,000 萬可以完成,我同時同意樓文豪吳哥航空可以先欠款,等到將來股票賣掉時再將錢還給遠航,遠航的應收帳款只是該收而沒收,但是交易是實在的,所以應該沒有不實財報的問題。」
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3至25頁)。
再同案被告陳尚群係因無法順利達成增資認股之目標,才請被告樓文豪幫忙籌資認足剩餘之股份一情,亦經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24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間因遠航公司資金不足而提出增資案,後來因為大股東徐旭東臨時不願意全部出資認購,故除了裕民航運公司其下子公司與國華人壽及其關係企業共認購4 億5 千萬元左右之股票,不足的3 億餘元,其中2 億餘元是由伊個人籌措的,但由吳哥航空公司樓文豪開立公司支票保證,並由吳哥航空公司按月分期攤還,另1 億餘元則是由被告樓文豪自行籌措,也因此這3 億餘元所取得6 千餘萬股之遠航公司股票是登記在被告樓文豪所提供之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個人頭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132 至134 頁)。
再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事實六㈡部分,那是在9 月份時,在95年6 月份年中時,因為財務業務狀況的惡化及銀行團不支持,要求公司提出壹個現金增資,但是當時遠航的淨值是接近5 元,也不可能獲得證期局增資的核准,除非辦理私募,所以在95年6 月份董事會通過私募1 億5,000 萬股,計畫募集7 億8,000 萬元,當時由崔湧洽遠東集團徐旭東初步同意全數認購,並簽訂認購意願書,原以為這件事情可以解決遠航當時的窘境,但是到同年11月時,遠東集團表示因為其集團內部的原因,無法全數認購,只同意認購4400萬股,銀行團給伊等期限在12月初,等於伊等只有約2 個禮拜時間,要去找到這個缺口,伊同被告吳勇璋去洽詢遠航公司原來的原始股東之一國華人壽,並經得他們同意認購4,200 萬股,其餘部分還差一半,伊又找了崔董事長跟他報告,如果沒有全數認足,其他有意願認購的股東可能也會縮手,且也沒有辦法達到銀行團的要求,請他認購或是籌措,他表示他會協助但是他不會認購,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伊又找了被告樓文豪幫忙,樓文豪找了三個人頭,分別是鄭博修、劉思遠、黃瑞柔,在12月2 日之前,伊等順利的籌措到資金,也得到銀行團再融資的要求,至於這3 個人頭伊之前並不認識,資金的來源也是由樓文豪及伊共同籌措,所以可見在當時的情況之下,伊動機都是為了要救急,馬上讓遠航可以不要被銀行抽銀根,如果沒有這些動作,事實上是過不了關,情況可以說相當危急,就常理而言,伊不可能當時都大量舉債去投資借錢,遠航當時看不到兩岸三通,而危機卻是立即,伊相當清楚的內部,伊動機其實是要為了遠航的利益,而不是為了伊個人的利益去做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⑵被告樓文豪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的增資案有不足認購的情形,是本來遠東集團說要買,到最後一刻縮手,如果增資款無法募足的話,遠航公司就發不出薪水,又積欠一大堆油錢,就會倒閉了,是同案被告陳尚群到最後才急著來找伊幫忙,要伊找一些朋友湊錢,伊有向朋友借得1 億多款項,另外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籌的2 億元,伊不太記得後來是否由吳哥航空負責還款,也許伊有償還一部份,因為伊當初與遠航公司往來的金額太多了,伊也不太記得,會登記在那3 人名下,是因為伊朋友當中只有他們符合認私募股票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6、37頁)。
又經核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所述相符,亦與其前於97年6 月20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95年間同案被告陳尚群為了籌措遠航公司營運資金,在95年中規劃現金增資1 億5 千萬股,希望能募集到7億8 千萬元,原本由崔湧和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議妥並簽立投資意向書,但95年9 月間,遼東集團陸續有發生SOGO 案 及ETC 案,導致徐旭東在95年11月突然表示無法完全履行上述的增資案,同案被告陳尚群向伊表示尚差3億多元,由伊遊說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人共同出資約1 億元,再由伊及同案被告陳尚群共同籌措2 億2 千餘萬元資金,購買6 千餘萬股的遠航公司股票,但所有股份都掛在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人之名下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38頁)(此部分作為檢核被告樓文豪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互核一致。
據上,被告樓文豪所敘及遠航公司因資金不足辦理增資,但因為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臨時縮減參與增資金額,被告陳尚群才要求其協助籌措資金事宜,與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說詞一致。
⑶同案被告陳尚群對外調度資金及請被告樓文豪出資參與上開增資案件,亦經證人莊美蓮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理中證稱:就遠航95年增資案,除了伊所稱同案被告陳尚群有去借錢來出資認購以外,被告樓文豪那邊應該也有出資,伊在調查中稱:「認購此批股票的錢都是樓文豪處理的,陳尚群無實際出錢認購」,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錢都是借進來的,同案被告陳尚群只有負責作調度、借錢,同案被告陳尚群當時沒有那麼大的資金可以承購這些股票,可是那時候伊知道同案被告陳尚群有找朋友調度資金借錢,陳尚群真的沒從他的帳戶裡面實際領出錢來,這一次的這些是從外面調度進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四第152頁)。
⑷再有關上開現金增資及辦理私募案件,主要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拜訪潛在投資者以尋覓資金一節,亦經被告吳勇璋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中證稱:95年私募增資案是在95年12月1 日募集完成,開始私募時間到完成應該要醞釀2、3 個月,當時伊出力的部分就是由財務處底下企劃科同仁負責按股東名簿打電話,伊則是負責與銀行溝通,讓銀行瞭解增資及款項進來的情形,伊曾經陪同同案被告陳尚群拜訪國華人壽請該公司參與增資,伊不清楚被告樓文豪參與增資情形,因為這件事情是總經理室在操盤,但是還是要上報給董事長,所以董事長那邊有很多人脈、管道,總經理這邊也有管道,加上財務處照著股東名簿去打,至於有多少股東會跳進來就沒有人會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十五第14、15頁)。
⑸至於證人黃瑞柔經被告樓文豪遊說參與增資,且受被告樓文豪要求將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一節,經證人黃瑞柔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審理中證述:伊知道95年、96年間遠東航空有一個增資案,伊於該次有認購,伊在偵查中說每股5.7 元,伊購買8,000 萬元,是正確的,伊當時是看好遠航公司的投資價值,因遠航是老牌的航空公司,伊就自己拿錢出來投資,伊現在記不清楚,另外還有的股票是被告樓文豪說要登記在伊名下的,被告樓文豪當時好像說過登記在伊名下的理由,但現在伊忘記原因了,劉思遠、鄭修博應該有買遠航股票,但伊等是各自買,不是一起去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210、211頁)。
⑹又遠航公司於95年2 月22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減資事宜,又公告增資發行新股、私募普通股等事項,決定在1 億5,000 萬股範圍內辦理增資及私募,至95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資彌補虧損、現金增資、私募普通股等案,再於95年6 月29日決議減資基準日為95年6 月30日,減資13億786 萬6,540 元,於95年6 月29日公告減資變更登記完成,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由5.02元提升至6.46元,95年8 月22日公告減資換股基準日,95年11月27日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事宜,私募增資基準日為95年12月1 日等情節,有本院調取之櫃買中心函附遠航公司公告重大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58至67頁)。
顯見當時遠航公司經營虧損情形已相當嚴重,為了彌補虧損情形,必須辦理減資作業,又為取得該公司迫切需要之現金流,亦必須辦理增資事宜,而由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辦理之各項時程,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上開說詞應非虛構。
⑺綜合以上事證,足堪認同案被告陳尚群因為遠航公司因現金不足,又經債權銀行要求,而於95年間提出上開增資案,而因投資人所認股數不足,增資案如無法順利進行,將造成遠航公司之資金不足,又同案被告陳尚群亦希望能增加自己所能掌握之股權數,才請被告樓文豪籌措資金協助增資認股事宜甚明。
2.有關於AIG案件及中租迪和借款案:⑴在上述增資認股案件尚未完成之際,於95年5 、6 月間,原投資遠航公司之AIG 集團有意出脫所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同案被告陳尚群向時任遠航公司行銷業務處協理之方南海表示希望找人接手AIG 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方南海即請飛利旅行社之負責人介紹聯繫大家集團臺灣地區之代表人林連興探詢大家集團是否有意購買上開股票,同案被告陳尚群即與大家集團協商由大家集團認購該批股票,但後來大家集團表示僅希望短期投資,提出由該集團先行向AIG 集團認購股票,要被告陳尚群於1 年內買回之條件,被告陳尚群即請被告樓文豪協助籌資償還款項予大家集團,經被告樓文豪表示同意,並要求其秘書黃雅莉擔任與大家集團簽立合約之人頭,隨後被告陳尚群、樓文豪、黃雅莉於95年9 月13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大家集團簽訂合約(當天由蘇龍淳陪同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前往吉隆坡,但蘇龍淳並未參與簽約事宜),約定總價金為3 億6,504萬3,780 元,黃雅莉應於7 個工作天內支付1 億8,252 萬1,890 元,之後從95年10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月匯款304 萬2,031 元予大家集團,至於尾款1 億4,905 萬9,544元需於96年9 月13日以前付清等事實,不僅為被告樓文豪所自承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且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6日、6 月24日調查官詢問(見偵二十六卷第17、132 、133 頁)、96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24頁),證人方南海於本院101 年5 月2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97年7 月11 日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六第132 至138 頁,偵二十七卷第14、15頁),證人蘇龍淳於本院101 年5 月2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十六第141 至144 頁),證人黃雅莉於本院101 年審判程序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28至30之1 、190 至192 頁,本院卷十六第94、95頁),並有:證人黃雅莉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9 月13日股權買賣合約書、保證人契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Q1至Q3)。
故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
⑵又上開合約所需頭期款款項,由同案被告陳尚群先行向被告石清榮商借7 、8,000 萬元,剩餘1 億餘元則由被告樓文豪籌措支應,再由被告樓文豪指示黃雅莉於95年8 月30日至9 月22日間匯款總計551 萬1,600 美元(約新臺幣1億8, 252萬1,890 元)支應,至於從95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需支付之分期款304 萬2,031 元,則均由被告樓文豪負擔,實際支付方式,均由被告陳尚群指示其秘書莊美蓮於每月需要匯款前,通知被告樓文豪之秘書黃雅莉於每月定期匯款至大家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節,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6年6 月24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133 頁反面,偵二十七卷第17頁),證人黃雅莉於97年6 月20日、6 月27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判中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28頁反面、29頁、190 頁反面,本院卷十六第96、97頁),證人莊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四第150 頁反面、151 、155 、156 頁),且有黃雅莉於偵查中提出之2006年利息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Q-05),故上開事實應堪以確認。
至於證人莊美蓮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提及被告陳尚群也有拿部分的錢要伊匯款至黃雅莉或被告樓文豪帳戶內(見本院卷十四第151 、155 、156 頁),並表示這是要負擔向大家集團借款的金額,然參酌被告陳尚群證稱:後續每月支付300 餘萬元之分期款都由被告樓文豪負責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十七頁),證人黃雅莉證稱:在伊支付大家集團頭款及每月利息過程中,伊不記得莊美蓮有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96、98頁),可見被告陳尚群應未負擔上開分期款項,莊美蓮所稱被告陳尚群曾經交付要清償予大家集團之款項,應指被告陳尚群所稱其先前向被告石清榮調借之7 、8,000 萬元頭期款,而匯款予被告樓文豪部分之款項,併予說明。
⑶至96年7 、8 月間,同案被告陳尚群又感到遠航公司資金不足,經營困難,乃決定出售遠航公司子公司遠航公司所持有約佔遠航公司發行總股數百分之9 之遠航公司股票,其先與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洽商,徐旭東表示僅願意購買其中一半支股票,同案被告陳尚群再與被告樓文豪洽商,請樓文豪籌措資金承接剩餘約2000餘萬股之遠航公司股票,被告樓文豪允諾後,為避免此一關係人交易遭察覺,乃利用其特助溫正華之名義成立海外紙上公司"AdvancedInvestment Ltd.",由Advance 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以登記於黃瑞柔、鄭博修、劉思遠名下之遠航公司股票(其中包含實質上屬於被告樓文豪之股票)向中租迪和公司質押,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款700 萬美元,並以該700 萬美元購入遠航子公司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將款項作為遠航公司營運資金等情節,則亦為被告樓文豪自承屬實,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6 月24日調查官詢問時、本院98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16至19、134頁,本院卷三第240 至248 頁,本院卷九第4 至14頁),證人莊美蓮於97年6 月18日調查官詢問詢中陳述(見偵二十四卷第223 至224 頁),證人黃雅莉於97年6 月20日調查官詢問詢中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28至29之1 頁),證人廖崇傑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二十六卷第43至45頁),證人溫正華於97年6 月23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69至70頁),證人黃瑞柔於101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及於97年6 月23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93至97頁),證人劉思遠於97年6 月24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114 至117 頁),且有莊美蓮於偵查中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與AdvancedGross Investment公司96年8 月28日協議書、授信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十六卷第47至92頁)。
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⑷至同案被告陳尚群、樓文豪與大家集團原商訂之96年9 月13日之尾款支付期限將屆,被告陳尚群仍未籌得尾款,不得已只好請託方南海、蘇龍淳向大家集團提出延後還款之要求,並以Advanced公司先前所購入遠航子公司遠和投資公司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質押予股市金主賈文中,向賈文中借得款項1 億5,000 多萬元,復由同案被告陳尚群將該筆款交由被告樓文豪,再由被告樓文豪指示黃雅莉於96年10月4 日匯至大家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支付上述合約尾款,惟大家集團仍表示要沒收該筆筆款項,被告樓文豪遂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方南海、蘇龍淳、黃雅莉等人前往吉隆坡與大家集團協商,最後與大家集團協議,由被告樓文豪在2 年內分22期支付違約金1 億5,000 萬元,大家集團始同意將前述自AIG 集團購買之股權過戶予黃雅莉,被告樓文豪至本案案發為止,僅支付其中4 期違約金等情節,亦經被告樓文豪自承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37至40之1 頁),及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16至19頁)、97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23至25頁)、97年6 月24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132 至134 頁)、97年7月11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七卷第16至19頁),證人方南海於97年9 月10日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十七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十六第137 、138頁),證人黃雅莉於97年6 月20日、6 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見偵二十六卷第28至29之1 、190 至192 頁),證人蘇龍淳於101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之證述甚明(本院卷十六第143 頁),並有黃雅莉於偵查中提出之2007年新合約書、2007年保證契約、2007年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Q-7 、Q-8 、Q-9 )。
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3.同案被告陳尚群除以將來兩岸三通遠航公司經營狀況改善,股價亦將上漲之說詞說服被告樓文豪投資遠航公司股票,甚且還與被告樓文豪合意讓吳哥航空公司可遲延支付包機帳款,而使遠航公司為不合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⑴吳哥航空公司之所以可以累積包機帳款至近8 億元,是因為被告陳尚群為完成上開增資案、償還增資案之借款,向被告樓文豪籌資,才同意被告樓文豪以應還給遠航公司之包機款支付周轉金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因為遠航公司在95年間,開始發生營運資金不足可能倒閉,因此伊提出增資案,為了籌措增資案所需資金7 億8 千萬元,以及96年間為了償還前述增資案的借款,所以才會商請吳哥航空公司實際負責人樓文豪協助,由他提供人頭帳戶及幫忙籌措周轉資金3 億多元,所以才會答應樓文豪先以應收帳款的錢來支應周轉金;
伊和被告樓文豪協商取得共識,先由樓文豪提出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個人頭帳戶並籌措3 億2 千餘萬元資金,伊與被告樓文豪取得共識,被告樓文豪購買6,000 餘萬股的遠航公司股票,然後續由吳哥航空公司應支付給遠航公司的帳款來抵扣,帳面上先不作變更,即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應收帳款繼續累積,待日後出脫上述遠航公司股票後,再逐漸還給遠航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17 頁 )。
⑵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被告樓文豪出資購買大家集團之股票,被告樓文豪則提出遠航公司在未來一年展延對吳哥航空收取應收帳款期限,經陳尚群允諾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6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與大家集團協議夠股所需資金則大部分由被告樓文豪先行籌措,96年9 月再償還餘款1 億5,000 萬元,大家集團則因此取得遠航公司百分之9 的股權,在96年9 月償還尾款前,董事是由大家集團來指派,償還後股票再過戶給黃雅莉,而前述由被告樓文豪先行籌措的資金再從吳哥航空公司應付給遠航公司的包機款陸續抵付,只是帳面上不做變更,即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應收帳款繼續累積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17頁反面);
又於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5年間AIG 投資到期處分遠航股票給馬來西亞的大家集團,因為大家集團他們只願意借錢不願意投資,就約定由大家集團先買,總金額約三億元左右,頭款1 億5,000 萬是被告樓文豪湊的資金,伊也同意讓他先積欠吳哥對遠航的應收帳款1 億5,000 萬元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4頁)。
又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7 月10日調查官詢問時,經詢以:「樓文豪應籌措之1 億元頭期款及一年內每月須給付之300 餘萬元分期款如何籌措?」,稱:「因為當時樓文豪表示若出資購買前述股票,希望以展延積欠遠航公司之應付帳款中周轉支付,故在簽約後,尚未取得前述大家集團所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並出售獲利前,遠航公司不會向樓文豪進行催收帳款的動作。」
,詢以:「前述你與樓文豪協商一年間展延應收帳款之協議,是否係於95年9 月13日簽約前即已言明?有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答稱:「是的,我當時確曾親口答應他將繼續展延吳哥航空公司對遠航公司之債款,雖然我與他並未書立任何書面文件,但是吳哥航空公司自樓文豪以黃雅莉之名義與大家集團簽約後,積欠遠航公司之帳款就大幅增加,貴處可從吳哥航空公司的及96年間積欠遠航公司之應收帳款中證明我所言屬實。」
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七卷第17頁)。
另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24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前述伊與樓文豪為了支付與大家集團簽約購買AIG 所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已經支付給大家集團3 億6,504 萬4,675 元,其中1 億3,000 萬元由被告樓文豪支付,其他部分由伊個人籌措,後來因違約須再支付之l 億5 千萬元之款項,目前大概只付了4 期(每個月1 期)或5 期,這部分係由被告樓文豪來支付,伊有同意他以延後吳哥航空公司應支付給遠航公司之包機款,以讓他有足夠的資金來支付前述價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134 頁)。
⑶由前述吳哥航空公司開始不按照其與遠航公司訂立之「濕租機合約」、「合作協議」付款時點大約在95年底開始,與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被告樓文豪籌資協助增資案、AIG集團釋股案之時間點大致吻合,已可佐證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說法屬實;
且上開合約既以白紙黑字定明付款條件是「按航班於起飛後一定時間內付款」,吳哥航空公司竟會甘冒受遠航公司停飛處置或面臨訴訟風險,公然違反契約明定之付款條件,其唯一可能為遠航與吳哥雙方負責人業已實質達成讓吳哥航空公司延後付款之協議至明。
⑷同案被告陳尚群每次商請被告樓文豪幫忙籌措購買遠航公司股票的資金,固然有使用將來兩岸三通實現,遠航公司就會開始有獲利之說詞,經被告陳尚群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九第8 頁反面),然據被告樓文豪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程序中經訊以:「以你個人在當時花了那麼多錢去投資買遠航股票,是不是也是有這樣的期待遠航未來在三通後,股價會有上漲的空間?」,自陳稱:「對我個人來說,如果我有錢買股票應該是很小的金額,大部分是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認為三通是有潛力的,這些股票有閉鎖期的,有的是在海外的,短期都沒有辦法變現,所以我對這些股票一點興趣都沒有。」
(見本院卷十五第38頁),雖其陳述中聲稱「大部分款項來自其友人」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詳後述),惟亦可見同案被告陳尚群單單畫出「兩岸三通業績改善」之大餅尚不足以說服被告樓文豪出資購買遠航公司股票,必須有更實際之誘因即吳哥航空可以緩付對遠航之包機帳款,始能讓被告樓文豪同意此事至明。
4.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引進被告樓文豪協助籌資購買遠航公司增資股票、購買AIG 集團釋出之遠航公司股票,不僅為讓遠航公司度過資金危機,亦有為鞏固自己在遠航公司之經營地位之意思:⑴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要求被告樓文豪購買遠航公司之增資股票案也有要讓伊經營權沒有變動,伊也希望被告崔湧可以離開,因被告崔湧增資也不認股,公司經營困難也沒有籌措資金,伊就找被告樓文豪幫忙,經由黃瑞柔等三人湊足百分之10,現金增資才能繼續完成,銀行才不會抽銀根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23頁)。
⑵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7 月11日調查官詢問時陳稱:95年5 月AIG 要處分遠航公司股票,伊請方南海協助尋找金主承購上述股票,以避免遠航公司股權分散,無法有效掌握公司經營權,方南海就先與大家集團林連興聯絡,告知林連興AIG 欲出售該公司持有遠航公司股票的訊息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七卷第16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陳尚群此一說法不僅與證人方南海前於97年7 月10日調查官詢問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二十七卷第10頁),證人方南海於審判中亦認同其該部分陳述是在印象較深刻時所為(見本院卷十六第137 頁),且證人方南海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沒有把握,但認為大家集團這個案子,股票最後實際的買家是被告陳尚群,因為整個公司都是被告陳尚群在奔波,不然他不會這麼努力,要盡力將一切維持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135 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陳尚群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然一再陳稱其身為專業經理人,並無需要維護自己對遠航公司經營權之問題,伊上述請被告樓文豪籌資購買遠航股票純粹為拯救遠航云云(見本院卷九第9 頁),惟查:①正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與崔湧均是由AIG派遣至遠航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而非以自己對遠航公司之出資擔任遠航公司要職,倘如經營遠航公司業績不佳,隨時均有遭撤換之可能,故該二人更加認知到掌控大股東對自己經營權之支持之重要性,此由同案被告陳尚群先於97年4月29日受調查官詢問時,提及:伊於93年間利用遠航子公司購入遠航公司股票以協助崔湧能當選董事而續任董事長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158頁);
又於97年5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提及在其與同案被告崔湧任職遠航公司期間,其受崔湧要求,利用「遠航公司投資成立子公司遠和、遠寶、遠滿等公司,再以子公司購買遠航公司的股票達22餘億元,持有遠航公司股票約百分之10,這些股權均被用以支持同案被告崔湧之經營權」之操作手法以鞏固同案被告崔湧之經營權(見偵二十二卷第83頁反面),即可明瞭同案被告陳尚群長年積心處慮維護自己在遠航公司內部之地位甚明,故之後遠航公司將增資發行新股、AIG集團出脫持股,同案被告陳尚群自然考慮到因股權變動導致經營階層變動之可能性,且其當時已與同案被告崔湧發生不快,故亦考量可利用此機會排除同案被告崔湧,同案被告陳尚群因此才找其當時信賴之被告樓文豪進行投資,均屬合乎事理之推論。
②證人莊美蓮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判程序中,提出同案被告陳尚群有將前開向中租迪和公司借得之700 萬美元挪做私人購買遠航公司股票之用途,雖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惟證人莊美蓮亦證稱:「陳尚群沒有跟我提到經營權,可是他做的這些事情看起來就是一直在持有遠航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56 頁)。
此亦可佐證當時因為增資案、AIG 釋股案,遠航公司股權將激烈變動,同案被告陳尚群於當時持續盡可能擴大在董事會中支持其個人之股份數,才會讓其秘書莊美蓮產生此種印象至明。
5.同案被告陳尚群完成前開增資案後,被告樓文豪即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利用因增資案取得之股數,合作推動介入遠航公司經營權事宜,並運作使同案被告崔湧於96年6 月13日股東會改選時未能順利續任董事,及使其他其二人規劃之人選當選為董事,足以佐證被告樓文豪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有藉取得股權以干預遠航公司經營權之意思:⑴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5年12月1 日順利完成增資案以後,其透過增資案與被告樓文豪所掌控之股數已達6,000 餘萬股(包含被告樓文豪友人黃瑞柔、劉思遠、鄭博修持有之股數),業如前述。
再遠航公司於96年6 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被告崔湧未能順利連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改由樂大信以富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代表部分樓文豪持股數之黃瑞柔、鄭博修分別順利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蘇龍淳、王化宇順利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掌監察人職務,另外三席董事則為代表大股東中華開發之龔神佑、代表中華航空公司之魏幸雄、代表艾吉投資開發公司(即大家集團所屬公司)之林寶璋擔任。
樂大信擔任董事長未及數月,即在同年11月30日因富寓投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去職,改由林寶璋接任董事長。
亦即遠航公司於96年間,發生二次包括董事長在內之經營團隊成員權更迭之重大事項⑵又上述崔湧未連任董事長一事,同案被告陳尚群對於崔湧先前在增資案上無所作為感到不滿,對於認為崔湧對遠航公司毫無貢獻,決意撤換崔湧職務,乃於96年中旬,與樓文豪商談敦請前華信航空公司董事長樂大信出任遠航公司董事長事宜,惟礙於樂大信不具股東身分,被告樓文豪即指示黃雅莉於96年6月間成立富寓投資公司,再購入十幾張遠航公司股票,以使其與陳尚群支持之樂大信可以該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任董、監事職務,果然於96年6 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成功使崔湧未順利連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改由樂大信以富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職務;
後來同案被告陳尚群與樂大信失和,乃又與被告樓文豪合作,改派林寶璋擔任富寓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成為遠航公司董事長等情節,經被告樓文豪於97年6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六卷第20 頁反面、21之1頁),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所述一致(見偵二十五卷第105頁反面)。
又被告樓文豪於96年間成立泉鴻投資公司,以泉鴻投資公司購入遠航公司十餘張股份,並安排由王化宇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一節,亦經被告樓文豪於97年5月19日、6月16日調查官詢問時自承甚明(見偵二十五卷第2頁反面,偵二十六卷第2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王化宇前於審判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十三第129頁)。
