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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江美真
劉貞妍
劉冠吟
被 告 胡定吾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木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江美真、劉貞妍、劉冠吟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胡定吾、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故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上述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定吾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被告胡定吾執行職務行為連帶負責,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胡定吾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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