再另一名以泉鴻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之蘇龍淳則係原本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熟識,經陳尚群邀請同意以富寓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監察人一情,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4月29 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甚明(見偵二十一卷第15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蘇龍淳於97年4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十三卷第28頁)。
⑶另泉鴻投資公司、富寓投資公司均被告樓文豪於96年年中指示黃雅莉成立,至97年4 月初才移轉予賈文中一節,亦經證人黃雅莉於97年5 月21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十四卷第43頁);
富寓、泉鴻兩公司之法人代表均由被告樓文豪安排出任一情,為同案被告陳尚群陳述甚明(見偵二十五卷第105 頁反面)。
⑷後來被告樓文豪因積欠賈文中款項,將其所有之富寓投資公司、泉鴻投資公司轉讓給大量購入遠航公司股票之賈文中,賈文中反對同案被告陳尚群97年間新提出之增資案,故迫使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3 月6 日辭去總經理職務等後續遠航公司經營權變動情事,均經被告樓文豪於調查官97年6 月16日詢問時陳明(見偵二十六卷第20、20之1頁),而就此事件,同案被告陳尚群於偵查中尚陳稱:伊原本相信因上開增資案入股而擔任董事之黃瑞柔會支持其政策,然而黃瑞柔於97年4 月間突然與另一董事市場派賈文中結合,迫使其辭去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9頁),即可見同案被告陳尚群確實相信結合被告樓文豪購入遠航公司股票,被告樓文豪掌控之股權會持續支持其經營權,惟被告樓文豪臨時倒戈相向,令同案被告陳尚群大感詫異之情形。
⑸據上,由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樓文豪合作撤換掉崔湧之董事長職務,並運作自己認可之人選擔任董、監事職務,隨後陳尚群與新上任之董事長不和,又與被告樓文豪合作立即將其撤換,足堪認被告樓文豪取得增資股票以後,其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更加關心如何以所掌握之增資股份掌控遠航公司之經營權,而非尋求將股票賣出以盡早償還吳哥航空公司積欠遠航公司之包機款,此更足以推認被告樓文豪、同案被告陳尚群協議讓樓文豪先行挪用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收購買上述遠航公司股票,仍有為介入並鞏固其等在遠航公司內部之經營地位之個人私利甚明。
6.由被告樓文豪以吳哥航空公司調度私人資金一事,更可證明其把吳哥航空公司營收挪用作為投資遠航公司股票,才會要求被告陳尚群同意遲延對吳哥航空公司收款,即「投資購股」與「遲延支付包機款」間具有對價關係:⑴被告樓文豪因認為吳哥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其私人公司,故其有公私帳不分之情形,其私人所需資金可以直接由吳哥航空公司動用,又吳哥航空公司需要資金,其亦有可能調度資金進公司使用等節,被告樓文豪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如果是伊私人的事務需要使用資金的時候,應該有可能會從吳哥航空公司的資金裡面去動用,對伊來說把公司的錢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伊只管理資金的調度及支出,不夠就去調,至於內部、個人、公司如何記帳,這財務部比較清楚等語;
又其經檢察官訊以:「就本案而言,與大家集團簽約,每個月要支付304 萬的利息款,支付這樣的款項的時候,你當時如何指示黃雅莉去匯款的?資金來源為何?」,證稱:「因為這是我剛才說的,我個人的資金與公司的資金幾乎都混在一起,我個人每個月有家庭的開支,都是在一起,他們內部是如何分開的,這是屬於公司的錢?私人的錢?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區分的,有時候我從外面賣房地產或是從柬埔寨賣的房地產也是混在公司裡面一起使用,所以我大概只是在資金不夠的時候,會想辦法去調度,至於裡面的金錢是哪個項目是我個人的開支?哪個項目是公司的開支?這我不是很清楚。」
,訊以:「所以你個人賺取的錢,譬如說賣土地或是其他業外的收入,這些錢你會存入吳哥公司的帳戶嗎?」,證稱:「有可能,對我來說那些都是在一起的,我外面公司資金不夠,也會調自己的錢,這些錢也都是擺在裡面。」
,訊以:「所以黃雅莉在支付這些利息錢的時候,有可能從公司的帳戶裡面的資金去支付?」,證稱:「我不知道是用我個人或是公司的錢,他是由公司的錢出去的還是我個人的錢出去的,這我不是很瞭解。」
,訊以:「當時你個人的帳戶有交給黃雅莉保管嗎?」,證稱:「有,應該有第一銀行還有幾家銀行,確實的銀行,這要問黃雅莉,與銀行的往來,我不太管,利息錢不夠黃雅莉會跟我說,我會去外面跟別人調。」
,訊以:「吳哥航空的資本額是你獨資還是有他人出資?,證稱:「臺灣分公司是我獨資的,是我們去包台北吳哥線的。」
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74 、75頁)。
另據被告樓文豪證稱:柬埔寨吳哥航空總公司共有5 名股東,有柬埔寨的生意人也有新加坡人,伊的持股達百分之40,算是最大的股東,而伊之前會說伊個人出資成立臺灣吳哥航空公司,是因為伊人在臺灣,所以伊就跟吳哥航空的股東說,這邊由伊負責,這裡公司資金的往來都是伊處理的,與總公司沒什麼關係,臺灣吳哥航空公司的收益也不需要繳回總公司,伊把臺灣吳哥航空公司的帳與伊私人的帳都弄在一起,其他吳哥航空公司的股東沒有表示過意見,因為他們完全尊重伊主導臺灣的事情,關於資金調度、盈虧完全信任伊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77至79頁)。
據上,被告樓文豪雖然不願直接承認其分期支付大家集團之款項即來自於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收,惟從其所述已可知臺灣吳哥航空公司之帳戶及相當於其私人帳戶,故當其應同案被告陳尚群籌措股款時,當然會從吳哥航空公司相關戶頭內(包含其他由被告樓文豪控制之境外公司帳戶)之現金取用,至為明確。
⑵扣案之吳哥航空公司明細分類帳中,出現所謂「應收總經理室」及「應付總經理室」之會計科目(見扣押物編號L-01-13 、L-01-14 號) 。
就此部分被告樓文豪於97年5 月9 日受調查員詢問時,經詳視後作答稱:這兩個科目的帳目應該是伊個人借款給公司,或應歸伊個人使用的私人支出明細,由於公司資金常常由伊負責調度及私人墊支,所以會有一些費用的沖抵等語(見偵二十四卷第127 至130頁)。
又據證人黃雅莉於97年6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公司會計科目在97年5 月10日之餘額是應收總經理的錢是0000000000元,應付總經理是000000000 元,公司財務是說這些科目是過渡性的科目,有一些費用在不明確時會先掛在這邊,等到確定時再從這些科目銷除掉,所以並不能說被告樓文豪欠公司這些錢,且應收也不見得代表被告樓文豪把錢拿走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30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當時吳哥航空經營的情形,公司營業收入最主要是旅行社的票款收入;
被告樓文豪在使用公司的資金上,會計掛上一個科目,只要不是公司業務直接相關的款項,就全部放到「應收總經理」科目;
有的時候老闆會把錢拿進來,相對公司就會掛在「應付總經理」上面,就是公司需要資金的時候,樓文豪從外面拿資金進來公司,從公司來看,就是公司積欠樓文豪這筆金額,因為與業務相關都會做公司的科目,錢進入公司就做應付,錢出去公司就做應收;
這些數字只要不是直接公司的業務往來的,所有進出全部掛在這樣的科目上,進入公司的資金,只要不是業務扣掉全部都計入應付總經理的,從公司支出,只要不是直接支出成本的部份,就全部跑到應收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84頁)。
據上,可見被告樓文豪因為把公司款與私人款項均混合在一起使用,公帳與私帳不清,但會計在作帳時,無法將與營業不相關之收入或支出,列入原本正常之會計科目內,只好另立「應收總經理室」、「應付總經理室」科目處理此種情形,此足證被告樓文豪確以吳哥航空公司為其私人資金調度中心至明。
⑶有關於95年增資案所需之3 億餘元股款,除了黃瑞柔、劉思遠、鄭博修投資之1 億餘元以外,被告樓文豪有與被告陳尚群共同籌措2 億2 千餘萬元,被告樓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可能幫同案被告陳尚群支出該筆款項,且不敢否定吳哥航空公司有分期償還該款項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樓文豪於97年6 月2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稱:3 億2,700 萬元中,1 億是黃瑞柔等3 人出的,2 億多是伊和陳去湊的及伊跟銀行貸款的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167 至168 頁)。
據上,可見被告樓文豪協助同案被告陳尚群調集增資股款,並為此向銀行貸款,其自然需要運用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收清償銀行之貸款甚明。
⑷經檢核扣案物品編號Q-04之樓文豪付款予大家集團匯款單,被告樓文豪係於95年8 月31日開始至9 月22日為止,合計由其海外帳戶中匯款1 億8,000 餘萬元,均經論述如前,而從該等匯款單每次支出款項之時間,在吳哥航空公司「應收總經理室」科目,即會有相同金額之登載(例如95年8 月31日匯出987 萬3,120 元,當天「應收總經理室」科目之「借方金額」即登載987 萬3,120 元,中間匯款均有此情形,直到最後95年9 月22日匯出1,520 萬6,586 元,「應收總經理室」帳上亦有相對應之記載)。
又從扣案物品編號Q-05之遠航公司支付利息予大家集團匯款單據,亦可發現從95年10月23日至96年8 月24日匯出款項至大家集團指定之帳戶時,「應收總經理」科目亦均有相對應之登載,甚且96年1 月至8 月款項均直接從Oriental Pilot公司之OBU 帳戶匯出至大家集團指定之帳戶。
而就上開情形,證人黃雅莉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審判程序中原證稱:95年9 月13日伊受樓文豪的指示去馬來西亞與大家集團簽約,依照合約,簽約後7 個工作日內要付約1.8 億元的頭款,印象是老闆樓文豪有跟朋友借了一些錢支付,但錢如何湊出來,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95頁),但經檢察官提示予上開單據、帳冊後,則坦承稱:帳上有就表示錢一定是從公司的帳戶出去的沒有錯,只是資金來源還要再去看它是不是跟人家借來的資金還是公司自有的資金,另外每月支付304 萬2,031 元利息應該也是同樣的作法等語,又陳稱:吳哥航空總公司的帳戶與OrientalPilot 公司的帳戶是會互通的,就是說有時候可能直接由吳哥航空公司的金邊總公司付出航權費,就不一定是從Oriental Pilot公司收到一筆航權費,然後直接以該筆款項付航權費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96至98頁)。
據上,從被告樓文豪支付予大家集團之頭期款、利息款均會列在吳哥航空之帳面上,甚至有部分直接由專門向遠航公司收取航權費之Oriental Pilot公司帳戶支出,即可確即使有部分款項係來自被告樓文豪向他人籌措,以及同案被告陳尚群自稱其向被告石清榮調集之金錢,然必然有相當之數額直接來自於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收款無疑。
⑸96年11月12日開始要支付給大家集團之違約款由吳哥航空公司資金支應一節,亦經證人黃雅莉於97年6 月27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依據新約分兩年按月攤還,如果公司的自有資金足夠的話,被告樓文豪會指示伊去匯款給大家集團所指定的帳戶;
如果資金不足時,伊會告訴被告樓文豪,而被告樓文豪也會通知同案被告陳尚群去處理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190頁反面)。
⑹綜上,自可印證被告樓文豪從吳哥航空公司挪用該公司正常營收收入之款項,取得遠航公司之股權,及其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協議延後清償包機款之間具有關聯性甚明。
8.被告樓文豪所辯「因開拓新航線經營困難,遠航才放寬付款條件」與事實不符:⑴倘如被告樓文豪之辯解成立,遠航公司正常作法應該是僅放寬新航線包機款之收款期限,而不致連同營運正常且上軌道之「台北至吳哥」、「首爾至吳哥至高雄」航線之付款條件均一併放寬,而且不會違反依航班逐班付款之原則,然由上開吳哥航空公司開立予遠航之支票明細表可知,吳哥航空公司連原本正常之「台北至吳哥」、「首爾至吳哥至高雄」航線都不正常付款(見偵十三卷第120 、121、130 頁),由此足見被告樓文豪此種說法不能成立。
⑵依據被告樓文豪於97年2 月15日、3 月3 日提供予調查局之吳哥航空公司營業成本(遠東航空)一覽表(相對即為遠航公司應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之營收)(見偵十五卷第21頁),吳哥航空公司於95年以前並無大陸航線之營業成本,至96年以後大陸航線應付予遠航之營業成本為2 億9,922 萬2,879 萬元,可見吳哥航空公司96年間因新增大陸地區航線,需多付給遠航公司之帳款,遠不及其積欠遠航公司之7 億多元帳款,即使加計96年才出現之河內航線、金邊航線(國內段)情況亦是如此;
而從被告樓文豪97年2 月15日提出之分析表中亦可見到吳哥航線之營業成本成長至4 億6,819 萬2,319 元,即使依其97年3 月3 日重新向調查局提出之吳哥航空公司營業成本資料,吳哥航線成本亦達4 億294 萬250 元,可見吳哥航空應付遠航公司帳款增加之原因,亦包括原本經營穩定之吳哥航線之營業量逐年上升,而吳哥航空公司拖欠遠航公司「所有航線」之包機款,才導致積欠帳款大幅增加。
被告樓文豪將所有問題均歸咎於大陸地區航線,有混淆視聽之嫌。
⑶被告樓文豪於97年6 月16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詢以:「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延遲應收帳款超過8 億元以上,並未加計利息之原因為何?」,答稱:「因為吳哥航空公司協助遠航公司開拓航線,創造逾20億元之營業額,另外我曾協助陳尚群洽談馬來西亞大家集團購買遠航公司股票、95年間遠航公司發生資金缺口時,協助遠航公司覓得增資之金主、及96年間我協助陳尚群處理遠和公司持有遠航公司股票,故陳尚群才允許吳哥航空公司延遲應收帳款8億元以上,且未加計利息。」
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37、38頁)。
可見被告樓文豪自己本身亦承認其協助籌資取得股權之事與吳哥航空公司延遲償還款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⑷至被告樓文豪又陳稱:遠航公司從94年起就同意讓吳哥航空公司展延票期,並非伊協助解決遠航資金問題才展延云云(見偵二十六卷第38頁),然吳哥航空之前付款仍然恪遵「在起飛後不久按每航班付款」之原則,與該公司和遠航公司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尚無重大違背,故當時情況尚可解為合乎交易常規之通融措施,然吳哥航空公司至96年1 月開始拖欠款項,其嚴重程度與先前狀況根本不能相提並論,均經說明如前,故被告樓文豪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⑸再者,被告樓文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多次陳稱吳哥航空只是很小的航空公司,業務剛剛起步,沒有自己的飛機,事事需依賴遠航公司,不只是雙方合約的交易條件,都是由遠航公司片面決定、要求更改,甚至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其簽立與業務無關之合約、要求其處理匯款事宜(詳見犯罪事實叁部分)等等,其為不破壞與遠航公司之情誼,都只能配合辦理等語,則在雙方交易關係中遠航公司既然基於強勢之主導地位,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陳尚群之間並無變更付款條件之不法約定,遠航公司又豈可能接受讓被告樓文豪拖延付款,此更足見其所辯矛盾之處。
8.另經檢視前開扣案之吳哥航空公司日記帳,其扣除按每航班支付給遠航公司之包機款支出以後,剩餘的固定支出項目只有:為遠航公司代收稅款、付遠航國內航段票款、銀行費用等等,並無特別大筆支出金額,而從95年底至案發為止之日記帳上可見,吳哥航空公司均正常按航班數向旅行業者收取包機款,與其該等小額支出相抵以後均有剩餘,足見除非款項係被列入「應付總經理」後遭被告樓文豪挪用,否則吳哥航空公司實無不付款予遠航公司之理由。
7.此外,由被告樓文豪於96年11、12月間,尚與賈文中合夥購買遠航公司股票,由其以個人資金3,000 萬元、吳哥航空資金5,000 萬元,登記於賈文中及Advanced Gross公司及賈文中名義下一節,亦經被告樓文豪自陳甚明(見偵九卷第39頁)。
由上足見被告樓文豪寧願將吳哥航空公司營收款用於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而不願優先清償積欠遠航公司包機款之心態,其所辯未故意拖延付款之情詞當不足採取。
9.綜合上情,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5年間,為達成增資目標,並為確保相關增資股份、AIG 集團釋出之股份,能由其信賴之合作伙伴承接,以利其牢牢掌握遠航公司之經營權等目的,才要求被告樓文豪出資參與投資,被告樓文豪向同案被告陳尚群提出此舉其必須挪用吳哥航空公司之營業收入,要求放寬吳哥航空公司支付包機款予遠航公司之條件,同案被告陳尚群明知此舉將損及遠航公司之商業利益,仍然與被告樓文豪達成明顯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之「讓吳哥航空公司緩期清償」之合意,且於之後每次要求被告樓文豪注資認股時,均與被告樓文豪確認此一合意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認定被告吳勇璋參與犯罪之證據:1.被告樓文豪於95年間既已協助籌資購買AIG 集團釋出之遠航公司股票、95年增資股票,同案被告陳尚群即需履行對被告樓文豪之承諾,即公然違反契約條款,不再逐班向被告樓文豪收取包機款,惟其為遂行此事,尚須獲得時任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吳勇璋配合,同案被告陳尚群遂以約定將來出售股票後,讓被告吳勇璋也可朋分獲利,爭取被告吳勇璋合作,而獲被告吳勇璋同意,才讓吳哥航空公司以上開嚴重違反合約付款條件方式付款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多次於偵查中堅定指述明確:⑴同案被告陳尚群97年6 月16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詢以:「這些事實,何人是共犯?」,答稱:「吳勇璋知悉黃瑞柔等三人是人頭,也約定這人頭股票處分後有獲利時由我、樓、吳勇璋等三人均分,所以吳也才同意暫緩去催收吳哥的欠款,否則依職責吳就會去催收,且以前都沒有欠這麼多,就從95年底到96年突然增加很多。」
等語(見偵二十六卷第24頁)⑵又於97年6 月2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正常的情況就算伊總經理決定要讓吳哥拖欠也不可能,因執行單位也會有意見,也就是財務處副總吳勇璋也知道,但是都沒有文字,伊跟被告吳勇璋講過,被告吳勇瑋和樓文豪也有講過,伊等三人也有在一起談過,但不是很正式的談,伊等有講等一年後股票賣掉就可以平均分,伊等的認知都是一致的,因為被告吳勇璋後來也有找一些人要來買這些股票等語明確(見偵二十六卷第130頁)。
⑶又於97年7 月11日受調查官訊問時陳稱:對於被告樓文豪購買大家集團持有遠航公司股票,伊本人同意樓文豪將延展吳哥航空公司應付帳款一事,被告吳勇璋並不知情,但因為95年底伊接續辦理遠航公司現金增資事宜,當時伊允諾被告吳勇璋,在未來遠航公司股票上漲並出售相關股票後,會將獲利朋分予被告吳勇璋,被告吳勇瑋也同意配合延展吳哥航空公司應付帳款,並逐月與被告樓文豪計算應付之款項、及處理延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7頁);
又證稱: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間所有的延票協調事宜,都是由被告吳勇璋與樓文豪對帳處理。
另外,在96年下半年,黃瑞柔、劉思遠及鄭博修3 人持有遠航公司股票將滿一年,得部份轉售時,被告吳勇璋也積極尋找買家,希望能分得轉售股票之獲利,故曾與亞東集團財務長王建誠洽談購買上述三人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但對方並無意願,由此可證明,被告吳勇璋不僅知情,且極思推動出售上述股票以朋分獲利之事宜明確(見偵二十七卷第19頁);
又被告陳尚群此部分證詞,與證人王健誠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公司買了遠和的股票後,約96年9 、10月後,被告吳勇璋有來問伊有無意願再增加遠航持股,但伊表示無意願相符(見偵二十七卷第209、210 頁)。
⑷又於97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5年12月1 日的現金增資,被告樓文豪找了黃瑞柔等3 個人頭湊3 億多元,12 月1日增資完畢,伊和被告吳勇璋及樓就講好,日後股票若股票處分有獲利就平分,因為講好了,所以被告吳勇璋才答應讓吳哥欠錢,而且日後所有的延票事宜大多由吳勇璋處理,直接他那邊就直接延票,沒有拿到伊這邊,否則被告吳勇璋身為財務主管他不可能同意延票的。
至於95年9 月與馬來西亞大家集團的交易條件,被告吳勇璋則是不知道的等語明確。
又經質以:「吳勇璋說是你交代的?」,答稱:「不是事實,我交代很多事他也沒有照做,那些錢該付,那些錢不該付,他也都有不同意見,例如律師費等等。」
等語明確(見偵二十七卷第22頁)。
⑸再於98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犯罪事實六部份,因為在95年底已經請吳哥航空共同籌措現金增資款,伊瞭解吳哥航空公司也沒有資力,所以伊跟樓文豪、吳勇璋對於帳款部份,有默契,讓他延,但並不表示他不用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反面)。
2.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稱:①其與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協議讓吳哥航空公司拖延付包機款,②之後吳哥航空公司每每月應付金額、方式都由被告樓文豪與被告吳勇璋磋商,③吳哥航空公司有需換票、延票時,均由被告吳勇璋同意辦理。
上開事項經本院審酌下述情況證據後,認為應與事實相符:⑴被告吳勇璋從86年起任職於遠航公司財務處,歷任專案經理、資金科經理、財務處副協理、協理,至95年7 月升任財務副總經理,為遠航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業如前述。
核其擔任主管之職責,兼含會計業務之統籌及資金調度工作(此可參照被告吳勇璋於97年4 月15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說明,見偵六卷第53頁),故其職務內容自然包括掌握遠航公司主要交易對象為何,主要大額現金收入及支出之來源、時間等,如此才有可能精準確知遠航公司現金流狀況,又其亦負擔對遠航公司交易對象積欠應收帳款之催收,以防止應收帳款累積過高,以免公司臨時無充足資金支付先前開立之票款,而發生周轉不靈之危機,再者,被告吳勇璋每月均會從財務處基層收得主要交易往來對象累積應收帳款情形之「帳齡分析表」(此不僅經證人張玲鳳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四第98頁),且為被告吳勇璋於101 年7 月31日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十九第11頁反面)),可精準掌握各公司付款給遠航之情形。
故吳哥航空公司只要有不依合約付款之情形,馬上會遭被告吳勇璋察覺,是同案被告陳尚群確實不可能在欺瞞被告吳勇璋之情形下,與被告樓文豪遂行上開行為,故同案被告陳尚群陳稱被告吳勇璋同意財務處才可能怠於對吳哥航空公司收款,應屬實在。
⑵吳哥航空公司直到95年12月底為止,持續按航班於起飛後一定時間付款給遠航公司,之後就突然改變方式,不只是拖延數個月付款,而且每次均係以將數班包機款整合成1,000 萬至3,000 萬大額票據之方式付款,例如95年12月包機款總額為1 億5,000 萬元,由吳哥航空公司開立到期日為96年4 月30日至9 月30日、每張面額2,500 萬元之支票6 張(詳情如附表四所示),此種「突然」之改變,與先前從94年6 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付款日數逐漸由起飛後14日拖延為2 個月不同,應認為係完全不同形式之付款模式,絕不可能解釋為係因給予寬限之彈性措施,又如採取此種新型態之付款方式,就必需結算吳哥航空公司特定時期之飛行航班數及各別應付之包機款,再整合成一大筆應付款項要吳哥航空公司付款,故如非遠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已經認可此種新的付款模式,並指示下屬配合辦理,吳哥航空公司亦無法以此一新方式付錢予遠航公司甚明。
⑶被告樓文豪於95年8 至9 月間協助出資處理AIG 集團售股予大家集團案件,又於同年11月間協助處理認購遠航公司增資股款案,同案被告陳尚群表示被告吳勇璋是到後來在11月間處理增資認股案時,才知悉此事並且為上開不法協議等語,經對照吳哥航空公司先前雖有拖欠包機款近2 個月情形,惟仍按航班付包機款到96年12月26日,之後就不再正常付款,此一時間點與同案被告陳尚群說法吻合,也印證雖然被告樓文豪在之前已經注資協助被告陳尚群與大家集團達成協議,然而在主管財務之被告吳勇璋首肯以前,其二人尚不敢輕舉妄動,公然違反合約所定付款條件。
⑷被告樓文豪於審理程序中證稱:很後面才認識被告吳勇璋,應該是96年左右等語;
又證稱:應該是95年底到96年中認識被告吳勇璋一節,已如前述。
又其經詢以:「是什麼樣的情況下認識的或見面?」,答稱:「那時候他好像是他們的財務副總,然後跟他們見面大概就是討論一些討論包機的事情,有時候我去遠航的時候,因為吳勇璋平時不出面,大概在辦公室裡面做他的事,所以平常我們在談業務的話比較少看到他。」
(見本院卷十四第48、49頁,本院卷十三第396 頁反面)則被告樓文豪所稱認識被告吳勇璋之時點,與上述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稱其與被告吳勇璋、被告樓文豪協議讓吳哥航空公司延後付包機款之時間吻合,再從被告樓文豪所稱「平常業務不會與吳勇璋聯繫」、「認識該次是討論包機的事情」,可推認同案被告陳尚群係為討論上開包機款事項,才介紹被告吳勇璋與被告樓文豪認識之事實。
⑸被告吳勇璋知悉遠航公司經營包機或租機業務,於航空業之正常經營模式以先收取訂金,且於起飛前付清才提供服務,且亦非常清楚韓馬旅行社遲延繳款情形之情節,業據被告吳勇璋於97年3 月12日初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自陳稱:包機與租機按航空業作法需先收取訂金,並在起飛前確認收足款項方能起飛提供服務等語甚明(見偵六卷第63、64頁),雖被告吳勇璋又稱:但有時行銷業務處有彈性做法時,會經總經理批示採取服務後收款情形,吳哥航空公司從95年底,即陸續有遲延繳款情形等語。
但是吳哥航空公司遲延付款情形嚴重,而且係直接違反合約,並無所謂「經總經理批示同意彈性處理」情形,可見吳哥航空上述作法並不合被告吳勇璋認知之商業習慣。
再從被告吳勇璋之下屬張玲鳳均知悉應該依照包機合約規定收取包機款一節(見本院卷十四第108 頁反面),被告吳勇璋實無理由對吳哥航空上開違約情形毫無反應。
⑹整體觀察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上述違反交易常規狀況,包括:1.未按已簽訂之合約規定付款條件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
2.起飛後長達數月時間才收取包機款,且非按航班數逐班收取。
3.按「濕租機合約」遠航公司已經負擔全部經營成本,卻忍受吳哥航空公司長達數個月以上才付款。
均屬於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違規事項,身為主管財務、會計事務之人員絕對不可能對此狀況置若罔聞,此由證人張玲鳳於本院審理中稱過去沒有任何一家公司拖欠遠航公司這麼多、這麼久的帳款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即可確知吳哥航空公司拖欠應付帳款之作法,實屬事態嚴重,然而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面對此不尋常狀態,均無力要求吳哥航空公司回歸過去方式,按航班數正常支付包機款;
何況被告吳勇璋自承其主管遠航公司資金調度,則其眼見遠航公司每次為吳哥航空公司飛航吳哥航線,均先支出大量航權、油料、人事、營運、飛機維修保養等成本,卻要等待數個月才能回收款項,明顯將使遠航公司現金周轉發生困難,卻無要求停飛或收取遲延利息等積極作為。
故其唯一可能之解釋,即為被告吳勇璋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積極配合,縱容吳哥航空公司以此超乎常理之方式結清帳款至明。
3.被告陳尚群偵查所陳稱同意延緩對吳哥收取包機款以後,都有必須配合吳哥航空公司進行之撤票或換票(延票)作業,此部分均由被告吳勇璋指示進行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吳勇璋因與被告樓文豪、同案被告陳尚群達成上開協議以後,才開始配合讓吳哥航空延票及撤換票作業,已如經同案被告陳尚群證述如前。
又據被告樓文豪於本院101年3 月21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詰以:「當初你在調查局曾經說過,會先打電話給陳尚群或是吳勇璋,經過他們二人的口頭同意才會去換票或是延票,有這樣的事情嗎?」,答稱:「應該是吧,我們公司財務部或是黃秘書,他們與遠航的財務部,有基本的換票或是撤票的動作,應該是有先跟上面打過招呼,所以他們下面才會這樣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29頁)。
⑵按所謂吳哥航空公司之撤票、換票作業分為二種形式,「撤票」係因為吳哥航空公司會有款項匯入行公司帳戶,遠航公司將支票取回還給吳哥航空公司,另一種「換票」即所謂「延票」,則係吳哥航空公司以開立新票向銀行換回舊票方式讓票期往後延,前者遠航公司出納江宜芬會待確定吳哥航空公司把款項匯入,才會退還吳哥航空公司支票,後者則由吳哥人員交付新票予江宜芬,經江宜芬送往銀行託收換回舊票,再把舊票交還吳哥航空公司等節,經證人江宜芬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五第96、97頁)。
⑶經檢視前述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前已清償票據款項明細表,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以後改以大額票據合併支付多筆包機款之方式付款後,其所支付之支票多係以在到期日前匯款,並將原票據作廢之方式處理(見偵十三卷第130 頁);
又從吳哥航空公司至97年以後才清償或未清償之票據明細表中,可見原於97年1 月25日到期之票號WB0000000 號支票、原於97年1 月30日到期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亦係改以期限內匯款,撤回原支票之方式處理;
再由上開吳哥航空公司至97年以後才清償或未清償之票據明細表,亦可見數張原本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即到期之支票,均經抽換為97年以後才到期之支票。
據上,可見確實有被告陳尚群所述,在上開三人不法協議發生後,遠航公司為吳哥航空公司辦理撤票、換票作業之情形無誤。
⑷遠航公司於96年多次為吳哥航空公司辦理撤票、換票情形,可詳見附表四各該票據清償情形之記載,其中以「匯款」方式清償者,即為由吳哥航空匯款,遠航公司撤回原支票情形,而註記改其他票期之支票,並於其他時間兌現者,即為遠航公司同意吳哥航空公司換票之情形。
⑸遠航公司97年以後實際為吳哥航空公司辦理撤、換票作業情形如下:①遠航公司辦理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更換為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3 月3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30日)更換為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4 月30日)時,由財務處出納江宜芬上「表件用印申請表」呈請被告吳勇璋在核准欄位之「請先用印」字樣旁簽名一節,有上開清單、表件用印申請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40 、142 、143 頁)。
②遠航公司辦理將BD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0日)更換為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3 月2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5日)更換為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5 月20日)、將BD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1月25日)更換為W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7年4 月20日),係由黃雅莉於96年11月6 日寄送要求換票之電子郵件給張玲鳳,由張玲鳳於當日轉呈被告吳勇璋批示「同意換票」,嗣於11月13日完成換票作業,有上開清單、電子郵件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40 、144 、145 頁)。
③遠航公司辦理將BD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2月20日)更換為ZA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4 月3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2月25日)更換為ZA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6 月30日)、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6年12月20日)更換為ZA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97年5 月30日),係由張玲鳳取得吳哥航空欲申請換票之表格後,於96年12月5 日批示「請協助抽票」,再由江宜芬於12月6 日上「表件用印申請表」呈請被告吳勇璋於同日在核准欄位之「請先用印」字樣旁簽名一節,有上開清單、表件用印申請表影本、表格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40 、146 至148 頁)。
④遠航公司辦理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1 月25日)撤回,將WB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97年1 月30日)撤回,係由江宜芬於97年1 月11日上「表件用印申請表」呈請被告吳勇璋於同日在核准欄位之「請先用印」字樣旁簽名,之後被告陳尚群在旁邊簽名,之後吳哥航空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等票款一節,有上開清單、表件用印申請表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40 、149至151 頁)。
⑸上開撤、換票作業程序需由遠航公司出納江宜芬出具上開「表件用印申請單」呈請被告吳勇璋批准用印後,遠航公司始能向銀行提出「撤票申請書」,惟未必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遠航公司財務處辦理出納業務之江宜芬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吳哥航空在支票到期之前,向遠航提出撤換支票的申請,遠航內部的處理流程,是老闆吳勇璋會直接跟伊說吳哥的支票要撤換票或是要怎樣,伊會去跑核決的流程兼用印;
偵十三卷第149 頁「97年1 月11日表件用印申請單」就是跑撤換票的內部處理文件,上面寫「請先用印」是說撤票的票子有期限,如果超過期限,銀行會將票給票據交換所,這票就撤不回來,所以「請先用印」意思是先跑申請「撤票文件」,因為有時效性;
本院卷五第183 頁之「台新銀行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就是伊剛剛所說要先用印的文件;
表件用印申請書在核准欄位旁邊有被告吳勇璋的簽名,代表被告吳勇璋同意伊可以先在撤票申請書上用與銀行往來的大小印章,亦即被告吳勇璋核准之後,即持上開撤票申請書向銀行撤換支票,不需要到總經理陳尚群簽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五第90至92頁);
如果是吳哥航空公司付一筆款項進來而撤票的情形,是伊在申請撤票時,老闆吳勇璋會口頭跟伊說吳哥會匯款一筆錢進來,看撤回哪幾筆,就跟會計對帳,就把哪幾張支票抽回來,伊填寫用印申請表做撤票的程序,被告吳勇璋批了,伊就可以去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第98、99頁)。
以吳哥航空的撤票程序而言,給被告吳勇璋批完之後,除非董事長秘書有特別要求,伊才會給同案被告陳尚群批示。
偵十三卷第142 頁、第149 頁用印申請表、第142 頁只有吳勇璋批准,第149 頁除了吳勇璋批准外,三天後陳尚群補簽名,這種情形有可能就是伊所說的董事長秘書有要求給總經理看過的情形;
第149 頁右下方有個欄位寫說「吳哥航空將於15日改由匯款方式匯入」,是被告吳勇璋跟伊說註記這段文字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99、100 頁)。
據上,足證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稱由吳勇璋與樓文豪處理有關撤票、延票事宜,且不會再報請同案被告陳尚群同意一情,信屬有據。
⑹上開張玲鳳收到吳哥航空公司黃雅莉換票之要求以後,必先請示被告吳勇璋處理方式,經被告吳勇璋同意以後,才可能進行換票作業一節,經證人張玲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四第100 頁);
又前開BD0000000 號、WB0000000 號、BD0000000 號支票之換票申請案,張玲鳳直接呈請被告吳勇璋在電子郵件上批示同意,前述BD0000000 號、WB0000000 號、WB0000000 號支票申請案,相關表格上雖未見被告吳勇璋之批示,但張玲鳳必會獲得吳勇璋同意以後才做決定,不可能自己決定換票,均經證人張玲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四第100 頁、101 頁反面、102 頁)。
又證人張玲鳳雖證稱:伊認為被告吳勇璋應該有經過被告陳尚群核准才同意辦理換票等語,惟其亦自承不知道被告吳勇璋有無另外向同案被告陳尚群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0 頁反面),可見張玲鳳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吳勇璋向同案被告陳尚群報告此事,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吳勇璋之認定。
4.證人張玲鳳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理中,證稱:原則上吳哥包機款如有時一週兩班,如果錢沒進來,伊就會跟被告吳勇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8頁)。
又經詢以:「你自己本身有沒有實際對吳哥航空的人催收應收帳款?」,答:「有啊,口頭上應該有。」
,詢以:「對吳哥航空催收應收帳款到底是你還是吳勇璋負責的?」,答:「先去發現沒有收到錢,才會去跟主管報告。」
,詢以:「是不是吳勇璋有對你表示對吳哥航空的應收帳款部分,不用去催收,就由他去處理即可?」,答:「到後面,原來是我們催收,後來黃雅莉都會說他們上面主管都已經協調好了,所以我會再去問一下主管,那就是暫緩不付啊。」
,詢以:「是否吳勇璋有告訴你說以後對吳哥航空的應收帳款都不用再催收了?也不用再去請示他了?」,答:「我忘記了,沒有印象。」
,詢以:「妳在調查局說,對於吳哥催收帳款都由你呈報給吳勇璋處理,意思是說只要呈報給吳勇璋,然後由吳勇璋自行去催收嗎?」,答:「吳勇璋都會說去問陳尚群,然後再往上呈報,看怎麼處理。
」(見本院卷十四第107 頁反面、108 頁)。
足見黃雅莉對張玲鳳表示高層都已經協調好暫緩不付款事宜,不必再行催收,而從張玲鳳向吳勇璋表示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收款問題,被告吳勇璋均未曾表示要積極處理之回應,而只會提出陳尚群以為搪塞,可見所謂已經與吳哥航空公司協調好暫緩付款之主管即包括被告吳勇璋無疑。
5.另上開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8 月24日簽立B-27013 號飛機濕租機合約之第四修正案,把付款條件更改成次月之15個日曆日內支付,且可以現金或3 個月到期支票支付,被告吳勇璋亦以電子方式參與會簽通過一節,有該合約之電子公文會簽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94至100 頁),至被告吳勇璋辯稱不知道亦未參與該合約之修訂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吳勇璋所辯不足採信:⑴吳哥航空公司原本依約履行包機款之穩定收入來源(例如:95年12月25日兌現95年10月31日宿霧包機款162 萬7,535 元,12月26日兌現10月31日吳哥包機款115 萬元、10月31日首爾仁川包機款215 萬8,975 元(見偵十五卷第130頁)),從96年1 月突然消失無蹤,不只新增航線,包含既有吳哥航線在內,吳哥航空公司均未正常付款,此已經多次詳述如前,無論被告吳勇璋提出任何理由,均無法合理解釋此一明顯之事實。
⑵被告吳勇璋之辯護人稱由檢察官提出增補合約條款之電子公文更可證明被告吳勇璋只是「被動會辦」云云,然而被告吳勇璋又如何能解釋在該簽立該條款前長達近9 個月時間,其均縱容吳哥航空公司違反付款條件之事實,從被告吳勇璋可以放任吳哥航空公司違約長達如此久時間,可見其根本不在乎吳哥航空公司是否依合約規定條件幾付包機款,至為灼明。
⑶被告吳勇璋又以其依照「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行事以為答辯,然財務部門之其他人員,因未參與上述不法謀議,陳稱僅係「依命行事」,尚屬有理,被告吳勇璋之不法行為在於先與被告樓文豪、陳尚群等人達成使吳哥航空為違反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決定,再予以配合執行,自不得再舉所謂「分層負責辦法」將罪責全部推卸予同案被告陳尚群,再予申明。
⑷至於被告吳勇璋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從96年年底以後,開始有較積極對吳哥航空公司催款之作為,包括:與吳哥航空簽立2 年內還款協議、要求吳哥航空公司就欠款增提擔保品,以及97年以後回歸「按包機逐班收取包機款」之正常作法,無非係因被告吳勇璋等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事態過於嚴重,已被大股東中華航空公司、開發工銀派遣之董事察覺,直接要求被告陳尚群積極處理,才為之事後補救措施〔此為被告吳勇璋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本院卷十三第266 頁反面、267 頁)〕,不容被告吳勇璋將之攬為自己功勞。
7.至於被告樓文豪於97年6 月20日、6 月27日受調查官詢問時,雖然均否認其於95年底時,有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吳勇璋協議,讓吳哥航空公司緩期支付包機款,將來出售增資股票時,亦讓被告吳勇璋朋分獲利以為對價之事,又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中,否認在上開協議完成之後,就吳哥航空公司每月應還款項,是其與被告吳勇璋磋商討論決定之事,惟查:被告樓文豪否認自身犯行,辯稱並未以「讓吳哥航空公司延緩支付包機款」作為其協助出資認股之對價,故其當然不可能承認有與被告陳尚群、吳勇璋共同協議之事,又被告樓文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應該沒有這樣的事情(按:指與被告吳勇璋磋商每月還款金額),我們大部分是依照合約,依照我們之前跟他們簽訂的合約,他們的財務部會跟我們財務部去對帳,對完帳我們會開票出去,開出去的票到期,我們真的資金不夠,我們才會去磋商。」
,然而吳哥航空公司從95年底以後就完全不依合約付款,豈有被告樓文豪所稱「都依照合約付款」之事,更足見被告樓文豪所稱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吳勇璋相互掩護以求脫免自身犯行,自不得為對被告吳勇璋有利之認定。
㈤認定遠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理由:1.被告樓文豪、吳勇璋、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行為,使遠航公司每次提供包機服務,均先支出成本,待數個月後始能回收,而依據被告樓文豪前於97年2 月15日所提出之「吳哥航空公司對遠航公司營業成本明細表」記載,96年底累積之應付款項為7 億7,923 萬7,684 元,加計前一年度累積款項6,860 萬1,516 元並平均後,為4 億2,391 萬9,600 元,96年度新增應支付遠航公司總款項12億834 萬5,434 除以此平均應付帳款餘額後,其應付帳款周轉率為2.85倍,換言之,遠航在當年對吳哥航空公司帳款之平均付款天數超過4 個月(120 日)(而如依被告樓文豪於同年3月3 日向調查局提出已更正之成本明細表計算,吳哥航空公司96年度對遠航公司營業成本11億4,812 億7,302 元除以平均應付款項5 億3,513 萬4,298 元後,所得應付帳款周轉率為2.14倍,平均付款天數更高達170 天)。
又遠航公司為吳哥航空公司飛行上開包機,均需先支出飛機保養、維護、燃油、機組人員薪資等營運成本,均如前述,遠航公司需付出高額成本飛行上開包機,卻必須忍受長達數個月以上都無法回收款項,自然會使遠航公司必須另外調度資金償付上開為飛行包機所增加之支出,而無法直接以吳哥航空公司繳納之包機款扣抵相關支出,顯見其等此種作法自然會增加遠航公司資金風險資金調度、周轉之困難甚明,再從遠航公司爆發經營危機前最後階段(96年下半年至97年2 月),同案被告陳尚群已無法用假金流沖銷虛增之營收、要求吳哥航空公司盡可能籌款先還遠航公司,到遠航公司最後在97年2 月5 日無法兌現中油公司1 億5,743 萬元燃油票款跳票,之後連續跳票並聲請重整,即可知吳哥航空公司積欠大量帳款未還一事,對於遠航公司有嚴重之危害。
2.而有關於遠航公司於96年10月以後之連月虧損情形,業據被告吳勇璋自陳稱:遠航公司96年度第4 季虧損達12億2,612 萬3723元,其中業內虧損達8 億2,873 萬元,這是因為遠航公司每月營業成本及費用約在6 至7 億元間,故每月營業收入亦需達到相同數字,否則即會有虧損產生,遠航公司第4 季營業成本為22億餘元,惟營收僅有13億9,000 餘萬元,故導致8 億餘元之虧損等語;
又陳稱:遠航公司在96年第3 季以前以處於每月虧損之狀態,旦金額較小,10月高鐵大幅增班以後,虧損才大幅增加,但詳細情形要看報表才能確定等語(見偵六卷第55頁),此並有被告吳勇璋提出之遠航公司虧損金額表、比較損益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六卷第57至60頁),是在遠航公司經營狀況如此惡劣情形下,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行為,自然會對遠航公司造成嚴重打擊。
是足認為有使遠航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至明。
3.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7年6 月16日受調查官詢問時稱:原本伊計算到96年6 月吳哥的欠款就足以抵付被告樓文豪先行支付的款項(3 億餘元),但不料96年6 月以後包機款被告樓文豪仍繼續延遲,伊只能採取減少吳哥包機業務來減緩公司壓力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18頁),可見此時遠航公司為吳哥航空公司飛行包機係增加成本負擔而非帶來營業收益甚明(見偵六卷第6 頁)。
4.至於同案被告陳尚群所陳:上開作法都是為了挽救遠航公司,95年是為讓遠航公司能夠順利通過增資案,解決資金問題,96年間出售遠和持股也是為使遠航公司獲得資金挹注,為了解決迫在眉睫之資金問題,才同意吳哥航空相關帳款可以暫緩清償,而因上開增資案、承接股票案本身,可讓遠航公司取得需要之資金,仍屬對於遠航公司有益之事項,而不能認為係為個人之私利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陳尚群要求被告樓文豪協助籌資購股時,以同意有違商業常規之交易作為交換條件,已屬不當連結,且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吳勇璋當可預見其等此種作法,最好的情況不過是將資金問題延後而已,如同案被告樓文豪以此為藉口嚴重拖延付款,會對遠航公司造成更嚴重之損害;
又即使被告樓文豪以購買遠航公司增資股票、庫藏股方式挹注遠航公司若干現金,被告樓文豪所拖欠鉅額包機款不全然為遠航公司帶來現金流,例如前述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因盤算失利遭大家集團沒收之款項,以及其另外與賈文中合資購買遠航公司股票之事,此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於偵查中亦曾提及其被告樓文豪拖欠之金額已經超過其投資遠航股票之金額之情詞即明(見偵二十七卷第18頁)。
綜上,其等不能以增資款及處分遠航公司股份之款項有用以挹注遠航公司為由,即解免自己之罪責甚明。
5.被告樓文豪一再於書狀上表明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每航班包機款,對於國內航線虧損之遠航公司而言,係極為穩定且重要之收益來源,是吳哥航空公司從96年1 月起開始拖延付款,自會對遠航公司之經營造成重大困難。
6.如未有被告樓文豪等人上開協議存在,則遠航租予吳哥航空公司之包機,吳哥航空公司未正常付款之情形,原本仍有機會尋覓其他更有利之交易機會,將飛機、機組員做更有效之運用,或可以彈性縮減相關成本支出,被告樓文豪辯稱讓吳哥航空繼續飛航利於遠航云云,亦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陸、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被告周良樹部分: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周良樹犯前揭事實欄編號貳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
3.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
4.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
5.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
6.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
7.綜合比較後之適用結果: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及因身分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得否減輕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周良樹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周良樹較有利;
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周良樹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周良樹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周良樹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周良樹,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稅捐稽徵法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201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規定;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周良樹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部分: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共同為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事實欄編號叁之一、二所示部分),其等最後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4 月30日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及公告94年度財報為止,其等於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較為有利。
3.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及因身分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得否減輕刑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較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對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併予說明部分(證券交易法部分):㈠95年1 月10日前有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經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自95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因該規定修正時,被告等人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尚未終結,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為94年財報不實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4項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修訂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該次修正僅是配合95 年7月1 日刑法第四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所為支用與變更,其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涵及適用減刑或免刑規定之內涵並未改變,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為94年、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9年6 月2 日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是增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適用該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變動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情形,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為94年、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 年1月4 日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限制「使公司受損害達500 萬元以上」始構成該罪,又增列第3項即「有第1項第1款行為但公司損害未達500 萬元」時,依刑法第336條或243 條處罰之規定,因此原第4項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向後移列至第5項,則就該減刑規定本身既未有任何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條第4項規定始為適法。
柒、論罪科刑部分(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一、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編號貳:1.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
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
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據上開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本非「代罰」規定,而是公司負責人參與為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時,為自己行為負責,故其他參與者自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與公司負責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2.罪名:是核被告周良樹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貳所示之行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良樹係構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未慮及被告周良樹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就使遠邦投顧公司頭漏稅捐之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惟因起訴書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3.被告周良樹出具不實之基金交易憑證,其目的在於使遠邦投顧公司財務人員將投資虧損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故認為此部分係填入不實帳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4.被告周良樹於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5.被告周良樹雖非遠邦投顧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周良樹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遠邦投顧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7.又被告周良樹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所為上開各該行為,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連續為之,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8.又被告周良樹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依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叁所示財報不實部分:1.先予敘明事項: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出具有虛偽、隱匿之財務報表之行為,則而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例如發行人於95年3 月虛增營收,並在同一月份以95年4 月至96年3 月之「預付費用」名義出帳匯款,以藉此匯出之資金沖銷不實虛增之應收帳款,惟該預付費用款將會從95年4 月開始轉列費用,至96年3月才沖銷完畢,則後續尚會影響95年、96年度之相關財務報告)。
從而,如將上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窗飾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
惟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又以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吳勇璋自94年7 月1 日起成為財務處協理,不僅為公司之經理人,且綜理財務處一切財務、會計事項,故就有關遠航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於執行此一職務有關之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無疑。
至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4年間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95年6 月17日成為遠航公司總經理,為公司之經理人並掌管公司一切業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崔湧從94年至96年6 月13日間均為遠航公司之董事長,則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3.論罪罪名部分:⑴核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叁之一、二所示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⑵核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叁之一、三所示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被告石清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叁之三所示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⑶核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五、六所示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樓文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六所示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被告石清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叁之三、四所示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⑷核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叁之四、六所示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被告石清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編號叁之四所示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更正。
4.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罪,惟此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並無受有1 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5.起訴效力所及部分:⑴本案起訴書漏未敘及事實欄編號叁之一所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共同以不實之「94年3日1 日機位銷售合作合約(台北至吳哥航線)」、「94年3 月1 日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首爾航線)」,而於94年5 月31日在帳上認列保證營收補款收入虛增遠航公司營收達4,776 萬7,923 元部分。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及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等人其他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起訴書漏未敘及事實欄編號叁之四所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共同以不實之「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96年6 月25日顧問合約」,使遠航公司於96年7 月6 日在帳上虛增顧問費用7,020 萬元(預付費用科目),以匯款予被告石清榮,再分期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4 月30日攤銷(轉為費用科目)。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及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等人其他共同使遠航公司96、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⑶起訴書漏未敘及事實欄編號叁之四所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共同利用石清榮96年7 月12日匯回遠航公司之款項,以及與韓馬公司虛偽訂立「調整GSA 代理費合約」,而陸續沖銷在96年間所虛增遠航公司對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帳款等事實。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及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等人其他共同使遠航公司96、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⑷關於事實欄編號叁之一所示利用不實支付「顧問費」而匯款予Angkor Group公司,事實欄編號叁之二所示利用不實支付航權顧問費以匯款予吳哥航空公司、支付「超出保證營收款項」以匯款予東信旅行社,事實欄編號叁之三所示利用不實支付「顧問費」而匯款予韓澳旅行社、利用不實支付「航權顧問費」予Angkor Group公司,事實欄編號叁之四所示利用不實之「增補航權顧問費合約」匯款予Oriental Pilot公司,嗣再分別利用該匯出之款項,充作先前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韓馬旅行社支付予遠航公司之款項,以沖抵所虛增營收之應收帳款等事實,雖均經起訴書載明,但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行為亦會造成帳面上虛增不實費用,進而使各該相關財務業務資料、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而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經敘明虛增營收美化財報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6.不另論罪部分:⑴又因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記載之犯行為事後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⑵又因遠航公司每月出具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係於每年度出具年度財務報告之階段行為(詳如前述說明),是亦均不另論罪。
7.法律競合關係: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
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上開不實美化財報之行為,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未考量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原則,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8.共犯關係:⑴關於遠航公司94年年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施建華、樓文豪與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吳勇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關於遠航公司95年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與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被告吳勇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關於遠航公司96年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被告吳勇璋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分別與天翔旅行社負責人戴振純、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關於遠航公司97年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施建華、樓文豪、與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吳勇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9.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等分別利用如事實欄編號叁所示其他不知情之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編號肆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1.核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肆所示犯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2.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所犯犯罪事實欄編號肆之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編號六部分),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惟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同案被告陳尚群所為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營業常規並且使遠航公司為「先支出營業成本,延後數月收取包機款」之不利益交易,復造成遠航公司重大損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吳勇璋係代表遠航公司與包機交易對象被告樓文豪以口頭方式約定變更原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此係屬雙方之契約行為,而非僅單方面怠於向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之行為,又同案被告陳尚群之後更代表遠航公司和吳哥航空公司簽署付款條件對遠航公司不利之濕租機合約增補協議,則就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有所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3.不另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侵占或詐欺之程度,應從竊盜、侵占或詐欺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此法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行本帶有違背任務之性質,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犯本款之罪行,則應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可,不必援用同法同條項第3款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法條相繩。
職是,本件前開事實欄編號六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吳勇璋、樓文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自無再論處同法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之必要。
4.共犯關係:被告吳勇璋於行為時任遠航公司財務處副總,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樓文豪雖非遠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吳勇璋共同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1.被告吳勇璋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95年度財報不實、96年度財報不實、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又共同使遠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所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施建華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95年度財報不實、96年度財報不實、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所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樓文豪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95年度財報不實、96年度財報不實、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所犯上開4 財報不實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石清榮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96年度財報不實、97年度財報不實之行為,所犯上開3 財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叁所示使遠航公司財報生不實結果犯行,其中於95年7 月(按:應指95年6 月30日)前所為各該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論罪原則,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項:1.再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施建華、石清榮、樓文豪所涉程度較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吳勇璋、同案被告陳尚群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施建華所犯上開使遠航公司94年、95年、96年、97年財報不實等4 罪,其在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又本案並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款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身分犯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三、量刑之審酌部分:㈠被告周良樹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周良樹身為專業之基金經理人,本應專注於其本業之投資業務,惟其竟利用其海外基金交易平台,提供不實之外部憑證,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等人共同使遠邦投顧公司之帳冊出現不實海外投資虧損,並為遠邦投顧公司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行為可議,惟念及其並非主導上開逃漏稅犯行之人,亦非主要之獲利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偵、審程序中屢次表現悔悟之意,另賠償遠航公司50萬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㈡被告吳勇璋、施建華、石清榮、樓文豪所犯使財報不實罪部分:1.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按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禁止。
被告吳勇璋身為發行人遠航公司掌管財務之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與被告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使遠航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將虛偽交易所生之銷貨營收計入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中,另與被告施建華、同案被告陳尚群以將「費用」改列為「預付費用」之手法以減少遠航公司財報上之營業費用,使財務業務文件及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遠航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投資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遠航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又渠等各自所涉及不實交易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之行為均不止一次,且因此虛增之營收亦非微少,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2.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之審酌:被告吳勇璋為遠航公司主管財務之經理人,負責命財務處人員計算要虛增營收、航班、金額等,再交由被告施建華負責擬定虛偽之合約簽呈,之後被告吳勇璋又督導其下屬之財務處人員確實完成相關匯款或登帳工作,並在相關傳票之核准欄位簽名,其二人雖均非主導以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人,惟均各自分擔為達成虛增營收之目標而不可或缺之角色,涉案程度均非輕微。
被告樓文豪、石清榮則均非遠航公司內部人員,負責配合簽立假合約及出具不實交易憑證,涉案程度稍輕。
此外,並具體考量各該被告於美化各年度財報過程中,參與上開行為之次數。
3.犯後態度:被告施建華於偵查中即承認一切犯行,並具體交代犯罪情節,協助偵審機關查明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屢次表示後悔之意,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遠航公司之代理人鞠躬道歉,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石清榮、樓文豪均否認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共同不實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之故意,惟各自坦承有配合簽立不實合約、配合進行轉帳匯款之部分行為。
被告吳勇璋否認一切犯行,並引用「分層負責辦法」將所有罪責推卸予同案被告陳尚群,並從未表現後悔之意思,態度不佳。
4.此外,再分別考量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財報不實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所犯使遠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1.整體犯罪情節之審酌:被告吳勇璋、樓文豪和同案被告陳尚群以上述方式使遠航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均須先支出飛航包機之營業成本,拖延數個月才能收回帳款,而又因被告樓文豪依照與同案被告陳尚群之協議,將吳哥航空公司之資金挪做他用,導致遠航公司原本對吳哥航空公司每航班收取100 餘萬至200 餘萬元之穩定包機收益來源,成為難以回收之不良債權,嗣遠航公司即在仍對吳哥航空公司有大量應收帳款之情形下,因缺乏現金、無力支付票款而發生跳票,顯見被告吳勇璋、樓文豪之行為對遠航公司造成損害甚鉅。
2.各別被告涉案情節:被告吳勇璋身為遠航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原應善盡把關、監督之責,避免經營者在財務上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倘其確實做好財務、會計主管在公司內部監控者之角色,同案被告陳尚群當無法輕易以承諾對遠航公司不利益之條件與被告樓文豪私相授受,惟其竟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合謀同意吳哥航空公司不按吳哥航空公司原付款條件付款,殊值非難;
被告樓文豪身為吳哥航空公司之負責人,為了挪用吳哥航空公司資金購買遠航股票,即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共同損害遠航公司利益,亦屬可議。
至被告樓文豪雖稱其有挹注遠航公司資金,然其出資挹注遠航公司之資金仍遠不及其因上開協議大量積欠遠航公司之款項。
3.行為之動機、目的:被告吳勇璋為獲取將來朋分出售遠航股票之利益,係為自己私益損害遠航公司利益;
被告樓文豪雖曾以繳納增資股款、購買遠航庫藏股方式挹注遠航公司,但其亦兼為己個人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密切合作,共同主導遠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4.犯後態度:被告吳勇璋犯後均否認犯行,從未表現悔悟之意,被告樓文豪否認犯行,惟主動提供吳哥航空公司相關合約、營收、票據資料,有助偵審機關確認其犯罪事實;
又其二人均未賠償遠航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難認其等態度良好。
5.參酌被告吳勇璋、樓文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減刑條例及易科罰金部分:㈠又被告周良樹犯上開連續記入不實罪、施建華犯上開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周良樹、施建華上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㈡再被告周良樹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法即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施建華犯上開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報不實之罪,因遠航公司最後出具95年度財報時間為96年4 月30日,業已超過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基準日,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㈣至於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所犯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罪,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均不得減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部分:關於刑法第51條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標準,前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
本件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所犯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報不實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為其他犯罪則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所犯各罪所處之罪刑(參見附表一之說明),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石清榮部分:就被告石清榮所犯各罪所處之各罪刑(參見附表一之說明),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部分:末查,被告周良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周良樹雖共同使遠邦投顧公司逃漏大量稅捐,惟其終究係為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所利用使遠邦投顧公司逃漏稅捐,於犯罪居於較次微之地位,是認被告周良樹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周良樹部分:㈠侵占部分: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良樹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逃漏稅捐行為,因其中各次交易造成不實虧損之款項,均係流入同案被告崔湧私人掌控之Bioharvest公司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崔湧據為己有,因認為被告周良樹該部分之犯行,尚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2.訊據被告周良樹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同案被告陳尚群來找伊,希望伊提供基金交易平台製作虧損,以為遠邦投顧公司達到節稅之目的,伊並不清楚Bioharvest公司是被告崔湧私人掌握之公司,也不知道投資基金虧損款項最後流入崔湧個人帳戶內等語。
3.經查:⑴同案被告陳尚群於90年間,因同案被告崔湧認為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度獲利甚高,負擔稅捐過重,乃指示其研究如何以海外投資造成虧損之方式進行「節稅」(實為隱匿營業收入以逃漏稅捐之委婉說法),同案被告陳尚群乃與基金經理人即被告周良樹接洽,詢問可否為遠航公司安排節稅事宜,經被告周良樹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研究可以利用遠航公司投資海外基金虧損方式節稅,由被告周良樹利用其為海外基金經理人,得以設立不實之海外基金之機會,負責出具相關交易憑證文件予遠邦投顧公司使用,同案被告陳尚群始向崔湧報告並謀議以此方式「節稅」,隨後從90至92年間均進行此種節稅交易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亦為被告周良樹自承甚明。
又上開交易過程,係遠邦投顧公司先提供崔湧控制之Bioharve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海外帳戶,作為要被告周良樹將來投資之標的,再以認購周良樹之海外基金為名義,將款項匯至被告周良樹所發行基金在保管銀行之帳戶後,被告周良樹再佯裝投資實質上由同案被告崔湧控制之Bioharvest公司發行之基金,最後只有贖回之金額返回遠航公司帳戶,造成虧損之金額,則均由Bioharvest公司帳戶在匯入同案被告崔湧之其他海外個人帳戶內等節,經證人吳敏蕾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 至8 頁)、證人莊美蓮(見本院卷十一第103 至108 、114 、117 頁反面、121 至124 頁)、證人周珣,並有前揭各該書證在卷可參。
⑵又查,同案被告陳尚群與被告周良樹為上開謀議時,僅表示要進行「節稅」操作,投資虧損的錢就匯回遠邦投顧公司提供之帳戶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證述甚明稱:伊除了告訴被告周良樹為節稅購買基金外,並沒有說有其他的目的;
伊沒有跟被告周良樹講那麼細,伊只有跟他說節稅,但細節其實伊跟他接觸有限,都是秘書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3、64頁反面)。
又被告周良樹在整個交易中僅提供平台、海外投資虧損之憑證,並未能動用到實質上由同案被告崔湧掌控之BioHarvest公司帳戶,被告陳尚群僅告訴被告周良樹製作投資虧損,並未提及虧損之款項最後係要提供給同案被告崔湧個人一節,及被告陳尚群僅提及虧損的錢要移到遠邦所指定之帳戶內一節,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一第63頁反面、64頁反面、91頁)。
再莊美蓮與被告周良樹接洽時,僅提供Bioharvest公司資料予被告周良樹,惟被告周良樹並不確切知道Bioharvest公司為被告崔湧個人掌控之公司一節,亦經證人莊美蓮於本院100 年5 月25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周良樹只知道發行公司(指被告周良樹再以遠航資金所投資之基金發行公司)是遠邦投顧這邊提供給他的,可是他不知道那是誰去設立的公司,他沒有過問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另遠邦投顧公司內部負責受崔湧指示填寫相關交易核示資料以進行虛偽基金交易之證人吳敏蕾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周良樹說過Bioharvest公司是崔湧個人控制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⑶又因同案被告崔湧認為被告周良樹參與程度不高,其並無太大貢獻,故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莊美蓮刪減遠邦投顧公司應付予同案被告周良樹之手續費一節,亦經證人陳尚群證稱:被告周良樹只提供一個平台,一個基金買賣的平台,提供對遠邦來說外部的憑證文件,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周良樹利潤並不高,伊有去議價,但利潤由被告崔湧決定,因為被告崔湧本身也是金融界相當有名的人,崔湧認為他只是提供平台,並沒有特別的貢獻;
伊記得利潤可能百分之1 至2 之間,被告周良樹要自己負擔保管銀行或是簽證律師的費用,伊記得周良樹對於利潤還頗有微詞,後來手續費還有調降過,調降多少伊不是很清楚,是伊秘書跟他談的,只知道他有打電話來抱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64、65頁)。
⑷據上,足堪認被告周良樹受被告陳尚群邀請,為遠邦投顧公司辦理上開「節稅」規劃,只不過看中其為海外基金經理人,得以提供相關交易平台及出具虧損之外部憑證給遠邦投顧公司使用而已,同案被告陳尚群也只告訴被告周良樹係為「節稅」目的進行不實之基金交易,遠邦投顧公司人員只要求被告周良樹要購買Bioharvest公司發行之基金及將款項匯進該公司帳戶內,均未告知被告周良樹Bioharvest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崔湧個人掌控之海外公司,另同案被告崔湧甚至認為被告周良樹貢獻度不高,而意圖刪減被告周良樹所能獲得之報酬,是以上述被告周良樹參與之情節以觀,應可合理推論其僅知悉遠航公司要進行「節稅」,配合辦理基金平台、外部憑證之提供及相關款項之收付作業而已,而難認為被告周良樹知悉被告崔湧除了「節稅」以外,還有將款項移轉至其私人帳戶內之目的,此外,檢察官亦均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良樹知悉上開Bioharvest公司係被告崔湧私人掌控之公司,故應認為被告周良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不足,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周良樹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逃漏稅捐部分:1.又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周良樹於91年度共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達988 萬580 元,92年度共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達1,070 萬322 元等語。
2.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參照)。
從而,倘若營利事業不實虛增其營收,因並無實際收入,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故該部分虛增之營收本身無逃漏稅捐問題,自不能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責,其負責人亦不得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罪責甚明。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周良樹91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達988 萬580 元,92年度逃漏稅捐數額達1,070 萬322元,惟公訴意旨未慮及遠邦投顧公司於該2 年度除以投資基金方式製造製造不實虧損以外,為了避免被會計師查帳發現,亦以投資基金製造不實之獲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故在該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遠邦投顧公司係一併將該等營業外投資之虧損及獲利情形均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同時對於該公司91、92年度之獲利造成影響(此可參見上開年度之申報資料),亦同時對依據獲利所計算之應納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造成影響,故計算遠邦投顧公司逃漏之稅捐數額,自應扣除該不實「投資獲利」造成虛增營收之部分甚明。
4.此外,經核91年度認列之虧損中,實際上有13萬7,183 元屬於因匯差造成之匯兌損失(此部分在申報書中被合併計入投資虧損之數額中,未獨立列載),有遠邦投顧公司之分類帳可參(扣案物品編號B-27-5,91年度科目7502),而因為實際上曾發生此一匯兌損失,且對照公訴意旨認為90 年 度匯兌損失部分應不計入逃漏稅捐範圍內,卻於91年度將匯兌損失計入,並無理由,是認定被告周良樹等人所逃漏之稅捐數額,亦應扣除此匯損造成對應納稅額減少部分。
5.是本院認定被告周良樹91、92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均少於起訴書認定之數額(詳如前開事實欄編號二所述)。
據上,本院認定被告周良樹逃漏稅捐之數額較起訴書認定為少,故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周良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良樹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遠邦投顧公司將不實投資基金之虧損金額列為當年度之投資損失,據以作成90、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政府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周良樹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是營業人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申報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遠邦投顧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90、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其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良樹就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良樹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又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石清榮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二)使遠航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石清榮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之間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之真意,於94年間與被告陳尚群、施建華、樓文豪共謀,代表韓馬旅行社與遠航訂立虛偽之保證營收合約,又由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公司簽訂不實之顧問費合約,遠航公司再以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於94年4 月間匯款144 萬美元至樓文豪所持有之Angkor Group公司帳戶內,款項再交由被告石清榮以韓馬旅行社名義匯回遠航公司,以支付韓馬旅行社因配合簽署保證營收合約所產生之不實應付帳款,藉此虛增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達到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
因認為被告石清榮此部分之犯行,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惟實際上同案被告陳尚群係先與代表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之被告樓文豪簽訂台北至吳哥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首爾仁川航線之「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依據該等合約創造遠航對於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之不實營收;
另同案被告陳尚群和代表Angkor Group公司之被告樓文豪簽立不實「航權顧問費合約」,再匯出上開144 萬美元「顧問費」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由被告樓文豪自其掌控之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帳戶匯回,充作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之款項,均經說明如前(詳如事實欄編號叁之一所載),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被告石清榮無關,檢察官認為被告石清榮涉及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惟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石清榮前揭95年間配合遠航公司虛增營收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不另為被告石清榮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被訴於97年1 月共同侵占遠航公司4,500 萬元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之(四)部分):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於前開事實欄叁之六之事實中,因共同侵占遠航公司4,500 萬元,另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
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與同案被告陳尚群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因為同案被告陳尚群先前承諾被告樓文豪,讓吳哥航空不按照原來與遠航公司訂定之包機合約規定之付款條件支付包機款,而可以遲延數個月,並且協商每月支付一定額度之款項,而非依照包機航班逐班付款,而導致遠航公司大量累積大量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而無法收回,又因遠航公司96年底資金不足,乃要求吳哥航空公司要按照12月31日到期支票之票期先償還7 千餘萬元款項,不能再行延票,惟因被告樓文豪表示吳哥航空公司自有資金僅2 千餘萬元,其中4,500 萬元必須向外籌措,被告陳尚群始私下與被告樓文豪約定名義上讓吳哥航空公司先以返還七千餘萬元應收帳款之方式支付予遠航公司,以求在帳上先行減少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遠航公司再嗣後退還4,500 萬元,而也因為被告樓文豪、同案被告陳尚群此種行為,導致其等與被告吳勇璋、施建華必須另外以不實之「暫付超額責任兵險保費」名義,才能將款項返還給被告樓文豪,是就被告樓文豪與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之處,應在於其等於行為之初即明知該筆4,500 萬元款項既然為被告樓文豪個人另行調借,而且有所謂「10日內需返還被告樓文豪」之協議,即非真正吳哥航空公司要償還遠航公司之包機款,不能將之以「返還應收帳款」名義列帳,沖銷帳面上累積之應收帳款數額,事後另以不實之名義返還予吳哥航空公司,而達到遠航公司財報上減少對吳哥航空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不實美化效果,則就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等人上開犯行,應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論處,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見事實欄編號叁之六、理由欄編號乙、貳、三);
至於被告吳勇璋、同案被告陳尚群同意吳哥航空公司遲延還款,使遠航公司以不利交易條件提供包機予吳哥航空公司,該整體犯行之不法內涵,亦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評價(如事實欄編號陸所示)。
從而,即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侵占遠航公司4,500 萬元之行為,而不得再以侵占罪責相繩,至為灼明。
又因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財報不實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行為,是應不另為被告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勇璋、樓文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所示於97年1 月間使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簽立對遠航公司不利之還款協議、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於97年1 月間,遠航公司大股東中華航空公司要求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積極處理吳哥航空公司欠款時,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竟又與被告樓文豪簽訂不利於遠航公司之還款協議(Payment Agreement ),約定吳哥航空公司得分4 期於2 年內(每期半年)償還96年底前積欠之7 億餘元債款,變相延長清償期限6 個月至2 年不等,並依約可不加計利息,被告樓文豪則提出位於柬埔寨之土地估價報告予同案陳尚群,與遠航公司簽訂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LandTransfer《Purchase And Sale 》Agreement ),聲稱土地移轉暨買賣協議中之3 筆土地業經土地估價師林睿明之「資產證明」估價報告,證明市值12億餘元,若吳哥航空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前述債款,即可變賣該3 筆土地以擔保其債權之執行;
惟事實上柬埔寨並無不動產抵押之相關法令,依柬埔寨憲法規定柬埔寨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擁有柬國國籍,或一般法人須公司51% 以上之資本額屬該國資本為限,且申請投資批准後之土地須在三個月內開發,否則將遭被撤銷許可,故該份合約僅為「買賣協議」,無法做為債權之擔保,而被告樓文豪委託製作該份土地「資產證明」估價報告,亦非作為抵押擔保之依據。
是認為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據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樓文豪係先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吳勇璋協議可以不按照原來與遠航公司訂定之包機合約規定之付款條件支付包機款,而可以遲延數個月,甚且協商每月支付一定額度之款項,而非依照包機航班逐班付款,之後更進一步於96年8 月訂立濕租機合約之第四修正案,將付款條件變更為「起飛後次月之15個日曆天內以3 個月到期之支票或現金付款」;
而被告樓文豪在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吳勇璋協議後,即指示吳哥航空公司不必按原先方式付款予遠航公司,故吳哥航空公司在96年期間均嚴重拖欠對遠航公司之包機款,導致遠航公司累積大量對吳哥航空之應收帳款而無法收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並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後續同案被告陳尚群再與被告樓文豪就先前累積之96年度應收帳款簽立還款協議、要求吳哥航空公司增提擔保等行為,應係其等於上開不法行為造成遠航公司重大損害以後,在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之法人代表董事要求之下,所為之彌補措施而已,此部分既為被告吳勇璋、同案被告陳尚群在犯行完成並造成損害以後之補救方式,無論該等補救措施是否具有實效性,仍不能認為此部分亦屬於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使遠航公司為不利交易犯罪行為之範圍,是就此部分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又因按公訴意旨,被告吳勇璋、樓文豪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胡定吾被訴涉犯起訴書事實編號二、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均為受遠航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不利益交易方式將遠航轉投資之遠邦投顧公司逐漸移轉為胡定吾、崔湧所實際掌控之遠邦資產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芬恩多聯合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FERNDALEASSOCIATES LTD,下稱「芬恩多公司」),致遠航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犯行如下:㈠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均明知遠邦投顧公司係遠航公司於86年5 月9 日轉投資100 萬元設立,為遠航公司100%持股之公司,且遠航公司於86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遠邦投顧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先期投資100 萬元設立,再逐期辦理現金增資至500 萬元,成立該公司之目的係為管理遠航公司所轉投資之創投基金,預期該公司可獲取每年固定之管理費收入,渠等3 人竟圖該公司之管理費收入,違背前開遠航公司董事會有關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應由遠航公司增資之決議,於86年10月1 日,由被告胡定吾召開遠邦投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並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擔任紀錄,與擔任董事之同案被告崔湧共同決議以業務需求為由辦理現金增資400 萬元,並授權由董事長即被告胡定吾洽特定人遠邦資產公司認購,故意使遠航公司放棄認購前開增資股份,使實際上由被告胡定吾及同案被告崔湧所掌控之遠邦資產公司(該公司被告胡定吾以友人周肇基與關偉麗名義持有百分之45股權,同案被告崔湧以母親崔栗坤碩、舅舅栗通名義持有百分之45股權,另遠航公司轉投資公司誠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占百分之10股權)得於87年4 月18日,以每股10元參與遠邦投顧公司之私募增資,而取得遠邦投顧公司前開增資股份,嗣後被告陳尚群旋代表遠邦投顧公司分別於86年12月24日、89年5 月17日及89年5 月6 日與遠航公司轉投資之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創投公司」,簽約代表人為被告胡定吾)、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一公司,簽約代表人為被告胡定吾)及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二公司,簽約代表人為同案被告崔湧),簽定長達10年之管理顧問契約,每年遠邦投顧公司可依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之2. 25%、2.5%、2.5%收取管理費,致遠航公司受有前開遠邦投顧公司管理費營業利益之損失。
㈡又因後續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更於89年7 月間間將遠航公司轉投資公司誠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 萬2,500 股遠邦資產公司股份,出售予同案被告崔湧所實際掌控之芬恩多公司;
再於89年8 月間,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復將遠航公司持有的4 萬股遠邦投顧公司股份,以每股44.63 元之價格,出售予崔湧所實際掌控之芬恩多公司(總價款178 萬5,200 元);
於90年5 月2 日,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又將遠航公司持有最後剩餘之5 萬9,994 股遠邦投顧公司股份,以每股53.69 元之價格,出售與崔湧所實際掌控之芬恩多公司,總價款474 萬1,309 元。
總計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及陳尚群等董事、經理人違背渠等受遠航公司委託之職務,以前開不利益交易行為使遠航公司受有遠邦投顧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止,向遠邦創投公司、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所應收取之管理費合計共6 億6,546 萬5,808 元之損失〔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定吾未涉及此部分犯行,但應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所為合併計算使遠航公司受損之金額(見起訴書第5 頁)〕。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胡定吾於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同案被告即遠邦投顧公司總經理崔湧、副總經理陳尚群,以前揭違背職務行為取得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後,因預期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固定收取前開遠邦創投公司等管理費用之營業收入甚高,依法將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共同基於為遠邦投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侵占遠邦投顧公司資金及逃漏遠邦投顧公司營業稅捐之行為:㈠明知TMB HOLDING LTD 公司(下稱TMB 公司)為同案被告崔湧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且該公司與遠邦投顧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曾提供遠邦投顧公司任何勞務與諮詢服務,竟連續於88年6 月3 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支付勞務費用為由,分別支付TMB 公司834 萬3,686 元及398 萬5,344 元,將遠邦投顧公司之資金以勞務費用名義匯出境外據為己有,再行朋分花用。
㈡明知NAVIGATION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Navigation公司)為同案被告崔湧所實際掌控之公司,TAKEISHI MANAGEMENT LIMITED 公司(下稱TAKEISHI公司)為同案被告陳尚群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且該二家公司與遠邦投顧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未曾提供遠邦投顧公司任何勞務與諮詢服務,竟為將遠邦投顧公司資金匯出境外據為己有及逃漏遠邦投顧公司稅捐之犯意,於89年間偽以支付顧問費用為由,先後分別支付Navigation公司1,859 萬6,119元、442 萬9,829 元及TAKEISHI公司550 萬元、206 萬6,591 元,而將前開共計3,059 萬2, 539元款項侵占入己,同時將前開不實支出列為遠邦投顧公司營業費用,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遠邦投顧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64 萬8,13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㈢明知Bioharvest公司為同案被告崔湧所實際掌控之公司,竟由同案被告陳尚群自90年間起,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專業基金經理人之被告周良樹(別名CHRIS 周)共同規劃以購買Bioharvest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基金贖回產生虧損方式,繼續協助遠邦投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方式為由同案被告崔湧提供其在境外設立之Bioharvest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周良樹,再由被告周良樹以其設在香港匯豐銀行的「CENTURYGLOBAL SELECTIONS DRAGON FUND 」信託帳戶作為買賣Bioharvest公司所發行之前揭小龍基金平台(按:實際上應為被告周良樹再以其小龍基金、Glory 基金購買由崔湧控制之Bioharvest公司發行之金融商品,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詳見前開事實欄編號「貳」之說明),同案被告陳尚群再指示不知情之莊美蓮與被告周良樹聯繫基金購買及贖回事宜,虛偽製造遠邦投顧公司因投資小龍基金於90年度虧損2,909 萬3,866 元、91年度虧損3,952 萬2,321 元、92年度虧損4,280 萬1,288 元,前開虧損金額則匯進上揭同案被告崔湧所控制之Bioharvest公司帳戶挪為私用,被告周良樹則取得該等不實基金投資的一定比例申購手續費作為報酬,遠邦投顧公司再將前開不實之虧損金額列為該年度之投資損失,據以作成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遠邦投顧公司前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27 萬3,467 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8 萬580 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70 萬322 元(此部分認定有誤,詳見前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㈣是認為被告胡定吾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
三、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二之(一)背信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經查,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1 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依法除保留10% 即4 萬股予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其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之,逾期未認購者(認繳期限至86年10月20日止),視為放棄,並授權由董事長(即被告胡定吾)洽特定人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認繳之。
86年10月21日遠邦投顧公司認股期滿翌日,被告胡定吾代表遠邦投顧公司出具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聲明告訴人遠航公司及員工均放棄認繳股款權利,俾由被告胡定吾洽特定人即遠邦資產公司得以認購遠邦投顧公司400 萬元之增資股,惟被告胡定吾、崔湧、陳尚群等人所控制之遠邦資產公司於87年4 月18日始匯入12萬1248.86 美元(相當於新台幣400 萬元),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7年4 月27日經( 87) 投審一字第87717344號函審定在案。
㈢由此可知,被告胡定吾等人於86年10月21日出具「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表明告訴人即遠東航空公司放棄增資認股權利,係其等背信犯行之著手實行階段,犯罪行為尚未完成,告訴人在遠邦資產公司完成匯入認繳增資股款之前,其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權比例仍未發生變動,告訴人縱未於遠邦投顧公司所訂之增資繳款期限內認購股份,但其權利並未因此而生有損害。
故告訴人係在遠邦資產公司於87年4月18日匯入相當於新臺幣400萬元之外幣,並於同年4月27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後,其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權比例,始由100%驟降至20% (尚未計入遠航公司100%持有之誠霖投資公司所持有10% 遠邦資產公司股權,此部分換算持有8%遠邦投顧公司股權,若加計此部分,則遠航公司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權比例為28% )而生損害,而此之損害係將來分配股利之可能損害,尚非實質發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在此時點,被告胡定吾等人之背信犯行,始告完成。
因此,就被告胡定吾等人被訴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4 月27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發文日之翌日即87年4 月28日起算10年。
㈣至被告胡定吾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背信犯行之追權時效應自86年10月20日即遠邦投顧公司增資認繳期限之末日起算,因該時點告訴人已確定「喪失認股權權利」及「將來分紅之期待利益減少」,是縱依損害發生時間而論,亦應自損害發生時即86年10月21日起算等語。
然查,修正前公司法(即86年間)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是遠邦資產公司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6年10月27日經(86)投審一字第86713425號函核准投資相當於新臺幣400 萬元等值之外幣,惟其延欠應繳之股款,遲至87年4 月18日始匯入上開應繳股款款項,在其照繳增資股款之前,遠邦投顧公司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故從形式上而論,遠邦資產公司如仍逾期未繳增資股款,即喪失認購權利,遠邦投顧公司自得另行募集增資股份,或再洽原始股東即告訴人認購或另洽特定人認購,則在遠邦資產公司認繳股款之前,告訴人何有「已確定」喪失認股權利及將來分紅之期待利益減少之情形。
故告訴人在遠邦資產公司照繳股款之前,其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權比例無何變化,不論從實質或形式觀之,皆不生任何損害。
被告胡定吾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86年10月20日或21日之時點,告訴人已確定「喪失認股權權利」及「將來分紅之期待利益減少」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於97年3 月3 日接獲匿名檢舉函,指稱:遠航公司在84年改組以前一直專注本業,但是從同案被告崔湧代表AIG 集團入主經營以後,才開始變賣土地、房屋、股票、飛機、設備等各資產,並進行各項轉投資事業,導致嚴重虧損,而且如深入調查遠航公司過去各項資產處分及轉投資事業,都極可能查獲其中有特定關係人之痕跡,然而最近媒體只鎖定吳哥航空公司與遠航公司之利益關係,但是真正關鍵且應予查明者,應是過去10年以來,包含同案被告崔湧在內遠航高層之所作所為等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於97年3 月4 日核示分97年度他字第2160號案件,指定由愛股檢察官偵查(卷面分案日期為97年3 月4 日,惟此為行政程序之分案日期,由上開檢舉函註記之案號旁及其旁檢察長之97年3 月4 日日期章戳,可知檢察長實質指定分案日期應為97年3 月4 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60號案卷卷附檢舉信函及該案卷宗可憑),隨後才對同案被告崔湧之前之轉投資事業展開偵查作為,又於證人莊美蓮分別於97年3 月28日、3 月3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始明確陳述對同案被告崔湧利用遠航公司成立遠邦投顧公司以管理遠航公司轉投資之創投基金,再以增資方式將遠邦投顧公司移轉給自己設立之海外投資公司之行為(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應堪認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定吾所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最早係由97年3 月4 日開始追查公訴意旨認為與其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崔湧,是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胡定吾涉嫌事實欄編號二之(一)之背信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7年3 月4 日因檢察官實施偵查而停止,而無被告胡定吾及其辯護人所稱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至為灼然。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時點為96年10月29日或2 月26日,然查:本案雖從96年10月間即有匿名檢舉信函寄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出遠航公司近期發生之經營權鬥爭,及遠航公司董、監事透過「切票」方式將遠航公司機票大量出售予由其等掌握之旅行社,而不法從中牟取利益等問題,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9日指分由律股檢察官偵辦;
另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間爆發跳票之信用危機,經行政院金管會介入調查,於97年2 月19日具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於97年2 月22日收案,檢察長於97年2 月26日指定由愛股檢察官實施偵查,案分97年度他字第1852號案件。
惟斯時檢察官指揮偵查之範圍均僅同案當時仍任遠航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尚群、吳哥航空公司董事長被告樓文豪、與其他遠航公司董、監事等人涉嫌共同不實美化遠航公司財報、以不法方式損害遠航公司利益並圖利吳哥航空公司(以上即前述犯罪事實編號叁、肆部分)、不法圖利特定旅行社而掏空遠航公司資產部分,尚未開始追查當時已經卸任之前董事長崔湧所涉嫌所謂「以轉投資遠邦投顧公司方式掏空遠航公司資產」犯行,此由97年3 月3 日崔湧仍以證人身分至調查局作證,並均未被訊及關於遠航成立遠邦投顧公司經過即明。
又檢察官所偵查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胡定吾無關,僅係因偵查、訴訟經濟之考量,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同一案件中偵查、追訴,是上開時間均不能認為係檢察官開始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實施偵查之時點,併予指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定吾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論證為其主要之依據:㈠起訴事實編號二部分:1.依同案被告崔湧前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吳敏蕾於審判中證述及卷附之遠邦投顧公司股權結構表上之記載可知,同案被告崔湧確實與被告胡定吾共同謀議成立遠邦資產公司,又提供關偉麗、周肇基予同案被告崔湧為遠邦資產公司之人頭股東,再遠邦資產公司確實曾分派盈餘、股利予股東,被告胡定吾亦有獲得盈餘等事實2.又同案被告崔湧曾親口對吳敏蕾表示關偉麗、周肇基係代表被告胡定吾在遠邦資產公司之持股,復指示吳敏蕾將遠邦資產公司股權結構劃分為屬於被告胡定吾之「α派」及屬於崔湧之「β派」,每年均依照雙方持股比例計算應得股利獲盈餘報表,並提交由同案被告崔湧審閱,崔湧亦曾對吳敏蕾聲稱:α是胡定吾的,會與被告胡定吾討論獲利分配,「會再跟Benny 說」等語。
3.再被告胡定吾於86年4 月25日遠航公司成立遠邦投顧公司之簽呈上親自批准,又於決議遠邦投顧公司增資案之86年10月1 日遠邦投顧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中擔任會議主席,再自己以遠航公司董事長名義,於86年10月21日出具「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可見被告胡定吾自始知悉遠邦投顧公司現金增資400 萬元,又刻意使遠航公司放棄認購等事實。
㈡起訴事實編號三部分:遠邦投顧公司曾於87年12月間支付834 萬3,686 元予TMB 公司,款項於88年6 月3 日匯至TMB 公司位於華僑銀行之OBU帳戶內,又於88年6 月7 日轉匯至遠邦資產公司設於同行之帳戶,可見上開不實顧問費支付給TMB 公司後,再轉匯至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共同掌控之遠邦資產公司之事實。
由此可見被告胡定吾、崔湧在遠邦投顧公司開始營運以後,仍透過遠邦資產公司繼續蠶食遠邦投顧公司之資金。
五、被告胡定吾之陳述:㈠被告胡定吾坦承:其於案發時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其事前知悉遠航公司投資成立遠邦投顧公司之事,並且有親自批准成立遠邦投顧公司,復擔任遠邦投顧公司之董事長,又其在遠邦投顧公司決議辦理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擔任主席,再其有以遠航公司董事長身分為遠航公司出具「放棄增資認股聲明書」等事實。
㈡被告胡定吾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當初因為中華開發投資遠航公司,伊時任中華開發總經理,因中華開發受AIG 邀請投資遠航公司,伊才會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但因當時伊身兼數十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職務繁忙,且伊主要工作重心還是在中華開發處理投資案,因此伊對於遠航實際業務層面都不是很清楚,再加上當時遠航主要股東為中華航空公司、中華開發、AIG 集團,關於遠航公司之經營權責劃分,因代表AIG 之崔湧表示要負責財務與人事部分,是就由代表華航之李雲寧負責機務,代表中華開發之李家弘負責業務,伊主要就只是負責擔任董事會、股東會等會議主席職務。
2.當時因同案被告崔湧提議可以運用遠航公司之資本進行投資,並成立投顧公司以管理遠邦創投基金與其他基金,因為財務屬於同案被告崔湧權限範圍,且當時同案被告崔湧的名聲與專業上的評價都很好,並為國際知名公司AIG 派到遠航公司之法人代表,故伊等非常信任崔湧,才會同意該案。
3.遠航公司86年6 月13日董事會追認成立遠邦投顧公司,只有提及將來資本額會從100 萬元提高到500 萬元之事,但是同案被告崔湧從沒提及何時要增資,也未將此事提至遠航公司股東會討論,又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都純粹是paper meeting 而已,至於相關會議紀錄及另一份遠航公司之「放棄認股權聲明書」上雖有伊印文,但伊秘書李在和只是單純在遠航公司財務處送進來之文件上用印,並不清楚用印資料內容為何,也未向伊報告過,所以伊從不知悉遠邦投顧公司增資之事。
3.伊並未將關偉麗、周肇基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崔湧等語。
六、本院認定被告胡定吾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㈠遠邦投顧公司之成立係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依據被告崔湧之指示辦理,被告胡定吾雖知悉此事,惟當時被告崔湧以「活化閒置資金、投資創投事業」為理由,則被告胡定吾同意並主持董事會表決通過此案,其中應無不法之處,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崔湧之不法目的。
1.遠航公司財務處職員吳敏蕾於86年4 月25日擬定簽呈簽請成立遠邦投顧公司,經同案被告陳尚群、崔湧簽核,被告胡定吾核准以後,遠航公司於86年5 月6 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以100 萬元資本設立遠邦投顧公司之申請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於86年5 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至86年6 月13日,由被告胡定吾主持之遠航公司董事會又決議追認成立遠邦投顧公司事項,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先期投資100 萬元設立,再逐期辦理現金增資至500萬元之情節,有遠航公司財務處86年4 月25日簽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5 月9 日函文、86年5 月7 日函文遠邦投顧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發起人會議事錄、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表、遠航公司86年6 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 至27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偵二十二卷第62頁)。
2.同案被告崔湧聲稱為充分利用遠航公司之閒置資本,要以遠航公司資金投資創投基金,且應由遠航公司成立遠邦投顧公司以管理所投資之創投基金,遂指示時任遠航公司財務處長之陳尚群辦理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年4 月20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大概85、6 年間崔湧指示伊,要充分運用遠航閒置資金,以幫遠航公司提升每股盈餘,之前崔湧是AIG 專業,有很多的投資機會,他希望遠航投資創投,崔湧認為以他的專業可以管理,一般實務上所有創投都是子公司paper company ,都是投資顧問公司管理,所以同案被告崔湧指示伊成立遠邦投顧公司,成立投顧公司以後,主要的獲利來源就是對於管理公司的管理費收入,當時成立遠邦投顧亦一併成立遠邦創投,遠航投資遠邦創投百分之50幾,投資遠邦投顧百分之百,投顧的獲利來源是與創投簽訂的管理費收入,86年4 月25日的簽呈就是要成立遠邦投顧,需有由下而上的簽呈,先提案最後送董事會,同案被告崔湧指示伊上簽呈,伊請吳敏蕾來寫簽呈,簽呈由被告崔湧告訴伊主旨,一般身為幕僚作業,說明、委辦都是自己寫,反正最後還是要被告崔湧來批,當時依據公司法規定要幾個自然人成立公司,被告崔湧指示伊跟他們說一下,伊大概指示吳敏蕾成立,伊只是為了成立的目的,不是真正的股東等語;
關於資本額的部分,崔湧說登記500 萬,設立100 萬元就夠了,當時他並未下達指示說剩下400 萬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2 、233 頁);
又關於上開簽呈之簽核流程,經同案被告陳尚群證稱:伊指示由吳敏蕾簽這個簽呈,她簽完後伊簽,伊簽完後,送到同案被告崔湧辦公室,同案被告崔湧有空就簽,他簽完以後伊就不管了,伊不清楚簽呈上面被告胡定吾的簽名是何人拿給被告胡定吾簽的,伊並未直接對到被告胡定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九第233 頁)。
又簽辦上開簽呈之經過,亦經證人吳敏蕾則證稱:遠邦投顧公司約於87年成立,目的所以是為了要管理創投公司,係以100 萬元成立,當時伊在財務處,上簽及設立的過程伊有申請,原始的簽是伊所擬,遠航公司財務處86年4 月25日的簽呈是伊擬的,當初伊的直屬老闆是陳尚群,他有大概說要設這個公司的原因還有資金大概需要多少,根據他說的重點把它擬出來,即簽呈的說明欄及擬辦欄都是陳尚群告訴伊,伊才寫出來,陳尚群當時有說是崔湧指示,他再擬辦這些;
擬好簽呈後,伊一定先給長官陳尚群,長官同意後他會再往他的上層,裡面看起來是副總經理崔湧,崔湧再上去是董事長胡定吾,按照公文的流程伊一定是交給被告陳尚群,之後他們才去跑下面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6頁反面、67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前開證述相符。
據上,應堪認在86年間以遠航公司資本投資創投事業,到遠邦投顧公司之設立,均係由同案被告崔湧主導推動無誤。
3.被告胡定吾雖然被列為遠邦投顧公司股東,然從當時遠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高階主管胡定吾、崔湧、李雲寧、李家弘、陳每文、陳尚群6 人均被列做出資10元之1 股股東一節以觀,即可知此僅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人數7 人所為之便宜措施而已;
又有關將上開人等列做股東一節,參酌證人李雲寧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以上開86年4 月25日財務簽呈,證稱:對該簽呈及被找去擔任出資10元之股東一事印象很淺,就伊印象,這件事情是財務處崔湧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9 頁),亦足徵所有有關於遠邦投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均由同案被告崔湧指示財務處員工負責規劃、執行無疑。
4.被告胡定吾雖有簽核上開簽呈,且以董事長身分主持遠航公司86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其亦自承知悉同案被告崔湧提議要以遠航公司資金投資創投基金,且要成立遠邦投顧公司管理遠邦創投公司之事,惟以同案被告崔湧當時聲稱「靈活運用閒置資金投資創投事業」之說詞,形式上尚符合主管財務之專業經理人對公司多角化經營之提案,而雖從同案被告崔湧後續一連串作為可知,其真正目的在「靈活運用遠航公司閒置資金以增益個人資產」,然該提案在表面上既屬正常之商業投資建議,則公司負責人贊同提議並予以認可,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就參與核決之董事長胡定吾,參與決議追認之董事傅俊潘而言,如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同案被告崔湧之真正目的,仍難以其等同意同案被告崔湧之提案,即認為其等知悉同案被告崔湧計畫以遠航資金投資創投公司,再讓創投公司付管理費給自己掌控之投顧公司之不法意圖。
㈡遠邦投顧公司於成立後不久,即增資400 萬元,並且洽特定人遠邦資產公司認購,隨後由同案被告崔湧另指示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成立之遠邦資產公司出面認購,另一方面,遠邦投顧公司配合出具「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遠航公司亦配合放棄增資認股等經過,均同案被告崔湧一人主導並且指示其下屬遂行上開犯行,過程中被告胡定吾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相關議案,亦未直接與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接觸,且相關之會議紀錄、文書亦難認定被告胡定吾本人經手之事實:1.同案被告崔湧成功成立遠邦投顧公司以後,又直接指示要求同案被告陳尚群授權「洽特定人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認購之事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寫到「其餘股東按原有股東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英屬維京群島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認繳」之內容,是同案被告崔湧決定,伊並不清楚為何決定洽遠邦資產公司認購,伊未追問崔湧,同案被告崔湧告訴伊成立一個遠邦資產,洽遠邦資產認購,子公司去投資他,他大概講這樣,當時是由遠航決定要不要放棄,但是這不是伊能決定的,遠航有決定的人應該是同案被告崔湧,崔湧叫伊寫這樣,他那時候決定要放棄,或是之後有什麼安排決定放棄,伊不知道,遠邦投顧登記到底是誰,伊不知道,股東是誰伊也不知道,但是伊知道遠邦資產一定跟同案被告崔湧有關係,因為他叫伊辦的,洽遠邦資產來認購,一定知道他要去洽的,是不是他百分之百伊不會去過問,伊當時不知道遠邦資產的實際負責人是崔湧,但心理想一定跟他有關,伊沒當面問過他是不是,但事後從很多跡象看到應該是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36頁)。
據上,足見成立遠邦公司以投資遠邦投顧公司之整體計畫,均同案被告崔湧向陳尚群提出並要求執行之事實。
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定吾於86年10月1 日在遠邦投顧公司主持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恰特定人遠邦資產公司認購」議案,實際過程應為同案被告崔湧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辦理,同案被告陳尚群擬定具體內容後,由吳敏蕾與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成會議紀錄之書面,並送請被告胡定吾蓋印:⑴雖依據上開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87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86年10月1 日上午10時遠邦投顧公司係由被告胡定吾擔任主席召開該股東會,並由同案被告陳尚群擔任紀錄職務,討論遠邦投顧公司現金增資400 萬元議案,討論結果為通過此一議案,並授權董事會訂定發行新股辦法,又立刻於同日11時召開董事會,決定發行新股辦法為保留百分之10股份予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認購之」(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34頁),嗣遠邦投顧公司又於87年4 月1 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決定增資繳款期限至87年4 月18日止,定同日為增資基準日(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
⑵但遠邦投顧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純粹係同案被告崔湧指導陳尚群製作一節,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遠邦基本上沒有開,這兩份會議紀錄是伊做的,紀錄內容由崔湧告訴伊大概,而有關於紀錄內容寫到認購方式、「洽特定人遠邦資產公司認購」,都是同案被告崔湧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5 頁反面、236 頁);
又上開86年10月1 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而係吳敏蕾按照同案被告陳尚群之指示及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範本製作一節,亦經證人吳敏蕾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經核與其先前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沒有實際開股東會,只是紙上作業。
這個會議紀錄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先把資料打好,再拿回來請伊等蓋章,被告胡定吾印章的部分是伊等把這些會議紀錄寄到中華開發他的辦公室給被告胡定吾蓋完章後,被告胡定吾再寄回來給我們,來完成變更登記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67至71頁),大致相符。
再者,上開決議訂定增資基準日期至87年4 月1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可見被告胡定吾印文上有被畫方框之痕跡(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應係事後為送請用印,標示位置所造成。
⑶此外,遠邦投顧公司原則上並不會真正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而只是由承辦人做好書面文件後送交相關出席者簽名及送董事長用印之事實,亦經證人唐梅於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理程序中,經提示遠邦投顧公司89年8 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詢以:「你有沒有擔任過遠邦投顧監察人?」證稱:伊不記得有參加過任何正式股東臨時會,這就是Paper Meeting 紙上作業,伊只是經理的其中一位,他們就請伊當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1 頁);
又經詢以:「就你擔任遠邦投顧公司監察人期間,遠邦投顧公司開董事會是否都有實際開會?還是PaperMeeting的作業?」,答稱:我沒有印象有參加過任何一次。」
,詢以:「你曾收過會議紀錄?」,答稱:「不需要。
當時我們不會過問遠邦投顧的事情。」
,詢以:「有沒有人寄會議紀錄給你?事後有沒有收過?」,答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2 頁反面、193 頁);
另參以遠邦投顧公司90年6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該次議案係推舉被告胡定吾為董事長)所附之出席簽到冊,以及相關聯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中,被告胡定吾姓名欄位均被輕輕畫有「」印記(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52頁),可見被告胡定吾辯稱遠邦投顧公司平常都是將議事錄送由其簽名或用印等情詞,確非子虛。
⑷從而,即堪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只是實務上常見公司為符合辦理變更登記要件,由會計事務所或公司人員製作之書面資料甚明,是應堪認被告胡定吾並未真正出席上開會議並表決上開事項,而係遠邦投顧公司財務處吳敏蕾、陳尚群等人製作好文件以後,送至被告胡定吾位於中華開發銀行之辦公室請被告胡定吾用印甚明。
3.上開紙上會議紀錄完成以後,雖由遠邦投顧公司人員送至中華開發胡定吾辦公室蓋用董事長胡定吾印信,但因被告胡定吾交代其秘書李在和有關中華開發銀行轉投資公司相關文件,只要有轉投資公司副總層級以上之人蓋章即可用印,是亦難認上開會議紀錄曾送由被告胡定吾本人經手之事實:⑴當遠邦投顧公司相關紙上會議紀錄之作業程序完成後,需要請被告胡定吾用印時,會由遠邦投顧公司人員聯繫被告胡定吾之秘書李在和,並將文件送至中華開發銀行,之後由李在和處理完成以後,由快遞送回遠邦投顧公司辦公室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敏蕾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見過上開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的「胡定吾」印文,如果公司議事錄或文件,需要用到這個小章時,就會送到被告胡定吾辦公室,伊曾有過送文件給被告胡定吾蓋章的經驗,例如董事會議事錄,文件準備好,就打電話至被告胡定吾辦公室,記得秘書為李在和,伊會跟李在和要送什麼文件、大概幾點到、什麼時候要拿回來,問可不可以,李在和就會將後續行政作業做好,之後快遞送回來,伊打開檢查對不對,伊都是直接與李在和聯絡,不是與被告胡定吾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72頁反面、73頁)。
⑵證人李在和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83年至93年間擔任被告胡定吾之秘書,當時被告胡定吾為中華開發之總經理,伊工作內容包括公文處理,在被告胡定吾任總經理期間,中華開發的公文如過要伊用印,就由負責文件的專員填寫用印申請單,上面明確記載日期、待用印之文件、份數,所有需要簽核的人都簽核後,就會將用印申請單與文件一併送給伊用印;
如果文件需要簽核到總經理層級,文件就需要給總經理看過,果不需要送到他的層級,就不用給他看,這就是依照公司的用印辦法等語;
又證稱:中華開發轉投資公司的用印或簽名流程部分,基本上與中華開發的情形差不多,之前轉投資公司蓋印的時候,比較沒有像自己中華開發這麼放心,所以他們東西進來,都要有特別管理這間公司的專員看過,伊記得遠邦第一次送公文進來時,伊請負責管理遠航的專員幫伊看,那個人就好像很為難,說這家公司不歸他管,所以伊有特別問被告胡定吾這該怎麼辦,被告胡定吾交代用印申請單上有副總經理層級的人批可就可以,意思就是只要用印申請單上副總簽核,就不用再給被告胡定吾看過了,至於需要簽名的東西一定要給被告胡定吾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至45頁);
又證稱:伊對於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無印象,但伊認得上面的章,是放在中華開發總經理室,由伊與另外一位秘書李小姐共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5頁)。
⑶又經審閱扣案物品編號B-30之「遠邦投顧公司會議資料冊」,調查局搜索遠邦投顧公司辦公室時僅扣得上開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87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影本,並未扣得相關用印申請文件(第15至17頁),但參考該資料冊中,另有86年7 月2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後方附有該次會議之用印申請表(見第13、14頁),該次會議紀錄所附用印申請表係使用遠航公司用印申請表表格,且在「申請人」欄位由吳敏蕾簽名,「單位主管」欄位則由同案被告陳尚群、崔湧用印,核准欄位留白,而該次會議最後仍由董事長胡定吾用印完成;
再上開資料冊中,亦有90年6 月3 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同年7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1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該等議事錄後方亦附有該三次會議紀錄之用印申請表(見第51、53、55、56頁),此時用印申請表已經改為遠邦投顧公司專用格式,並且僅印有「申請人」吳敏蕾及由同案被告崔湧在「核准」欄位上蓋用其「董事長」(應指遠航公司董事長)圓戳章,此與證人李在和上述說法互核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在和上述說法具憑信性,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遠邦投顧公司雖另於86年10月21日出具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聲稱:「本公司股東及員工截至認繳期限為止放棄認繳股款權利屬實」云云(見本院卷七第94頁),但該份聲明書亦屬遠邦投顧人員提供內容,由會計事務所以制式文件格式製作成合乎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規定所用之制式文件一節,經證人即時任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所職員徐祥如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第162 頁)。
上開文件上雖亦蓋有被告胡定吾之印文,惟依上開證人李在和所述,即難認為該份文件當然經由被告胡定吾之手。
5.至於同案被告陳尚群雖曾於97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遠邦投顧發行新股這個事情被告胡定吾是清楚的,被告胡定吾不會亂蓋章等語,但其於同次受訊問時,亦坦承被告胡定吾的印章可能放在其秘書處,且被告胡定吾並不會直接接觸其本人之事實(見偵二十七卷第21頁),且同案被告陳尚群上開說法,僅係基於遠邦投顧公司人員有將會議文件送請中華開發銀行之胡定吾辦公室人員用印,所為之推測而已,至於被告胡定吾在中華開發內部如何指示其秘書用印,又被告胡定吾是否敢放手讓其秘書在其本人根本未曾參加過之會議或未核閱過之文件上蓋章,亦只有被告胡定吾與中華開發銀行內部人員知悉,是尚不能以同案被告陳尚群此部分之陳述,即對被告胡定吾為不利之認定。
㈢有關於遠邦資產公司之成立,係同案被告崔湧直接指示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辦理,後續維持、經營事宜,均由被告崔湧指示遠航公司財務處或董事長辦公室人員辦理,並無證據證明遠邦資產公司之股份係由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共同掌控之事實:1.又查,上開「潛在之特定人」遠邦資產管理公司,乃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成立時股東有持股3 萬股之崔湧母親崔栗坤碩(Kun See Lee )、持股3 萬7,500 股之舅舅栗通(Christopher Li)、持股3 萬7,500 股之關偉麗(Weily Kuan)、持股3 萬股之周肇基(Siu KayChow)、持股1 萬5,000 股之遠航子公司誠霖投資公司,並以崔栗坤碩為負責人一節,有遠邦資產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偵八卷第56至64頁)。
又證人周珣雖均表示不知道何人辦理成立遠邦資產公司事宜,惟表示該公司係遠航公司財務處負責成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74頁),證人吳敏蕾前於97年7 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伊未參與遠邦資產公司的設立,但知道是遠航財務處的小姐將資料交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的,因為該公司有20% 的股份是遠航的轉投資公司誠霖公司所投資的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67頁)。
再雖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中,未明確承認成立遠邦資產之程序,係由同案被告崔湧指示其辦理,惟仍證稱:上次周珣說遠邦資產是遠航公司財務處設的,伊並不確切記得,但認為有可能,如遠航公司子公司誠霖投資公司投資遠邦資產公司百分之10股份,崔湧可能叫伊成立遠邦資產,但是伊不很確定,誠霖投資公司投資遠邦資產百分之10,是同案被告崔湧叫伊這樣辦的,伊並不瞭解背後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9 頁反面、240 頁);
又經提示以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向「陳處長」及郭玉珊申請遠邦資產公司之設立費3 萬元請款文件後,證稱:陳處長應該指伊,伊認為遠邦資產公司可能是崔湧要伊成立的,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0 頁);
再經詢以:「你知道遠邦資產的英文名字叫做fat asset management corp.,中文叫遠邦資產,名字誰決定的?」,答稱:「崔湧。」
,詢以:「就您現在看起來,崔湧當時用一個遠邦資產,又買遠邦投顧增資股,可能會讓別人誤會這兩個有關係嗎?」,答稱:「這我不曉得,我沒想這麼多,我不曉得他的動機,他叫我這樣辦我就這樣辦。」
(見本院卷九第241頁反面)。
另證人即時任遠航公司財務處綜合財務科助理專員郭玉珊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中,經提示以上開會計事務所設立遠邦資產公司之請款資料、扣案物品編號33之遠邦資產公司設立相關文件資料,雖然其表示均忘記當時辦理該等業務之事,惟亦證稱:伊任職遠航當時主管為吳敏蕾,財務處處長為同案被告陳尚群,會計事務所函件上收件人「郭玉珊小姐」應係伊本人無誤,伊可能是有辦理過與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接洽設立遠邦資產公司事宜,當時會有這樣的工作應該就是直屬主管吳敏蕾交辦,其印象中吳敏蕾好像有交辦過其辦理成立一家境外BVI公司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56 頁反面,157 頁)。
此外,被告胡定吾並未參與並指示成立遠邦資產公司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中證稱:成立遠邦資產公司之事,從來沒有在董事會討論過,伊也沒跟被告胡定吾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0 頁反面)。
據上,應堪認同案被告崔湧決定「遠邦資產」、"Fat Asset" 名稱,復指示當時任財務處長之同案被告陳尚群成立遠邦資產公司,陳尚群再交辦其下屬之財務處員工聯繫會計事務所代辦該境外公司設立手續,於過程中被告胡定吾從未對遠邦投顧公司財務處人員下達任何指示甚明。
2.雖然遠邦資產公司股東名單中,有持股3 萬7,500 股之關偉麗(Weily Kuan)及持股3 萬股之周肇基(Siu KayChow)之紀錄一節,有調查局向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調得之遠邦資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參(見偵八卷第56至64頁)。
而關偉麗曾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胡定吾小叔之妻,後亦曾擔任被告胡定吾之證券營業員,周肇基為被告胡定吾留學美國耶魯大學期間之同學,二人均曾經提供過個人資料予被告胡定吾,且均不認識同案被告崔湧等情節,迭經上開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十七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六第115 至118 頁,本院卷九第98至109 頁),經核與其二人先前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相符(見偵二十七卷第24至26、30至32),並為被告胡定吾所不爭執,是上開二人擔任遠邦資產公司股東之資料僅可能係來自被告胡定吾,而非來自同案被告崔湧,固無疑問,然而被告胡定吾既辯稱其單純因同案被告崔湧要求而提供上述二人資料,則被告胡定吾是否與被告崔湧共同成立遠邦資產公司,亦或基於其他原因讓同案被告崔湧使用上開二人資料,仍應綜合一切客觀證據以資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3.被告胡定吾曾於案發前10多年以前經推薦關偉麗擔任顧問,但後來並未成功一節,為證人關偉麗於98年8 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116 頁反面、117 頁),又周肇基曾經委託被告胡定吾尋找任職公司顧問之機會,被告胡定吾也確實曾為其介紹,其因此而聽過遠邦投顧公司,該公司應是當時被告胡定吾所介紹之公司一節,亦經證人周肇基於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九第100 頁反面、101 頁)。
檢察官雖然認為就上開事項,被告胡定吾於97年5 月2 日受詢問時,辯稱:印象中曾經提供這二人名字予被告崔湧,但為何其等出現在遠邦資產公司股東名單,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169 頁),又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證稱:提供關偉麗、周肇基是因同案被告崔湧稱要二個人頭,但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伊認為被告崔湧有給一個答案,但伊不記得了,印象中這與遠邦沒什麼關係等語(見偵二十三卷第201 、202 頁),至本院100 年7 月31日審理時則稱:被告崔湧稱希望伊介紹遠邦投顧的顧問,伊才提供關偉麗、周肇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295 頁),就其提供關偉麗、周肇基二人名單之原因,前後供述有反覆不一及附和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
惟查,上開事項距本案案發既相隔達10年以上,故被告胡定吾原先忘記提供關偉麗、周肇基資料予被告崔湧之理由為何,經上開證人證述以後,才回想起確有介紹顧問之事,亦非全無可能之事,尚不能遽認被告胡定吾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之證詞,即認此係附和上開證人之說法之不實陳述。
4.證人周珣於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遠邦投顧是崔湧的公司,因為在97年初時有一次伊回公司有聽到同事在討論這家公司的事情,有同事拿文件給伊看,伊有看到他媽媽的名字,有權簽字是之前遠邦資產公司曾經有一些匯款單,崔湧有交給伊,請伊讓銀行外交割把文件拿走,伊在文件上有看到簽字的人是崔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47 頁);
又證稱:伊記得曾經替崔湧開過一張資料,支付遠邦資產的年費,支票抬頭是給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伊猜想是給眾信辦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9 頁反面);
再證稱:伊曾經看過遠邦資產公司之匯款單,進行匯款應該是崔湧、夏怡他們會自己處理,伊可以確定遠邦資產公司有權簽字人只有同案被告崔湧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9 頁反面、150 頁)。
證人吳敏蕾於本院100 年3月3 日審理程序時,經詢問為何其先前於調查局陳述時,表示遠邦資產公司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崔湧控制之公司,答稱:伊有聽說他是崔湧的母親這段話實在,但該公司是崔湧控制的公司,這句話是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送給崔湧,所以伊才會說認為是他在掌控這家公司等語;
又證稱:遠邦資產的維持費通知書最後都會出現在崔湧辦公室(見本院卷九第68、69頁)。
另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月20日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在調查局說過,遠邦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崔湧,說這句話的依據是什因為當時已經是事後了,伊並不清楚他登記是誰,但是伊知道跟遠邦有關係的,如果還有什麼投資公司跟海外公司,可能都是崔湧去登記的,但是伊沒看過股東名冊,伊認為他有遠邦投顧實際掌控權,我後來觀察他愛怎麼做就怎麼做,所以伊認為這公司是他的。
據上,由同案被告陳尚群、證人周珣、莊美蓮之證詞可知,會計事務所請求支付遠邦資產公司之維持費請款通知書,全部送至同案被告崔湧辦公室處理,且遠邦資產公司款項支出,均需經由同案被告崔湧一人簽字授權,再同案被告崔湧藉由遠邦資產公司主導遠邦投顧公司一切經營,此已堪認遠邦資產公司為同案被告崔湧個人所有之公司無疑。
5.綜上,無論由遠邦資產公司之成立過程,均由同案被告崔湧一人主導,到同案被告崔湧將其母親列為遠邦資產公司之負責人,自己則為該公司帳戶之唯一有權簽字人,到其藉由遠邦資產公司為遠邦投顧公司最大股東身分,控制遠邦投顧公司所有經營事宜,已堪認遠邦資產公司為同案被告崔湧個人所掌控,如依公訴意旨所稱該公司由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共同控制,同案被告崔湧焉有心甘情願為被告胡定吾支付每年維持費,被告胡定吾又豈有可能讓同案被告崔湧可單獨決定動支遠邦資產公司帳戶之理。
此外,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定吾有過問或參與有關遠邦資產公司之經營,且亦難完全排除同案被告崔湧當時以所謂需要顧問或其他理由請被告胡定吾提供名單之可能性,是難僅以被告胡定吾提供關偉麗、周肇基資料給同案被告崔湧,即認定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共同持有遠邦資產公司股份。
㈣查無任何證據足證遠邦投顧公司成立以後,其相關配息或其他利益有流入被告胡定吾手中:1.雖然同案被告崔湧成立遠邦資產公司以後,命吳敏蕾於製作其個人財務資料時,將該公司劃分為「α派」、「β派」,且要吳敏蕾每年核算「α派」、「β派」各自所代表之利益,但所謂遠邦資產公司有「α派」、「β派」之劃分,且「α派」屬於被告胡定吾掌握、「β派」由同案被告崔湧掌握,終究只是同案被告崔湧單方面對吳敏蕾之說詞而已,如查無其他證據,尚不能僅以同案被告崔湧片面之說詞認定被告胡定吾有此部分犯行:⑴遠邦資產公司為遠邦投顧公司股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崔湧母親「Kun She Lee 」,又同案被告崔湧表示該公司股東包括「Siu Kay Chow」、「Weily Kuan」之股權是屬於被告胡定吾掌控,股東「Kun She Lee 」、「Christopher Li」之股權則屬同案被告崔湧掌控之情節,則經證人吳敏蕾於審判中證稱:遠邦資產公司是遠邦投顧公司的股東之一,這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Kun She Lee」,因為文件都是Kun She Lee 簽名,伊都是認負責人的簽名,伊只聽說她是崔湧的媽媽,因為是英文名字,所以伊沒有辦法判斷,伊之前於調查局受詢問時說這間公司董事是「Kun She Lee 」,是崔湧的母親,該公司是崔湧控制的公司,這是因為伊有聽說他是崔湧的母親這段話,至於該公司是崔湧控制的公司,會說這句話是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送給崔湧,所以伊說伊認為是崔湧在掌控這家公司。
調查局卷三第65頁之股權結構表中第一位「Siu KayChow」伊不知道是誰,不過崔湧有說上面打壹個「α」是胡定吾認識的人,算是胡定吾的。
第二位「Weily Kuan」是屬於「α」,但伊不認得這個人,第三位是「Kun SheLee 」,註記「β」是屬於崔湧的人,這是崔湧說的。
第四位「Christopher Li」註記「β」也是屬於崔湧的:這個股東名冊是伊製作的,但上面手寫的註記不是伊做的,至於「α」、「β」是崔湧叫伊打上去的,所謂的「α」算是胡定吾的,意思就是股份,這是崔湧說股份是屬於胡定吾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7頁反面、68頁)。
甚至同案被告崔湧每年請吳敏蕾製作表現其個人財務狀況之「SJT資產負債表」時,還要求吳敏蕾計算「α派」、「β派」各自持有遠邦資產公司之比例,要吳敏蕾只把「β」部分列入其個人資產中,甚至還主動向吳敏蕾表示會與被告胡定吾討論處理遠邦投顧公司的獲利,聲稱「會再跟Benny說」云云一節,經證人吳敏蕾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理中證稱:「SJT 資產負債表」是崔湧個人的資產負債狀態,因為遠邦資產公司是遠邦投顧公司的股東,所以遠邦投顧公司的資產有一定比例是屬於遠邦資產公司,所以才放在崔湧的個人資產負債表的項目。
遠邦資產的股東名冊有β的部份是崔湧的,β那個部分持有遠邦投顧的比例就放在SJT 資產負債表遠邦投顧的計算上;
就遠邦資產公司持有遠邦投顧股權部分,崔湧每年都會用剛剛的百分比叫伊算一張給他看;
伊給他那張表時,他就說這個是胡定吾的,這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0、78頁);
又證稱:崔湧每年都要伊算α及β的分配給他看,指的就是遠邦資產公司所獲得的股利分配事項,還有例如遠邦投顧公司有盈餘,但是他們不想分配,還是每一年都會計算出來。
每年算的這個數字,在有分配盈餘的年度,就是α派及β派各自所能獲得的股利,在沒有分配盈餘的年度,就是α派及β派各自所占的盈餘額度,每年算給崔湧看這樣的數字,一直持續到2007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0頁)。
再經法官詢以:「當時你說過3 、4 年前聽崔湧盤算跟胡定吾討論處理遠邦投顧公司的獲利,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每年都會做α及β表給他看時,會報告,報告完後,他自己說我知道這個資訊,我會再跟Benny (按:被告胡定吾英文名字)說。」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1頁)。
⑵惟查:上開說法終究僅同案被告崔湧片面對吳敏蕾轉述之事項,無論在形式上區分為「α」及「β」派,或計畫與被告胡定吾分配盈餘,終究僅同案被告崔湧個人之說詞而已,倘只有同案被告崔湧上開說法,亦不無可能如被告胡定吾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胡定吾為掩人耳目,使對外界營造遠邦資產公司仍有胡定吾控制之「α派」持股之假象,是認定同案被告崔湧之說法是否可採,仍應綜合觀察其實際作為與其說詞是否相符、有無與被告胡定吾共同分配盈餘、其有無欺騙吳敏蕾之動機存在,倘無其他佐證,不能以其個人單方面說法,遽以認定遠邦資產公司確為被告胡定吾、同案被告崔湧所共同掌握,先予敘明。
2.據證人吳敏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崔湧曾經跟伊說過α部分是屬於胡定吾,也說過遠邦投顧公司全部都是他的,這二種說法伊都聽過,但是「全部都是我的」那句話是在2008年時說的,「α部分是胡定吾的」,這是每年給崔湧看報表時,時間上應該是伊第二段工作開始以後(即調查局所述89年7 月以後到97年2 月間) 。
再從「SJT公司20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附97年1 月1 日之持股明細表中,可見同案被告崔湧係將遠邦投顧公司中,遠邦資產公司持有之40萬股股票及芬恩多公司持有之10萬股(實際上應為9 萬9,994 股)均納為自己個人之財產,且應辦事項並註記:「正辦理FIA 售股申請,將遠邦投顧股轉讓給崔湧/ 夏怡」(見偵二十二卷第17頁),可見至少在96年12月底至97年1 月間,被告崔湧認為遠邦投顧公司持有之遠邦資產公司股票應全數歸自己所有,而且還計畫將來要將股票移轉至自己與夏怡名義下,是當時被告崔湧並不認為遠邦資產公司有區分所謂歸被告胡定吾所有之「α派」至明,又上開時間正好是同案被告崔湧遭同案被告陳尚群、被告樓文豪運作,未能成功連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而專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之後(見事實欄編號肆),可見同案被告崔湧雖然年年要求吳敏蕾製作所謂「α」及「β」派之股權結構表,還說將來要與被告胡定吾分配盈利云云,但其可專職處理遠邦投顧公司事務以後,所展現之實際作為,卻完全與其先前之說詞背道而馳,是其對吳敏蕾上開說法,已難逕為採信。
3.本案檢察官均未查得遠邦資產公司有何將其獲得之遠邦投顧公司股利分派至被告胡定吾或所謂「胡定吾之人頭」關偉麗、周肇基之帳戶之事實。
4.又證人吳敏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在調查局前段有提到崔湧與胡定吾分配的狀況,所以伊才會特別說遠邦資產公司資金並沒有匯到胡定吾的帳戶;
伊有經手過遠邦資產公司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的交易對帳單,在後來幾年間整理文件時,有標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明細,因原本對帳單裡面都只有數字,不知道的伊可能去問,那次整理百分之90的用途都有找到,數字較大、幾千美元以上的款項的都有問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82頁反面);
又經法官提示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訊以:「上面支出的款項,有沒有妳可以確定是進到崔湧或是胡定吾個人控制的帳戶裡面?」,答稱:「我對過一次支出部分,支出部分我確定沒有到胡定吾的帳戶,崔湧應該有一些是他能夠掌控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82頁反面、83頁)。
另證人即崔湧之秘書周珣於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就伊所經手的遠邦投顧公司匯款單,沒有印象有匯給被告胡定吾或關偉麗、周肇基等語;
又證稱:遠邦資產管理公司內的金錢,同案被告崔湧叫伊匯到哪裡,伊就匯到哪裡,有可能是他自己的帳戶,伊現在只記得同案被告崔湧有美林的海外帳戶,美國銀行伊沒印象,還有一個大通銀行的帳戶,但伊現在都不記得那是他的或是別人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50 頁反面、151 頁、153 頁反面、154 頁)。
而由證人吳敏蕾之證述,可知其因在調查局受詢問時,提及同案被告崔湧稱要與被告胡定吾分配利益,固認為有責任告知偵查機關同案被告崔湧實際上並未真正如此處理,且其因為整理過遠邦資產公司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所有交易紀錄,故其所述係基於個人自身經驗所為,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另證人周珣為同案被告崔湧私人秘書,對同案被告崔湧之個人帳務亦應知之甚詳,則其說法亦有相當之憑性信。
是以,當可認定遠邦資產公司自遠邦投顧公司獲得之相關金錢均未流入被告胡定吾手中之事實。
5.再者,從本院所能查得之資金流向中,亦可確定款項係轉入其他崔湧個人控制之帳戶,而非匯入與被告胡定吾有關之帳戶中:⑴同案被告崔湧利用其司機張智明開立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同案被告崔湧之秘書周珣及為其處理個人帳務之吳敏蕾要求同案被告崔湧之司機張智明開立海外帳戶,並聲稱係要給同案被告崔湧使用云云,帳戶開立完畢以後,均由張智明交由周珣統一保管、運用一情,經證人張志明於受調查官詢問時中證稱:伊從87年6 月起開始擔任同案被告崔湧的司機,崔湧的秘書吳敏蕾及周珣大約在5 、6 年前,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說因為崔湧需要,請伊開立帳戶供崔湧使用,吳敏蕾、周珣、崔湧都未說明為何需要使用伊帳戶,除了伊個人使用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郵局松山機場支局、台新銀行位於新店市○○路的分行帳戶外,其餘以伊名義開立之金融機帳戶都不是由伊個人使用等語,又經提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張智明000-000- 0000 號帳戶,證稱:這應該是老闆崔湧使用的帳戶,這就不是伊使用的帳戶;
再經提示遠邦資產公司於94年8 月8 日、94年8月l7日匯款32萬美元、24萬4,000 美元至上開帳戶之外匯交易水單影本,證稱:伊沒有經手,這2 筆錢伊可以確認不是伊的;
上述帳戶的存摺、印章也是由周珣、吳敏蕾保管等語(見偵卷二十五第203 、204 頁),此並有張智明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二十五卷第206 頁)。
據上,顯見上開帳戶係同案被告崔湧個人使用之帳戶無疑,據上,自堪認上開款項均為同案被告崔湧個人納為己有,甚為明確。
⑵遠邦投顧公司91年度分派之股利匯入同案被告崔湧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依據行政院於91年9 月25日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標準,境外公司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投資海外營利事業所獲得股利,應由納稅義務人扣繳百分之20。
又遠邦投顧公司前於91年決議分派盈餘,股東遠邦資產公司獲分派現金股利744 萬元,股東菲恩多公司獲分派股利189 萬9,892 元,並以91年8 月26日為除息基準日一節,有遠邦投顧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見偵十一卷第123 頁),故遠邦投顧公司實際可分派給遠邦資產公司之股利為595 萬2,000 元;
又遠邦資產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接獲匯款17萬2,622 美元一節,有花旗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
又94年7 月15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4.565元,故該筆款項折算臺幣約為596萬元,顯見上開款項即為遠邦投顧公司配發之股利無誤;
再上開款項又於91年11月13日匯入張智明(Chang Chih Ming )開立於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一節,有該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十五卷第207 頁)。
⑶遠邦投顧公司94年度分派之股利匯入同案被告崔湧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依據行政院於93年7 月21日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標準,境外公司投資海外營利事業所獲得股利,應由納稅義務人扣繳百分之20。
又遠邦投顧公司前於94年決議分派盈餘,股東遠邦資產公司獲分派現金股利2,256 萬元,股東菲恩多公司獲分派股利563 萬9,661 元,並以94年7 月13日為除息基準日一節,有遠邦投顧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參(見扣案物品編號B-24-3),故遠邦投顧公司實際可分派給遠邦資產公司之股利為1,807 萬2,329 元;
又遠邦資產公司於94年7 月15日接獲匯款56萬5,785.77美元一節,有花旗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七第74頁);
又94年7 月15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1.942元,故該筆款項折算臺幣為1,807 萬2,329 元,顯見上開款項即為遠邦投顧公司配發之股利無誤;
再上開款項又分別於94年8 月8 日、8 月17日32萬美元、24萬4,000 美元匯入張智明(Chang Chih Ming )開立於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一節,有匯款單影本2 張在卷可參(見偵二十五卷第210 、211 頁)。
⑷同案被告崔湧88年6 月3 日以支付勞務費為名義,支付前於TMB 公司834 萬3686元(25萬9040.25 美元),再於同年月7 日從TMB 公司之海外帳戶匯款25萬9040.25 美元至遠邦資產公司之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隨後整筆匯至不詳之海外帳戶內(交易紀錄註記OR、OBU 等代號),此有遠邦投顧公司轉帳傳票、結匯申請簡明表、遠邦資產公司華僑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十二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七第71頁)。
⑸遠邦資產公司帳戶內於其他年度自遠邦投顧公司獲取之股利,也均在款項匯入上開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整筆轉出至不詳之境外OBU 帳戶內。
⑹據上,由同案被告崔湧將遠邦投顧公司支付予遠邦資產公司之91、94年度股利均轉匯入均其納入私人使用帳戶內,亦曾利用遠邦資產公司帳戶接收TMB 公司自遠邦投顧公司受領之勞務費;
遠邦資產公司於其他年度自遠邦投顧公司獲得之股利,也均以相同模式轉存入海外帳戶內之事實,對照證人吳敏蕾、周珣關於同案被告崔湧將遠邦資產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匯款至其海外帳戶之證述(見本院卷九第83、154 、15 5頁),及扣案之「SJT 公司財務資料冊」中,列載崔湧透過Perpetual 、Navigation、Ferndale、Maxwood Group 、Sceptor 、Hiliton Management等公司或投資信託持有包括美林(Merril)、摩根大通(JPMorgan)、高盛(Goldman )、星展銀行(DBS )之海外帳戶,應堪認同案被告崔湧處理「遠邦投顧公司股息款」及其他以「勞務費」名義自遠邦投顧公司獲取款項之固定模式,絕不直接將款項轉入自己個人名下之帳戶,而會利用人頭帳戶接收匯款以後,再整筆轉入其他海外帳戶,而由同案被告崔湧如此苦心隱匿不法所得,可知其擅於運用各種人頭帳戶、境外BVI 公司帳戶輸送利益,其既已大費周章將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轉送到個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帳戶內,當絕不可能再讓被告胡定吾干涉甚至朋分該等獲利甚明。
6.綜上,假如被告胡定吾確有檢察官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可能於完成增資認股登記後長達十數年的期間,均未要求其身為遠邦資產公司「α派」之大股東所應享有分派公司盈餘之權利。
而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胡定吾大費周章取得對於遠邦投顧10餘億資金之共同控制權,竟然均未要求朋分利益,實違背常理。
7.同案被告崔湧當初運用進行所謂「靈活運用閒置資產」,以遠航公司資金投資創投基金,另外以遠航公司資金成立遠邦投顧公司,嗣後再將遠邦投顧公司移入自己掌握之下,讓遠邦投顧公司管理遠航公司所投資之創投基金,並簽署固定收取管理顧問費之合約,等於充分利用「遠航公司董事長」與「遠邦投顧公司實質負責人」之雙重身分,讓遠航公司之閒置資本可以充分為自己創造財富,其上開財務安排,必然不可能隱瞞直接受其指示進行交易之同案被告陳尚群與為其管理帳務之吳敏蕾、周珣等人,而以同案被告崔湧於96年6 月13日以前仍任職遠航公司董事長,其對於向下屬公然展現自己利用遠航公司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行為,應仍會有若干顧忌,而如果被告胡定吾與其共同持股控制遠邦資產公司,其即可以在相當程度表現出上開行為並非其個人獨自進行,而可合理化自己行為,故其自有欺瞞吳敏蕾之動機存在,至於同案被告崔湧因被告樓文豪、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之運作,未能順利連任遠航公司董事長,而專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以後,已沒有必要對外故做姿態,故其從此開始,均對吳敏蕾聲稱遠邦投顧公司為其個人所有云云,即非不可想像之事;
此由前述同案被告崔湧有利用複雜之人頭帳戶、海外帳戶交錯匯款,隱匿資金之習慣,對照在遠邦投顧公司扣得之「SJT 公司」資產負債表,96年2 月28至96年12月28日資產有顯著增加(見扣案物品編號B-6 ),亦可證明同案被告崔湧在卸任遠航公司董事長以後,確實將許多過去未列入「SJT 公司」名義下之資產列入,是不能以同案被告崔湧上開說詞作為對被告胡定吾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胡定吾係因於84年間擔任中華開發銀行總經理職務,始以中華開發銀行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進而獲選為董事長,至87年4 月23日因財政部要求金融機構派駐於企業之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辭去董事長職務,惟仍繼續擔任遠航公司董事,另其自86年5 月9 日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職務,直至92年6 月20日始卸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
而由被告胡定吾任職遠航公司董事長期間內執行職務之模式以觀,其大部分時間均在中華開發辦公,除主持董事會議以外,甚少進入遠航公司辦公室,亦顯少過問遠航公司業務,因中華開發銀行另派駐有李家弘至遠航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是該公司業務事項由李家弘掌管,至於遠航公司之財務則均主要由AIG 集團之同案被告崔湧負責,遠航公司成立各種轉投資事業也均由同案被告崔湧提案等情節,業據證人即遠航公司前總經理李雲寧、前副總經理李家弘、同案被告陳尚群等人、證人即曾任職遠航公司財務處經理之唐梅、證人即曾任職遠航公司財務處職員江宜芬、郭玉珊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九第178 至189 、196 、242 、244 至248 頁,本院卷十第224 頁,本院卷十二第159 頁反面),可認被告胡定吾即使在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期間,亦非實際執行遠航公司財務投資業務者甚明;
又被告胡定吾從未過問過遠邦投顧公司業務內容,該公司所有事項,包含業務執行、人事決定、每年度財務狀況、盈餘、營利分派之審核,均由同案被告崔湧一人主導、決策,遠邦投顧公司員工亦均認為同案被告崔湧即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即使遠邦投顧公司有專屬辦公空間以後,被告胡定吾在該公司仍無辦公室,亦未曾進入該公司等節,亦經同案被告陳尚群、證人即曾任職遠航公司財務處及崔湧特助之吳敏蕾、證人即曾任職崔湧秘書之周珣、證人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第73、82、150 頁反面、151 頁、236 頁反面);
且由被告胡定吾當時不僅擔任中華開發銀行總經理,還身兼多家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衡情其亦不可能對監督、管理各該轉投資事業均善盡實質監督、管理之注意程度,其辯稱因無法逐一實質管理各該轉投資事業,故授權其秘書李在和只要轉投資事業副總層級以上之人簽核過,即可在需用印之文件上蓋用其印信之情詞,當屬可信。
從而,實難以認為被告胡定吾有實質參與、討論所謂遠邦投顧公司「洽特定人認購遠邦投顧公司股票」及讓遠邦投顧公司股東及員工、遠航公司「放棄認購增資股票」等案件,並加以認可,此更足以佐證被告胡定吾辯稱不知情同案被告崔湧之犯行等情詞,應與事實相符。
㈥此外,89年、90年間,同案被告崔湧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命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辦理將誠霖投資公司持有之遠邦資產公司股票、遠航公司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票均售予其個人控制之芬恩多公司事宜。
如果同案被告崔湧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則後續同案被告崔湧片面將遠航子公司誠霖投資公司持有之遠邦資產公司股票轉售予同案被告崔湧掌控之芬恩多公司,再將遠航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票亦均轉售予芬恩多公司等行為,業已單方面擴大「β派」持股,其又豈有完全縱容而不加干涉之理:1.同案被告崔湧於89年7 月間指示同案陳尚群處分誠霖投資公司持有之遠邦資產公司股票,同案被告陳尚群即指示莊美蓮於89年7 月29日以「實現獲利」為由擬送誠霖公司簽呈,並經崔湧核可後,將遠航子公司誠霖公司所持有之遠邦資產公司股份1 萬2,500 股,以每股美金4.73元之價總價款為5 萬9,125 美元(約184 萬8,543 元)格出售予芬恩多公司。
同案被告崔湧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處分遠航公司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票,同案被告陳尚群即指示莊美蓮於89年8 月1 日以「實現獲利」為由擬送遠航公司簽呈,並經崔湧核可後,將遠航公司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4 萬股,以每股44.63 元之價格出售予芬恩多公司;
嗣遠航公司於89年11月17日,由崔湧擔任主席召開董事臨時會,與擔任董事之李雲寧、陳每文共同決議追認出售遠邦投顧公司股份4 萬股予芬恩多公司,總價款為178 萬5,200 元之議案,並授權董事長於適當時機處份遠邦投顧公司之股票。
以上事實,經證人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九第237 、238 頁)以上事實,經證人莊美蓮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反面、108 頁、109 頁反面、110 頁),並有在卷可參。
2.至90年間,同案被告崔湧又指示時任財務處處長之同案被告陳尚群交辦其財務處員工辦理處分遠航公司事項,同案被告陳尚群遂指示財務部經理唐梅財務處會計部員工陳建勇於90年5 月2 日以「實現投資收益」為由擬送簽呈,並經陳尚群、陳每文核可後,再送交同案被告崔湧核可,將遠航公司所持有剩餘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5萬9,994股,以每股53.69 元之價格出售予芬恩多公司,總價款為474 萬1,309 元等節,經證人陳尚群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九第237 、238 頁),及證人陳建勇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第36頁反面、37至39頁),並有遠東航空公司90年5 月2日 簽呈、90年5 月23日轉帳傳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電文、證券交易稅繳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八卷第頁31至35頁)。
3.又辦理89年8 月1 日、90年5 月2 日遠航公司出售遠邦投顧公司之簽呈,均係經由同案被告崔湧直接指示同案被告陳尚群,且同案被告陳尚群未與被告胡定吾談論過相關事項一節,亦經證人陳尚群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九第237 頁、238 頁反面、241 頁)。
再被告胡定吾當時已經非董事長,上開處分誠霖投資公司、遠航公司股票之相關簽呈,均先送被告陳尚群批可後,再送予總經理陳每文批可,最後送至董事長崔湧辦公室由同案被告崔湧核決,被告胡定吾均未參與此事一節,亦經證人莊美蓮於上開審理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109 頁反面、112 頁)4.再從上開遠航公司出售遠邦投顧持股之簽呈文件中,均出現「洽潛在之特定人」之詞(見偵十卷第9 頁),即堪認此係被告陳尚群指示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辦理相關將股份移轉之慣用語句,是檢察官實不能以被告胡定吾有在出現「洽特定人認購」之文件上簽名之事,即推認被告胡定吾必然知悉或可聯想到該「特定人」即同案被告崔湧。
㈦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利用成立海外TMB 公司、Navigation公司、Takeishi公司等海外BVI 公司,並使遠邦投顧公司支付顧問費給該等公司之手法,及利用製造不實投資基金虧損,實則將款項匯至Bioharvest公司帳戶內之手法,而將遠邦投顧公司之獲利移轉至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個人帳戶內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及所列證據可參,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之行為,勢必將嚴重影響被告胡定吾個人獲利,而如果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共同掌握遠邦資產公司,其對於後續遠邦投顧經營狀況,豈可能均毫不關心,甚而對於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各自成立海外公司,將遠邦投顧公司之資金均挪入私人手中,又豈可能有不聞不問之理,此益足左徵被告胡定吾辯稱其雖然名義上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但對於該公司實際業務、財務狀況均不熟悉之情詞,應屬可採。
㈧此外,此後同案被告崔湧將遠邦投顧公司當成其自己私人公司經營,甚且案發以後,還將遠邦投顧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自己居住之社區大樓內,又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妻夏怡名義,凡此種種,只見到同案被告崔湧一個人壟斷遠邦投顧公司之經營,均未見被告胡定吾曾有發揮其透過遠邦資產公司間接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權之影響力。
㈨至於同案被告崔湧前於偵查中雖有若干對被告胡定吾不利之供述,然其從被查獲時起,即否認所涉之犯行,本身說詞反覆不一,經調查官、檢察官陸續提示相關不利證據後,多答以「忘記了」、「沒印象」、「不清楚」、「要再回去查」云云,有避重就輕之嫌疑。
是其前於97年5 月8 日經調查官詢問時,雖稱:遠邦資產公司那2 個投資者來源是胡定吾介紹的,但伊沒有見過這2 個投資者,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云云(見偵二十二卷第151 頁反面);
至97年5 月8 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甚至指稱:要成立遠邦資產管理公司是大家一起的決議,有伊、陳尚群、胡定吾,關偉麗、周肇基的資料絕對不是伊跟被告胡定吾要的,被告胡定吾提供人頭也是他的人頭,是大家講好要提供一些人來成立公司;
被告胡定吾的章並不是放在公司,理論上伊覺得胡應該知道遠邦投顧公司86年會議決議的內容云云(見偵二十二卷第148 、149頁)。
然觀察其於97年5 月8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經詢及其母親崔栗坤碩及其舅舅栗通為何成為遠邦資產公司股東,又資金來源為何時,即聲稱「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我沒辦法回答」,又經詢及遠邦資產公司帳戶及相關資金去向之敏感問題時,亦將責任推卸給同案被告陳尚群、秘書周珣(見偵二十二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
至97年5 月22日,調查人員藉清查在遠邦投顧辦公室內扣得之物品,已掌握遠邦投顧公司94年分派之股利匯入遠邦資產公司,再轉匯至其使用張智明之人頭帳戶之情,其一概推稱「不清楚」、「不知道」,又經質以為何遠邦資產公司由其及妻子夏怡支付維持費、為何菲恩多公司、Navigation公司、Perpetual 、Bioharvest公司設在海外帳戶之有權簽名人均為其與妻子夏怡,亦均推稱不清楚云云(見偵二十五卷第218 頁反面、219 頁),至97年7 月6 日檢察官要求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拒絕具結,而從該次其受訊問中,只要被訊及關於其個人「海外帳戶」、「境外公司」事宜,一概推稱不知,亦不願協助追查境外資金流向(見偵二十七卷第193 至197 頁)等情節以觀,即可知同案被告崔湧於歷次調查、訊問程序中,不止未承認犯罪,且堅定維護其上開海外帳戶資金流向不被偵查機關察覺,則其當時應付偵查之心態,係只要對無法解釋或不願交代之事,即以不知或失憶搪塞,對於可以推給他人回答之事,則樂於推卸予他人,即可見一斑;
況從其只能推稱被告胡定吾知悉成立遠邦資產公司,而不能把其他事項卸責予被告胡定吾一情,亦可確知被告胡定吾確未朋分遠邦投資產公司之獲利甚明。
從而,同案被告崔湧先前曾指稱被告胡定吾與其與同案被告陳尚群共同成立遠邦資產公司之說詞,顯然有推卸自身罪責之嫌疑,顯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胡定吾犯罪之證據。
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迭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83年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所揭示甚明。
被告胡定吾係因為所擔任總經理職務之中華開發銀行入股遠航公司,而成為遠航公司董事長,之後又在同案被告崔湧建議下,同意以遠航公司資金投入創投事業,並成立遠邦投顧公司管理各該創投事業,而雖然被告胡定吾未能查知同案被告崔湧主導此案之真正目的,在於讓運用遠航公司資金投資創投公司,再將前述遠邦投顧公司納入自己掌握,以將遠邦投顧公司向各創投事業每年固定收取之管理費收益納為己有,又其因身兼多職,無法實質承擔任各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所應行使之職權,而授權秘書在自己本人未親自核閱之文件或未參加之會議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相當於將原本專屬於董事長職權範圍之事項委諸下屬行使,是否適當雖有討論之空間,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定吾係故意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等人共同犯罪,不論被告胡定吾就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均不能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
七、本院認定被告胡定吾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共同侵占遠邦投顧公司資產、逃漏稅捐之理由:㈠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上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依該解釋之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處罰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
亦即,應由具備主觀犯意、逃漏稅捐行為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始成立該條款之犯罪,並對該自然人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98、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司負責人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時,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罰,仍應視其本身是否知情並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而為認定,不得謂因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任,即須代納稅義務人即公司承擔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甚明。
㈡被告胡定吾於86年5 月9 日至92年8 月14日間均擔任遠邦投顧公司之董事長,其雖依法需於每年為納稅義務人遠邦投顧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均於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負責人欄位蓋章,但被告胡定吾並不熟悉遠邦投顧公司財務之情形,亦未參與遠邦投顧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業如前述,而且依據證人即會計師盧啟昌於本院101 年7 月審理時6 日所述:89至91年遠邦投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都是伊出具無誤,一般而言,是先做出查核報告,再做結算申報書,且因為實務上這些東西是伊事務所先打好的,所以大多由會計師先蓋章,才會送公司蓋大小章等語,又經提示遠邦投顧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詢以:「像這張蓋有您的章,再蓋公司大小章,這張就是你們事務所先蓋好章,整個再送到遠邦投顧公司蓋章?」,答稱:「實務上是這樣,例外比較少。」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8 、289 頁),又從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因「簽證會計師」及「代理申報人」欄位係預設於負責人欄位之下方,且兩欄間鉅過小,而「盧啟昌會計師」印文係用印在「簽證會計師」及「代理申報人」之正常位置,「胡定吾」印文則被擠壓至上方其他欄位處(見偵十一卷第72、117 頁),即可見當時係先盧啟昌會計師完成後印,後送被告胡定吾用印,從而,足認遠邦投顧公司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均先由公司製作好財務報告文件,送會計事務所予會計師查核以後,再由會計事務所做好申報書,最後才會送至被告胡定吾處所用印;
再上開申報書上「胡定吾」印文之用印流程,亦與前揭遠邦投顧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之用印流程相同,只要有遠航公司副總層級以上之人批核,即由秘書李在和依據被告胡定吾之授權在該份用印之文件上蓋章乙情,亦經證人李在和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第45、53、294 、295 頁),且有扣案物品編號B30 之遠邦投顧公司用印申請表格式可資參考,足認上開文件確應係依照被告胡定吾交代秘書李在和之用印核決流程辦理無誤。
據上,足認被告被告胡定吾一人身兼多職,其在時間、能力上無法負擔逐一審閱其擔任董事長、董事、監事職務之公司所呈之文件,因而將一切委由秘書李在和,只要各該公司所送文件已經內部主管批核,即可直接由秘書李在和代替被告胡定吾用印,則被告胡定吾辯稱其未經手過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文件等語,即非無據。
被告胡定吾因兼職過多,將原本應專屬於董事長職權範圍之事項均委諸下屬代勞,甚至授權秘書在自己本人為親自核閱之文件上蓋章,其行為雖有可非議之處,但上述稅捐稽徵法處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並非代罰性質,而係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有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41條之罪處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定吾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胡定吾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共同利用使遠邦投顧公司支付同案被告崔湧掌控之境外BVI 公司TMB 公司、Navigation公司勞務費,及讓遠邦投顧公司同案被告陳尚群個人掌控之境外BVI 公司Takeishi公司勞務費,再以假借投資境外基金虧損,實則將款項匯入被告崔湧控制之境外BVI 公司Bioharvest公司帳戶內等等方式,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共同不法侵占遠邦投顧公司之資金部分,然而即使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描述之內容,僅描述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實施上開犯行,除被告胡定吾於上開時間內擔任董事長以外,均未敘及被告胡定吾是以何種方式參與同案被告胡定吾、崔湧之犯行,以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更遑論參與犯罪之同案被告陳尚群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堅定指出被告胡定吾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或除非查出被告胡定吾有朋分款項,否則其應未參與犯行等語明確〔見檢察官97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見偵二十七卷第21頁),97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見偵二十七卷第233 頁),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此外,公訴意旨從未指出舉出被告胡定吾從上開過程中有獲取過任何利益,或說明為何被告胡定吾大費周章從事上開犯行,卻甘願只讓同案崔湧、陳尚群二人獲利之理由,再檢察官於論告時,雖指出遠邦投顧公司於88年6 月3 日支付予TMB公司勞務費之款項,於同年月7 日轉匯入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華僑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情節,但遠邦資產管理公司及帳戶應為被告崔湧個人所掌控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此部分反足以證明遠邦投顧公司支付上開公司之「勞務費」確同案被告納為己有,被告胡定吾未朋分獲利之事實。
此外,本院遍查所有事證,亦未發現被告胡定吾有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不能認為被告胡定吾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認為被告胡定吾有何知情並且參與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等人利用「投資海外基金虧損」方式逃漏稅捐之事實。
柒、併予說明事項:
一、至於同案被告崔湧、陳尚群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00年間逃匿無蹤,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北院隆刑明緝字416 號、100 年北院木刑誠緝字566 號通緝中,其2 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待其等到案之後再行審結。
二、另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被告具有共犯關係,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共犯,理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查,又如該等共犯坦任其等所涉犯行,表現悔意,並且願與遠航公司和解者,則建請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從輕處置(惟此係專屬檢察官之偵查權限,應予以追訴或為其他措施,則仍由檢察官逕依職權決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附表一(論罪科刑對照表):
一、被告周良樹: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及減得│易刑處分 │緩刑 │
│ │ │ │之刑 │ │ │
├──┼──────┼─────────┼──────┼────────┼────┤
│ 1. │事實欄編號貳│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緩刑叁年│
│ │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減為有期徒│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一項第一款之記入不│刑陸月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實罪 │ │ │ │
└──┴──────┴─────────┴──────┴────────┴────┘
二、被告吳勇璋: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一、二)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2. │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一、三)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3. │共同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肆年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三、四、五、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4. │共同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四、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5. │事實欄編號肆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
└──┴───────────┴───────────┴────────┘
三、被告施建華: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伍月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一、二)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2. │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一、三)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3. │共同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三、四、五、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4. │共同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拾月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四、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四、被告樓文豪: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共同使遠航公司94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貳年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一、二)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2. │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一、三)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3. │共同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三、四、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4. │共同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四、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5. │事實欄編號肆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 │
└──┴───────────┴───────────┴────────┘
五、被告石清榮: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1. │共同使遠航公司95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三)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2. │共同使遠航公司96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貳年 │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三、四、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 3. │共同使遠航公司97年度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報不實(事實欄編號叁之│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四、六) │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 │
└──┴───────────┴───────────┴────────┘
附表二(遠邦投顧公司利用境外基金不實交易一覽表):
一、90年不實交易:
┌──┬─────────┬───────────┬───────────┐
│編號│買進 │賣出 │結果 │
├──┼─────────┼───────────┼───────────┤
│ 1. │185萬4,000美元 │101 萬1,798.75美元( │投資損失2,909 萬3,866 │
│ │(6,404 萬4,776 元│3,481 萬5,332 元) │元(已包含匯費支出) │
│ │,含支出匯費200 元│ │匯兌損失13萬5,578 元 │
│ │) │ │ │
└──┴─────────┴───────────┴───────────┘
1.本年度認列投資虧損2,909 萬3,866 元,使應納稅額少727 萬3,467 元。
2.本年度認列匯兌損失13萬5,578 元,使應納稅額少3 萬3,895元(惟因匯款而造成匯兌損失係實際有發生事項,基於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不列入逃漏稅捐之數額)。
二、91年不實交易:
┌──┬───────┬─────────┬───────────┬───────────┐
│編號│時間 │買進 │賣出 │結果 │
├──┼───────┼─────────┼───────────┼───────────┤
│ 1. │買:91.6.12 │136萬5,000美元 │80萬1,043.58美元( │投資損失1,917 萬9,940 │
│ │賣:91.7.25 │(4,656 萬0,833 元│2,724 萬2,837 元) │元 │
│ │ │,含支出匯費873 元│ │匯費支出873元 │
│ │ │) │ │匯兌損失13萬7,183。 │
├──┼───────┼─────────┼───────────┼───────────┤
│ 2. │買:91.11.13 │114 萬4,000 美元(│116 萬3,225.32美元( │投資獲利152萬9,918元 │
│ │賣:91.12.12 │3,906 萬6,646 元)│4,059萬6,564元) │ │
├──┼───────┼─────────┼───────────┼───────────┤
│ 3. │買:91.12.14 │114 萬0,000 美元(│56萬8,297.58美元( │投資損失2,020萬5,198元│
│ │賣:91.12.30 │3,992萬4,456元) │1,971萬9,258元 │ │
└──┴───────┴─────────┴───────────┴───────────┘
1.本年度認列「出售資產損失」虧損3,938 萬5,138 元、匯兌損失13萬7,183 元(合計3,952萬2,321 元),使應納稅額減少988萬580 元。
2.認列獲利152 萬9,918 元,使應納稅額增加38萬2,480元。
3.其損失與獲利相抵,以及扣除其中匯損部分後,實際上當年度應納稅額減少946 萬3,805元。
三、92年不實交易:
┌──┬───────┬─────────┬───────────┬───────────┐
│編號│時間 │買進 │賣出 │結果 │
├──┼───────┼─────────┼───────────┼───────────┤
│ 1. │買:92.5.5 │105萬美元 │107萬7,974美元( │投資獲利62萬9,953元 │
│ │賣:92.7.1 │(3,659 萬2,500 元│3,722 萬2,453 元) │ │
│ │ │) │ │ │
├──┼───────┼─────────┼───────────┼───────────┤
│ 2. │買:92.8.15 │126 萬美元( │64萬6,000美元( │投資損失2162萬4,840元 │
│ │賣:92.10.2 │4,336 萬9,200元) │2,174 萬4,360 元) │ │
├──┼───────┼─────────┼───────────┼───────────┤
│ 3. │買:92.10.22 │115 萬5,000美元( │52萬5,980美元( │投資損失2,117萬6,448元│
│ │賣:92.12.5 │3,905 萬9,790 元)│1,788萬3,342元 │ │
│ │匯回:92.12.10│ │ │ │
└──┴───────┴─────────┴───────────┴───────────┘
1.本年度認列「出售資產損失」虧損4,280 萬1,288 元,使應納稅額減少1,070 萬322 元。
2.認列獲利62 萬9,953 元,使應納稅額增加15萬7,488元。
3.其認列損失與獲利相抵後,實際上使當年度應納稅額減少1,054 萬2,834 元。
附表三(遠航公司不實虛增營收、支出及相關資金流向一覽表):
一、 事實欄編號叁之一部分(94年第一次):
(一)虛增預付費用再逐期轉費用沖銷:
┌────┬───────┬───────────┬─────────┬────────┐
│時間 │虛增預付費用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
├────┼───────┼───────────┼─────────┼────────┤
│94.5.31 │4,514 萬4,000 │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從94年7 月31日起沖│遠航公司於94年5 │
│ │元 │公司94年4 月11日之航權│帳至95年6 月30日為│月31日開立支票予│
│ │ │顧問費合約,遠航公司應│止,分12期逐月轉列│,經Angkor Group│
│ │ │支付之航權顧問費。 │勞務費用(每月376 │公司提示兌現。 │
│ │ │ │萬2,000 元)。 │ │
└────┴───────┴───────────┴─────────┴────────┘
(二)帳上虛增之營收/支出:
┌────┬───────┬───────────┬─────────┬────────┐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
├────┼───────┼───────────┼─────────┼────────┤
│94.5.31 │4,776 萬7,923 │1.遠航與吳哥航空公司94│1.吳哥航空公司、東│1.吳哥航空公司94│
│ │元 │ 年3 月1 日台北至吳哥│信旅行社支付4,518 │ 年6 月3 日、9 │
│ │ │ 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萬4,000 元現金沖銷│ 日各匯款1150萬│
│ │ │ 之「保證營收差額」收│應收帳款。 │ 元、463 萬 │
│ │ │ 入(1,150 萬元、658 │2.94年6 月9 日迴轉│ 4,000 元。 │
│ │ │ 萬9,953 元) │沖銷258 萬3,923 元│2.東信旅行社94 │
│ │ │2.遠航與東信旅行社94年│。 │ 年6 月3 日、9 │
│ │ │ 3 月1 日高雄至首爾航│ │ 日各匯款2100萬│
│ │ │ 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 │ 元、805 萬元。│
│ │ │ 「保證營收差額」收入│ │ │
│ │ │ (2,100 萬元、867 萬│ │ │
│ │ │ 7,970 元) │ │ │
│ │ │ │ │ │
└────┴───────┴───────────┴─────────┴────────┘
(三)資金流向說明:
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於94年5 月31日將款項匯出至Angkor Group公司帳戶,經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將款項轉存至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帳戶後,再
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東信、吳哥支付之帳款。
二、事實欄編號叁之二部分:
(一)帳上虛增之營收:
┌────┬───────┬───────────┬─────────┬────────┐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
├────┼───────┼───────────┼─────────┼────────┤
│94.9.30 │4,840 萬2,415 │遠航與吳哥航空公司94年│吳哥航空公司支付 │ 吳哥航空公司94│
│ │元 │5 月25日高雄至首爾仁川│4,858 萬7,265 元現│ 年9月30 日匯款│
│ │ │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金沖銷應收帳款。 │ 4,858萬7,265元│
│ │ │「保證營收差額」收入。│ │ 。 │
└────┴───────┴───────────┴─────────┴────────┘
(二)虛增支出:
┌────┬───────┬───────────┬─────────┬────────┐
│時間 │虛增支出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
├────┼───────┼───────────┼─────────┼────────┤
│94.10.3 │2,500 萬元 │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轉列入費用科目「國│遠航公司於94年10│
│ │ │94年8 月25日之航權合作│際航線成本」:94年│月3 日匯款2,500 │
│ │ │合約(吳哥航空將為遠航│10 月31 日轉列 │萬元至吳哥航空公│
│ │ │取得中南半島、香港、日│1,000 萬元,11月30│司帳戶。 │
│ │ │本、韓國等地航權),遠│日轉列500 萬元,12│ │
│ │ │航公司應支付之航權顧問│月31日轉列1,000 萬│ │
│ │ │費。 │元。 │ │
├────┼───────┼───────────┼─────────┼────────┤
│94.10.6 │2,364萬3,174元│遠航公司與東信旅行社4 │借記:「班機收入- │遠航公司於94年10│
│ │ │月20日之「機位銷售合約│國際客運」2,364 萬│月6 日匯款至東信│
│ │ │」,遠航公司應支付超出│3,174 元 │旅行社帳戶。 │
│ │ │保證營收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三)資金流向說明:
先由吳哥航空公司樓文豪以支付「保證營收差額」名義匯款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權利金」名義,於94年10月3 日匯款至吳哥航空公司帳戶,又利用「返還保證營收款」名義,於94年10月6 日將款項匯出至東信旅行社帳戶。
三、事實欄編號叁之三部分:
(一)虛增預付費用再逐期轉費用沖銷:
┌────┬───────┬───────────┬─────────┬────────┐
│時間 │虛增預付費用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
├────┼───────┼───────────┼─────────┼────────┤
│95.3.27 │109萬2,000美元│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95│轉列入費用科目:從│遠航公司於95年3 │
│ │(3,559萬9,200│年2 月15日之服務合約,│95年4 月30日至96年│月27日匯款109萬 │
│ │元) │遠航公司應預付95年4 月│3 月,每月以「勞務│2,000美元(3,559│
│ │ │至96年3月之顧問費。 │費」攤銷296 萬 │萬9,200 元)至石│
│ │ │ │6,600 元。 │清榮帳戶 │
├────┼───────┼───────────┼─────────┼────────┤
│95.3.27 │108 萬美元( │遠航公司先前94年4 月11│轉列入費用科目:從│遠航公司於95年3 │
│ │3,520 萬8,000 │日與Angkor Group公司簽│95年4 月30日至95年│月27日匯款108 萬│
│ │元) │立航權顧問費合約、95年│12月31日,每月以「│美元(3,520萬 │
│ │ │3 月20日延長顧問期間及│勞務費」攤銷391萬 │8,000 元)至 │
│ │ │增加顧問費協議,遠航公│2,000 元。 │Angkor Group公司│
│ │ │司因此應預付95年4 至12│ │帳戶 │
│ │ │月之顧問費。 │ │ │
└────┴───────┴───────────┴─────────┴────────┘
(二)帳上虛增之營收:
┌────┬───────┬───────────┬─────────┬────────┐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
├────┼───────┼───────────┼─────────┼────────┤
│95.3.31 │7,061 萬1,555 │遠航與韓馬旅行社94年12│95年3月31日 │韓馬旅行社(石清│
│ │元 │月20日台北至帛琉、台北│1.韓馬公司支付7061│榮)95年3 月31日│
│ │ │至濟州、高雄至首爾航線│ 萬1,156 元現金沖│匯款216 萬9,980 │
│ │ │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保│ 抵應收帳款。 │美元(7,061 萬 │
│ │ │證營收差額」收入,其應│2.依據左列94年12月│1,156 元)至遠航│
│ │ │補款為7,555 萬1,338 元│ 20日合約遠航應付│公司帳戶。 │
│ │ │,又淨額為7,061萬1,156│ 韓馬公司台北至帛│ │
│ │ │元(扣除遠航依合約應付│ 琉航線超過保證營│ │
│ │ │予韓馬旅行社之「台北至│ 收款494 萬182 元│ │
│ │ │帛琉航線」超過保證營收│ 扣抵。 │ │
│ │ │款494萬182元)。 │ │ │
└────┴───────┴───────────┴─────────┴────────┘
(三)資金流向說明:
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於95年3 月27日匯款至石清榮、Angkor Group公司帳戶,樓文豪指示黃雅莉把款項轉匯入石清榮帳戶,再由石清榮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韓馬支付之帳款。
四、事實欄編號叁之四部分:
(一)帳上虛增之營收:
┌────┬───────┬───────────┬─────────┬────────┐
│時間 │虛增營收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現金匯入 │
├────┼───────┼───────────┼─────────┼────────┤
│96.3.31 │6,716 萬1,709 │遠航與韓馬公司95年12月│1.96年7 月12日:韓│韓馬旅行社(石清│
│ │元 │20日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馬公司支付6,647 萬│榮)96年7 月12日│
│ │ │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1 至│1,701 元沖銷應收帳│匯款202 萬9,980 │
│ │ │3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款。 │.20 美元(6,647 │
│ │ │收入。 │2.96年8 月22日 │萬1,701 元)至遠│
│ │ │ │:以暫收票款及認列│航公司帳戶。 │
│ │ │ │匯兌損失方式沖銷應│ │
│ │ │ │收帳款69萬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6.5.31 │3,733萬5,856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5年12月│1.96年10月31日:韓│韓馬旅行社(石清│
│ │ │20日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馬公司支付1,851 萬│榮)96年10月31日│
│ │ │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4 、│8,616 元沖銷應收帳│匯款57萬1,474 美│
│ │ │5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款。 │元(1,851萬8,616│
│ │ │收入。 │2.96年12月11日:遠│元)至遠航公司帳│
│ │ │ │航公司應付2,546萬 │戶內。 │
│ │ │ │2,107 元GSA 費用扣│ │
│ │ │ │抵其餘應收帳款 │ │
│ │ │ │1,881 萬7,240元。 │ │
│ │ │ │ │ │
├────┼───────┼───────────┼─────────┼────────┤
│96.6.30 │670萬9,419元 │遠航與韓馬公司95年12月│1.96年12月11日:遠│無 │
│ │ │20日台北至濟州航線機位│航公司應付2,546 萬│ │
│ │ │保證營收合約之96年6 月│2,107 元GSA 費用扣│ │
│ │ │「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抵應收帳款中664 萬│ │
│ │ │。 │4,867 元。 │ │
│ │ │ │2.96年12月13日:遠│ │
│ │ │ │航公司應付2,249萬 │ │
│ │ │ │4,674 元GSA 費用扣│ │
│ │ │ │抵其餘應收帳款6 萬│ │
│ │ │ │4,552元。 │ │
├────┼───────┼───────────┼─────────┼────────┤
│96.7.31 │6,016萬8,555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1.96年12月13日:遠│無 │
│ │ │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航公司應付2,249萬 │ │
│ │ │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4,674 元GSA 費用扣│ │
│ │ │年7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抵應收帳款2,243萬 │ │
│ │ │」收入。 │122 元。 │ │
│ │ │ │2.96年12月31日:遠│ │
│ │ │ │航應付2,484 萬 │ │
│ │ │ │9,812 元GSA 費用扣│ │
│ │ │ │抵應收帳款。 │ │
│ │ │ │3.97年2 月15日:遠│ │
│ │ │ │航應付2,216 萬 │ │
│ │ │ │9,795 元GSA 費用扣│ │
│ │ │ │抵剩餘之應收帳款 │ │
│ │ │ │1,288萬8,621 元。 │ │
├────┼───────┼───────────┼─────────┼────────┤
│96.8.31 │4,838萬2,048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1.97年2 月15日:遠│無 │
│ │ │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航應付2,216 萬 │ │
│ │ │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9,795 元GSA 費用扣│ │
│ │ │年8 月「保證營收應補款│抵應收帳款928 萬 │ │
│ │ │」收入。 │1,174元。 │ │
│ │ │ │2.97年2 月29日:遠│ │
│ │ │ │航應付1,981萬3,913│ │
│ │ │ │元GSA 費用扣抵款項│ │
│ │ │ │。 │ │
│ │ │ │3.97年3 月31日:遠│ │
│ │ │ │航應付1,567 萬 │ │
│ │ │ │6,824 元GSA 費用扣│ │
│ │ │ │抵款項。 │ │
│ │ │ │4.97年4 月30日:遠│ │
│ │ │ │航應付1,659 萬 │ │
│ │ │ │3,757 元GSA 費用扣│ │
│ │ │ │抵其餘應收帳款361 │ │
│ │ │ │萬137元。 │ │
├────┼───────┼───────────┼─────────┼────────┤
│96.9.30 │5,000萬8,513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1.97年4 月30日:遠│無 │
│ │ │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航應付1,659 萬 │ │
│ │ │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3,757 元GSA 費用扣│ │
│ │ │年9 月台北至濟州「保證│抵應收帳款1,298萬 │ │
│ │ │營收應補款」收入。 │3,620元 。 │ │
│ │ │ │ │ │
├────┼───────┼───────────┼─────────┼────────┤
│96.9.30 │1,524萬8,082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無 │無 │
│ │ │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 │ │
│ │ │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 │ │
│ │ │年9 月高雄至濟州「保證│ │ │
│ │ │營收應補款」收入。 │ │ │
├────┼───────┼───────────┼─────────┼────────┤
│96.10.31│4,780萬6,653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96年12月17日: │無 │
│ │ │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以迴轉分錄方式沖銷│ │
│ │ │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 │ │
│ │ │年10月台北至濟州「保證│ │ │
│ │ │營收應補款」收入。 │ │ │
├────┼───────┼───────────┼─────────┼────────┤
│96.10.31│1,636萬6,015元│遠航與韓馬公司96年6 月│96年12月17日: │無 │
│ │ │20日台北/ 高雄至濟州航│以迴轉分錄方式沖銷│ │
│ │ │線機位保證營收合約之96│ │ │
│ │ │年10月高雄至濟州「保證│ │ │
│ │ │營收應補款」收入。 │ │ │
│ │ │ │ │ │
└────┴───────┴───────────┴─────────┴────────┘
(二)虛增預付費用再逐期轉費用沖銷:
┌────┬───────┬───────────┬─────────┬────────┐
│時間 │虛增預付費用 │名目 │沖帳方式 │相關資金匯出 │
├────┼───────┼───────────┼─────────┼────────┤
│96.7.6 │7,020萬元 │遠航公司與韓澳旅行社96│轉攤銷入費用科目:│遠航公司於95年7 │
│ │ │年6 月25日之顧問合約,│從96年10月30日至97│月6 日匯款214 萬│
│ │ │遠航公司應預付96年10月│年4 月30日,每月以│309.16美元( │
│ │ │至97年6 月之顧問費。 │「勞務費」攤銷780 │7,020 萬元)至石│
│ │ │ │萬元,至97年4 月30│清榮帳戶。 │
│ │ │ │日只攤銷5,460 萬元│ │
│ │ │ │。 │ │
├────┼───────┼───────────┼─────────┼────────┤
│96.10.19│57萬2,000 美元│遠航公司先前與Oriental│轉攤銷入費用科目:│遠航公司分別於96│
│ │(1,860 萬 │Pilot 公司簽立航權顧問│從96年10月30日至96│年9 月28日及同年│
│ │1,440 元) │費合約、96年10月11日虛│年12月31日,分三期│10月19日匯款至 │
│ │ │偽增補航權顧問費合約,│轉為費用攤銷。 │Oriental Pilot │
│ │ │遠航公司因此應預付96年│ │公司帳戶內。 │
│ │ │10至12月之顧問費。 │ │ │
└────┴───────┴───────────┴─────────┴────────┘
3.資金流向說明:
⑴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佣金」名義(支付韓澳旅行社),於96年7 月6 日匯款至石清榮帳戶,再由石清榮於96年7月12日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韓馬公司支付之帳款。
⑵利用上開虛偽之「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支付OrientalPilot 公司),於96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匯款共計114 萬4,000 美元至Oriental Pilot公司,樓文豪指示黃雅莉將其中57萬2,000 美元款項轉匯至石清榮帳戶,再由石清榮於96年10月31日匯回遠航公司帳戶,充作韓馬公司支付之帳款。
附表四:
一、吳哥航空公司96年以後支付遠航公司包機款情形:
(一)95年10至11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BD0000000、 │25,000,000│96.1.20 │兌現 │
├──┼──────┼─────┼────┼─────────┤
│ 2. │BD0000000、 │25,000,000│96.2.20 │兌現 │
├──┼──────┼─────┼────┼─────────┤
│ 3. │BD0000000、 │25,000,000│96.3.20 │改96.2.14匯款 │
├──┼──────┼─────┼────┼─────────┤
│ 4. │BD0000000、 │25,000,000│96.4.20 │改96.4.3匯款 │
├──┼──────┼─────┼────┼─────────┤
│ 5. │BD0000000、 │25,000,000│96.5.20 │兌現 │
├──┼──────┼─────┼────┼─────────┤
│ 6. │BD0000000。 │25,000,000│96.6.20 │兌現 │
└──┴──────┴─────┴────┴─────────┘
(二)95年12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BD0000000、 │25,000,000│96.4.30 │改4.27匯款 │
├──┼──────┼─────┼────┼─────────┤
│ 2. │BD0000000、 │25,000,000│96.5.30 │改5.29匯款 │
├──┼──────┼─────┼────┼─────────┤
│ 3. │BD0000000、 │25,000,000│96.6.30 │改6.28匯款 │
├──┼──────┼─────┼────┼─────────┤
│ 4. │BD0000000、 │25,000,000│96.7.30 │改7.30匯款 │
├──┼──────┼─────┼────┼─────────┤
│ 5. │BD0000000、 │25,000,000│96.8.30 │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6.11.3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 │ │97.4.3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6. │BD0000000 │25,000,000│96.9.30 │改票期:改匯款 │
│ │ │ │ │96.12.3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 │ │(改12.31匯款) │
└──┴──────┴─────┴────┴─────────┘
(三)96年1、2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BD0000000、 │30,000,000│96.4.30 │改96.4.27匯款 │
├──┼──────┼─────┼────┼─────────┤
│ 2. │BD0000000、 │30,000,000│96.5.31 │改96.5.29匯款 │
├──┼──────┼─────┼────┼─────────┤
│ 3. │BD0000000、 │30,000,000│96.6.30 │改96.6.28匯款 │
├──┼──────┼─────┼────┼─────────┤
│ 4. │BD0000000、 │30,000,000│96.7.30 │改96.7.30匯款 │
├──┼──────┼─────┼────┼─────────┤
│ 5. │BD0000000、 │30,000,000│96.8.30 │改96.8.30匯款 │
├──┼──────┼─────┼────┼─────────┤
│ 6. │BD0000000、 │30,000,000│96.9.30 │改96.9.29匯款 │
├──┼──────┼─────┼────┼─────────┤
│ 7. │BD0000000、 │30,000,000│96.10.31│改96.10.30 與10.31│
│ │ │ │ │匯款 │
├──┼──────┼─────┼────┼─────────┤
│ 8. │BD0000000、 │30,000,000│96.11.30│改96.11.30匯款 │
├──┼──────┼─────┼────┼─────────┤
│ 9. │BD0000000、 │30,000,000│96.12.31│改96.12.31匯款 │
├──┼──────┼─────┼────┼─────────┤
│ 10.│BD0000000、 │11,983,487│96.8.30 │改96.8.30匯款 │
├──┼──────┼─────┼────┼─────────┤
│ 11.│BD0000000、 │10,000,000│96.9.30 │改96.9.29匯款 │
├──┼──────┼─────┼────┼─────────┤
│ 12.│ZA0000000。 │1,740,000 │97.1.29 │兌現 │
│ │ │ │ │(2.7與2.10包機) │
└──┴──────┴─────┴────┴─────────┘
(四)96年3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BD0000000、 │10,000,000│96.7.20 │兌現 │
├──┼──────┼─────┼────┼─────────┤
│ 2. │BD0000000、 │10,000,000│96.8.20 │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6.11.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 │ │97.3.3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3. │BD0000000、 │15,000,000│96.09.20│改票期:兌現 │
│ │ │ │ │96.12.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 │ │(12.20兌現) │
├──┼──────┼─────┼────┼─────────┤
│ 4. │BD0000000、 │15,000,000│96.10.20│改票期:兌現 │
│ │ │ │ │97.1.3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 │ │(01.30兌現) │
├──┼──────┼─────┼────┼─────────┤
│ 5. │BD0000000、 │15,000,000│96.11.20│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2.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6. │BD0000000、 │15,000,000│96.12.20│兌現 │
├──┼──────┼─────┼────┼─────────┤
│ 7. │BD0000000、 │20,000,000│96.10.31│改96.10.30 與10.31│
│ │ │ │ │匯款 │
├──┼──────┼─────┼────┼─────────┤
│ 8. │BD0000000、 │20,000,000│96.11.30│改96.11.30匯款 │
├──┼──────┼─────┼────┼─────────┤
│ 9. │BD0000000。 │17,586,063│96.12.31│改96.12.31匯款 │
└──┴──────┴─────┴────┴─────────┘
(五)96年4、5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BD0000000、 │10,000,000│96.10.25│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2.28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2. │BD0000000、 │30,000,000│96.11.10│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1.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 │ │97.6.30 │
│ │ │ │ │(票號:ZA0000000) │
├──┼──────┼─────┼────┼─────────┤
│ 3. │BD0000000、 │10,000,000│96.11.20│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3.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4. │BD0000000、 │10,000,000│96.11.30│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4.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5. │BD0000000、 │10,000,000│96.12.25│改12.14匯款 │
├──┼──────┼─────┼────┼─────────┤
│ 6. │BD0000000。 │30,000,000│96.12.10│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4.30 │
│ │ │ │ │(票號:ZA0000000) │
└──┴──────┴─────┴────┴─────────┘
(六)96年6、7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 │ │ │
│ │ │ │ │ │
├──┼──────┼─────┼────┼─────────┤
│ 1. │WB0000000、 │20,000,000│96.11.25│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5.20 │
│ │ │ │ │(票號:WB0000000) │
├──┼──────┼─────┼────┼─────────┤
│ 2. │WB0000000、 │20,000,000│96.12.25│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6.30 │
│ │ │ │ │(票號:ZA0000000) │
├──┼──────┼─────┼────┼─────────┤
│ 3. │WB0000000、 │20,000,000│97.1.25 │改1.18匯款 │
├──┼──────┼─────┼────┼─────────┤
│ 4. │WB0000000、 │20,000,000│97.2.25 │未兌現 │
├──┼──────┼─────┼────┼─────────┤
│ 5. │WB0000000、 │20,000,000│97.3.25 │未兌現 │
├──┼──────┼─────┼────┼─────────┤
│ 6. │WB0000000、 │20,000,000│96.12.20│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5.30 │
│ │ │ │ │(票號:ZA0000000) │
├──┼──────┼─────┼────┼─────────┤
│ 7. │WB0000000、 │20,000,000│97.1.20 │改票期:未兌現 │
│ │ │ │ │97.5.31 │
│ │ │ │ │(票號:ZA0000000) │
├──┼──────┼─────┼────┼─────────┤
│ 8. │WB0000000、 │20,000,000│97.2.20 │未兌現 │
├──┼──────┼─────┼────┼─────────┤
│ 9. │WB0000000、 │20,000,000│97.3.20 │未兌現 │
├──┼──────┼─────┼────┼─────────┤
│ 10.│WB0000000、 │20,000,000│97.4.20 │未兌現 │
├──┼──────┼─────┼────┼─────────┤
│ 11.│WB0000000、 │20,000,000│97.5.20 │未兌現 │
├──┼──────┼─────┼────┼─────────┤
│ 12.│WB0000000。 │25,306,966│97.6.20 │未兌現 │
└──┴──────┴─────┴────┴─────────┘
(七)96年8、9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WB0000000、 │30,000,000│97.2.28 │未兌現 │
├──┼──────┼─────┼────┼─────────┤
│ 2. │WB0000000、 │30,000,000│97.3.30 │未兌現 │
├──┼──────┼─────┼────┼─────────┤
│ 3. │WB0000000、 │30,000,000│97.4.30 │未兌現 │
├──┼──────┼─────┼────┼─────────┤
│ 4. │WB0000000、 │30,000,000│97.5.30 │未兌現 │
├──┼──────┼─────┼────┼─────────┤
│ 5. │WB0000000。 │23,577,601│97.6.30 │未兌現 │
└──┴──────┴─────┴────┴─────────┘
(八)96年10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ZA0000000、 │15,000,000│97.7.31 │未兌現 │
├──┼──────┼─────┼────┼─────────┤
│ 2. │ZA0000000、 │15,000,000│97.8.31 │未兌現 │
├──┼──────┼─────┼────┼─────────┤
│ 3. │ZA0000000、 │15,000,000│97.9.30 │未兌現 │
├──┼──────┼─────┼────┼─────────┤
│ 4. │ZA0000000。 │19,361,966│97.10.31│未兌現 │
└──┴──────┴─────┴────┴─────────┘
(九)96年11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ZA0000000、 │30,000,000│97.7.31 │未兌現 │
├──┼──────┼─────┼────┼─────────┤
│ 2. │ZA0000000、 │30,000,000│97.8.31 │未兌現 │
├──┼──────┼─────┼────┼─────────┤
│ 3. │ZA0000000、 │30,000,000│97.9.30 │未兌現 │
├──┼──────┼─────┼────┼─────────┤
│ 4. │ZA0000000。 │17,262,932│97.10.31│未兌現 │
└──┴──────┴─────┴────┴─────────┘
(十)96年12月包機款:
┌──┬──────┬─────┬────┬─────────┐
│編號│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實際兌現方式 │
├──┼──────┼─────┼────┼─────────┤
│ 1. │ZA0000000、 │11,988,219│97.9.30 │未兌現 │
├──┼──────┼─────┼────┼─────────┤
│ 2. │ZA0000000、 │25,000,000│97.10.31│未兌現 │
├──┼──────┼─────┼────┼─────────┤
│ 3. │ZA0000000。 │25,000,000│97.11.30│未兌現 │
└──┴──────┴─────┴────┴─────────┘
附表五:
一、吳哥到96年7月初為止,所欠95年10月至96年5月的包機款:┌────┬───────┬────────┐
│編號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
├────┼───────┼────────┤
│1、 │150,000,000 │0 │
│95.10-11│ │ │
├────┼───────┼────────┤
│2、 │75,000,000 │75,000,000 │
│95.12 │ │ │
├────┼───────┼────────┤
│3、 │90,000,000 │203,723,487 │
│96.1-2 │ │ │
├────┼───────┼────────┤
│3、 │0 │137,586,063 │
│96.3 │ │ │
├────┼───────┼────────┤
│4、 │0 │100,000,000 │
│96.4-5 │ │ │
└────┴───────┴────────┘
合計未付金額為:5億1,630萬9,550元。
二、吳哥到96.8月初為止,所欠95年10月至96年7月的包機款:┌────┬───────┬────────┐
│編號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
├────┼───────┼────────┤
│1、 │150,000,000 │0 │
│95.10-11│ │ │
├────┼───────┼────────┤
│2、 │100,000,000 │50,000,000 │
│95.12 │ │ │
├────┼───────┼────────┤
│3、 │120,000,000 │173,723,487 │
│96.1-2 │ │ │
├────┼───────┼────────┤
│3、 │10,000,000 │127,586,063 │
│96.3 │ │ │
├────┼───────┼────────┤
│4、 │0 │100,000,000 │
│96.4-5 │ │ │
├────┼───────┼────────┤
│5、 │0 │245,306,966 │
│96.6-7 │ │ │
│ │ │ │
└────┴───────┴────────┘
合計未付金額為:6億9,661萬6,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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